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樂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對 Kwong Chun Leung Joh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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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是家樂花園 (下稱「 該屋苑 」) 的業主立案法團。申索人於1996年12月成立。被告人是該屋苑某單位 (下稱「 該單位 」) [1] 的業主。被告人自1998年起便於該單位居住。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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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9/2021 [2021] HKCFI 3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29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222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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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I. 序言 1.申索人是家樂花園 (下稱「該屋苑」) 的業主立案法團。申索人於1996年12月成立。被告人是該屋苑某單位 (下稱「該單位」) [1] 的業主。被告人自1998年起便於該單位居住。 2.根據一份日期為1995年3月7日有關該屋苑的大廈公契及管理合約 (下稱「該公契」):
3.自2013年起,申索人委任新城市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該管理公司」) 負責該屋苑的管理。 4.於2020年8月27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該審裁處」) 案件編號SCTC22205/2020 (下稱「該案件」) 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的管理費用 (港幣940元 x 17個月 = 港幣15,980.00元)、地址查冊費 (港幣10.00元)、該公契規定遲繳管理費用須付的利息 (港幣1,278.40元 [5]) 及該公契規定遲繳管理費用須付的徵收費用 (港幣300.00元),共港幣17,568.40元。 5.於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存檔其答辯書就申索人的申索提出抗辯,並指稱如下:
6.依據該審裁處暫委審裁官何浪前 (下稱「何審裁官」) 於2021年10月5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理由書」) 第8段,被告人就申索人指稱他在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間沒有按該公契條款及該管理公司發出的付款通知繳交每月管理費用的解釋可歸納如下:
7.於2020年9月22日在署理主任審裁官葉樹培 (下稱「葉審裁官」) 席前進行的提訊,被告人承認仍未繳交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間的每月管理費用,但指稱這是因為申索人而非他的過失所引致。被告人表示願意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間的管理費港幣15,980.00元,而申索人表示當被告人清付上述港幣15,980.00元的未付管理費用,申索人便會提出申請要求修訂其申索書以反映這情況。在該提訊,該審裁處亦指示訴訟雙方暫時無須提交證人供詞或其他相關文件證據,並將該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3日再提訊。 8.於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向申索人繳付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間的管理費用共港幣15,980.00元。於2020年11月13日,該管理公司作為申索人的授權代表去信該審裁處表示,被告人已繳付上述港幣15,980.00元的管理費,因此該案件的申索扣除上述港幣15,980.00元的管理費後,其申索款額為港幣1,588.40元。 9.於2020年11月16日,葉審裁官頒下如下的指示:「申索人或其持授權書的人士須於本信件發出日期起計7天內前往本審裁處3樓登記處繳付有關費用及辦理更改申索表格2」。於同日,該審裁處批准申索人修訂其申索書,將其申索款額減為港幣1,558.40元。 10.於2020年12月3日的提訊,葉審裁官頒下指示,申索人須於2020年12月24日或之前,而被告人須於2021年2月18日或之前,分別將他們所有事實證人的供詞,連同所有有關文件證據副本,送交該審裁處存檔,並送達對方。葉審裁官亦將該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日在該審裁處再提訊。 11.於2020年12月21日,申索人存檔其證人利苑君的供詞及相關文件。於2021年2月3日,被告人存檔他本人的供詞及相關文件。 