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仲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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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案發當日(2019年4月12日)下午時分,一行11人的警察隊伍到達深水埗麗安邨進行反毒品行動。當中三名便衣警員負責巡邏麗榮樓的樓梯間(從上而下一個跟著一個),當巡至被告人所居住的5樓樓層遇見被告人,而走在最前的警員18048喝令對方停下,但對方拔足向下逃跑。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88/2019[2021] HKDC 11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8/2019

[2021] HKDC 1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仲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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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9月3日
出席人士:  伍宇鍔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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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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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案發當日(2019年4月12日)下午時分,一行11人的警察隊伍到達深水埗麗安邨進行反毒品行動。當中三名便衣警員負責巡邏麗榮樓的樓梯間(從上而下一個跟著一個),當巡至被告人所居住的5樓樓層遇見被告人,而走在最前的警員18048喝令對方停下,但對方拔足向下逃跑。

2.在逃跑期間,被告人丟掉一袋毒品(紙袋),然後繼續逃跑。當他從大廈側門跑出街時,很快便給同隊另一名負責在街上巡邏的便衣警員抓獲,最後這隊警員把被告人帶返丟棄紙袋的二、三樓梯間進行調查。

3.首先,警員在被告人的底褲內找到一個藍邊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6包載有可卡因的藍邊透明可再封膠袋,毒品合共為1.09克固體內含0.94克可卡因。

4.警員檢查紙袋發現更多的毒品:

(1)-一個藍邊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20包載有可卡因的藍邊透明可再封膠袋,毒品合共為13.64克固體內含3.02克可卡因;

(2)-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30包載有氯胺酮的透明可再封膠袋,毒品合共為24.8克粉劑內含20.4克氯胺酮;

(3)-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7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4)-一個煙盒內有兩個黃色冬蟲包裝:一包載有1.05克粉劑內含0.02克硝甲西泮及0.17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另一包載有0.83克粉劑內含0.02克硝甲西泮及0.13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5)-一個黑色膠袋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93.1克固體內含79.9克氟脱氯氯胺酮。

5.其後,警方出示關於509室被告人住所的搜查令並帶他返回單位進行搜屋,但沒有進一步發現。

6.經調查後,警方落案控告被告人一項販毒罪,涉及的毒品包括在其身上與及紙袋內找到的毒品。被告人否認控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證據

7.被告人是一名22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的年青人,他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至於控方方面,控方只傳召三名警察證人但並不包括走在最前的那位警員18048,所傳召的是跟在後追捕的兩名同僚(在追捕期間,他們兩人並沒有看見被追捕的人),順序是張警員,最後的是李警員,另外一位就是在街上把被告人捉著的翁警員。

案中爭議點

8.被告人並不爭議在其底褲內搜出的可卡因,而辯方認為純粹基於這點證據不足以構成販毒;至於紙袋內的毒品,由於控方未有傳召走在最前的那位警員18048出庭作供,辯方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把被告人與該些毒品扯上關係,因為出庭作供的警員均未有看見在梯間被追捕的人。

9.辯方亦針對警員18048在追捕時曾經大聲表示逃跑的人丟掉袋子,如拿來證明「該人的確丟掉袋子」便屬聽聞證供,要求法庭剔除不考慮,但本席要求控辯雙方就 “Res gestae Doctrine” 是否適用於本案作出陳述,這點稍後處理。

10.簡單而言,辯方指在梯間逃跑的人並非是被告人,即使是同一人,法庭亦不應基於“Res gestae Doctrine” 視被告人曾做出丟棄那袋毒品的動作。

11.本席得悉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在犯罪傾向性和說話可信性方面,本席會給予他最有利的考慮。

梯間逃走的人是否被告人

12.首先,根據兩位在麗榮樓梯間巡邏的警員(分別是李警員和張警員)之證供,法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當時他們三人包括警員18048正在追捕可疑人物,而追捕的方向是由上而下,最終走到底層然後走出外面地面。

13.誠然,本案出庭作供的警察證人,他們當中沒有人看見原初被追捕的人之身型樣貌各樣,但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從麗榮樓地下的側門跑出來,跑了不遠便給同隊但負責在街上巡邏的翁警員追及。

14.值得留意的是翁警員的描述,他指自己當時行到麗榮樓,透過通訊器材聽到同事通知正在麗榮樓追捕一名男子,他的反應是立即跑去麗榮樓,看見一名男子在麗榮樓側門推門走出來。

