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371/202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October 2021 before 彭家光.

Divorce proceedings – Child custody – Appeal permission – Stay of execution – New evidence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 – Ladd v Marshall principles – Appeal permission refused as no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 Stay refused – New evidence refused as not meeting Ladd v Marshall criteria –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Legal issues: Appeal Permission · Stay of Execution · New Evidence

Outcome: Appeal permission refused; Stay of execution refused; New evidence application refused;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5371/2021[2021] HKFC 20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2 Oct 2021
Judge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5371/2021

[2021] HKFC 20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1 年第 5371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1年 9 月 16 日及17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  2021年 9 月 24 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  2021年10 月 4 日
判決日期:  2021年 10 月22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

1.在2017年4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在2017年11月,他們的兒子(‘兒子’)在香港出生。在2021年6月3日,男方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

2.在呈請書,男方說,他的職業為商人,居住在香港,女方的職業為網絡紅人,現居地址不詳,雙方並未作出任何關於供養答辯人及上述子女的協議或安排。男方說,因女方的行為而實在無法合理期望男方與其共同生活,詳情如下︰

(i)  女方沒有全心投入照顧兒子及家庭

(ii)  在大約2021年3月中,女方曾向男方假稱她要回成都開公司戶口,因兒子年紀尚小,女方不放心兒子留在香港,故希望帶同兒子一同回國,由於女方當時向男方表示完事後必定會帶同兒子回港,而且會定時與男方保持聯絡,男方便答應女方的要求讓她帶同兒子離開香港赴國內,更給女方一筆金錢作為旅費。

(iii)  女方在帶同兒子到內地後,男方多番致電及發送短訊聯絡女方,以追問兒子的去向,但女方只在本年4月時表示要與男方離婚,並會與兒子在深圳定居及讓兒子轉校到內地接受教育。男方堅決反對,但女方不理會,更拒絕提供其在深圳的住址,甚至後來更拒絕接受男方的電話及訊息。

(iv)  直到2021年5月19日,男方仍不能夠聯絡女方。在無計可施下,男方報警求助,但因女方及兒子在內地,警方亦束手無策。

(v)  男方認為女方欺騙了他,並違背了當初對其承諾,如男方得悉女方沒有帶兒子回港的意欲,必定不會答應她的要求。

3.男方請求︰-

(1)  解除婚姻;

(2)  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女方有合理探視;

(3)  男方及兒子之附屬濟助;

(4)  訟費。

4.在其關於子女安排陳述書,男方說︰-

(1)  居住︰兒子在香港時與訴訟雙方住位於九龍之婚姻居所,男方及家佣照顧,在兒子離港後,現居所及其照顧者不詳。

(2)  教育︰兒子在香港時就讀位於九龍之幼兒園K1年級,在兒子離港後,現就讀學校不詳。

(3)  經濟給養︰在港時兒子的支出由男方支付,在兒子離港後,兒子之經濟給養不詳。

(4)  探視︰在兒子離港後,男方未能對兒子作出任何探視。

男方建議在批出命令後,兒子返回婚姻居所居住,由男方及佣人照顧,繼續於原校就讀,男方負責兒子部份生活費,另女方付兒子贍養費,又女方可合理探視。

5.在2021年8月4日,就已定於2021年8月16日之首次約見聆訊,男方代表律師將聆訊文件冊呈交法庭,列出其索求下列命令︰ -

(1)  女方須於命令頒佈後計的__天內,將兒子帶回香港;

(2)  男方獲兒子的中期管養、照顧及管束,女方則有合理探視;

(3)  兒子離港限制;及

(4)  罰則通知。

6.在2021年8月11日,女方代表律師將首次約見文件冊呈交法庭,在其簡要爭論男方陳述書,女方說︰

(i)  兒子將在2021年8月30日起在深圳上幼稚園;

(ii)  兒子已適應在深圳之生活。女方認為兒子繼續留在深圳生活符合他的最佳利益;

(iii)  男方可在兒子方便之時間以視像或電話聯絡兒子;

(iv)  自本年3月中兒子離開後,女方一直向男方提供兒子之消息;

(v)  女方保留申請兒子中期管養、照顧和管束之權利。

7.在2021年8月13日,女方代表大律師將陳詞呈交法庭。

(1)  女方說,經考慮以下各點,又兒子已適應在深圳居住,男方以上的要求並不符合兒子之最佳利益︰-

(i)  女方向男方提及回內地開銀行戶口,但這是2021年2月的事,並非男方所說是在2021年3月;

(ii)  在2021年3月中,在一些朋友在場情況下,已明確地向男方說她打算和兒子搬到深圳;

(iii)  在離開香港前和在到達深圳後,女方已一再地告知男方她不再想與他一起生活;

