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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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FLCC 3419/2019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17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LCC3419/2019

[2021] HKMagC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粉嶺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419號

劉家棟被控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審理

日期: 2020年6月17日
時間: 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Ms Sabrina S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illy O Y Li,instructed by Messrs Ho Tse Wai & Partners,代表被告人

裁決理由及判刑理由

官:控罪一,被告人被控一項簡稱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7月27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安樂路與泰祥街交界附近,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控方證人三。

控方立場二,簡言,控方指被告人故意使用身體阻撓一名在列隊中的警員,使警員不能隨隊順利前進,向前方的示威者施壓進行驅散。

辯方立場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他的代表大律師指被告人旨在力勸警員需給予空間讓人群安全疏散和撤退,被告人志在提醒警方前行時需要保障示威者的安全,以免警方重蹈覆轍,現場重演數分鐘前警方強行衝前令多名示威者倒地受傷的情景,無論如何,被告人根本沒有阻延或阻礙警員的前進,現場的混亂乃其他警員造成,被告人遭推跌在地上,亂象才會發生。因此,警員不能繼續前進與他無尤。被告人不需負上責任。

審訊過程四,審訊歷時兩天,控方傳召了共四名證人作供,他們全部是警務人員,坦言情報人員,證人一,接報當晚元朗區將會發生大型非法集會,警方因此安排了一名指揮官,證人二,率領副指揮官,證人四,和約四十名警員到港鐵西鐵線朗屏站旁邊--旁邊的孖環路、安樂路部防。到場下,四十名警員佈陣,八人一排,最前排的警員包括手持5號盾牌的證人三,即控罪中聲稱受阻的警員。

五,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附註一。

六,因為控辯雙方同意,將六段,附註二,從不同角度,包括從高空鳥瞰,拍攝現場實況的影音片段,直接呈堂給本席參看,本席亦從中容易找出真相,所以本案中,證人們的證供,他們對事件的記一--記憶變得次要。

七,除了六段片段,呈堂的證物還有被告人當時穿備的衣物,屬於他的社會工作者註冊證,以下簡稱社工證。以及事後醫生替被告人撰寫的醫療驗傷報告。被告人,你請坐吖,唔該你。畀--畀張櫈佢,唔該你。

事發經過,八,六段片段,附註三,清楚顯示事實上當晚7時多,警員們在該段擁有三條行車線的安樂道上步行向東推進,向著前方數以百計的示威者施壓,以圖迫使他們解散。期間,警陣周圍不停有大批像似記者的人士徘徊。

九,整整二十多分鐘數百米距離的推進中,警員們多次停頓下來,舉起旗幟,和透過揚聲器大聲警告示威者需要解散,結束非法集結,但示威者大多未有理會警方的警告,他們與警方對峙,期間有人向警方投擲磚頭雜物,又向警方照射強光激光,當中有人手持鐵枝盾牌,不過,當警陣成功迫近示威者時,示威者的確轉身沿安樂道慢慢後退。

十,時間到達大概晚上7時23分,警員們加快步伐衝上示威者群,手推他們的身軀,並揮警棍,敲打示威者的盾牌,這一行動,令示威者群解散--散開,部分人士被迫跑入橫街,東堤街,主路安樂路上則留下兩名人士,包括一名手持漫畫人物美國隊長盾牌的人士,躺在馬路之上,停頓下來處理兩名人士之後,警方重整旗鼓,繼續步向正在安樂路上緩慢後--後退的人群。

十一,7時27分05秒,被告人--被告人在鏡頭裡出現,他站在人群與警隊中間,面向警隊,舉起雙手過頭,右手手持社工證之餘不時揮動雙手向前,明顯示意要求警方放慢步伐,其實作出類似行為的人士不止被告人一人,被告人身旁的一名男子,以下稱男子,和一名女子亦手持或胸膛掛著同樣的社工證,作出類似勸阻警方的行為,以下三人簡稱社工們。

十二,警方揚聲警告社工們散開,不要阻礙警方工作,但社工們仍然逗留,並以比警方較慢的步伐後退。警方步至距離社工們十多呎的位置時便停下來,社工們亦停頓下來。

十三,男子大聲向警方講,「我哋褪緊,我哋褪緊,畀啲位我哋褪,好唔好?唔該阿sir,唔該阿sir,畀啲位置示威者撤退,好唔好?」。

十四,之後,警方透過揚聲器大聲講「前面嘅人聽住,呢個係警察嘅警告,你哋參加緊一個非法集會...否則我哋會將你哋驅散同埋拘捕...走呀...我而家命令你走」。

十五,講話完畢,警隊再提步向前行,向著安樂路與太祥街的交界邁進。社工們亦沿著安樂路後退,但步伐較慢,所以雙方越來越接近,最後近在咫尺,當時被告人和男子仍然舉起雙手,右手手持社工證,面向警陣,被告人不停向警方大叫「褪緊,褪緊」,男子亦大叫,重複類似他在以上第十三段的說話。

十六,最後正如辯方大律師所說,被告人的右手觸碰了身在前排的證人三之盾牌,證人三向左行,到了被告人的右邊身旁,被告人進入了警陣,有手持圓形盾牌的警員從被告人的左邊推撞被告人,被告人因此失去平衡,慢慢跌去他的右邊,現場十分混亂,被告人最終由證人四壓在地上彈動不如。警方處理拘捕被告人,救護車亦到場,數分鐘後,警方重整旗鼓,舉步向前繼續行動,片段完結。

分析,十七,現場人士非法集結,他們無權霸佔行車道,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警方必須履行職責,可以立即使用合理武力驅散人群恢復交通。