12.於2021年3月2日的提訊,葉審裁官頒下包括如下的指示: (1) 被告人須於2021年4月7日或之前,將所有補充供詞,連同相關但未曾提交的文件證據的副本 (如有的話),送交該審裁處存檔,並送達對方,而該等補充證供及證據須交待葉審裁官的指示下須述明的事項; (2) 申索人如有回應,須於2021年5月5日或之前,將回應供詞,連同相關但未曾提交的文件證據的副本 (如有的話),送交該審裁處存檔,並送達對方,而該等回應須包括葉審裁官的指示下須述明的事項; (3) 批准該案件排期審訊,並訂於2021年5月20日進行審前覆核及於2021年6月9日進行正式審訊。 13.於2021年3月2日的提訊,與訟雙方與葉審裁官共同探討該案件的爭議點。經探討後,與訟雙方同意及確認該案件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1) 申索人是否違反該公契第6.2.1(v)條(C26) 有關收取管理費用的規定; (2) 申索人是否在2019年5月29日及其後拒絕接收被告人的支票以繳付管理費用; (3) 在該案件的情況下,申索人是否可根據該公契第7.4.2(a)-(b)條(C34) 收取因逾期繳付管理費用的利息及徵收費用。 14.於2021年3月31日,被告人存檔其本人的補充供詞,並提供載有他的供詞 (D7) 曾提及的電話通話錄音光碟 (DVD) 及錄音謄本。於2021年5月4日,申索人存檔利苑君的日期為2021年5月3日回應供詞。 15.於2021年5月20日,申索人的授權代表利苑君及被告人在該審裁處暫委審裁官Cindy Chan (下稱「陳審裁官」) 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於2021年6月9日,該案件在何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利苑君及被告人分別作供後,何審裁官將該案件押後宣判。 16.於2021年6月24日,何審裁官判決申索人部份勝訴,並作出如下裁決 / 命令 (下稱「該判決」),亦口述其判決的簡要理由:
17.申索人不服該判決,並於2021年6月30日提出覆核該判決的申請。申索人在其覆核申請書列出的理由為「i) There is no clause in [該公契] to allow [申索人] refuse to receive payment of management money ii) Your judgment makes no difference whether [被告人] pay or complicity neglect not paying the money」。 18.於2021年7月12日,該審裁處去信與訟雙方,述明何審裁官於2021年7月9日就申索人的覆核判決申請頒下如下的指示:
19.於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存檔其已完備的上訴理由如下:[6]
20.於2021年8月6日,該審裁處將2021年6月24日聆訊時頒下口述簡要理由的錄音謄本送達與訟雙方。 21.於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的覆核申請在何審裁官席前進行聆訊。於同一天,何審裁官頒下覆核判決,維持該判決及作出以下裁決 / 命令 (下稱「該覆核判決」),並口述其簡要覆核判決理由:
22.被告人不同意何審裁官的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並於2021年8月25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許可以就該覆核判決提出上訴。何審裁官於2021年10月5日頒下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的該理由書。 23.於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下稱「該聆訊」)。 II. 何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24.何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主要分析兩項爭議點,即 (1) 徵收管理費用的責任及 (2) 繳交管理費用的責任。 25.就徵收管理費用的責任問題,何審裁官指出,根據申索人提交的文件顯示,該管理公司一直以來均清楚明確地要求被告人繳付有關月份的管理費用。該審裁處參考的文件包括:
26.上述的通知書都是以該管理公司的名義在有關事件發生後不久發出,而大部份的通知書均在下款處附有該管理公司印鑒。顯然地,該管理公司發出有關通知書,正是在履行該公契下徵收管理費用的責任。 27.被告人聲稱上述的通知書只是「機械式文書」,不能代表該管理公司的行為和立場。何審裁官認為有關說法根本沒有事實基礎支持,亦有違常理,因此不接納有關說法。 28.再者,在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及被告人提交的電話錄音內容後,何審裁官認為有關事件的發生,明顯地只是圍繞黃先生是否有責任為被告人提交的支票簽收的爭拗,與該管理公司是否拒絕徵收管理費用無關。事實上:
29.何審裁官認為,由此可見,該管理公司雖然一直強調替班管理員不能負責簽收支票,但是要求被告人支付管理費用的立場並沒有改變。 30.就黃先生曾經在2016年、2018年及2020年9月簽收被告人支票的說法,何審裁官認為即使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有關證據亦只能證明該管理公司及黃先生對於簽收支票的政策跟做法不一致,並不能證明管理公司拒絕履行徵收管理費用的責任。 31.基於以上理由,何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該管理公司違反該公契下徵收管理費用的責任。 32.至於繳交管理費用責任的問題,何審裁官認為根據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下稱「物管條例」) 第22條 [7] 及第23條,被告人作為該屋苑的該單位業主及佔用人,有責任支付管理費用。同樣地,該公契中第5.1.3條亦清楚註明被告人有相同責任。 33.被告人在該案件中並沒有爭議他在該公契及法律條文下有責任按時繳交管理費用。因此,該案件的重點是被告人有否依照該公契及法律條文中訂明的責任繳交管理費用。何審裁官認為,有關問題與該管理公司有否履行該公契下徵收管理費用的責任並沒有實質的關聯性。何審裁官又認為,即使該管理公司沒有盡責徵收管理費用,並不代表業主不需依據該公契及法律條文按時繳交有關費用。 34.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該管理公司拒絕接受他繳付的管理費用,從而導致他無法履行有關的法律責任。 35.何審裁官認為,正如上述分析,該案件的證供及證據清楚顯示該管理公司並沒有拒絕接受被告人繳付的管理費用。在有關事件中,該管理公司只是拒絕由替班管理員透過簽收方式接受被告人的支票。換言之,若然被告人需要繳付管理費用,被告人可以透過其他方式繳付,例如把管理費用支票放進收集箱、把管理費用支票交給正班管理員或把管理費用支票存入管理公司銀行戶口等。 36.對於為何不能以其他方式繳交管理費用,被告人在審訊時曾指他不信任該管理公司;而且其他方式不方便,他較喜歡以支票簽收方式繳交。何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是否信任該管理公司或有關方式是否方便,是個人喜好或習慣問題,不代表有關的繳交方式不合理可行。 37.何審裁官認為,值得強調的是,被告人在該公契及物管條例下的責任,是繳交管理費用的責任,而不是以某種方式或以他喜歡的方式繳交管理費用的責任。換言之,根據該公契及《物管條例》,被告人需要以任何合理可行的方式履行有關責任。 38.何審裁官認為該管理公司拒絕指示替班管理員簽收被告人的支票,並非被告人不繳交管理費用的合理因由。因此,何審裁官裁定被告人違反該公契第5.1.3條和物管條例第22條或第23條下按時繳交管理費用的責任。另外,由於被告人未能在發出徵收日起30天內支付有關管理費用,根據該公契第7.4.2(a)及(b)條,被告人需要支付欠款利息及收集費。根據物管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8],申索人作為該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有權力向被告人追討有關利息和收集費。 39.基於以上理由,何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充分理據,要求該審裁處推翻該判決。因此,何審裁官認為被告人的覆核申請應被撤銷,並維持該判決。 40.雖然被告人沒有在其覆核理由及覆核聆訊中提及其他事項,但基於判決的完整性,何審裁官亦在該理由書交代 (1) 利息及收集費金額及 (2) 按金的抵銷事宜。 41.就有關利息的金額,何審裁官接納管理委員會主席發出的證明書 (下稱「該證明書」) 中所述的金額港幣1,278.40元。根據物管條例第22(4)條,該審裁處需接受該證明書上所述事實為表面證據,無需再加證明。有關金額的計算方法可參考該案件申索書附表B,被告人並沒有爭議有關計算方法,而何審裁官亦同意有關計算方法。 42.就有關收集費的金額,申索人代表在審訊中同意有關的金額應為港幣100元。何審裁官認為有關條款並非懲罰性質,並具有法律效力,[9] 故批准有關申索。 43.被告人在審訊時的答辯理由之一,是他在購買該單位時,曾經根據該公契繳交兩個月按金,並指有關按金可以抵銷部份拖欠的管理費。然而,根據該公契第7.4.1(a)條,有關按金並不能抵銷業主每月需繳交的管理費用。因此,何審裁官認為,被告人繳交的按金並不能免除他在該公契及物管條例下需繳交管理費用的責任。 44.基於上述的分析,何審裁官認為,即使被告人以上述理由提出覆核申請,有關申請亦不能成功。 45.由於申索人沒有在覆核聆訊申請訟費,所以何審裁官不作訟費命令。 III. 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46.被告人在其上訴許可申請指稱該覆核判決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47.被告人在該聆訊進一步指稱如下:
IV. 討論 48.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後,本席認為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49.根據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下稱「該條例」)第 28(1)條,如任何一方對該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毫無疑問,從上文提及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可見,被告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與該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無關。更重要的是,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10] 50.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其實,哪位證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案情的強弱,很多時是見仁見智。