15.該男子在翁警員面前大約15至20米橫向地跑出來,翁警員喝令他停下不果,追了不到幾十秒便在花槽旁把該男子抓獲,該人正就是本案的被告人。翁警員從後攬着被告人而被告人作出掙扎,但很快給翁警員制服在地上;與此同時,其他隊員例如警員18048和李警員也趕到來協助他。

16.這裡有兩部份的追捕,辯方指李警員所追捕的人有可能不是翁警員所截獲正在逃跑的被告人。值得留意的是,這兩部份追捕不論在時間上、地點上與及方向上都極其接近。

17.再從另一角度來考慮,很明顯被告人當時在跑著,雖然他居住在該大廈,但本席相信他並非正在做跑步運動,因為他當時身上藏有可卡因(本席相信一個做運動的人不會藏着毒品一起做運動),本席相信當時確實有人追着他,他是在逃跑的。

18.被告人當時在逃避什麼人?一般情況,追及被追的人兩者之間不會相距太遠,否則不可能出現追捕的情況。若說不是李警員和警員18048追着他,那麼追着被告人的人又去了哪裏呢?客觀情況顯示現場沒有其他人追着被告人。

19.張警員是緊隨在警員18048之後沿樓梯追下去的警員,但當他聽到警員18048說有人丟下一袋東西在梯間時,他便停止追捕並守在二、三樓梯間(聲稱被掉棄紙袋的位置)看管着該袋東西,而跑在其後的李警員則繼續向下跑。

20.在追捕期間,張警員聽到警員18408大聲說「灰衫黑短褲男人」,當他看管着紙袋期間,不忘通知其他同僚「18048追緊灰衫短褲男子」。這部份並不屬於聽聞證供,這證據只作辨識之用,透過衣着及其顏色協助其他同僚辨認需要追捕的人。從呈堂的照片所見,當時被告人穿着的服飾是灰色T恤和黑色短褲 (見證物P.1(40))。

21.本席同意單憑以上某一點來推斷在這兩部分的追捕當中被追的人是同一人(即是被告人),這有可能不足夠,例如單憑地點上的接近或者時間上的緊接又或者衣着上的相似,但把所有點加起來情況就有所不同 — 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追的人是同一人,亦即是被告人。

22.確立了當時李警員和警員18048所追捕的人是被告人後,下一個問題要問的是,在二、三樓梯間發現的一袋毒品是否被告人丟掉的?

被告人有否丟掉那袋毒品

23.還記得李警員是跑在最後的一個,他作供說當跑到4樓時,聽到18048講「佢掉咗個袋喺樓梯度,睇住」,而走在中間的張警員則說他跟着警員18048跑落去,跑到3樓的時候, 18048指着2樓方向說「佢掉咗個紙袋喺樓梯,睇住」。他望去看見有個紙袋在地上,他隨即說「我睇住」,然後留在梯間看管着該紙袋。

24.首先,兩位警員所引述警員18048所講的說話,在字眼上並沒有實質上的偏差,偏差在於紙袋的「紙」又或者樓梯度的「度」。本席認為這只是兩位警員聽到同一訊息,而記下了說話的不同部份所致,這可能由於大家所處的不同位置又或者純粹是記憶上的問題(即使兩人聽着同一句說話也可能記下不同部份,這是人之常情),整體而言並沒有產生可令人憂慮的事情。本席相信當時警員18048曾說「佢掉咗個紙袋喺樓梯度,睇住」。

25.辯方只針對這句說話「佢掉咗個紙袋喺樓梯度」,認為若拿來證明被告人或被追捕的人確實丟掉了一個袋在梯間,這便違反了聽聞證供的原則,至於「睇住」這只是一個指令而已,並不構成聽聞證供。

26.本席同意這部份屬於聽聞證供,但「例外情況」會否適用 — 例如Res gestae,代表控方的伍大律師認為“Res gestae Doctrine”適用於本案,辯方的劉大律師則持相反意見。

27.伍大律師引述一宗本地案例[1]當中判詞有一段由英國大法官Lord Ackner所發表關於如何應用“Res gestae Doctrine” 的意見: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judge was justified in admitting Mr. Cheung's testimony can be tested by applying the criteria stated by Lord Ackner in Andrews at p.391:

"My Lords, may I therefore summarise the position which confronts the trial judge when faced in a criminal case with an application under the res gestae doctrine to admit evidence of statements, with a view to establishing the truth of some fact thus narrated, such evidence being truly categorised as "hearsay evidence":

1. The primary question which the judge must ask himself is - can the possibility of concoction or distortion be disregarded?

