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金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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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認罪和承認相關案情之後,被判共十六項罪名成立,包括四項盜竊罪(控罪一、二、十及十五)、一項不小心駕駛(控罪五)、一項發生意外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控罪六)、一項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控罪七)、三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或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控罪八、十三及十七)、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九、十四及十八)及三項偽造文件罪(控罪十一、十二及十六)。另外,原本有兩項偽造文件罪(控罪三及四)獲控方申請並獲批留在法庭存檔。

Case No.DCCC 1002/2020[2021] HKDC 13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2/2020

[2021] HKDC 1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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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金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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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1年9月21日
出席人士:  盧敏儀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震然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10]及[15] 盜竊罪(Theft)
  [5]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6] 發生意外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damage was caused to another vehicle)
  [7] 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damage)
  [8]及[17]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9]、[14]及[1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11]、[12]及[16]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13]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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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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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認罪和承認相關案情之後,被判共十六項罪名成立,包括四項盜竊罪(控罪一、二、十及十五)、一項不小心駕駛(控罪五)、一項發生意外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控罪六)、一項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控罪七)、三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或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控罪八、十三及十七)、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九、十四及十八)及三項偽造文件罪(控罪十一、十二及十六)。另外,原本有兩項偽造文件罪(控罪三及四)獲控方申請並獲批留在法庭存檔。

承認案情

事件一(控罪一)

2.2019年8月8日深夜,鄭劍英先生把他的電單車(「車輛1」)停泊在葵涌中華傳道會安柱中學外的行人路上,然後離去。

3.2019年8月19日上午,鄭先生回到上址,發現車輛1不見了,於是報警。車輛1價值港幣48,900元。

4.2019年9月17日下午,兩名巡警看見展示登記號碼為TW4590的電單車(後知是車輛1)停泊在佐敦德興街18號後巷。車輛牌照已經過期。

5.稍後,被告人行入後巷,站在車輛1旁邊,由於形跡可疑,警員走近被告人,被告人表示並非車輛1車主,只是幫朋友帶物件到車輛1。

6.經搜查,警員發現被告人右手腕的藍色保護套底下有兩條百合匙,可打開車輛1車尾箱。警員拘捕被告人。

7.同日晚上,車主鄭先生到達現場,發現車輛1的座位下面有一張登記號碼UJ951的車輛牌照,屬他所有。車輛上有其他物品,如頭盔,並不屬於他,其中一個頭盔有被告人指紋。

8.佐敦道14至16號嘉信樓外及德興街18號後巷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19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駕駛車輛1從德興街進入後巷。

9.被告人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他因貪玩而借用車輛1,用百合匙啟動車輛1;他去過葵涌梨貝街6號;他因貪玩而將登記號碼TW4590的號碼字牌掛在車輛1上。

事件二(控罪二及五至九)

10.2019年11月21日早上,陳國順先生把他的電單車(車輛2)停泊在荃青山公路—荃灣段江南工業大廈附近的電單車停車位,然後離去。

11.2019年11月25日上午,陳先生回到上址,發現車輛2不見了,於是報警。車輛2價值港幣50,000元。

12.2019年12月13日凌晨4時35分左右,陳傳安先生以時速約二十公里駕駛的士,沿九龍旺角新填地街近鴉蘭街南行,新填地街及鴉蘭街的相關路段是單程路。在鴉蘭街與新填地街交界之前,鴉蘭街上有「讓路」道路標記。陳先生駛到路口,看見展示登記號碼TZ5311的黑色電單車(後知是車輛2)在鴉蘭街從他的的士左邊駛來。車輛2司機(後知是被告人)一直向前駛,沒有注意是否有車輛從新填地街駛來。陳先生立即剎車急轉向右,但他的的士左車頭仍與車輛2相撞。被告人從車輛2跌下來,的士車頭受損。陳先生報警,但被告人已逃離現場。

13.同日清晨5時左右,警員到達現場,在車輛2座位儲物箱發現登記號碼UL8136的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此外,座位儲物箱亦發現兩個頭盔,車輛2車尾掛有登記號碼TZ5311的號碼字牌,上有登記號碼TZ5311的車輛牌照。

