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慶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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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遵從強制執行通知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條例”)第23(6)條。2019年8月13日,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葉誦謙(“原審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20,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55/2020[2021] HKCFI 34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5/2020

[2021] HKCFI 34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5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39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慶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0年11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1月16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遵從強制執行通知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條例”)第23(6)條。2019年8月13日,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葉誦謙(“原審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20,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間沒有遵從於2018年6月28日依據條例第23(1)條給他發出的中止通知書(“通知書”)中所述的事項。通知書指新界元朗石崗第106約地段987號(部份),988號(部份)及2041號(部份)(“該場地”)的用途被作出了實際改變的發展。該發展被視為條例下的違例發展,命令上訴人作為第106約地段987及988號的註冊業主須在2018年8月28日前中止該違例發展。

3.控方案情指,規劃署署長(“署長”)於1990年10月5日 (“關鍵日期”)刊憲公告該場地的用途為耕地,但上訴人其後在沒有得到署長的批准之下將該場地用作貯物用途。因此,署長根據條例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但上訴人沒有依據通知書中止以該場地作貯物用途。

4.審訊時,控方主要是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專家證詞以證明該場地從1963年開始至關鍵日期都是用作耕種用途。控方第二證人是規劃署中央執行管制及檢控組的城市規劃師,他的證供主要是就該場地在相關時段的航拍圖提出意見。根據他的意見,在關鍵日期拍攝的航拍圖可顯示一般農地的特質,但自1991年7月16日和及後的航拍圖顯示,該場地的農田已被移除,並作出了平整工程。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依賴條例第23(9)(b)條的免責辯護作為抗辯理由。

6.條例第23(9)(b)訂明若一名被告人能夠證明:-

(一)  有關的違例發展事實上曾屬現有用途,或

(二)  就在任何中期發展審批地區內的土地而言,緊接該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有關圖則的公告在憲報刊登前,其建築物或土地的用途已存在,

則可以此作為第23(6)條的罪行的免責辯護。

7.上訴人傳召了他的兒子和李先生以證明該場地在關鍵日期之前已經被用作貯物用途。

8.李先生是一間名為「陶氏化工」的塑膠粒工廠的員工,職位是生產部主管。李先生指上訴人經營的廢料回收公司「全球化工」,在1985年與「陶氏化工」簽訂了合約接收它的生產廢料。「全球化工」會安排車輛接走廢料,送往的位置包括該場地。李先生約於1985年至1997年期間在「陶氏化工」工作,曾於1986年和1987年到該場地視察,每年視察三至四次。他看見該場地是爛地,隨處擺放著膠頭、鐵桶和剷車,沒有看見有人在該場地耕種。

9.上訴人的兒子現居於多倫多,他作供指上訴人一家於70年代搬到錦田居住,當時居住的土地包括該場地。上訴人於1983年開始從事塑膠廢料回收,機械廠設置於990,989和988的地段,而987的地段當時為爛地,作儲存膠廢料之用。當廢料到達的時候,會先在987地段落貨。他當時有幫手,將用籃子承載的膠頭放在木頭車,之後推到機器的位置,而較為大件的廢料,會用錘將廢料劈開。從1985至1990年期間,在該地段除了作儲存用途之外,並沒有其他用途,並沒有任何農夫耕種,他於1990年離開香港前往加拿大定居。

關鍵議題

10.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賢陳詞指,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可成功依賴條例第23(9)(b)條的「既有的土地用途」的免責辯護(第(二)款)。簡單來說,即是該場地是否於關鍵日期之前已經用作貯物用途。

11.就此議題,控方依賴航拍圖以及專家意見以證明該場地在關鍵日期和之前已經是用作耕地,而辯方則倚賴證人的直接證據來證明在關鍵日期之前該場地已被用作貯存用途。

原審裁判官的裁定

12.有關辯方證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如下:

「1. 至於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說在1983年之前,該場地並沒有農作物,並有雞隻在該場地走動。起於1983年開始沒有養雞,『全球化工』於1984年成立,由1983至1990年,公司慢慢地增長。

2. 但奇怪的是,本席從航拍圖看不到1983至1990年間,該場地有任何明顯的變化。該場地所涉及的範圍超過3,000平方米,辯方第一證人於1983年前在該場地只有養雞隻沒有農作物,這是難以令人置信的,若是這樣,航拍圖為何會顯示在1983年前該場地內出現整齊的界紋呢?