若被告人欲挑戰該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該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51.本席細心考慮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他是重提他在該案件的論點,而該等擬上訴理由離不開針對該審裁處就事實方面的裁決。被告人在該聆訊指稱,土地審裁處曾經頒下案例支持他的立場主張,但他無法提供該案例的資料詳情,因為本席未能參閱及 / 或考慮被告人指稱的案例。 52.本席認為何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正確指出該案件的兩個爭議點是 (1) 申索人徵收管理費用的責任及 (2) 被告人繳交管理費用的責任。申索人 (經由該管理公司) 的徵收管理費用責任見於該公契第6/2/1(v)條 (見上述第2(2)段),而被告人 (作為該單位業主及佔用人) 的繳交管理費用責任見於該公契第 5.1.3 條 (見上述第2(1)段) 及物管條例第22及第23條 (見上述第33段)。 53.本席亦認為,由於申索人徵收管理費用的責任及被告人繳交管理費用的責任是基於該公契的不同條文及物管條例下的條文,所以 (1) 不論被告人及 / 或該屋苑其他業主及 / 或佔用人有否依照該公契及法律條文中訂明的責任繳交管理費用,申索人 (經由該管理公司) 也需履行該公契下徵收管理費用的責任,而同樣地,(2) 申索人 (經由該管理公司) 有否履行該公契下徵收管理費用的責任,也不代表被告人及 / 或該屋苑的其他業主及 / 或佔用人不需依據該公契及法律條文按時繳交管理費用。本席認為何審裁官在該理由書就這方面的裁斷 (見上述第32段) 正確無誤,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54.就申索人徵收管理費用的責任,何審裁官基於 (1) 該管理公司發出的「付款通知書 (Demand Note)」、「催繳通知書」及「最後催繳通知書 (Final Reminder)」(見上述第25(1)-(3)段)、(2) 雙方的證供及 (3) 被告人提交的電話錄音內容 (見上述第 28(1)-(3)段) 作出事實裁斷,認為申索人 (經由該管理公司) 一直要求被告人支付管理費用的立場並沒有改變 (見上述第29段)。 55.就上述第(1)點,被告人指稱該管理公司發出的付款通知書、催繳通知書及 / 或最後催繳通知書只是「機械式文書」,不能代表該管理公司的行為及立場。何審裁官不接納這說法,並認為申索人 (該管理公司) 正是履行該公契下徵收管理費用的責任。本席認為,這是事實方面的裁斷,亦有證據 (見上述文件有關徵收及 / 或催繳管理費用的內容及 / 或上述文件下款處附有該管理公司的印鑑) 支持的,該事實裁斷並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56.就上述第(2)點,姑勿論黃先生是否獲該管理公司 (代表申索人) 授權簽收被告人提交的支票 (但下述第58-61段的分析顯示何審裁官就這爭拗方面的裁斷正確無誤),被告人提交的電話通話記錄及被告人的證供已顯示該管理公司代表有向被告人述明該管理公司有委任正班管理員為其代理人收取業主 / 佔用人繳交管理費用的支票,並述明如果被告人不馬上繳交欠繳的管理費用便會展開法律行動追討,因此何審裁官作出事實裁斷,申索人 (經由該管理公司) 一直要求被告人支付管理費用的立場沒有改變。本席認為這是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斷,何審裁官沒有犯上法律方面的錯誤。 57.何審裁官基於上述理由認為被告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該管理公司違反該公契下徵收管理費用的責任 (見上述第31段)。就舉證責任而言,在民事訴訟 (包括該案件) 程序下,雖然申索方與被告方同樣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個別的說法,但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其主張,[11]爭議的另一方則毋須提出證據證明相反的主張。在該案件,就著上述提及的爭議點 (即該管理公司有否違反該公契下徵收管理費用的責任),被告人須為其正面主張負上舉證責任。本席認為何審裁官所述的法律原則沒有犯錯。 58.就被告人繳交管理費用的責任,其實被告人不爭議他作為該單位的業主及佔用人在該公契下 (及法律條文下) 負上準時繳付管理費用的責任。被告人指稱他已採取行動履行上述責任繳付管理費用,只是該管理公司拒絕接受他繳付的管理費用,而導致他無法履行有關責任。被告人進一步指稱,他於2019年5月29日以支票繳交2019年4月及5月的管理費用,並要求當值的替班管理員黃先生簽收,但遭黃先生拒絕,黃先生指稱他只是替班管理員,並不需要負責簽收,而當被告人於同日向該管理公司作電話查詢時也獲告知替班管理員不能負責簽收繳交管理費用的支票,其後日間值班管理員區先生也確認這點。雖然黃先生要求被告人把繳交管理費用的支票放入該屋苑的收集箱中,而區先生亦建議被告人可把支票交給正班管理員,被告人認為替班管理員拒絕簽收他的支票,而該管理公司沒有指示替班管理員簽收他的支票,才是申索人收不到管理費用的罪魁禍首,申索人及該管理公司違反該公契在先,被告人並沒有違反繳付管理費用的責任,因此便不用支付任何利息及 / 或收集費。 59.明顯地,被告人是依賴「tender」(付款) 的答辯理據。