(iv)  在2021年4月中,女方告知男方兒子會在深圳報讀幼兒園。為此,男方將兒子身份證號碼告訴女方令她可替兒子辦理申請事宜。

(v)  因此,男方所說女方瞞騙男方以將兒子帶去深圳的說法並非實情。男方在2021年6月3日之誓章中所說女方將男方之電話號碼和微信封號,令男方與女方及兒子失去聯絡的說法亦非實情。事實上,女方一直與男方保持聯絡及將兒子在深圳之生活情況告知男方;

(vi)  在深圳,兒子由女方母親照顧。反之,男方母親日常甚少照顧兒子。無論如何,他們並非照顧兒子之合適人選;

(vii)  女方在深圳租住一個住宅單位,又以微信將單位之佈局展示男方;

(viii)  兒子已參加暑期活動;

(ix)  在2021年8月30日,兒子會在深圳入學就讀K1;

(2)  至今在法庭未有訴訟雙方之表格J及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除非已有考慮所有相關之資料之機會,否則法庭不宜作出任何會影響兒子福利之頒令;

(3)  法庭不應甚至開始考慮男方之所謂申請,否則便是完全忽畧了兒子之最佳利益。

8.經閱讀日期為2021年6月3日的離婚呈請書;又經閱讀男方日期為2021年6月3日的關於子女安排陳述書;又經閱讀男方日期為2021年8月4日及女方日期為2021年8月11日的首次約見聆訊文件冊;又經聆聽男方的代表律師及女方的代表大律師陳述後;又經男方承諾在本命令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關於兒子帶回香港的申請的訴訟各方傳票(‘男方之申請’)及支持誓章。在2021年8月16日,本席頒令如下︰

(1)  女方須於2021年8月30日或之前,將兒子帶回香港;

(2)  男方之申請定於202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於第42庭進行辯論,預留2021年9月17日的聆訊時間;訴訟雙方均須親自出庭應訊;

(3)  女方須於2021年8月30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和送達對方反對男方之申請的誓章;

(4)  男方須於2021年9月7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和送達對方回應的誓章(如有);

(5)  除非獲得法庭許可,訴訟雙方不得將其他誓章送達存檔;

(6)  男方須於2021年9月10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和送達對方其書面陳詞、時序表及典據一覽表及審訊文件冊;

(7)  女方須於2021年9月14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和送達對方其書面陳詞、時序表及典據一覽表;

(8)  本命令附加罰則通知;但無須以面交方式送達女方,及

(9)  訟費保留待決。

9.又就有關子女事宜及附屬濟助事宜,本席頒令如下︰-

(1)  首次約見及子女約見的聆訊押後至2022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於第41庭進行(預留15分鐘的聆訊時間);訴訟雙方均須親自出庭應訊;

(2)  索取關於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及探視安排的中文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並於下一次子女約見聆訊的14天前送交法庭存檔;

(3)  女方須於本命令的28天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其《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

(4)  訟費保留待決。

10.在2021年8月16日之聆訊,本席交代了作出該命令之考慮如下︰-

(1)  訴訟雙方就男方是否同意女方帶兒子回內地定居有爭議;

(2)  但不容爭議在2021年3月中女方帶兒子回內地前,兒子慣常在香港前婚姻居所居住;

(3)  在此以前,兒子在香港上學也在原校保留有學額在2021年9月開讀K3;

(4)  在此以前,兒子由男方供養,由訴訟雙方在香港照顧;

(5)  在2021年3月中,兒子到國內後,男方探視有困難;

(6)  經考慮以上各點後,女方應先將兒子帶回香港生活、上學,由訴訟雙方在香港照顧。

11.值得在此一提,在2021年8月16日之聆訊,女方並沒有提及女方回港後會有任何困難。

12.女方並沒有按命令在2021年8月30日之前將兒子帶回香港(‘該命令’)。

13.在2021年8月31日,女方將傳票存檔,要求法庭頒令︰

(i)  就女方將兒子帶回香港之命令頒予上訴許可;

(ii)  許可女方提交新證據;

(iii)  訟費歸於訟案中。

14.在同時,女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命令。

15.本席將女方之三項申請,即要求︰(i)就該命令之上訴許可;(ii)  提新證據許可;(iii)暫緩執行該命令,排期作2021年9月16及17日作聆訊,而男方之中期管養、照顧及管束之申請之聆訊則押後至在女方之三項申請之聆訊之後進行。

16.女方打算提交之新證據包括女方之第一和第二份誓章、證人彭、董、陳、關共四份誓章,男方反對女方之申請,也提交了反對誓章。另就男方的申請,他提交了支持誓章,女方則提交了第三份誓章反對男方申請。