14.車主陳先生其後證實車輛2上其中一個頭盔屬於他所有,而另一個頭盔則不屬於他的物品,上面發現被告人的指紋。

15.被告人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他經過荃灣看見車輛2匙膽仍插著車匙,於是貪玩駕走車輛2;交通意外當日,他計劃將車輛2駛回荃灣,但途中他被的士撞到;他沒有電單車駕駛執照,所以離開現場。

事件三(控罪十至十八)

16.2020年5月12日晚上,鄭鈞陶先生把他的電單車(車輛3)停泊在青衣美景遊樂場附近的電單車停車位,然後離去。

17.2020年5月13日上午,鄭先生回到上址,發現車輛3不見了,於是報警。車輛3價值港幣52,000元。

18.2020年6月5日下午,鄭劍輝先生把他的電單車(車輛4)停泊在長沙灣興華街西天橋底近荔盈街,然後離去。

19.2020年6月6日上午,鄭先生回到上址,發現車輛4不見了,於是報警。車輛4價值港幣51,000元。

20.2020年6月7日下午,有警員乘坐警車沿旺角渡船街南行巡邏,到達登打士街1號外行人天橋,看見一名男子蹲在展示登記號碼WA7707的黑色電單車(後知是車輛3)車尾後面,雙手放在車輛3車尾箱底部。被告人在該男子身邊四圍張望,形跡可疑,警員於是在登打士街停下來。

21.警員截停被告人查問,被告人表示旁邊的男子在幫他修理車輛。警員在被告人外套左袋發現一串鎖匙,其中有一條電單車匙。

22.警員在車輛3的右邊雜物箱發現一部流動電話,又在車尾發現登記號碼為WA7707的車輛牌照。車輛3旁邊有一輛展示登記號碼ML9529的白色電單車(後知是車輛4)。警員發現車輛4沒有匙膽,被告人被問及此事時,表示車輛4並非屬於他所有。

23.稍後,警員在被告人外套找到的電單車車匙發現能夠啟動車輛3。被告人表示因貪玩而偷取車輛3。警員又在車輛4右邊把手及車輛3座位儲物箱分別發現一個黑色頭盔及一件黑色外套。被告人聲稱該兩件物件及之前在車輛3雜物箱找到的流動電話均屬於他所有。

24.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看見車輛3匙膽仍插著車匙,一時貪玩,所以偷走車輛3。

25.其後,車主鄭先生於同日到達現場,發現車輛3的匙膽被撬,又發現車輛3上兩個屬於他的頭盔(總值港幣3,000元)不見了。

26.另一車主鄭先生亦於同日到達現場,發現車輛4上屬於他的一個電動螺絲批充電器及兩個灰色頭盔(總值港幣2,300元)不見了。

27.之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a)  他沒有電單車駕駛執照;

(b)  2020年5月12日晚上9時至2020年5月13日早上9時,他去過青衣美景遊樂場附近的電單車停車位;

(c)  他看見車輛3匙膽仍插著車匙,因一時貪玩而開走車輛3;

(d)  他把登記號碼WA7707的號碼字牌掛在車輛3上;

(e)  他見過屬於車主的兩個頭盔,但已經把頭盔丟棄;

(f)  2020年6月5日下午6時30分至2020年6月6日上午8時,他曾去過長沙灣興華街西天橋底近荔盈街;

(g)  他看見車輛4仍插著車匙,因一時貪玩而開走車輛4;

(h)  他丟棄屬於車主的兩個頭盔及一個電動螺絲批充電器;

(i)  他製造登記號碼WA7707的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

(j)  他將登記號碼ML9529的號碼字牌掛在車輛4上;及

(k)  之前在現場在他身上和車輛3及4內發現的鎖匙、流動電話及頭盔均屬於他所有。

28.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於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958號中被取消持有或領取任何種類車輛駕駛執照的資格18個月。

