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海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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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各被控一項「宣誓下作假證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1條。另外,D1及D2分別被控兩項及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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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5/2019 [2021] HKDC 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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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各被控一項「宣誓下作假證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1條。另外,D1及D2分別被控兩項及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兩名被告人均否認全部控罪。 3.本案與2015年的「鉛水事件」有關。政府當年為全港公共屋邨進行食水檢測,結果發現部份屋邨食水含鉛超標[1]。事件曝光後,政府依據香港法例第86章《調查委員會條例》第2條成立了一個“食水含鉛超標調查委員會”(下稱“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包括:(1) 確定公共租住房屋項目食水含鉛超標的成因;(2) 檢討和評定香港食水現行的規管及監察制度是否適當;以及(3) 就香港的食水安全提出建議。[2] 4.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間,D1及D2在調查委員會主席及其成員見證下宣讀誓詞及就他們負責安裝水喉的屋邨事宜作證。該聆訊在法律上屬司法程序,出席調查委員會作證的證人必須宣誓其所作的陳述均屬真實[3]。 5.控方指兩名被告人均在該程序中謊稱自己不知道接駁食水喉管所使用的焊料有分含鉛和不含鉛。他們作證指自己不知道有關屋邨的水管工程中只可使用無鉛焊料及不知道房屋委員會(“房委會”)就這些屋邨所使用焊料有規定及須要批准是假證供。針對D2,控方亦指他供稱從未見過無鉛焊料是不真實的證詞。 6.基於這些,兩名被告人當年向他們的上線分判商明合有限公司(下稱“明合”)就D1負責的牛頭角下邨和石硤尾邨,以及D2負責的彩福邨要求對方支付水管工程的款項時,是藉作欺騙,虛假地表示在有關屋邨的水管工程中會使用及只曾使用無鉛焊料,而因此總承建商有利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有利”)並不對他們採取行動要求就他們使用不符合房委會規定的焊料作出糾正。 控方指稱的假證供 7.首先,控方指兩名被告人在調查委員會聆訊時的假證供,分別是獲他們當時採納了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及他們的口頭證詞的相關內容。控方以謄本形式於本案呈上有關的證詞作為呈堂證物P2和證物P3。 8.控方的書面陳辭指D1作出的假證供的部分可簡列如下(證物P2):—
