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展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39/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November 2021.
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承認兩項‘欺詐’(控罪4和5) [1] ,否認三項‘代理人索取利益’(控罪1至3) [2] ,在審訊後則被裁定所有有關罪名成立。就全五罪,原審法官(練錦鴻法官)把他判囚共36個月。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被單一法官直接轉交上訴法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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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9/2020 [2021] HKCA 17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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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承認兩項‘欺詐’(控罪4和5)[1],否認三項‘代理人索取利益’(控罪1至3)[2],在審訊後則被裁定所有有關罪名成立。就全五罪,原審法官(練錦鴻法官)把他判囚共36個月。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被單一法官直接轉交上訴法庭處理。 涉案公司和人物 2.為方便解釋案情,本庭會先列出涉案各方和和他們之間的關係。 (柏寧酒店) 3.申請人在2016年3月加入柏寧酒店/Parklane Hotel(‘柏寧’),任職高級資訊科技經理,負責監督‘柏寧’資訊科技部的日常運作。同時,他也需要為‘柏寧’在採購資訊科技產品和服務時向承辦商索取報價,和就有關事宜向‘柏寧’的財務及業務管理總監黃燕玲(PW2[3]) 提供建議。PW2會根據申請人的建議,轉而尋求‘柏寧’總經理Luc Bollen(PW3)的最終批准,然後才把合約批予有關的承辦商。 (兩所認可承辦商) 4.海溢系統有限公司/Oceanet System Limited(‘海溢’)和CCT Technology Company(‘CCT’)是‘柏寧’的認可資訊科技服務承辦商。‘海溢’的東主叫許蘭壇(PW1)。‘CCT’的東主叫陳志明(PW4)。 (威信國際) 5.威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威信’)成立於2014年10月。申請人是‘威信’的唯一董事兼股東。‘威信’ 的註冊地址是申請人朋友的公司的地址,‘威信’從來沒有在該地址經營業務。申請人只是借用該地址作‘威信’的商業登記和收信用途。 (關係不透明) 6.PW4早在2014年已認識申請人,但在所有有關的時段內,申請人都沒有向前者透露,他本人就是‘威信’的東主。申請人甚至以一個虛構的人物(Michael Tong)讓PW4以為自己是在和‘威信’某個Tong姓職員聯絡(只限電郵,電話則從沒打通)。同樣,申請人沒有向‘柏寧’申報自己是‘威信’的東主。他沒有向‘柏寧’申報‘威信’是‘CCT’的分判商和供應商。 申請人承認的控罪 7.由於本申請涉及整件案件的判刑,所以有需要列出控罪4和5的案情。 (控罪4) 8.扼要而言,控罪4指申請人隱瞞他是‘威信’的東主,並誘使‘柏寧’把二十份合約判予‘CCT’,以致‘威信’獲益或‘柏寧’蒙受不利。以下是原審法官對控罪4的撮要[4]:
(控罪5) 9.簡單來說,控罪5指申請人訛稱‘柏寧’急需委聘‘CCT’來拆解八十部電腦,以誘使‘柏寧’委聘‘CCT’作同一服務,以致‘威信’獲益或‘柏寧’蒙受不利,案情如下[6]:
申請人否認的控罪 (背景) 10.PW1是有關三項控罪的關鍵證人。他認識‘柏寧’的東主(陳氏父子),從2008年開始以‘海溢’的名義為該酒店提供電腦硬件及維修服務。有關的服務由多份合約組成,每份一般為期一年,PW1須於約滿前向‘柏寧’報價以洽談續約。 11.案發前‘海溢’為‘柏寧’提供的服務有多項,其中包括:Guest Network Infrastructure Maintenance(‘服務1’)之下的Guest Network Switch Maintenance(‘服務la’)和Solution IP Gateway(‘服務lb’);Annual Maintenance of Hotel Admin Network(‘服務2’);Juniper MA(‘服務3’);以及TV Wall(‘服務4’)。 12.2016年11月10 日,PW1為即將約滿的‘服務1’向‘柏寧’重新報價。同年11月18日,經過初步接觸之後,申請人要求PW1就須於2017年續約的所有服務(包括‘服務1至4’)的細項和價目詳細列出。 13.根據PW2供述,申請人曾就‘海溢’續約的事宜向她指稱‘海溢’叫價過高、不肯減價,以及提出要多找幾間公司格價。申請人甚至建議改聘‘CCT’為部分有關服務的供應商。最終,在申請人的力薦之下,PW2和PW3同意把‘服務1a’的合約改判給‘CCT’。 14.以上就是控罪1至3案發前後一段時間所發生的事情。這些事情提供了有關三罪的背景。至於‘服務1a’被改判給‘CCT’的來龍去脈,和之後的情況,由於和本申請沒有直接關係,所以無需在這裡詳細複述。簡單來說,就是‘CCT’接獲申請人邀請,按他指定的價錢(238,000元)報價,但私下講明只需作聯絡人,成功後絕大部分工作由‘威信’有償承擔。從中,‘CCT’可得到5,000元的報酬。 (控罪1) 15.扼要而言,控罪1指,作為‘柏寧’的代理人,即僱員,申請人向PW1索取利益,即「形式為港幣186,700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申請人協助‘海溢’取得‘柏寧’的服務合約的誘因或報酬,案發時段是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8日。 16.這項控罪關乎‘服務1(包括a和b)至4’的續約報價。當中的關鍵情節由原審法官撮要如下[7]:
17.要注意的是,控罪詳情所指的186,700元,就是每項有關服務的價目乘以申請人要求的百分比的總和:230K(10%)+ 270K(40%)+ 65K(40%)+ 20K(40%)+ 217K(10%)。 (控罪2) 18.這項控罪可說是控罪1的延續,只是由於某些相關服務已獲得續約,所以申請人要求的總額也隨之下降,此外申請人亦表示會把‘服務1a’改判給別人(見上文第13和14段)。此罪的罪行詳情和控罪1的基本上沒有分別,案發日期則為2016年12月30日。以下是箇中的關鍵情節[9]:
(控罪3) 19.此罪發生於上述兩罪之後約四個月。它涉及在2017年4月15日滿約的‘服務2’。除了涉案數額,相關的控罪詳情也和前兩罪基本無異,案發日期則為2017年5月16日。案情如下[11]:
(向廉署舉報)
原審辯護理由 21.申請人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辯方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則力稱[13]:PW1本身的守法意識薄弱,肆意向別人透露自己向廉署作出舉報,再加上他有對往事進行報復的誘因,以及他作供內容的主觀、不合理、和跟筆錄的矛盾,所以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無論如何,即使申請人確曾要求PW1把部分合約分判給分判商,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工錢會落入申請人的手中,所以不構成控罪中所指的利益。極其量,申請人也只是希望利用這個方法做「私幫生意」,而不是以代理人身份向PW1索取金錢。‘柏寧’最終獲得了它所需要的服務,有關的安排也不構成對‘柏寧’的損害。 原審定罪裁決 22.原審法官不接納辯方對PW1的批評。對於PW1洩露自己向廉署報案,以及證供上的不完美,原審法官都有其相反的結論[14]:
23.至於案件整體,即何謂利益,以及申請人是以甚麼手段為自己獲取利益,原審法官都有處理,並裁定申請人三項有關罪名全部成立[15]:
有關定罪的上訴 24.謝大律師是原審的辯方大律師。就控罪1至3,他為申請人提出五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1) 25.理由1仍然是指PW1的證供不可信。 26.這理由再被細分為以下各點:
(上訴理由2) 27.理由2指原審法官錯誤理解或錯誤引用控方證人的證供,以致他錯判申請人有罪。 28.有關的例子有五個:
(上訴理由3) 29.理由3批評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向PW1索取‘利益’及以協助‘海溢’為誘因:
(上訴理由4和5) 30.理由4和5分別指本案有揮之不去的疑點(lurking doubt)和定罪有欠安全穩妥(conviction is unsafe and unsatisfactory)。 31.謝大律師歸納全案認為:從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6至51段可見,申請人被定罪,是因為他的行為構成‘詐諞’而非‘代理人索取利益’,亦即與控罪所指的完全不同,所以定罪絕不能維持。 (分析與討論) 32.罪行詳情顯示,控罪1至3所指的「利益」,都是「形式為港幣XX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a gift, loan, fee, reward or commission consisting of XX Hong Kong currency)。控方在書面開案陳詞用上的[22],也是「被告表示希望瓜分 [PW1] 收取的部分服務費」(控罪1)、「被告索取的利益總金額減至XX元」(控罪2),和「被告表示合約金額將由海溢和CCT攤分」(控罪3)等字眼。換言之,申請人被指索取的是金錢。 33.然而,原審法官對案件作綜合分析時,卻似乎把有關的「利益」拉闊至用不當手段取得分判合約(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6至50段)。他指‘柏寧’會在不知就裡的情況下,仍然讓‘海溢’續約,以致‘柏寧’有所損失,那就更是‘欺詐’而不是‘代理人索取利益’罪的罪行元素或交替罪行元素。 34.還要指出,如果控方希望把有關的「利益」標示為其他東西,例如是「合約」(contract),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1)(b) 條對該詞的定義,是可以的,但控方卻沒有這樣做。控方選擇以「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即同一條例第2(1)(a) 條對「利益」所下的另一定義,作為本案的檢控基礎。(第2(1)(a)至(f)條的條文見本判詞的《附件》。) 35.雖然如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可被批評之處,就只是在全案分析的階段表達得不夠嚴謹。他只是道出了申請人整個犯案手法中的部分,即用手段誘使PW1把‘柏寧’的服務合約再分判出去,並從中獲利。反過來,他為控罪1複述案情時卻清楚指出了有關三項控罪的核心,即申請人「表示希望分取一部分單價」(原話是「我想同你分一個portion嘅錢」[23])。這才是控罪所針對的「索取」,以及「形式為港幣XX元」的「利益」。 36.當然,根據PW1供稱,申請人有接著提到「大約嘅做法」,即「有判頭畀我 ….. 會上單畀我 ….. 收我錢」[24]。說得更直接就是「佢有分判商介紹畀我去做 [提供給‘柏寧’] 嘅服務」[25]。以上就是謝大律師從原審階段便力稱這是‘欺詐’而非‘代理人索取利益’的根據。問題是,控方和法庭都沒有必要按照謝大律師提出的角度去審視本案。這樣做甚至可說是無視了三項控罪的真正所指。 37.不爭的事實是,及至控罪3完結,申請人的計劃都仍然是個計劃,PW1沒有答應他的要求,所以在法律上不構成‘欺詐’、‘企圖欺詐’,甚或‘串謀欺詐’。不但如此,在控罪1的整個案發時段,包括在12月20日的會面和12月28日的短訊,申請人都沒有說明什麼工序需由他指定的哪些分判商去承擔[26]。他一再發出的,反而是具體和清楚不過的信息:他要分錢。 38.上述的情況,要延續到控罪3才出現變化。申請人在他的短訊明確要求PW1把「all network switch hardware labor and parts」分判給‘CCT’。問題是,箇中的利益仍然是以金錢計算,即62,000元的40%。至於有關的工作值或者不值這個價錢,而申請人又是否真的會讓‘CCT’甚或‘威信’提供部分或全部的等值服務,其實是沒有人知道的,也無關控罪的要旨(gravamen)。在發出短訊(或相關的口頭要求)的一刻,申請人「索取」的仍然是一個「形式為港幣XX元」的利益。如果其他罪行元素齊全,他便當罪成。 39.還要一提的是,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2)(b) 條(同見本判詞的《附件》),有關的「利益」不一定要以申請人為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是申請人以外的其他人。謝大律師援引的案例,The Queen v Leung Chi Kwan HCMA 594/1993,以及《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2015年版第5.60段對此案的解讀,只是說明,送出的「利益」不能轉回予送出的人,否則便有違「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等的真正意思。它不是說「利益」必須由申請人收取。 40.謝大律師援引的另一案例,Commissioner of ICAC v Ch’ng Poh [1997] HKLRD 652,同樣對申請人沒有幫助。