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nh Thi Van 對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 Refoulement Claims Petiton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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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原審法官)  2021年3月11日所作的決定提出上訴。原審法官在該決定中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會)  有關她的免遣返保護聲請作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 [2021] HKCFI 510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105/2021[2021] HKCA 16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05/2021

[2021] HKCA 16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0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2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DINH THI VAN  
   
建議答辯人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建議有利害
關係的一方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1月8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原審法官)  2021年3月11日所作的決定提出上訴。原審法官在該決定中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會)  有關她的免遣返保護聲請作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2021] HKCFI 510)。

2.2021年3月17日,申請人書面確認同意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是次上訴而不需進行口頭聆訊。

背景

3.申請人是越南國民,於2015年10月向入境處提出免遣返聲請。入境處於2016年2月24日展開審核程序,並通知申請人須於2016年3月23日前提交免遣返聲請表格。期間,入境處將個案轉介當值律師服務,但當值律師服務無法聯絡上申請人索取指示。申請人沒有於限期前提交表格,入境處將限期延至2016年4月13日。

4.2016年4月14日,由於申請人沒有於限期前提交表格,入境處按法例及免遣返聲請呈請機制行政要求[1],視申請人撤回申請,不再處理,並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5.2016年5月25日,申請人去信入境處再次提出免遣返聲請,理由為擔心因無法解決家中債務而被殺害。入境處回覆指,如申請人希望重新啟動其免遣返聲請,須提供充分證據,顯示她早前未能提交表格是因為有她所無法控制的情況。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所須證據。

6.一年多後,於2017年9月22日及2017年10月10日,申請人去信入境處以不同理據重覆其免遣返聲請,先是她本人欠債,其後是丈夫欠債並毆打她,以及黑社會威脅殺害她。

處長的決定

7.最終,入境處處長於2017年12月15日發出決定通知書,拒絕重新啟動申請人免遣返聲請,因為申請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以支持她早前未能提交表格是由於她所無法控制的情況。

上訴委員會

8.申請人不服處長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考慮個案資料後,沒有進行口頭聆訊,維持處長決定,拒絕重新啟動申請人免遣返聲請。上訴委員會同樣認為申請人沒有按相關要求,於限期前提交表格,又沒有提供充分證據,顯示未能提交表格是因為有她所無法控制的情況;故認為處長決定沒有錯誤。

原審法官的決定

9.2018年6月27日,申請人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人在誓章表示擔心被債主殺害。申請人沒有要求口頭聆訊,故原審法官按文件考慮及處理申請。

10.原審法官認為處長給予申請人充分機會,申請人卻沒有提交表格,故此處長適當地視申請人撤回申請。處長亦給予申請人充分機會提供證據,以支持她早前未能提交表格是由於她所無法控制的情況。在申請人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下,原審法官裁定處長及上訴委員會拒絕重新啟動申請人免遣返聲請,均沒有錯誤,故拒絕提出司法覆核許可。

上訴理由

11.2021年3月17日,申請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原審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本人曾在上訴委員會提及在越南本人的丈夫借錢來吸毒 … 沒錢還給債主。丈夫要求本人幫債主運毒代替還債 … 見本人不願意便對本人拳打腳踢。打本人全身致傷本人十分害怕和無助,便決定從越南逃來香港避難。」

12.申請人沒有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示於限期前 (即2021年5月20日前)  呈交書面陳詞,故上訴法庭以現有文件處理上訴。

分析

13.有關酷刑聲請《入境條例》第37ZG條有以下的規定:

在未能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情況下,酷刑聲請當作已被撤回

(1)  如提出酷刑聲請的人沒有根據第37Y(2)條的規定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該聲請須視為已被撤回。

(2)  入境事務主任須向提出酷刑聲請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該聲請已根據第(1)款視為已被撤回;及

(b)  該人可根據第(3)款,申請重新啟動該聲請。

(3)  根據第(1)款視為已被撤回的酷刑聲請可在以下情況下重新啟動:提出該聲請的人以書面提供充分證據,使入境事務主任信納 -

(a)  該人曾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按第37Y(2)條的規定,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但

(b)  該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情況,沒有按該條的規定,交回已填妥的表格。」

14.有關其他免遣返聲請「行政免遣返聲請呈請機制常規和程序指引」第24.1段也有相同的規定:

「倘若提出聲請的人未能於28日的訂明限期內或入境事務主任寬限的較長時間內,交回已填妥的免遣返聲請表格,其免遣返聲請便會視為已被撤回。如果提出聲請的人以書面提供充分的證據,使入境事務主任信納因其所不能控制的情況,未能根據規定交回已填妥的免遣返聲請表格,視為已被撤回的免遣返聲請可在這情況下重新啓動。」

15.如原審法官所指,免遣返聲請表格是相關機制中十分重要的文件[2]。申請人明顯沒有於限期前提交表格,亦沒有提供證據支持未能提交表格是由於她所無法控制的情況。故此,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沒有錯誤。

16.申請人只提出因丈夫債務而受迫害為上訴理由,沒有指出原審法官任何錯誤。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上訴法庭只會在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才會推翻原審判決 (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第14段)。由於申請人沒有指出法官有何錯誤之處,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因此,駁回上訴。

(林雲浩)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1]  有關酷刑聲請見《入境條例》第37ZG條有關其他免遣返聲請見「行政免遣返聲請呈請機制常規和程序指引」第24段。

[2]  [2021] HKCFI 510第1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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