9.控方的書面陳辭指D2作出的假證供的部分可簡列如下(證物P2及P3):—
10.以上分點,特別是 (5) 必須與本案的背景一併閱讀。否則,單單說一位人士自稱自己沒有何謂「符合房屋署要求」的概念將會是過度寬闊。例如第9段分點(6),控方指稱的假證詞自不然是指D2明知示範時要用合格的無鉛焊料,所以當他供稱自己只用錫條(即現在大家知道是含鉛焊料)時,必然是為配合他謊稱自己不知道焊料有分含鉛和不含鉛以及他不知道焊料也須要接受房屋署審批等謊言。因此,閱讀這些指稱的時候也須要注意其語境和當年的有關證詞的實質上文下理。 涉案項目及審批程序 11.本案牽涉六個房屋署的建築項目。與D1有關的項目為元州邨、清河邨、牛頭角下邨、欣安邨及石硤尾邨[18]。而與D2有關的則為彩福邨。 12.房委會會與總承建商就屋邨建築項目訂立合約。總承建商會就項目,包括水喉工程,分判予分判商。而分判商又會再分判予行內稱為“三沙”的公司負責。D1及D2分別是永興水喉渠務工程公司(“永興”)和恒利工程公司(“恒利”)的負責人。他們的公司正是這些三沙公司,分別從上述的明合承包所有有關屋邨的水管工程項目。至於明合之上,則有上述的總承判商有利。 13.本案的證據也包括三份承認事實。建基於此,控方呈上了一部分有關的各方之間的合約[19]。這些文件顯示房委會設定了一個呈交物料[20]樣品及審批程序。這程序一般被稱為“上料”。有關“上料”程序,本席在以下相關部分會詳加分析。 證供要點及牽涉的議題和課題 14.在本案中,控方一共傳召16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21]。另外,控辯雙方亦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5名政府化驗師的書面證供呈堂為證據[22]。總括來說,這些證人可分為6類。除有關驗出含鉛物質的專家證人[23]外,他們分別是來自(1) 有利、(2) 明合、(3) 物料供應商、(4) 證明兩名被告人具備熟練工人(俗稱「大工」)資格的建造業議會人員和講解另一種叫「水喉匠」(但D1及D2沒有具備)的資歷的職業訓練局人員及 (5) 房屋署的證人。 15.根據本案的專家證供,被發現釋放含鉛物質的用料並非喉管或其他部件/部分,而是集中指接駁食水銅喉用上的燒焊物料(下稱“焊料”)。因此,在本案中,“焊料”(這有別於一般性被稱為「物料」的工程用料)才是焦點。 16.簡單來說,本案的議題在於兩名被告人是否及如何得知以下事項,從而考慮他們當年在作供時有否故意地明知而作假證供或不相信他們的證供是真實的。這些議題便是罪行詳情的主要部分:—
17.本案亦涉及幾個課題:—
來自總承判商的控方證人(黃天祥PW1、張嘉懿PW3、譚善庭PW5、麥劍亮PW6、仇志偉PW7及余逸銘PW8) PW1黃天祥 [25](有利董事) 18.PW1是有利的董事,他也是一名工程師。 19.PW1作證指,有利以投標方式分別在2006至2009年[26]間成功獲得興建相關的六條公共屋邨的工程項目。房委會是該六條公共屋邨的業主。有利成為總承建商,俗稱「大判」,負責整個項目的建築、管理、品質及進度監控。明合是有利的兄弟公司,擔任有利於該些公屋項目的其中一個承判商,負責水喉安裝工程。 20.PW1指,有利與房委會之間的合約(下稱“主合同”)之中,有關食水水喉安裝工程的部分有訂出要求符合所謂英國BS1254[27]的標準以及要求使用不含鉛焊料等的條款[28]。在PW1講解這些條款時,他表示無鉛代表“含鉛量不多過某個標準”[29]。 21.PW1指出,就著建築用的物料,有一個交樣品予房屋署審批的程序。以PW1的理解,如果物料是由明合採購,便由明合呈交樣品給有利再交予房屋署。如果是由三沙採購的物料,便由三沙呈交樣品給明合,再由明合給有利呈交。[30] 22.但至於焊料,因為“好細微,唔係個個俾”,而且焊料並不是房屋署發出的列表上列明須要呈交的物料種類的項目,以往只有個別房屋署人員曾經要求過呈交焊料樣品。