17.經審閱女方證人提交之誓章之內容後,本席拒絕女方提交證人董及陳之誓章。

18.應女方申請,本席先以暫行(de bene esse)方式聽取女方及其證人之證供。

19.應女方申請,本席許可女方以視像方式作供,女方證人彭、關到庭作供,男方也親自作供。

20.扼要來說,女方之擬上訴理由如下︰

(i)  理由一︰法庭不應在未聽取下述之證據的情況下頒發該命令︰

(a)  兒子在深圳之生活情況、上學安排等;

(b)  男方同意女方帶兒子到深圳定居;

(c)  女方並非香港永久居民,要求女方履行該命令是否切實可行;

(d)  女方和兒子回港後之安排;

(e)  究竟被迫帶兒子返回香港是否符合兒子最佳利益。

而發生以上之情況歸咎於在下面的情況下法庭自己(on own motion)  作出該命令。

(a)  男方並沒有作要求法庭頒令將兒子帶回香港之申請;

(b)  訴訟雙方都尚未將表格J存檔送達;

(c)  法庭尚未索取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d)  訴訟雙方都尚未就子女事宜提交誓章;

(e)  法庭沒有給予女方提交誓章證據之機會。

(ii)  理由二︰按以上各點,該命令明顯地是錯誤的。

(iii)  理由三︰法庭應將女方打算提交之新證據中所述之以下各點加以考慮︰

(a)  兒子已適應深圳之生活和學校環境;

(b)  男方完全同意女方帶兒子到深圳定居;

(c)  要求女方在2021年8月30日前回港並不實際可行;

(d)  在經濟上,男方在安排女方和兒子在香港居住會有困難;

(e)  若兒子返回香港,他不會得到適當照顧︰

i)  女方是兒子之主要照顧者但她不能回港照顧兒子;

ii)  兒子返回香港後,女方將須花不少時間要求法庭許可女方將兒子帶返深圳,這將對兒子之照顧安排引起混亂;

iii)  男方須工作,不會能夠適當照顧兒子;

iv)  在女方及兒子返回香港後,男方並無經濟能力提供合適之居住安排給他們。

(f)  要求兒子在2021年8月30日之前返回香港並不符合兒子最佳利益。

(iv)  若法庭能將以上各點加以考慮,便不會作出該命令。

21.本席在下文就女方之擬上訴理由作出討論。

22.就理由一和理由二本席有以下之看法︰

(i)  在呈請書,男方已詳述女方在未得男方同意下安排兒子在深圳上學及定居的案情和作出要求兒子之管養、照顧和管束的要求,在關於子女安排陳述書中,他要求兒子返回婚姻居所居住。而在聆訊文件冊所列之索求命令中,他說明要求女方將兒子帶回香港,有關的做法符合實務指示的安排[1]。所以,法庭是應男方之申請作出該命令,並非如女方所說是自己發出該命令。

(ii)  就女方所說法庭不應在未聽取所述之證據之情況下頒發該命令,男方以前述之法庭文件已通知女方他要求法庭頒令女方將兒子帶回,若女方打算就男方以上之要求提交證據,女方應已有機會和時間這樣做。女方由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大律師也提交了書面陳詞,在庭上也作出了陳述,又應男方之要求,又經簡讀相關法庭文件和聆聽訴訟雙方法律代表陳詞後,法庭才頒發該命令,本席認為以上的做法是合適的。

(iii)  如有需要,法庭會給予指示訴訟雙方將表格J、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誓章存檔。但在合適的情況下,尤其是在緊急的情況下,雖然未有機會索取前面所述之文件,法庭亦可就管養及探視作出命令,包括臨時命令及監管令[2]。本席認為在女方帶兒子回國內,又其後男方探視困難,屬法庭須緊急處理事宜。

(iv)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女方擬上訴理由(一)及(二)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23.就理由(三),本席有以下看法︰

(i)  就女方所說兒子已適應深圳之生活和學校環境,這是一己之言,現在疫情下,深圳與香港兩地相隔,法庭實在不知兒子在深圳的情況。

(ii)  女方所說男方同意女方帶兒子到深圳定居,在聽取訴訟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男方在這方面的說法比女方者較為可信。即在2021年3月,他只是同意女方帶同兒子到成都辦事,本來事畢後會回港,後因疫情,男方接受女方的要求兒子暫不回港,也因此接受女方替兒子在深圳找一個學校,至香港疫情緩和,男方要求女方按原來之安排帶兒子回港,但女方拒絕。訴訟雙方就這方面的爭議提交了由2021年3月中至5月底之微信溝通截圖[3],本席不打算在此覆述這些微信內容,扼要來說,本席認為這些微信溝通足以支持以上的看法。

