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浩良 對 趙慧賢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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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聆訊( HCAL 740/2021 ),已在2021年9月16日審結。法庭在2021年9月23日發出「頒布判決通知書」給申請人本人及代表香港申訴專員公署( 「公署」 )的律師 [1] ,並於2021年9 月30 日頒下了「判案書」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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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740/2021 [2021] HKCFI 30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740號
判決書 引言 1.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聆訊(HCAL 740/2021),已在2021年9月16日審結。法庭在2021年9月23日發出「頒布判決通知書」給申請人本人及代表香港申訴專員公署(「公署」)的律師[1],並於2021年9 月30 日頒下了「判案書」[2]。 2.本判決書則是關於申請人的兩張傳票,存檔日期均為2021 年9月27日(「傳票A」及「傳票B」)。由於該兩張傳票的申請互有重覆,亦與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有重覆,並且有部份申請已經在2021年9月16日或以前被處理過[3]。本席認為無須為現在的兩張傳票開庭,而可以用書面方式處理,因此在2021年9月28日給予指示 [4],法庭會以書面形式一併處理兩張傳票; 給予申請人時間呈交書面陳詞[5];法庭經審閱申請人的書面陳詞後,會作出書面裁決或(如有需要)作出進一步指示。 3.本席考慮過傳票A和傳票B, 申請人的支持誓章及他的書面陳詞[6]後,決定駁回他的所有相關申請,原因如下。 申請人傳票 「傳票A」 4.申請人申請以下命令:
5.申請人在他的相關書面陳詞中,基本上是:(1) 重覆要求所有被他列為答辯人的建議答辯人給予證供;及(2) 重覆要求公署確認所給予他的四封信件的有效性及其真偽性,亦要求法庭釐清這些信件。申請人聲稱他要求相關人士的證供是有必要性。 6.其實申請人已經提出過相似的申請,本席曾經不下一次向申請人解釋過,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並不一定需要建議答辯人出席。再者,本席也已經在判案書內交待過拒絕他相關申請的理由。 「傳票B」 7.申請人申請以下命令:
8.關於(1),本席已經在判案書內解釋過, 由於申請人是親自行事,本席認為有需要就相關法律和許可申請的基本事實得到更多幫助,因此邀請公署法律代表出庭協助。雖然如此,申請人的許可申請,在本質上仍為單方面申請(ex partes)。 9.關於(2),(4),(6)及(7),申請人就一系列問題及事項向法庭要求澄清或確認,本席須指出法庭並不是申請人的律師,而司法覆核也不是回應申請人詢問的正當渠道。無論如何,公署早已就2021 年9月16日的聆訊存檔誓章,把有關文件呈堂作證,代表公署的大律師也在聆訊中確認公署律師的代表性。申請人再三作出沒有根據的質疑,不但沒有實際作用,而且令人遺憾。 10.關於(3),2021年9月16日的聆訊只是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其他建議答辯人的名字是否出現,他們是否出席,是否存檔證供,對申請人的申請完全沒有損害,也不影響該次聆訊的公平、公正性。 11.關於(5),法庭的指示一般是透過法庭書記作出。申請人的質疑沒有相干。 命令 12.本席早前已經拒絕了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他現在傳票A和傳票B的申請,基本上是重覆早已被法庭拒絕的請求,而且他未能就他的任何一項申請提出合理的法律依據。本席有必要再次強調,申請人不能重覆地申請他那些早已經被法庭拒絕的申請,本席也不會再受理。 13.至於他說要上訴本席的相關決定,本席看不到他的上訴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因此本席不會給予他上訴許可。 訟費 14.雖然申請人申請失敗,但由於本席沒有邀請任何一位建議答辯人就傳票A或傳票B作出回應,因此本席不就該兩張傳票作出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同日,法庭職員亦有致電通知申請人。 [3] 見「判案書」,第2-5段。 [4] 日期:2021年9月28日。 [5] 在2021年10月6日下午4時前。 [6] 申請人在2021年10月8日呈交兩份陳詞(日期為:2021年10月6日及7日)。雖然申請人逾期,但因他是親自行事,本席酎情考慮他的書面陳詞。 [7] 2021年5月31日,本席作出了以下關於案件管理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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