換句話說,就焊料而言是沒有呈交樣品審批的程序。 23.控方依賴及呈上有關牛頭角下邨、石峽尾邨及彩福邨的主合同[31]以展述呈交樣品的程序及牽涉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些呈上的物料的說明書和測試報告或品質證明書,其中也發現有關無鉛焊料的部分和文件。PW1對這些文件一一作出講解。 24.不過,PW1在盤問下同意,他以有利董事身份出席調查委員會聆訊作證時表示,在當年作證之前,他不知道原來各屋邨的主合同訂明僅可以使用無鉛焊料。他也同意在2015年7月前,他不知道焊料有分含鉛和無鉛[32]。 25.PW1表示,以他的立場而言,既然主合同訂明這個要求,他認為明合與三沙之間的合約(下稱“三沙合同”)[33]也應當把這要求納入為條款。可是,這些三沙合同卻沒有類似的條款或伸延採納或引進主合同或它當中的有關條款。PW1解釋,建築工程的細節每每不能以合約條款列出,在地盤工作的人士通常口耳相傳。PW1亦承認,他當年對應當只使用無鉛焊料的認知不足,因此缺乏了解它的重要性。PW1指當時“大家 ”也認知不足。PW1更表示“我諗當時嚟講,成個行業都唔意識到焊料係咁重要 ”。 26.另外,PW1承認自己不懂得如何以“錫條”和“錫線”這些名稱來分辨有關焊料實在是含鉛還是無鉛。但他知道也有焊料叫作“焊枝”。這些他都壟統地視為焊料。 27.PW1在盤問下亦同意,地盤有檢查系統,假如有人使用了不合乎規格的物料是有機會被發現。 28.至於有關水喉接駁示範,PW1在盤問下同意這不是既定程序(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而是一個非正式(informal)的情況。 PW3張嘉懿 [34](有利的地盤駐場人員 Sub Site Agent) 29.PW3的工作主要是協助其直屬上級,即駐場Site Agent。 30.在案發的相關時間,PW3被指派於本案所牽涉的牛頭角下邨地盤工作。她的工作範圍包括與管工、則師和工程師處理圖則和施工問題。她會通過助手處理物料遞交的程序。 31.以控方證物P9,即房屋署與有利之間的合約文件中所發現的所謂「上料報告書(Sample Submission and Approval Form)」為例,PW3的助手會跟分判商明合索取有關文件資料及樣品。由於填寫報告及整合有關資料是由她的助手處理,樣品的實物也會經由她的助手交收。 32.PW3進一步指出,她與D1互相認識,但很少接觸。有關處理樣品的事宜,她很少會與D1傾談或交收,而具體詳情她已不記得了。 33.在主問階段,PW3多次交替地使用“焊線”和“焊枝”這些名詞。控方證物P9第935-945頁的中英文的用字則使用“錫線”和“Solder Wire”,特別是有關物料的目錄或說明書。PW3在閱覽了這些文件後仍舊慣性地用“焊枝”回答問題。在澄清下,PW3指在案發“當年對呢個問題冇特別認知 ”。PW3指,她以往聽過“焊枝”和“焊線”。但對她而言,兩者是同一種物料。 34.PW3的證據指出,房屋署與有利的合約指出須用FRY99C的焊線,這清楚指出房屋署的要求是使用不含鉛的焊料。據她所知,根據合約,只可使用FRY99C。 35.最後,她提及地盤巡查的事項。她指出,由於焊料並不是房屋署與有利之間訂明須要做抽樣檢驗的項目,因此,有利在地盤的人員不會對有關物料進行突擊抽樣檢驗和巡查。在盤問下,她同意呈交予房屋署的物料樣品,可以直接是有利從供應商取得,但她相信在程序中不會出現。 PW5譚善庭 [35](前有利於安達臣的建築品質監控協調員AQCC) 36.PW5在2008年加入有利任職建築品質監控協調員“AQCC[36]”,曾經負責一個名為安達臣道地盤[37]的重建工程項目。PW5的證供指,施工前先要做物料審查並要提交物料樣品。 37.PW5指,他曾聯絡程熾輝[38](明合的工程師)“搵”D1提交樣品,這些樣品是合乎規定的無鉛焊料及松香膏的樣品和產品catalogue。這些是由D1親自提交,由他本人驗收。