該案確立的,是代理人的行賄或索賄行為,必須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否則便不構成《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罪行,而上述的要件在本案是指‘柏寧’跟‘海溢’續約與否的決定,而非申請人打算逼PW1和他合謀詐騙‘柏寧’(如真有其事)。謝大律師是只聚焦於後者而忽略了前者。 41.申請人籠統地以報價的百分比來謀取金錢,做法其實早在控罪1已出現。謝大律師在聆訊時辯稱,百分比所指的是工作而不是工錢,申請人提出要再向外分判是希望‘海溢’可以用更低的成本提供服務,最終讓‘柏寧’付出較少的工錢等等,是完全站不住腳的。有關的原因有多個,而且都甚為明顯。 42.例如,謝大律師在庭上承認,就上述的據稱建議接觸PW1,‘柏寧’內部是沒有紀錄的,申請人完全沒有就有關的細節通報或諮詢過他的上司。案中甚至沒有證據,甚或指稱,顯示申請人有和PW1探討過後者在提供服務上的困難,所以說他會貿然提出這些旨在幫助‘海溢’降低成本的舉措,是很難想像的,更何況PW1的證供,是‘海溢’有能力獨力承擔合約裡的所有工作,又或有自己慣用的「判頭」[27]。誠然,PW1承認,申請人會不時給他介紹分判商[28],但介紹跟由他指定的分判商按指定的百分比分走‘柏寧’的生意額,則完全是兩回事。 43.作為‘柏寧’的僱員,申請人在處理續約的事上,理應和PW1保持距離(at arm’s length),那是常識。也就是說,在正常的情況下,申請人決不會就他認為再要分拆和向外分判的項目諮詢PW1。PW1是否覺得分拆後仍有可為、有利可圖,則由PW1自行決定。再退一步說,即使真的要諮詢,申請人都應該以具體的項目或工序為分拆單位,而不是以不知如何計算出來的整數百分比(不是10%就是40%)來跟PW1洽商。 44.以上各種情況顯示,申請人對PW1的多番接觸,都是以貪污為目的(for a corrupt purpose)。這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就算把PW1聲稱申請人「表示希望分取一部分單價」的直接指控放到一旁,都不能改變這個結論。在已有的其他證據下,與控罪1和3有關的WhatsApp短訊完全是呼之欲出,沒有其他合理解釋。縱觀整件案件而言,控罪2也是如此。 45.至於控罪要求的「誘因或報酬」,上述的短訊也是極有力的證據。雖然文法有錯,但它們所包含的意思卻非常清楚,就是PW1需以上文所指的「利益」換取申請人協助他取得‘柏寧’的合約,包括延續舊約和拿取新約。在接觸的過程中有若干服務得以續約,又或改判給其他人,則可能只是‘蘿蔔與棍子’的策略,是給對方施壓時常見的,不會構成什麼疑點。 46.謝大律師同意,假若WhatsApp短訊等有罪證據實屬無可抗拒,PW1的可信性便不再是議題。基於本庭在上文的觀察,原審法官被指錯誤接納PW1為可靠證人的投訴,因此也無須詳加處理。在所有有關證據面前,原審法官不認為PW1是為報復而誣告、不認為他違反廉署保密法則會影響可信性、不認為他在細節上有欠清晰會影響指控,都是大有理由的。對於洩露舉報一事本身,本庭在獨立分析下也認為PW1的解釋合理。他是驚訝有這樣的事發生,覺得難以置信,出於和‘柏寧’東主的關係而急於向對方透露,僅此而已。 (結論) 47.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並駁回他的上訴,三項有關的定罪維持。 有關判刑的上訴 (原審判刑)
(上訴理由) 51.謝大律師認為:
(分析與討論) 52.商業詐騙和貪污瀆職案的被告,一般都沒有定罪紀錄,否則根本不會有位置和機會犯案。申請人干犯五罪,由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一共八個月,沒有前科因此也不是請求輕判的有效理由。以上兩點,近代的案例已指出過多次。申請人的背景實在是沒有特別(unremarkable)。 53.答辯人指出,本案有122件文件證物,共1,139頁,但直接觸及控罪1至3並以同意事實呈證的就只有125頁,而且控辯雙方都需要就這些文件的出處、目的和理解向證人發問,所以認為不構成減刑理由。對此,謝大律師既沒有反駁而本庭亦認為言之有理。再者,本庭發現這些文件絕大部分為電郵的印本和‘柏寧’的內部文件,所以它們的可呈證性根本就難以質疑。最後,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Wai Hang [2012] 3 HKLRD 726第35至40段指出,辯方同意具一定數量的文件本身並不一定影響判刑:對於能讓案件盡快審結,現代的案件管理概念對控辯雙方都有一定要求。 54.根據原審法官的認定,以及謝大律師的一貫立場,即使是控罪1至3,申請人都是希望‘海溢’能屈服,給他借殼,以致他能夠利用下線的、包括‘威信’在內的所謂分判商來奪取‘柏寧’的生意,而且根據控罪5的案情他甚至可能指示‘柏寧’的下屬完成工作而仍然「上單、收錢」。