3. 辯方第一證人說自1984年至1990年間,該場地的使用情況如相片證物P23(5)相似,即當時原材料沒有規則地放置在地面。根據證人的說法,證物P23(5)所顯示的原材料所佔的範圍約20呎x20呎,高度約6至7呎,一日可有多於一部貨車運送原材料到廠房,所佔用的範圍亦會變得更大,而最大的廢料約兩至三噸,需要大吊車,尺寸約20呎長闊10呎等。有時候原材料不會即日清除,將原材料擺放在該場地好幾天,才被處理。

4. 但在1990年及之前的航拍圖所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大型原材料,沒有吊車,貨車等出現在該場地。辯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回收廢料情況,所佔的面積相當大,並非一個發泡膠箱或一個工具箱的細小面積。若辯方第一證人所說的回收情況和規模屬實,本席認為必然能在航拍圖顯示出來,但奇怪的是本席看不到這個情況,因此,本席肯定辯方第一證人並非說出事實的全部。

5. 至於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說當時該場地放置工具,鐵桶和膠頭,工具長約4至5呎,數量約10至20件,分佈在空地的不同位置。鐵桶像電油桶,4呎高,直徑2至3呎,有黑色,紅色和藍色的鐵桶,鐵桶容量55加侖,但沒有蓋,廢料放入膠桶內,多的時候可能有二十多個鐵桶。而於1986年及之後擺放的物件是越來越多,由1986年至1997年間,辯方第二證人說只看見有幾次沒有放置任何物件在空地。由1986年至往後的幾年,辯方第二證人說擺放膠頭的範圍大過兩個籃球場,若多廢料的時候,佔用的範圍約三至四個籃球場那麼大,這個範圍並不包括鐵桶的擺放。

6. 本席認為辯方第二證人所形容在該場地所擺放的物件和廢料所佔的面積相當大,但在1990年及之前的航拍圖所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大型原材料的擺放,若辯方第二證人所說的回收情況和規模屬實,本席認為必然能在航拍圖顯示出來,但本席完全看不到在該場地出現此情況。

7. 辯方第二證人承認他並不清楚該場地的分界位置,當控方問辯方第二證人所觀察的位置是否可能在該場地以外的範圍,即證物P1紅線外的位置,辯方第二證人表示他所觀察的只是大約的位置,他並不知道準確的位置。

8. 經考慮後,本席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不相信當時有大量的回收廢料放在該場地。本席亦認為,辯方第二證人對該場地的確實範圍根本並不清楚,因此他說當時有回收物放在該場地的說法並非可靠。

9.  有關證物D3的合同,首先,該文件並沒有顯示買家Universal Chemical Enterprises(全球化工)儲存原材料的位置是在該場地,有關地址46 Shui Lau Tin, Kam Sheung Road, Kam Tin是買家的地址,但本席不知道這地址當時是否包括該場地。即使有包括該場地,文件亦沒有說明原材料需要擺放在該場地裡,本席留意到有關買家的設施是沒有填寫的(英文是buyers facilities: nil),因此,從證物D3並不能夠知道在關鍵日期前,該場地是否屬於全球化工回收設施的一部分。」

13.原審裁判官接納專家證人的證供,認為航拍圖所顯示的界紋是農民耕作時候挖掘出來的水坑,作排水用途,而辯方沒有傳召任何專家證人來反駁控方專家證供及結論。

上訴理據

14.代表上訴人的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原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