被告人的背景

29.被告人於1987年在香港出生,現年約34歲,他曾受教育至中學三年級。他與前妻已離婚,有一個10歲大的兒子,家庭成員包括母親、姐姐及兒子,與被告人同住,父親已經離世。被告人曾任職裝修工人及飲食業,於被拘捕時無業。

30.被告人共有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除了和毒品和盜竊有關外,還有四項與本案控罪類同,即兩項無牌駕駛及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該四項控罪均於2018年11月16日被定罪。被告人於2019年4月2日出獄。

求情

31.蕭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交一份書面求情陳詞。辯方確認控方呈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刑事定罪紀錄,並補充指被告人於2019年因意外受傷而失去工作,在財困的情況下才愚蠢地干犯本案。被告人本身亦呈交一封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

32.辯方提議了若干量刑基準供法庭考慮。就控罪一中的盜竊電單車而言,辯方指沒有任何量刑指引,指控罪中的電單車價值48,900元,在沒有其他嚴重加刑因素的情況下,提議法庭可以考慮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33.就控罪二及五至九的事件而言,辯方同意被告人干犯盜竊罪後再干犯其他交通控罪,是嚴重的加刑因素。他利用假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以逃避追查。另外,在駕駛電單車時發生意外,他因為害怕而沒有停車及報警,事後更加揭發他沒有有效駕駛執照,並在停牌期間駕駛,因此第三者保險失效。就上述事件,被告人明白他犯下的罪行的嚴重性。辯方就此有以下提議:控罪二,就盜竊電單車而言,辯方建議法庭考慮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控罪五、六及七,即分別為不小心駕駛、意外後沒有停車和報警,辯方指損毀輕微,建議法庭考慮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控罪八,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辯方提議法庭考慮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控罪九,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辯方建議法庭考慮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34.就控罪十至十八的事件而言,辯方指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自己犯下兩宗偷電單車罪(控罪十和十五),同時利用假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以逃避追查(控罪十一、十二及十六),兩部電單車分別價值51,000元及52,000元,被告人承認盜竊有關車輛及駕駛車輛,因此同時犯下於停牌期間駕駛(控罪十三),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控罪十七)和沒有第三者保險(控罪十四和十八)。就相同的罪行,辯方提議法庭考慮上述同樣的量刑基準;而於停牌期間駕駛,辯方建議法庭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使用假牌,辯方建議以1個月為量刑基準。

35.最後就量刑的總體性,辯方指本案可分為三個事件,三個事件在不同時期發生,辯方同意法庭可以分期執行。但考慮量刑整體性,建議控罪二至九的刑期可大部分同期執行,並以當中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而控罪十至十八中,控方主要證據是基於被告人的招認,辯方建議控罪十至十八的刑期可大部分同期執行,而當中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因此,辯方建議法庭考慮總刑期量刑基準為36至40個月監禁,而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的減刑。換句話說,辯方提議法庭最後的總刑期為24個月至26個月左右的監禁。

判刑

36.本案可分為三個事件。第一個事件只涉及控罪一,是被告人偷取了一輛電單車(車輛1)。第二個事件是涉及六個控罪(控罪二及五至九),被告人偷取了另一輛電單車(車輛2)加一個頭盔,之後不小心駕駛,撞到一輛的士(控罪五),令該的士受損而沒有停車,之後亦沒有報告該意外(控罪六及七),而當時被告人駕駛時沒有有效執照和沒有第三者保險(控罪八及九)。而第三個事件是涉及共九個控罪(控罪十至十八),其實可算兩個部分,因涉及兩架偷車,這事件中被告人又偷取了一輛電單車(車輛3)加兩個頭盔(控罪十),使用了虛假號碼牌及車輛牌照(控罪十一及十二),於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控罪十三及十四),較後時間被告人又偷取了另一輛電單車(車輛4)加兩個頭盔及一個充電器(控罪十五),同樣又使用了一個虛假號碼字牌(控罪十六),並於駕駛時無有效執照及無第三者保險(控罪十七及十八)。