D1只是交低樣品,彼此之間沒有對話。 38.有關焊料是證物D2(7)的無鉛“錫線”。PW5一直叫這焊料做“錫條”。PW5補充,巡查時他沒有留意焊料;另外,他也沒有留意焊料在地點盤如何放置。 39.就安達臣道地盤曾經有示範過水喉管接駁燒焊工序,PW5指這是由D1親自示範的,而示範時所使用的焊料是已批核的FRY無鉛焊料及松香膏。 40.第一被告人一方並沒有向這位證人作出任何盤問,這看來表示D1接受他曾經就安達臣道地盤遞交過焊料樣品和產品catalogue給PW5以及D1曾經親自示範,而示範時使用了FRY無鉛焊料。D1在調查委員會聆訊時也承認,「輝哥」(PW4)有叫他遞交焊料,但D1當時表示沒有印象對方如何講及有關要求。[39] PW6麥劍亮 [40](有利於石硤尾邨的AQCC) 41.PW6於2008年加入有利,負責石硤尾邨,任職AQCC。他在任職期間有需要處理呈交物料給房屋署。PW6供稱,他曾經收到及處理明合交給有利的物料樣品然後由他跟進。 PW7仇志偉 [41](有利於欣安邨的AQCC) 42.PW7於2008年加入有利,負責欣安邨並兼任AQCC。他有需要處理呈交物料給房屋署。他亦指,就欣安邨曾經為水管安裝做過示範。示範是由D1的公司之員工作出。當時所用的焊料是什麼,他已經忘記了。至於當時D1本人是否在場,他則不肯定。 43.PW7在主問時表示,地盤會用到的物料涉及二、三千種。就此,他進一步表示他記住哪些是經過批核是很難,他需要對照列表才能確認。 PW8余逸銘 [42](前有利於彩福邨的AQCC) 44.PW8是負責彩福邨的地盤的AQCC。 45.PW8從2007至2010年8月在該地盤工作,負責將樣品呈交房屋署審批的程序。控方證物P16[43]的審批樣品表格Sample Submission Form便是他準備的。 46.由於是明合包料,所以他會向明合取資料,然後遞交房屋署審批。但明合曾經叫一名姓蕭的三沙老闆將樣品直接遞交給他。當時他收到的是FRY無鉛焊料及松香膏的物料樣品。 47.在彩福邨曾經示範過水喉管接駁燒焊工序,而示範時所使用的焊料是已批核的無鉛焊料FRY及松香膏。PW8指,示範當日房屋署的代表及該姓蕭的三沙老闆都在場。而彩福邨地盤只做過一次水喉管接駁燒焊工序示範。 48.第二被告一方挑戰身份的辨認。事實上,PW8從未在庭上辨認出D2。 49.PW8在主問時表示,除了“認識 ”姓蕭的三沙老闆外,PW8同意,他的工作不用與那位負責水管項目的蕭先生交流;在地盤兩年間他“唔多 ”與後者見面;他不記得與後者有過傾談比較長時間的情況;即使與後者見面,PW8形容是都是“見到就見 ”,“撞到先會...可能打嗰招呼咁樣 ”。 50.有關是誰人提交焊料樣品,PW8最初在主問時表示是由該名姓蕭的人士提交給他。其後辯方在盤問下獲PW8同意:—
51.另外,PW8在主問時曾提到該名姓蕭的人士有份出席水喉焊接示範並在現場監督其工人使用無鉛錫線作示範。然而他在盤問下同意,他要負責的只是物料,因自己“唔係關注人物角色,所以邊個在場...都無印象 ”。最後,PW8在被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說他不能肯定D2有在示範現場。 52.其後主控官覆問PW8為何不能夠肯定時,PW8解釋“因為地盤每日發生好多事,你要我特別記住我就唔記得 ”。 來自分判商明合的控方證人(伍克明PW2及程熾輝PW4) PW2伍克明 [45](前明合的持牌水喉匠及合約經理) 53.PW2在所有關鍵時段是明合的合約經理。雖然他任職明合,但他身份特殊,是有利和明合兩間公司的重要人員。PW2有參予/協助有利投標房委會的元洲邨項目。他亦有參予/協助制定明合和三沙之間的合約。PW2的證供先涉及解釋這些合約的產生和要求。PW2的證供也涉及他與兩名被告人的接觸及交談。 54.另外,PW2亦是一位持牌水喉匠。 