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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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屈麗雯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元及賠償4,980元。上訴人不服賠償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22/2020[2021] HKCFI 312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2/2020

[2021] HKCFI 3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42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540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家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1 年10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10月22日

案理由書

A.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屈麗雯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元及賠償4,980元。上訴人不服賠償命令,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控罪詳情

3.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7月10日,在香港九龍觀塘開源道60號駱駝漆大廈3座停車場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康業服務有限公司的一把車鎖,總值港幣4,980元,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C. 控方案情

4.於案發當日,上訴人在案發地點違例停泊他的電單車。康業服務有限公司的職員 (控方第一證人) 曾先生與他的同事使用控方證物P2的車鎖鎖上上訴人電單車的前輪。當上訴人返回他的電單車時,曾先生告知上訴人該處不能停泊車輛及上訴人需要支付320元的開鎖費用。上訴人不但沒有支付開鎖費用,反而踏上車鎖並在車鎖上反覆跳動,最終令到車鎖脫離電單車的前輪,車鎖短臂盡頭上的黑色膠套受損出現裂痕,而車鎖的表面亦有花痕。控方證物P3為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紀錄了案發當時的經過。

D.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不爭議他在案發時踏在車鎖上,並在車鎖上跳動。辯方爭議當時上訴人沒有意圖令到車鎖受損,他只是為解開車鎖而意外令到短臂的黑色膠套脫下。上訴人指他亦沒有罔顧車鎖是否受損,因為他已遷就了車鎖的夾縫和輪胎的橡膠位置來解開車鎖。

E.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分析證供證據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F. 控方申請賠償命令

7.控方在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後向裁判官申請要求上訴人賠償4980元車鎖費用予康業服務有限公司。

G. 求情陳詞

8.上訴人求情指他現職是兼職送外賣的電單車司機,月入一萬多元。上訴人為案發時的行為提出解釋。他對賠償車鎖費用有爭議。他表示控方證物P4的發票是事後發出,他亦質疑車鎖價錢並不合理。

H. 裁判官就賠償命令的裁決

9.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就有關損毀及賠償問題說:

「7. 辯方質疑黑色膠套只是脫離車鎖便將車鎖全盤報銷是不合理,辯方亦指接近5,000元的換鎖費用是誇大損失。辯方提出車鎖主要的功能沒有受到影響依然可以繼續使用。法律上「損壞」包含任何改變財產的物理性質或減損財產價值或用處,不論該改變或減損是否屬於永久或暫時[1]

8. 本席接納根據控方的證供,被告人對車鎖造成兩種破壞。第一種破壞是車鎖短臂上的黑膠套出現裂痕,令到車鎖失去防止弄花車輛的功能。被告人的行為減損了車鎖的用處,構成控罪上『損壞』的元素。另外一種破壞是令車鎖表面有花痕,不論該花痕日後能否修補,被告人的行為也改變了車鎖的物理性質,這亦構成控罪上『損壞』的元素。

9. 根據控方之證供,被告人的行為導致車鎖實際功能受損,因此本席接納車鎖物主需要重新更換車鎖的做法並非不合情理。曾先生在盤問時按辯方要求提交了控方證物P4的發票以支持車鎖的價值為4,980元之說法。本席看不到曾先生之證供有任何誇大的成分可言。」

I. 上訴理由

10.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就賠償命令提出上訴。上訴人力陳有關發票 (控方證物P4) 的日期是2020年7月21日,是在案發之後,而證人則說發票是在案發之前發出的,因此有疑點。再者,證人無將車鎖實物呈堂,而在市面亦可買到更便宜的車鎖。

J. 討論及分析

11.裁判官接納康業服務有限公司是因為上訴人刑事損壞車鎖而蒙受損失,上訴人要賠償他所損毀的車鎖之責任是明確清晰的。裁判官在聽取上訴人的求情及賠償令陳詞後亦接納被告人有經濟能力支付車鎖的費用。曾先生在宣誓下作供時已經確認車鎖費用為4,980元,他亦應辯方要求提交控方證物P4的發票以作支持。該發票在2020年7月21日由敬昇五金物料公司向康業服務有限公司發出,涉及的物品為一個價值港幣4980元的鎖車架。裁判官認為該發票顯示康業服務有限公司在本案車鎖受損後短時間內重新購置一個車鎖的費用,裁判官接納控方提出的賠償命令申請合理。

12.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另外,上訴人需要向車鎖物主,即康業服務有限公司透過法庭支付賠償費用4,980元,兩項款額總共7,980元。

13.雖然上訴人力陳他不應支付4,980元作為賠償,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判處賠償命令的理據後,實看不出裁判官的裁斷有何不妥當之處。

14.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的描述,證人曾先生是在事發後以4,980元購買一個新的車鎖,控方證物P4是有關發票。無任何資料顯示曾先生是描述在案發前購買車鎖的發票。

15.誠言,在市面很可能有不同的公司售賣不同類型、不同價錢的車鎖,但以本案而言,裁判官接納曾先生的證言:涉案公司用了4,980元購買一把新的車鎖來代替被上訴人損毀了的車鎖。裁判官因此命令上訴人須向有關公司作出4,980元的賠償。

16.雖然,裁判官可以選擇不作出賠償令,讓有關公司自行以民事程序向上訴人追討,但在考慮到涉案的金額不算高,而以民事程序來追討亦需要相當的時間及精神,裁判官選擇即時作出賠償命令無不妥之處,賠償命令的金額亦有據所依。本席無理據作出干預。

J. 總結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賠償命令提出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廖偉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應訊


[1] 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20 第24-5段引述Morphitis v Salmon [1990] Crim L R 48一案指:「The authorities show that the term ‘damage’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provision, should be widely interpreted so as to include not only permanent or temporary physical harm, but also permanent or temporary impairment of value or useful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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