37.本席考慮了辯方的所有求情陳詞,基本上除了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三分一最多的刑期扣減外,其他的個人及家庭背景,特別是指因無收入而犯案,全不屬求情理由,不應獲額外的刑期扣減。

38.本席亦有考慮所有辯方提議的有關各控罪的量刑基準。如較後的判刑可見,本席會採納部分,又會對部分提議作出調整。當然,本席會如辯方提議考慮總刑期原則,而將部分刑期命令同期執行,但本席認為辯方最後提議的36至40個月的總量刑基準未免太低,不足以反映本案的所有控罪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所有相關罪責。

39.本席特別留意到被告人上次犯案涉及基本上相同的控罪及案情(見DCCC 958/2017),被告人認罪後被判共八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盜竊兩部電單車及一個車牌,兩次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最後該判刑法官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及命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後,判被告人總刑期兩年八個月(即32個月)監禁,另加停牌18個月。

40.從控方提供的資料可見,被告人因上述案件入獄至2019年4月2日出獄,短短四個月後於同年8月8日左右就干犯本案的第一項控罪,而且同樣是偷取一輛電單車。在之後的十個月內,直到控罪十八的2020年6月5日共分四次偷取了四輛電單車,其中涉及一次不小心駕駛及意外後沒有停車及報案,使用虛假車輛號碼牌及執照,並多次無牌駕駛或於停牌期間駕駛,當然期間亦沒有第三者保險,干犯本案共十六項控罪。以上情節嚴重,必須反映在今次本案的判刑中。

41.由此可見,被告人短時間內再干犯一系列相類似控罪,而且控罪數目更由上次八項變為今次十六項,上次涉及兩輛電單車,今次變本加厲,涉及四輛。本席認為本案的最後刑罰必然要比上次嚴峻,上次最後總刑期在被告人認罪後是32個月,即量刑基準為48個月。本席認為本案的量刑基準就算對被告人作最寛大處理,都不應少於60個月,即比上次多12個月。

42.作為紀錄,本席並不是單單純粹以上次判刑而上調得出本案判刑,而是以上次判刑作為參考,最終考慮點是本案的所有控罪及案情,而認為在本案的總量刑基準應為5年(即60個月)監禁為適當。

43.本席現逐一就各項控罪判刑。

44.事件一(控罪一):本席採納辯方提議的24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判被告人16個月監禁。

45.事件二(控罪二及五至九):控罪二,本席同樣採納24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判被告人16個月監禁;控罪五,本席採納辯方提議的3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判被告人2個月監禁;控罪六及七,本席各採納3星期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各判被告人2個星期監禁;控罪八,本席採納6星期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判被告人4星期監禁;控罪九,本席採納辯方提議的3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判被告人2個月監禁加停牌24個月。

46.事件三(控罪十至十八):控罪十,本席同樣採納24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判被告人16個月監禁;控罪十一及十二,本席各採納6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各判被告人4個星期監禁;控罪十三,本席採納辯方提議的6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判被告人4個月監禁加停牌12個月;控罪十四,本席採納與控罪九一樣的3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判被告人2個月監禁加停牌24個月;控罪十五,本席同樣採納之前相同的盜竊罪的24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判被告人16個月監禁;控罪十六,本席同樣以控罪十一和十二的6星期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各判被告人4個星期監禁;控罪十七,本席採納與控罪八一樣的6星期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判被告人4個星期監禁;最後,控罪十八,本席同樣採納之前控罪九及十四一樣的3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判被告人2個月監禁加停牌24個月。

47.如本席之前決定,本案的所有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應為5年(即60個月),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全數的三分一扣減,因此最後的總刑期應為40個月監禁。為達到這個總刑期和應用總量刑原則,本席命令事件二中的控罪二及五至九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事件三中的控罪十至十八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其中14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所以事件一(即控罪一)中的刑期16個月,加事件二(即控罪二及五至九)中的刑期10個月,再加事件三(即控罪十至十八)中的刑期14個月,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另外,被告人被命令取消持有或領取所有車輛的駕駛資格24個月,今日起計。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