55.PW2供稱,因爲(1) 元洲邨項目是房屋署第一次要求轉用銅喉並要求使用無鉛物料接駁食水喉管及(2) 明合改變以往會購買和供應所謂「小五金」的微細物料給三沙使用的合作形式,轉為由三沙負責,所以PW2特意邀請有興趣落標的三沙公司與他會面,讓他親自告知三沙們新的改動,讓他們在落標時反映在内。PW2指這些三沙包括D1及D2。在會談中,PW2特別提醒各三沙,所用的焊料是“錫線”,是無鉛的。 56.另外針對D1,PW2指,由於原本負責清河邨項目的三沙(一間名為“森記”的三沙)不能配合水喉工程的進度,明合便跟參與了該項目兩年的森記和平解約。當其時D1的永興便接手清河邨的水喉工程項目。當森記要撤離清河邨時,PW2帶D1到地盤進行交收。當時森記的人正在清理自己的“架生(物資)”。PW2剛好見到地盤有10多罐FRY英國無鉛錫線便告知D1要跟隨使用,錯了便“大鑊”。 57.PW2在回答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的盤問指為何不在三沙合同上寫清楚要求使用無鉛焊料時,PW2在庭上的即時回應是“很複雜”,他有解釋說因為房屋署的合同是英文,所以沒有放在三沙合同中。PW2亦說“(持)大工牌(的人)有認知用無鉛焊料 ”及“三沙要提供樣品 ”。 58.在盤問時,PW2承認他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中表示,他已經忘記了他是否有就元州邨項目告訴D1符合房屋署規格的焊料是甚麼或要用不含鉛的焊料。[46] 59.另外,PW2指在元州邨之後的其他工程項目的招標過程,他則肯定再沒有跟三沙們提及要用無鉛焊料,而只是說“用番上次/跟番上次 ”。 60.PW2在覆問時亦再次確認不記得自己有沒有跟三沙講過房屋署的要求。 61.至於有關跟三沙簽約的過程,PW2表示他並沒有目擊D2簽約的過程,而且亦沒有向D2親自解釋過三沙合約的內容。另外,他在盤問下同意他沒有提供有利和房屋署之間的主合約給三沙閱讀。他亦“明知(三沙)唔會睇(主合約)”。 62.而就著錫條和錫線的分別,與及明合在彩福邨項目有否發現使用不合規格的焊料,PW2在盤問下同意:—
63.最後,PW2亦表示雖然D2在彩福邨項目之前亦曾從明合承判其他工程,但他不記得確實是哪些工程項目。 PW4程熾輝 [47](明合的高級屋宇裝備工程師) 64.PW4的證供主要指D1有就牛頭角下邨拿過用於食水喉的類似證物D2(7)的一卷綠色鍚線樣品及有關資料到地盤給他作“上料”之用。當物料獲房屋署審批認可後,他有通知D1但PW4沒有供述他們的對話內容。 65.在盤問中,PW4確認,他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作證時說D1沒有“特別 ”向他遞交樣品[48]。PW4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也說他並不記得有否向D1提示必須使用無鉛焊料[49]。 66.PW4亦指,D1亦曾在牛頭角下邨進行示範焊接食水喉管,用的是FRY無鉛鍚線。不過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作證時,PW4只是提出要用合乎規格的“物料”(可以是代表水喉管及包括或但不包括焊料)進行示範。當時進一步的問題顯示,PW4記不清楚他有沒有向D1說清楚要用無鉛焊料作示範的焊料[50]。PW4當年補充,他沒有特別去想及要說明不含鉛,因為他覺得重點是在於使用合乎規定的便代表是用上無鉛焊料[51]。 67.PW4也在盤問下確認,焊料並不是房屋署規定要呈交樣品的項目。但他堅稱,以他經驗來說,他總會把焊料呈交作審批。 68.有關安達臣道地盤,PW4亦有以電話向D1索取食水喉焊料樣品以配合有利提交房屋署審批。有關是要求提交什麼,PW4說“好似係有提過合規格嗰啲 ”。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作證時,PW4同意,他沒有指明要D1遞交的樣品是要無鉛的[52]。 69.