換言之,有關三項控罪是經過小心策劃的,從宏觀角度去看會損害多間公司的利益,而且完全暴露出申請人的貪婪和鍥而不捨。從某個角度而言,由於涉及向承辦商施壓,它們甚至可能比控罪4和5更嚴重。 55.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庭不認為申請人的計劃失敗,和沒有人受損,應被視為可輕判理由。作為‘柏寧’的部門主管,他在洽談合約的事上舉足輕重,不但會影響酒店的服務質素,而且也影響到承辦商的業務健康,在香港這個商業都會絕對是嚴重的罪行。本庭認為,就控罪1至3而言,30個月的量刑基準是無可批評的。作為控罪4和5的量刑基準,30個月也是如此。兩組罪行在罪責上實在不相伯仲。謝大律師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鮑展鴻 [2014] 1 HKLRD 587,以及在其中提到的AG v Leung Kin Wai [1996] 4 HKC 588、HKSAR v Cheng Chong Shing [2003] 3 HKLRD 989和HKSAR v Wei Show Ying CACC 434/2003,都未能顯示本案的量刑基準過高。 56.本庭唯一關注的是賠償問題。答辯方不爭議‘CCT’曾因控罪4賠償‘柏寧’125,000元而又從申請人取回等額的款項。由PW2製作及本庭批准呈證的誓章也顯示,申請人曾提出給‘柏寧’賠償金額接近控罪5的得益「數千元」卻未被接受。但以上的情況均未見納入原審法官的判刑考慮。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本案其實沒有任何服務不達標的證據,125,000元的賠償是如何計算出來也不得而知,但這數目卻無論如何是控罪4所涉金額(約44萬)的相當一個百分比。申請人在控罪5的得益也實在只有數千元。 57.鑑於上述的賠償,以及被拒的賠償提議,本庭認為申請人的整體刑期應予下調,幅度為兩個月。為達致這目的,本庭下令控罪4和5的刑期須減至20個月,同期執行,之後與控罪1至3的刑期的分期時段也減至四個月。這結果對案件的整體而言是合適的,已顧及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換言之,申請人須為:
(結論) 58.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並裁定他的上訴得直,結果見上文第57段。
申請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女士代表 附件 第201章 《防止賄賂條例》 2. 釋義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 [3] PW即控方證人,下同。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5] 這是寫錯;正確的日期是2016年4月。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8] 這是寫錯:正確日期是2016年12月20日。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10] 這是寫錯:正確日期是2016年12月30日。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13] 上訴卷宗30至35頁。 [14]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15]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16] PW1和陳先生的會面,發生於控罪1之後,控罪2和3之前。 [17] 見上文第16段。 [18] 見上文第16段。 [19] 見上文第16段。 [20] 見上文第18段。 [21] 見上文第23段。 [22] 控方開案書面陳詞第5、8和11段。 [23] 上訴卷宗98頁E:PW1的主問。 [24] 上訴卷宗98頁K至T:PW1的主問。 [25] 上訴卷宗99頁D:PW1的主問。 [26] 上訴卷宗99頁F至I:PW1的主問。 [27] 上訴卷宗99頁P至100頁D:PW1的主問。 [28] 上訴卷宗176頁I至177頁T:PW1的盤問。 [29] 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30] 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31] 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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