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述明「…… The principle of the plea of tender is that the promisor (A) has always been ready and willing to perform the contract, and has in fact performed it as far as he was able, but has been prevented from completely performing it by the refusal of the promise e (B) to accept performance …… However, a tender of money does not discharge the debt」。[12] 由於「where A promises to pay a specific sum of money to B, the debt is not discharged by a tender of payment」,[13] 被告人終於在2020年9月24日向申索人繳付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間的管理費用共港幣15,980.00元。 60.但「tender」(付款) 抗辯理據需有一些必備條件才有效,其中包括欠債人須將付款繳付給獲債權人授權代表債權人收取付款的代理人繳付給或表面上受債權人授權代表債權人收取付款的代理人:[14]
明顯地,黃先生不是申索人的實在授權代理人,因為申索人及 / 或該管理公司根本沒有授權替工管理員為其收取用以繳交管理費用的支票。雖然被告人指稱黃先生以往曾於2016年及2018年簽收他的支票,[15] 這說法亦無助被告人的抗辯,因為自從被告人於2019年5月29日及其後被黃先生、該管理公司及區先生告知正班管理員才可以取管理費用支票,而替工管理員不能代表該管理公司簽收支票,被告人在知悉上述情況下便不可能再認為黃先生及 / 或其他替工管理員仍然是獲申索人及 / 或該管理公司授權代表它們簽收管理費支票的代理人。因此,被告人堅持將他的管理費用支票交給黃先生及 / 或替工管理員並不構成有效的「tender」(付款) 抗辯理由,而在法律及事實觀點上該管理公司並沒有拒絕接受被告人繳付的管理費。至於被告人認為不管是正班還是替班管理員也應該接受他的支票,本席認為這是他的主觀誤解,因為該管理公司作為債權人或收款人可以自行訂定誰是它的收款代理人,這並非由被告人作為欠債人或付款人可以主觀決定。替工管理員既非申索人及 / 或該管理公司的簽收管理費用支票的代理人,被告人作為付款人便需透過其他方式繳付管理費用。被告人並非沒有其他付款方式,他的證供亦顯示黃先生及區先生已告知他可將管理費用支票放到該屋苑的收集箱中或將管理費用支票交給正班管理員 (而櫃檯上的職務牌可分辨管理員是正班或替班管理員)。本席認同何審裁官的裁斷,被告人基於主觀理由不願採用這些方式並不代表這些方法不可行。由於被告人在該公契及物管條例下負上繳付管理費用的責任,所以他必須採取可行的方式而非他主觀喜歡或習慣的方式繳付管理費用。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的「tender」(付款) 抗辯理由並不成立。因此,上述第47(3)段提及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本席認為,申索人有沒有在該案件透露2019年5月29日的事宜 (見上述第6(c)-(e)段) 也不重要,因為該等事宜也不顯示被告人已將繳交管理費用的支票交給申索人及 / 或該管理公司授權簽收支票的授權代理人。本席認為,何審裁官在該理由書裁定申索人及 / 或該管理公司沒有拒收管理費用而被告人未能提供不繳交管理費用的合理理由實在正確無誤,沒有犯上法律方面的錯誤。 6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並沒有犯錯。 62.正如何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指出,在該公契第7.4.2(a)及(b)條下,被告人需要支付欠款利息及收集費,而在物管條例第1及第18條下,申索人作為該屋苑業主立案法團有權向被告人追討相關利息及收集費。被告人沒有就利息及收集費數額提出爭議,但無論如何,何審裁官就有關利息及收集費金額的裁斷 (見上述第41-42段) 是事實方面的裁斷,亦有證據支持,他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63.被告人在其上訴許可申請書指稱該覆核判決並沒有改變該判決,本席認為這說法正確,因為何審裁官撤銷被告人的覆核申請,並維持該判決。但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認為該覆核判決違反該公契,該覆核判決亦非何審裁官的個人意見,而是符合該公契條文及法律條文的判決。被告人的指稱「tender」(付款) 抗辯理由敗訴是因為他對該抗辯理由的必備條件有所誤解。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據並不成立,而何審裁官沒有犯上法律觀點錯誤。 V. 