2. To answer that question the judge must first consider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particular statement was made, in order to satisfy himself that the event was so unusual or startling or dramatic as to dominate the thoughts of the victim, so that his utterance was an instinctive reaction to that event, thus giving no real opportunity for reasoned reflection. In such a situation the judge would be entitled to conclude that the involvement or the pressure of the event would exclude the possibility of concoction or distortion, providing that the statement was made in conditions of approximate but not exact contemporaneity.

3. In order for the statement to be sufficiently "spontaneous" it must be so closely associated with the event which has excited the statement, that it can be fairly stated that the mind of the declarant was still dominated by the event. Thus the judge must be satisfied that the event, which provided the trigger mechanism for the statement, was still operative. The fact that the statement was made in answer to a question is but one factor to consider under this heading.

4. Quite apart from the time factor, there may be special features in the case, which relate to the possibility of concoction or distortion. In the instant appeal the defence relied upon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contention that the deceased had a motive of his own to fabricate or concoct, namely, a malice which resided in him against O'Neill and the appellant because, so he believed, O'Neill had attacked and damaged his house and was accompanied by the appellant, who ran away on a previous occasion. The judge must be satisfied that the circumstances were such that having regard to the special feature of malice, there was no possibility of any concoction or distortion to the advantage of the maker or the disadvantage of the accused.

5. As to the possibility of error in the facts narrated in the statement, if only the ordinary fallibility of human recollection is relied upon, this goes to the weight to be attached to and not to the admissibility of the statement and is therefore a matter for the jury. However, here again there may be special features that may give rise to the possibility of error. In the instant case there was evidence that the deceased had drunk to excess, well over double the permitted limit for driving a motor car. Another example would be where the identification was made in circumstances of particular difficulty or where the declarant suffered from defective eyesight. In such circumstances the trial judge must consider whether he can exclude the possibility of error."

28.簡單而言,Res gestae 所處理的情況是當一個人遇到一件事情的出現所作出的反應,是否自然的反應,法庭需要排除編造的機會,另外就是考慮有否弄錯的可能性。若能排除這些問題,法庭便可以倚賴說話的意思。

29.伍大律師指當時警員18048正在追捕可疑人物,看見疑人丟掉一些東西在地上,自然反應通知其他人留意所丟掉的物品而自己繼續追捕此人,他根本沒有機會去虛構這情節出來。

30.劉大律師卻認為警員18048有誘因杜撰這情節,他說這隊警員是有備而來,他們手持被告人居所509室的搜查令卻沒有即時到來搜查單位,而是在這大廈四至六樓梯間巡邏超過兩小時之多; 再者,成功拘捕毒販是很重要的事情。這一切劉大律師認為足以令警員18048編造「丟掉袋子」的情節。

31.本席認為劉大律師的想像力豐富了一點。以當時情況而論,警員18048遇見疑人展開追捕,若要杜撰一些情節出來,這定必是在追捕過程中想出來的。

32.為了方便討論,假設被追捕的人沒有丟掉任何袋子,載着毒品的袋子一早已經在地上,而警員18048也必然是在追捕期間看見這袋子,且即時想出要與逃走的人扯上關係,所以說他丟掉袋子。但當時警員18048根本沒有機會查看袋子裏有什麼東西,更遑論是毒品,他怎會貿貿然着同僚看管這袋子?

33.這看來完全不合理,因為他正在追捕的人,他不知此人會否有武器,從他的角度來看,多個同僚加入追捕只有好處而沒有壞處。若袋子最後發現原來是一些垃圾,這豈不是浪費了警力,叫一名同僚留下看管垃圾而不去協助制服逃跑的人 — 這是不合常理的想法。本席相信在現實生活中事情不會這樣發生。

34.本席相信警員18048確實看見逃跑的人丟掉袋子(從警察角度來看,絕對有理由相信這袋子內有一些違禁物品),才有必要叫同僚留守看管,這是他對這突發事情作出的自然反應,當中根本沒有杜撰的機會。