(iii)  就女方在2021年8月30日前回港並不實際可行的說法︰-

(a)  首先,如前所說,若有需要女方應在2021年8月16日之聆訊中提出,但女方並沒有這樣做。

(b)  其次,男方的主張是女方回港是本無困難的。雖然女方為非香港永久居民,在2021年4月9日,女方獲香港入境事務處發工作簽證在港當兼職模特兒工作[4]。女方可在2021年10月9日前來港,只是現在女方說她打算專心照顧兒子,不再打算工作。在2021年9月16至17日之聆訊,女方更表示工作簽證之進行許可必須具有相關赴港內地簽註方為有效,女方無法趕及在2021年10月9日之限期前在內地辦理簽註。本席注意到在2016年初(婚前)女方便是以兼職模特兒工作簽證來港,這是女方過去從事的工作,況且只是兼職工作,更除女方外,男方及家佣都會幫忙照顧兒子,本席認為現女方所說不再打算兼職模特兒工作的理由不充份,又若女方早跟進內地簽註的手續 ,女方本應可在2021年10月9日前回港。再者,雖然女方持港澳通行證,可申請簽證來港探親即探訪男方,但女方說她不想探訪男方,所以也不打算作探親簽證申請。本席認為,女方以上所說不打算作探親簽證申請的理由十分牽強,她現在之作為不外是自制障礙令自己不能回港。

(c)  無論如何,就女方說她無法在2021年8月30日前回港,本席一再向女方指出,若女方真誠地打算回港,大可就回港之限期作出延期之要求或申請,而法庭會加以考慮,但女方並無提出延期申請。

(d)  又在此說明一下,該命令的主旨為帶兒子回港,只是女方說男方無能力好好地照顧兒子,所以若兒子回港,她須同時回港。雖然女方對男方照顧兒子之能力有不少批評,男方的說法為一直以來他是兒子之主要照顧者之一,男方也已提出申請要求兒子之中期管養、照顧和管束和提交了支持證據。不容爭議,在2021年3月前訴訟雙方與兒子同住婚姻居所,共同在家佣的幫忙下照顧兒子。所以在目前來說,本席也不打算就女方所說男方無能力照顧兒子之說法照單全收。就兒子回港後之照顧安排,或中期贍養費安排,女方大可提出要求及申請,若有需要法庭也會作出中期照顧安排事宜的命令,但女方並無提出申請。。

(e)  在此之前訴訟雙方租住面積約2,000 ft2之單位,月租約6萬港元,在女方與兒子到內地後,為節省租金,男方搬到現住址,面積約600 ft2,月租約3萬港元,又按男方2021年7月20日之表格E,他是商人經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支薪$34,500港元,另由公司付租金,在扣除債務後,男方有資產淨值$3,459,253.02港元,包括存款款$315,680.73港元及保單權益總值$1,274,957.50港元。按以上各點,本席不接受女方所說在經濟上,男方安排女方和兒子在香港居住會有困難的說法。

(f)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現本席也不接受女方所說若兒子返回香港不會得到適當照顧的說法。

(g)  對女方一直說兒子留在深圳生活符合兒子最佳利益的說法,本席不同意。移居是涉及兒子福祉的大事。女方不應獨斷獨行,這些的作為,不會符合兒子之最佳利益。

(h)  女方不認同男方所說他堅決反對女方與兒子在深圳定居及讓兒子轉校到內地接受教育,但女方不理會,更拒絕提供其在深圳的住址,甚至後來更拒絕接受男方的電話及訊息。從訴訟雙方之微信溝通[5]看來,當時女方的確是拒絕將詳細地址提供給男方。又按男方提供他與女方微信溝通的統計[6],男方所說自2021年5月11日起女方便沒有再回覆男方的微信短訊及拒絕聽男方的來電的說法,大致來說也是可以接受的。

24.在考慮女方的上許可申請時,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5.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可行的上訴理由,她的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26.女方所有擬上訴理由都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女方不能夠達成暫緩執行判決之起碼條件︰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para 9(6), per Ma J。本席拒絕女方要求暫緩執行判決之申請。

27.女方打算引入在原沒有提出的新證據。男方反對女方引入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28.如前所說,在準備2021年8月16日之聆訊時,女方早應將相關的所有證據提交法庭。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 原則的第(1)項,應予以拒絕。

29.女方的申請失敗。本席現頒令女方須付男方兩張2021年8月31日之傳票申請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

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答辯人(擬上訴人):由黃嘉慧律師事務所轉聘區曉嵐大律師代表

呈請人:由簫一峰律師行轉聘陳錫熹及陳曦大律師代表



[1] 實務指示5.13第10段

[2] 見實務指示5.13第12段

[3] 見文件冊B pp 253-352及文件冊C pp566-843 

[4] 見文件冊 pp 216

[5] 見文件冊C pp 562-565

[6] 見文件B pp 352-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