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耀鋒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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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1)面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盜竊罪(「第四項控罪」)。上訴人(2)及上訴人(4)共同面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二項控罪」),而她們二人與上訴人(3)共同面對另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三項控罪」)。於審訊後,除了上訴人(1)被判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外,所有上訴人都被裁定他們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他們各人的總刑期皆為社會服務令80小時,但上訴人(1)需支付$6,000賠償予其中一位受害人。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36/2020[2021] HKCFI 287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6/2020

[2021] HKCFI 28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3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3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1) 林耀鋒  
上訴人(2) 仇紫羚  
上訴人(3) 黃梓安  
上訴人(4) 李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1年6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0月1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1)面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盜竊罪(「第四項控罪」)。上訴人(2)及上訴人(4)共同面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二項控罪」),而她們二人與上訴人(3)共同面對另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三項控罪」)。於審訊後,除了上訴人(1)被判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外,所有上訴人都被裁定他們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他們各人的總刑期皆為社會服務令80小時,但上訴人(1)需支付$6,000賠償予其中一位受害人。

2.四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2017年6月8日,約晚上10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何寶玲小姐、第二證人林曉思小姐及第三證人馬旺先生和一個朋友在旺角的一間酒吧喝酒,而控方第一證人的前度男友,即上訴人(1)及其妻子,即上訴人(2),和兩位朋友,即上訴人(3)及(4),亦在該處喝酒。

4.翌日凌晨4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離開酒吧時與上訴人(4)發生口角。上訴人(4)以燃點着的香煙燙她的右前臂一次,聲稱控方第一證人較早前以同一方式燙上訴人(2)。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否認有此事。

5.上訴人(4)扯控方第一證人的衣服,令控方第一證人跌在地上。上訴人(2)及(4)一起毆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臉、胸口、腳和手,並扯她的頭髮,歷時2至3分鐘。之後上訴人(3)也加入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約1分鐘。這是第三項控罪。控方第三證人曾用手阻擋手上拿着一個玻璃樽的上訴人(3)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並將控方第一證人拉開,而上訴人(1)就掌摑控方第三證人的臉一下。控方第三證人沒有還手。這是第一項控罪。

6.控方第二證人大聲呼救及嘗試報警,但不成功,因為上訴人(1)搶走她的手提電話,並將電話扔到彌敦道的對面馬路及最終不能尋回。電話全新時價值$9,000。這是第四項控罪。

7.上訴人(2)及(4)衝向控方第二證人,指責她報警。上訴人(4)毆打她的右臉一下及將她推在地上。上訴人(2)及(4)一起手打腳踢她的手及腳,歷時6至7秒。這是第二項控罪。

8.途人將事件報警。四位上訴人向豉油街方向離開。

9.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10月28日凌晨在同一酒吧遇上上訴人(3)及(4),於是召喚警察並告訴警察2017年6月9 日的事,但警察的記事冊中只記載她與上訴人(3)及(4)事發當晚有推撞及她接受兩位上訴人的道歉,不再追究事件。她在記事冊上簽署。

10.控方第一證人曾要求上訴人(3)替她向上訴人(1)要求賠償,否則上訴人(1)會被檢控,但上訴人(3)指上訴人(1)拒絕。控方第一證人以Whatsapp與上訴人(1)商討賠償的事,但未能達成協議。她亦曾向警員表示要求賠償,但最終沒有結果。

上訴人案情

11.各上訴人都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2.四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綜合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控方證人證供中分歧的地方;

(二)  裁判官錯誤地評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三)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自衛的因素;

(四)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串通誣蔑上訴人的可能性;及

(五)  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醫療報告。

討論

13.代表上訴人(1)及(3)的李大律師及代表上訴人(2)及(4)的關大律師差不多是把可以想像到的上訴理由都提出來,給人一個「漁翁撒網」的感覺。

14.就第一個上訴理由,李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她的證供沒有提及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大聲向所有人說要報警及沒有看到或聽到上訴人(1)搶走及扔掉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提電話。李大律師指這是一個重要的分歧,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第二證人附近,如果控方第二證人所指的這些情況確有發生的話,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可能聽不到或看不到。他強調這個分歧構成一個合理疑點。

15.本席並不同意李大律師的說法。就控方第二證人有沒有大聲說要報警這一點,正如李大律師所摘錄的聆訊謄本第 9頁S部份所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控方第二證人確實說過報警。雖然她沒有形容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大聲地說,但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重要。聲音是否大聲屬見仁見智,而到底控方第二證人是以甚麼聲線說報警只是細枝末節的事。從另一角度來看,就控方第二證人說報警這個環節,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是吻合的。

16.就控方第二證人的電話被上訴人(1)搶去及扔掉這一點,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確實沒有提及。當她在庭上講述她建議上訴人(1)賠償一部電話給控方第二證人時,她只是指上訴人(1)弄到她的朋友的電話不見了(聆訊謄本第22頁U部份)。要知道當一件事件發生的時候,在場每一個人不一定會目擊或耳聞事件中的每一個環節,因為不同的證人會有不同的專注力,而更重要的就是不同的證人會有不同的焦點。