結論 6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否決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Flat C on 20/F, Macro Garden, No 128 Queen’s Road West, Hong Kong [2] 「Each owner shall pay to the Manager on the due date his contribution to the Manager’s Remuneration, Management Expenditure …… as hereinafter provided.」,而「Manager’s Remuneration」及「Management Expenditure」分別指「the remuneration payable to the Manager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Deed」及「all costs and expenses incurred or to be incurred for the management and maintenance of the Land and the Building」(第1.1條) [3] 「The Manager will manage the Building in a proper manner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Deed and except as otherwise herein expressly provided the Manage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and shall have full and unrestricted authority to do all such acts and things as may in its opinion be necessary or requisite for the proper management of the Land and the Building. Without in any way limiting the generality of the foregoing the Manager shall have the following duties and powers namely:- …… (v) To demand collect and receive all amounts payable by owners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is Deed. ……」 [4] 「If any owner shall fail to pay any amount payable hereunder within 30 days of the date on which the demand is made as aforesaid, he shall further pay to the Manager:-
[5] 見申索書附表B有關延遲繳交管理費用須付的利息之明細表 [6] 何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13段歸納被告人的覆核理由及論點如下:「(1) 根據公契第6.2.1(v)段,管理公司有責任向業主徵收管理費用。有關責任尤為重要,因為業主會因延遲繳付管理費而需要負責逾期利息及收集費等費用。(2) 被告人曾經主動向管理公司繳交管理費用,但是遭到管理公司代表黃先生拒絕。管理公司拒絕向被告人徵收管理費用,即違反公契第6.2.1(v)段責任。(3) 在有關事件發生後,管理公司並沒有改變拒絕向被告人徵收管理費用的決定。換言之,被告人並沒有因為「延遲」繳付管理費而引致法律責任。(4) 被告人指黃先生曾經在2016年11月24日及2018年7月28日代表管理公司簽收被告人支付管理費用的支票 (參考文件D17及D19)。被告人聲稱有關證據顯示,管理公司是刻意拒絕接收被告人所繳交的管理費用。(5) 申索人未能如期徵收有關管理費用,是由於申索人一方拖延引致 (包括未能指示黃先生簽收有關支票),與被告人無關。」 [7] 物管條例第22(1)及(3)條述明「就根據第21條釐定的款額,業主所需繳付的款額,須 – (a) 由管理委員會按照公契 (如有的話) 確定;(b) 依管理委員會訂定的時間及方式繳付」,及「業主根據本條應付的款額,由應付之時起即屬該業主欠法團的項」 [8] 物管條例第18(1)(c)條述明「法團須 - …… (c) 採取一切合理必的措施,以執行公契 (如有的話) 載明有關建築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責任」 [9] 見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lora Garden v Li Do Wai & Ors LDBM 283/2014,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葛倩兒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6年8月25日) 第47-48段 [10] 見該條例第29(2)條 [11] 見Constantine Line v Imperial Smelting Corporation [1942] AC 154, 174 [12] 第22冊 (2019) 第422頁第329段 (又見ChittyonContracts第33版第1冊第1634-1635頁第21-085及21-086段) [13] 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22-423頁第330段 (又見ChittyonContracts第1634-1635頁第21-086段) [14] 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26-427頁第336段及ChittyonContracts第1638-1639頁第21-096段 [15] 被告人指稱黃先生亦於2020年9月簽收被告人支票,但這是指申索人已在該審裁處發出該案件的申索書 (2020年8月27日) 向被告人提出追討及該案件在該審裁處第1次提訊 (2020年9月22日) 之後之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