(1)  錯誤裁斷該場地在關鍵日期或之前是作為農地用途

(2)  錯誤拒絕辯方證人的供詞

(3)  錯誤解讀辯方證物D3

15.除此之外,蔡資深大律師亦在上訴聆訊中對上訴理由作出修訂[1],澄清上訴理由還包括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對援引第23(9)(b)條的上訴人施加「說服責任」而不是 「提證責任」。

討論

16.首先,就條例第23(9)(b)  條的舉證責任應採用甚麼標準,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說明。但從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可見,似乎他是以「說服責任」這標準作為考慮。

17.蔡資深大律師引用終審法院案例Lee To Nei v HKSAR[2]案,指法庭在考慮免責辯護的「逆轉舉證責任」時,須考慮免責辯護的「待證事項」是否被告人獨有的知識,以及被告人是否可隨時取得可證明有關事實的資料。蔡資深大律師指,在本案中,該場地在關鍵日期前的既有用途是客觀事實,並非上訴人的主觀信念,亦非其獨有的知識,規劃署數十年來在不同地段拍攝大量航拍照片,亦會派員巡察不同地點,如有充份證據,理應可向法庭羅列交代,根本毋須將說服責任逆轉至上訴人身上。相反,在關鍵日期數十年後要求上訴人提供關鍵日期前的證據,似乎是強人所難,亦不會是制定條例第23(9)(b)條的原意。

18.另一方面,黃高級檢控官援引杜麗冰法官在HKSAR v Vily Field Investment Limited HCMA 1011/2006案中就條例第23(9)(b)條的免責辯護的判決,指舉證標準應該是相對可能性為標準的「說服責任」。

19.本席在考慮了雙方的陳詞之後,同意黃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即杜麗冰法官的判決適用於本案,被告人在條例第23(9)(b)  條之下的免責辯護的舉證標準是「說服責任」而不只是「提證責任」。

20.本席認為,要判斷某條款的「逆轉舉證責任」的舉證標準,不應從個別個案的獨特情況出發,而是以該條款的相關所需證明事項的一般情況作為考慮基礎。

21.就本案條例而言,正如黃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所指,有關一塊土地的「既有的土地用途」,在一般或絕大多數的情況之下,土地使用者比起檢控機關都更容易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土地的用途不一定都能夠從航拍照片看得出來,假若聲稱的用途是在建築物之中進行,航拍照片便沒有甚麼用處了。

22.因此,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舉證標準的問題上沒有犯錯。

23.上訴人的三項上訴理據,基本上都是指原審裁判官在處理有關於該場地的「既有的土地用途」這議題的證據上犯了錯誤。

24.就此議題,上訴人一方依賴的是兩名證人的直接證據,而其中一名證人是在本案中沒有存在任何利益關係的獨立證人。在這情況之下,如若原審裁判官決定不接受該獨立證人的證供,他必須要基於十分充份的理由。

25.原審裁判官不接納兩名辯方證人證供的原因,是基於他認為相關時段的那些航拍圖所顯示的與兩名辯方證人所描述的截然不同。本席細閱了原審裁判官依據的那些航拍圖,正如原審裁判官所指出,該些照片清楚顯示在關鍵日期在該場地上佈滿有整齊紋理的農田,不可能被用作存放廢料,而該些農田在其後的航拍圖中清楚顯示被鋪平。這些客觀證據,有力地推翻了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他們的證供,理據充份。

26.有關該場地在關鍵日期前是否作為農地用途,本席認為航拍圖清楚可見,根本不需要專家意見。原審裁判官的裁定正確。

27.而證物D3,即「全球化工」與「陶氏化工」的合約,即使該合約能證明當時兩間公司確是有廢料回收合約存在,但這並不表示存放廢料的地方是該場地。因此,上訴理據(3)不能成立。

2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延聘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及郭康麟大律師。



[1] 經本席給予准許

[2] (2012) 15 HKCFAR 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