17.控方第一證人指她當時被襲擊及被人以燃點着的香煙燙右前臂。在這情況下,她們沒留意案發的每一個環節是可以理解的。有一點是必須提出的就是在控方第一證人作證的整個過程之中,無論是控方或是辯方的律師都沒有問及她有沒有看見上訴人(1)這樣做。作為一個普通證人,她的證供當然會專注發生在她自己身上的事,未必會知道要提及控方第二證人的電話被搶去及扔掉的事。她在證供中從來沒有說沒有這事發生。因此,就這方面來說,她的證供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並沒有不吻合或矛盾的地方,亦不如李大律師所指構成一個合理疑點。

18.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19.就上訴理由(二)有關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小心估量控方第二證人在失去手提電話之後的反應。他所指的是控方第二證人在前往醫院接受診治前,沒有告訴到場的警察上訴人(1)如何搶去及扔掉她的電話,而她不單自己不去尋找這電話,也沒有要求警察幫助她這樣做。李大律師指控方第二證人的不合理反應帶出一個合理疑點。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毓民 [2019] 3 HKC 150指這足以導致定罪不穩妥。

20.就這一個議題,裁判官是這樣處理的:

「64. 辯方批評第二證人為何當第一被告聲稱將他的手提電話拋掉至對面馬路時,她沒有馬上去尋找該手提電話。本席接納第二證人的解釋是因為她當時希望首先了解或關心她的朋友情況或傷勢。每個人處事的反應及方式並不一樣,要視乎當時環境等情況,而她當時的反應本席認為是合情理的。」

21.控方第二證人及她的朋友剛被人襲擊受傷,其情緒必然不會太平靜,而最迫切的當然要確保她自己和朋友身體無大礙。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有關分析和結論是正確穩妥。

22.李大律師進一步指雖然控方第三證人在庭上指出上訴人(1)搶去及扔掉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提電話,但證人陳述書中卻沒有提及,而控方第一證人則庭上和證人陳述書都沒講述這情況。

23.裁判官在考慮了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沒有將案發經過全部說出,所以不接受他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道出了他的理由,本席認為沒有理據作出干預。

24.本席在上文已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沒有講述扔掉手提電話的事的證供。當中的分析亦適用於她在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這事的情況。

25.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環境證據以致令定罪不穩妥。他主要是指在當時的情況下控方第二證人找不到她的手提電話或其零件是不合理的。他也指控方證人聲稱事件在凌晨4時30分後發生是不合理的,因為他們的證供是有關酒吧是凌晨4時清場,所出現的半小時空窗期與事件發生經過不吻合。

26.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警察到場之後,她曾「過去對面望」(聆訊謄本第78頁P部份)但已找不到她的手提電話。控方第一證人說襲擊的人離開後10分鐘內警察到場,而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則是兩三分鐘。由此可見控方第二證人是在她的電話被扔掉之後的數分鐘才到「對面望」。這段時間內電話完全可以被別人拾去,以致她找不到。李大律師的說法並不成立。

27.至於事件發生的時間,這其實是一個無聊瑣碎的上訴理據。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們離開酒吧的時間是凌晨約4時15 分,而去到案發地點的時間是約4時半。雖然酒吧是4時清場關門,但客人稍遲一點才離去,比方需要先去洗手間,酒吧沒有可能不容許。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並沒有矛盾或構成疑點。況且,她所指的時間都是估計的,出現一些偏差不足為奇。

28.關大律師指其中一位控方警察證人(控方第五證人)的警員記事冊中有關本案事發經過的記錄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不相同及兩者之間的矛盾不能消除。他批評裁判官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指這個警員是弄錯了。這個議題是令本席關注的。

29.有關的記事冊記項是這樣的:

「於2017年10月28日喺較早前女子何寶玲遇到女子李慧同男子王梓安與一宗案件,MKRN17036848,雙方互有推撞,Subject 1同Subject 2向Inft女子何寶玲道歉,而Inft亦接受Subject 1同Subject 2歉意並表示不再追究上述案件…」

摘錄中的報案編號是本上訴案件,Subject 1及2分別是上訴人(3)及(4),而Inft代表Informant,意思是報案人,即控方第一證人何寶玲。他們三人都在這記項簽名作實。

30.關大律師強調記項中所寫的是「互有推撞」,而非控方第一證人的一伙被各上訴人襲擊。

31.控方第五證人的記事冊中亦有另外一個記項指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案發時因飲酒太多,不太清醒和記憶凌亂及上訴人(3)及(4)沒有襲擊她。控方第一證人庭上否認有向控方第五證人說她不太清醒,而控方第五證人則指他是準確地記錄控方第一證人向他說的話。

32.裁判官是這樣處理的:

「82. 從現實一點的角度來看,警員到場調查必定會向有關人士查詢了解發生何事,而很多時也不會即時作出紀錄;詢問多人後,對他們能否清楚記得每人所講的說話應有所保留。

83. 再者,當警員引述別人對他們描述的事情經過,除了警員的記憶需要考慮之外,他們很多時都沒有即時與有關證人確認所講說話,不像錄取證人口供的情況。在這情況下,把警員所引述證人所講的視為該證人的說話—等同該證人的證人口供—明顯並不反映事實真相。這做法是錯誤的。

84. 不難想像在這樣的情況下(沒有確認的程序),警員也隨時可以出錯。他會否聽錯又或者理解錯別人的說話,這類錯誤的發生一點也不驚訝。所以,當辯方把目擊證人與到場調查警員所引述不一致的地方大肆批評,是把警員這方面證供的價值不合理地提升至等同目擊證人所見的—這是錯誤的做法,亦有其危險性—容易令最終的裁斷變得不合情理、不切實際。

85. 故此,證人五於證物P8第62至63頁所記載的事情,聲稱由證人一提供並由證人五警員記錄下來,並沒有證人一的簽署確認該記錄為準確。而且,在盤問下證人一不同意或沒有印象她曾經向該警員於2017 年10月28日說過:『她當時確實飲咗好多酒,唔太清醒,所以當時對其襲擊一事,記憶凌亂,只記得曾經與數名不知名人士發生糾紛,期間大家因避免受傷而互有推撞。案件確實與Subject 1、2(即第三及第四被告)無關,並不是Subject 1、2(即第三及第四被告)襲擊她。』

86. 因此,本席認為該記錄不能反映於2017年6月9日發生的事情為事實或批評與證人一的證供不符。」

33.裁判官沒有處理記事冊中的第一個記項,而這個記項是控方第一證人簽名確認的,因此不存在控方第五證人錯誤記錄控方第一證人向他說的話的可能性。「互有推撞」和控方第一證人的一伙人被襲擊有著明顯的差別。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伙伴有沒有被上訴人的一班人襲擊是案中一個關鍵性的議題,但裁判官卻沒有處理。

34.就第二個記項,裁判官指沒有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是正確的,但正如關大律師所指出,裁判官是在沒有證據基礎之下指控方第五證人可能錯誤理解或因記憶錯誤而不正確地記錄控方第一證人說的話。根據記事冊的記項,控方第五證人於0310時到達現場,在0405時就撰寫第二個記項。由此可見他是在向控方第一證人了解案發經過之後的1小時內就這樣做。

35.他是一個受過訓練的警務人員,沒有可能會錯誤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說話,將她們被襲擊寫成「互有推撞」及在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說的情況下寫成她當時飲了很多酒,不太清醒,對被襲擊的事記憶凌亂,只記得與數名不知名人士發生糾紛和互相推撞。他也不可能在短短1小時內就因記憶錯誤而將控方第一證人的說話作出這樣的記錄。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令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產生懷疑。

36.這亦進一步帶到上訴理由(五)所指的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醫療報告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有多處擦傷包括右前臂但沒有被灼傷的痕跡。這明顯地與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被上訴人(4)以燃點着的香煙燙她右前臂一次不相乎。 裁判官指這一點不屬於「不能磨合的分歧」(見上訴卷宗第62 頁第66段),但他並沒有說出理由。醫療報告明顯地進一步令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產生懷疑。

37.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的說法大致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一致。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出現這麼多的疑點的情況,她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自然也令人有所保留。

38.控方第二證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亦誤將上訴人(4)作為上訴人(1)的老婆,這自然會令人質疑她形容各上訴人案發時的角色是否準確。雖然出現這情況,但她在庭上的證供仍能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吻合,這也是令本席關注的。

39.在這情況下,這一個議題會涉及上訴理由(四),即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串通誣蔑各上訴人(1)的可能性。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一直表現出希望上訴人(1)能賠償以達致和解。她們聲稱是賠償控方第二證人所失去的手提電話。雖然這個電話簇新的時候也只價值約$9,000,但她們卻要求賠償$10,000。這明顯地不合理。這自然給人一個印象她們是向上訴人(1)提出不合理的苛索,及在對方不就範的情況下串通誣蔑他們。這個可能性是真真正正的存在。

40.本席明白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就着這個議題,有很多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1 HKLRD 838一案都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須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果沒有謄本的話,則只可以依賴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如上文所述,在本案中,確有一些重要的議題裁判官沒有處理及有些裁定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

41.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二)、(四)及(五)皆成立。裁判官已裁定控方第三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拒絕接受他的證供。在這情況下,案中並沒有針對各上訴人的可信和可靠的證據,這自然令有關的定罪不穩妥。上訴理由(三)遂變為無關重要及學術性的爭論,因此無須加以處理。

總結

42.各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撤銷。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虹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1)及(3):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鄺偉全律師行延聘李允中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2)及(4):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焯謙律師行延聘關恒芬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