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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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1年1月7日深夜約12時31分左右,警員20076(控方第三證人) 在觀塘敬業街的警方截查路障,看見一輛登記號碼為TX 4214的私家車(TX 4214私家車)。在所有關鍵時間,TX 4214私家車由被告人駕駛,車上載有一名女乘客。

Case No.DCCC 692/2021[2021] HKDC 13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2/2021

[2021] HKDC 13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智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1年10月21日
出席人士:  黃詩詠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2] - [5]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Breach of condition of learner’s driving licence)
  [6] 發生意外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 (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damage was caused to another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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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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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以下6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

罪行詳情

黃智傑於2021年1月7日在香港,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TX 4214的私家車。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B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0(1)及46(2)條。

罪行詳情

黃智傑於2021年1月7日在香港,身為學習駕駛人士,在駕駛學習駕駛執照所指明的種類的汽車(即登記號碼為TX 4214的私家車)時,沒有持有有效駕駛教師執照的駕駛教師陪同,而該駕駛教師執照令該駕駛教師有權給予屬該種類的汽車的駕駛訓練。


第三項控罪

罪行陳述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B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0(2)及46(2)條 。

罪行詳情

黃智傑於2021年1月7日在香港,身為學習駕駛人士,在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TX42 14的私家車)時,載有其他人,而該人並非一名駕駛教師、另一名正接受駕駛訓練的學習駕駛人士及一名或以上的經授權考牌主任。


第四項控罪

罪行陳述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B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0(3)(b)及46(2)條 。

罪行詳情

黃智傑於2021年1月7日在香港,身為學習駕駛人士,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TX4214的私家車)時沒有展示按照《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附表3所展示的字牌,即學習駕駛人士須展示的字牌。


第五項控罪

罪行陳述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B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0(4)及46(2)條 。

罪行詳情

黃智傑於2021年1月7日在香港,身為學習駕駛人士,沒有按照署長向該黃智傑發出學習駕駛執照時以書面指明的時間及條件而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TX4214的私家車)。


第六項控罪

罪行陳述

發生意外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b) 及(5)條。

罪行詳情

黃智傑於2021年1月7日,在香港九龍觀塘觀塘道裕民坊外,身為某車輛(即登記號碼為TX4214的私家車)的司機,因該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一輛登記號碼為VU 4057的電單車受到損害,但該黃智傑沒有停車。

案情

2.2021年1月7日深夜約12時31分左右,警員20076(控方第三證人) 在觀塘敬業街的警方截查路障,看見一輛登記號碼為TX 4214的私家車(TX 4214私家車)。在所有關鍵時間,TX 4214私家車由被告人駕駛,車上載有一名女乘客。

3.控方第三證人(即警員20076)示意TX 4214私家車停車,但被告人沒有遵從指示,反而向成業街駛去。然而,TX 4214私家車被前方交通阻擋,於是倒車,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往偉業街方向駛去。TX 4214私家車其後輾過一個警方交通圓錐筒,並朝着高級警員53443(控方第四證人)方向駛去。

4.控方第四證人 (即高級警員53443)  面對威脅性命的危險,拔出佩槍,大聲要求TX 4214私家車的司機停車。但TX 4214私家車的司機即被告人,繼續倒車,往偉發道方向逃去。TX 4214私家車以S形倒車,導致附近其它車輛急速扭軚避免碰撞。

5.控方第三證人 (即警員20076)  與隊員,乘警車追截TX 4214私家車。TX 4214私家車繼續向觀塘道進發,衝過該處的紅色交通燈。控方第三證人注意到,雖然警車車速達每小時110公里或以上,但 TX 4214私家車的車速更快,估計不少於每小時140公里。當追至啟業邨對外的位置時,控方第三證人(即警員20076)  最終失去TX 4214私家車的蹤影。

6.深夜12時50分左右,警務人員在九龍城迴旋處附近進行兜截,看見一輛登記號碼為VU 4057的電單車(VU 4057)。電單車司機(控方第一證人)示意警務人員停車協助 。

7.經查問,發現早前當控方第一證人駕駛VU 4057電單車,在觀塘道裕民坊外快線(西行)行駛時,一輛私家車從後超越,私家車的左邊撞到VU 4057電單車,導致該電單車右邊腳踏損毀,而私家車的左鏡撞到電單車司機(控方第一證人)右手,以及引致電單車乘客 (控方第二證人)  右腳踝瘀傷。儘管電單車和私家車發生碰撞,該私家車並沒有停車。