35.追捕的地點是一處公屋大廈的樓梯間,時間是下午五時左右,看來並非是什麼嘈雜喧鬧的地方。警員18048所講的是一句簡單的句子,一點也不複雜或冗長,意思也相當簡單 — 兩位警員聽錯的機會可說是微乎其微。因此,本席倚賴這句說話的內容達致以下的結論 — 是被告人在被警員追捕期間把這袋毒品丟掉在樓梯間。

假定沒有丟掉「一袋毒品」的情節

36.若本席以上段落所作的結論被視為不正確;換句話說,法庭不應依賴警員18048指被告人丟掉一袋毒品的證據,本席現嘗試從另一個角度來分析這宗案件。

37.首先,不爭的事實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可卡因毒品,其所用的包裝袋與紙袋內找到的可卡因毒品的包裝可說是完全相同。

38.以當時情況而論,明顯當時被告人在梯間是突然撞見警察而逃跑(警員曾表示警察喝令他停下),那時他在5樓向下跑,那袋毒品在二、三樓梯間的樓梯級的地上。

39.劉大律師不忘提醒法庭,當警察證人作供時,曾表示他們之前在該大廈4樓至6樓的梯間來回巡邏兩個多小時,他們並沒有表示曾經到來二、三樓梯間,因此,法庭不能排除那袋毒品一早就在那裏,或至少與被告人沒有直接關係。

40.本席相信由5樓到二、三樓梯間加上在逃跑,這只會是數秒間的事情。若說管有這袋毒品的人是另有其人,那麼本席會預計警察至少在梯間也會看見另一人,但客觀情況並不支持這一點。

41.當時被告人正被人追捕,沿着樓梯向下跑,在他逃走的路徑附近的地上卻發現一袋毒品(內有氯胺酮和可卡因兩種毒品),而可卡因的包裝與其身上找到的是一模一樣,明顯兩者有著緊密關係,這不可能以巧合來解釋。擺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沒有困難推斷較早前曾有人管有這兩部份的毒品,此人就是被告人,至於那袋毒品如何出現在樓梯級上並不重要。

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的目的為何

42.首先,被告人管有多種不同的毒品包括可卡因、氯胺酮、硝甲西泮與及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當中佔多數的主要是可卡因和氯胺酮,而氯胺酮也有兩種類別 — 分別是一般的氯胺酮和另一種叫氟脱氯氯胺酮。

43.這些毒品主要由一些較細的可再封膠袋載着例如可卡因有26包,一般的氯胺酮有30包 — 這樣的包裝可作零售之用。另外,還有一袋載有93.1克固體內含79.9克氟脱氯氯胺酮 — 不要忘記,紙袋中找到70個未使用的可再封膠袋,這可用作分拆毒品(氟脱氯氯胺酮)之用。

44.擺在法庭前的證據並不顯示被告人是濫用以上任何毒品的人;相反,他過往是一名從未犯事的人。

45.從整體情況來考慮,本席達致唯一合理結論 — 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目的是為了販毒。

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46.根據李警員所述,當被告人被帶返二、三樓梯間進行調查時,警員18048首先在被告人底褲內搜出毒品,於是向他宣佈拘捕和警誡;然後警員18048檢取那袋毒品時,再次向被告人宣佈拘捕和警誡。在兩次警誡下,被告人均講了一些說話。

47.就這些說話之自願性,辯方提出反對,法庭透過交替程序處理有關問題,最終裁定這些說話不獲法庭接納為呈堂證供。

48.是次特別事項的聆訊有其特殊的地方,主要是負責拘捕及警誡的警員18048並沒有出庭作供,控方所依賴的全是李警員當時在場復述他耳聞目睹的一切。

49.不過,對於李警員的證供至少有兩方面的問題;第一,他只説其同僚向被告人作出警誡,但警誡所講的說話卻沒有進一步引述。缺乏了警誡說話的內容,法庭便不能確定被告人是否清楚明白他在法律上有權保持緘默這個權利。

50.另外,李警員引述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講的說話,看來完全沒有困難。雖然內容並不冗長也不複雜,但警員憑什麼記得被告人這番說話呢?

51.證供方面沒有交代例如他是否曾即時記下又或者把說話錄了音。不要忘記,當時需要記下被告人所講說話的人並非李警員而是警員18048。事隔兩年多,對於李警員為何今天可以清晰記得當日被告人警誡下所講的說話,實在存有很多未有答案的問題。

52.這樣的證據實在過於薄弱,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這些證據納為呈堂證供。

結論

5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販毒罪,因此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234/1992  Lau Ling W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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