十八,事實上,警方不停作出警告,但人群起初仍然選擇逗留現場與警方對峙,其中有人使用強光和激光,照射警方向警方挑釁之餘,更有人向警員投擲磚頭雜物,與此同時,警陣周圍不停有像似記者的人士徘徊,但警方忙於顧及大局之餘,亦要提防這些人士近距離突襲。

十九,在這困局中,警方小心翼翼向前推進,行動亦漸有效果,人群有所後退,但大伙兒終歸沒有按警告解散,只是慢慢在安樂路三條車道上步行後退。

二十,警方的職責並非從後與示威者一同在安樂道馬路上非法遊行,警 方需要把示威者驅散或趕回到橫街或支路,包括東堤街和太祥街,不然現場的示威者怎會解散,正常跌序怎會恢復。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警方有權衝上人群推撞示威者,迫使他們轉向轉入橫街,這樣的話人群才會逐步瓦解,過程中,部分人士互相推撞,或與警方身體接觸後必會倒地或者受傷,但這是不能避免的結果,這點所有人,包括被告人、示威者和警方都預計得到,不需要別人提醒,亦沒有澄清或討論嘅餘地,後果需要自付。

二十一,關鍵時刻,證人三手持盾牌與同僚沿安樂道向著與太祥街的交界步行推進,被告人眼見警員來勢洶洶,仍然不理警告拒絕離開警員的軌跡,選擇停留在警員的前方,並使用較慢的步伐後退,引致雙方的距離越嚟越短,終於有所接觸。被告人手碰證人三的盾牌,成功迫使證人三轉左,步到被告人的右邊,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人可以阻礙警員三的去路,就正如譬如沒有人可以阻擋警員追捕劫匪一樣,被告人早應聽從警告散開讓路,讓警員執行當前的任務,讓警員向示威者施壓驅散人群,把他們驅趕入太祥街。被告人的堅持,並不單單對證人三帶來不便,附註四,而是根本--而是根本性地打擊證人三當前的工作,使到證人三不能堅守警陣中的崗位長驅直進,本席裁定這堅持等同控罪中的阻撓,無論如何,事件還未完結,警陣被打開了一個缺口。

二十二,本席認為因為現場的警方以寡敵眾,警方的內部團結一致,其陣營嘅完整尤其重要,被告人不只是阻撓著證人三的前進,更加破壞了警方的陣勢,迫開證人三後,被告人成功進入--進入了警方的陣營,打亂了警方的部署,拖慢阻撓了--整個陣容,包括證人三的推進,這樣迫使其他警員出手推開推撞被告人,把被告人推到路邊,但被告人失去平衡跌在地上。證人四趁機把被告人制服拘捕處理。數分鐘下--數分鐘後,警方才可重整旗鼓重新佈陣繼續步前。本席認為警員們的行動以及反應合理、合法,是處理現場困局的唯一方法。

二十三,據本席所見,警方向前推進的決定合理,行動動作亦合符比例,並不過分。那社工們要求警方慢下來,與示威者保持距離,不要迫近迫散示威者,這等同要求警方背棄職責,放棄驅散行動,只隨後陪伴示威者遊行。本席認為這個要求完全不合理。被告人身處現場,目睹群情有多洶湧,他又明顯是一名成年人,必定明白警方在現場個職責,本席肯定他自知阻撓警員前進的決定是荒謬,既不應該,枉論必要。

廿四,法律上刑事案件的答辯基礎中,保衛他人跟保衛自己的要求一樣,即只有當某人在涉案所有情況下誠實地相信有必要作出自衛,以及他所使用的武力的程度屬--屬於合理之事,該人才屬於出於自衛行事,節錄英國上訴庭案例Regina v. Rashford,R-A-S-H-F-O-R-D, [2005]EWCA Crim 3377第九段。

二十五,既然本席肯定被告人心底裡清楚知道阻撓警員前進並不合理,絕不應該亦沒有必要,辯方所提出的保衛他人,保護示威者安全撤退的答辯基礎,註七,並不成立。

結論,二十六,被告人故意便成--並成功阻撓了正當和恰當地執行職務的證人三隨隊前進,本席裁定控方已證明控罪中的每一個元素,註八,被告人罪名成立。

附註一,這是憲法授予辯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的選擇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

註二,六段--六段片段當中,四段來自控方,餘下的兩段則是辯方證物。

三,尤其證物光碟編號P12和D1中的片段。

四,已參考終審法院案例FACC15/2004。

五,這阻撓與第二十一段中的阻撓一氣呵成。

六,這英文翻譯成中文的版本來自終審法院案例FACC2/2009,被告人Nancy N Kissel中的第152段。

七,雖則辯方成功提出滿足了英文evidential burden,但已遭警方--控方全盤推翻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

八,至到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另外,因為被告人全無定罪紀錄,品格良好,本席一直有考慮:a,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b,他真誠相信自己的行為合理有必要等等的可能性和傾向性較高。

罪名成立。

(輕判請求部分毋須謄寫)

官:判刑,被告人現年24歲,是一名社會工作者,月入兩萬多元。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並非襲擊警務人員,而是阻撓他。被告人亦並非使用任何器具,只使用自己的身軀來阻撓正在前進的警員。控罪亦指控被告人一人而已,沒有同黨,所列出受阻的警員亦只有一位,縱使如此,經審訊後本席發現原來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小規模的阻撓,而是有規模地聯同其他起碼兩位相信是社工的人士在現場混亂危險,示威者眾多之餘他們的情緒又難以預計的情況裡,成功阻礙了整個警陣前進共數分鐘,令到警方的執法驅散人群難上加難。考慮了實際罪行的規模和影響,所有判刑選擇以及本控罪的兩年判囚上限,本席判處被告人一年即時監禁。

(餘下聆訊毋須謄寫)

2020年6月17日

下午3時09分聆訊押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