8.電單車司機(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案發時該私家車高速行駛,約每小時90公里或以上,而且沒有亮著或使用車頭燈。

9.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到觀塘警署自首。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的事情包括:

(a)他借用父親的TX 4214私家車。

(b)他駕駛TX 4214私家車,女朋友在車上。

(c)他曾持有暫准駕駛執照,但暫准期間犯下兩項交通罪行,執照被取消。他重新申請學習駕駛執照,事發時持有學習駕駛執照。

(d)在截查路障,他害怕被揭發持有學習駕駛執照,因此倒車往觀塘道方向逃走,逃走時車速逾每小時100公里。

(e)他被警車追截,曾衝紅燈。

(f)他在觀塘裕民坊外撞到一輛電單車,但沒有停車。

(g)他最後經大老山隧道往粉嶺方向駛去。

10.觀塘敬業街沿路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TX 4214私家車倒車,藉此逃離警方截查路障。

11.鯉魚門道蜆殼油站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相關警車追截TX 4214私家車。

12.案發期間,被告人駕駛TX 4214私家車,不理會控方第三證人(即警員20076)  的要求,被告人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倒車,輾過一個警方交通圓錐筒,並朝看控方第四證人(即高級警員53443)  方向駛去,幾乎撞到對方。被告人亦不理會控方第四證人(即高級警員53443)  的明確要求,繼續S形倒車,導致路上其它車輛急速扭軚避免碰撞。此外,被告人駕駛TX 4214私家車高速逃走,其間曾駕車衝紅燈。撞到VU 4057電單車後,被告人並沒有停車。

13.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持有學習駕駛執照,但TX 4214私家車並無展示學習駕駛人士須展示的“學”字牌。當時車上載有一名乘客,而該乘客並非駕駛導師 。

14.運輸署長指定學車時間不能在每晚11:30至翌晨6時進行。

求情

15.被告人現年32歲,中五教育程度,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有一項超速45公里以下,在本案之前2年6個月犯案。

16.是次犯案是因要趕著送女朋友返回粉嶺的家。

17.被告人及早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

判刑考慮

18.就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而言,初犯者可被罰$20,000及判處入獄3年。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有以下過失:

(1)沒有遵從控方第三證人的指示在觀塘敬業街的警方路障停車;

(2)在馬路上倒車行駛,時速達20至30公里;

(3)倒車時其車輛朝著控方第四證人(高級警員53443)方向駛去,威脅到控方第四證人的人身安全;

(4)倒車時往偉發道方向以S形線路行駛,導致附近其它車輛急速扭軚避免碰撞;

(5)在觀塘道衝過紅色交通燈;

(6)時速不少於140公里;

(7)其車在觀塘裕民坊外西行快線以時速約90公里行駛,沒有亮著或使用車頭燈;

(8)其車左邊撞到電單車VU4057,導致該VU4057右邊腳踏損毀;

(9)其車的左鏡撞到控方第一證人(VU4057的司機)的右手,以及引致控方第二證人(VU4057的乘客)的右腳腳踝瘀傷。

19.本席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6個月;另須停牌12個月。

20.就第二項控罪(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沒有持有有效駕駛教師執照的駕駛教師陪同)而言,初犯者可被罰$2,000及判處入獄3個月。本席以6週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週。

21.就第三項控罪(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載有一名普通乘客)而言,初犯者可被罰$2,000及判處入獄3個月。本席以6週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週。

22.就第四項控罪(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沒有展示“學”字牌)而言,初犯者可被罰$2,000及判處入獄3個月。本席以6週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週。

23.就第五項控罪(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沒有按照運輸署指明的時間而駕駛汽車)而言,初犯者可被罰$2,000及判處入獄3個月。本席以6週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週。

24.就第六項控罪(發生意外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而言,初犯者可被罰$10,000及判處入獄12個月。由於人和車的損傷均不算嚴重,本席以3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個月。

25.考慮到總刑期,本席頒令:

(1)第一項控罪服刑16個月;

(2)第二至五項控罪刑期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3)第六項控罪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26.總刑期是18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