至於有關安達臣道地盤是誰人親自遞交樣品給有利作呈交,PW4則不知道,因為PW4沒有參與。 來自供應商的控方證人(凌斌PW9及呂衍粦PW10) PW9凌斌 [53](雋景建材有限公司的營業經理) 70.雋景於1998年2月6日成立。公司業務為供應各類型的建築材料,包括焊料。雋景銷售的焊料包括錫條、錫線和焊枝。PW9於2001年9月已擔任雋景的營業經理。D1是公司的熟客,早在2003年已開始在雋景訂貨。 71.PW9提供了證物P50:即共8張發票及送貨單,訂購的貨物包括無鉛焊料FRY品牌送往清河邨的地盤;及一張發票及送貨單,訂購的貨物包括無鉛焊料FRY品牌送往元洲邨的地盤。P50(A)/D2(3)是一張由明合訂購的貨物包括50力扁錫條FRY品牌送往彩霞路3B一期地盤,(即彩福邨)及P50(B)是兩張現金發票,由D2訂購的貨物包括50力扁錫條FRY品牌及黃罐松香膏送往彩霞路3B一期地盤,(即彩福邨)。值得注意的是,這些發票及送貨單的內容,沒有注明任何物料是否屬於含鉛或不含鉛。 72.而根據PW9的認知,錫線和焊枝均是無鉛的焊料。 73.雖然他在主問時曾經提到錫條有分含鉛和不含鉛,但他其後又指雋景只曾供應一種「50力扁錫條」,而且是含鉛的。 74.有關錫條,錫線和焊枝的分別:(1) 錫條是以磅數為單位,而且是盒裝的。(2) 錫線是一「捆」為單位,本身是一捆卷裝的,行內又稱高溫錫線。(3) 焊枝是以磅數或以一「包」為單位。 75.PW9表示根據公司記錄,D2於彩福邨項目中向雋景購買焊料全是「50力扁錫條」。雋景供應給D2的都是錫條。 76.PW9亦表示有時會向地盤提供物料樣品以作呈交審批,但向雋景索取樣品的會是二判,而不會是總承建商或三沙或三下以下的承判商。 77.值得留意的是,就PW9來說,“高溫錫線”等同“無鉛”錫線。 PW10呂衍粦(和興制品廠合夥人) 78.和興於1992年成立。公司業務為供應各類型的建築材料。D1是他們公司的熟客,約在2001年已開始向永興提供焊料。 79.PW10提供了證物P51至P68[54]:即共18張發票及送貨單,訂購的貨物包括那種大家現在知道是含鉛的焊料,即幼錫條(高溫),分別送往與D1有關的牛頭角下邨及石硤尾邨的地盤。值得注意的是,這些發票及送貨單的內容,也沒有注明任何物料是否屬於含鉛或不含鉛。 80.PW10雖然不清楚幼錫條(高溫)的“高溫”代表甚麼,但他說,行内就好清楚區分含鉛及無鉛的焊料,而且其包裝很不同。行内的人都知道,前者是以一卷卷為單位,後者就以磅為單位。再者,不含鉛的價格顯然比含鉛的焊料貴。 81.在PW10來說,“高溫錫線”等同“含鉛”錫線。相比證物D2(9),一卷卷的錫線是不含鉛的。 來自建造業議會和職業訓練局的控方證人(何嘉晉PW11及盧永康PW12) PW11何嘉晉 [55](建造業議會) 82.PW11的任職建造業議會工人註冊處。建造業議會於2018年與職業訓練局合併。 83.建造業工人有「普通工人」、「半熟練工人」和「熟練工人」之分。「半熟練工人」一般被稱為「中工」;「熟練工人」一般被稱為「大工」。而有關的工人註冊並不是工藝測試證或工藝資歷。 84.根據紀錄,D1自1998年擁有所謂「大工牌」。D2則自2000年擁有所謂「大工牌」。 PW12盧永康 [56](職業訓練局(“VTC”)的高級講師) 85.PW12是職業訓練局(“VTC”)的高級講師。 86.PW12指VTC有提供水喉匠課程,學員畢業並經過考核後便可以成為「持牌水喉匠」。而在VTC提供的水喉匠課程於2000年初為確保統一性,導師們整合了一套“Teaching and learning practice”(“TLP”)。但他在盤問下同意,初期的TLP並沒有準確反映市面上有「無鉛焊料」的情況,因此VTC的導師會依賴額外教材作教學,當中包括由香港房屋協會及Copper Development Center製作的影片[57],並加上口述作補充。 87.PW12補充,「持牌水喉匠」與地盤中的「大工」(熟練水喉工人)和「中工」(半熟練水喉工人)不同,他們的註冊是由建造業訓練局負責。 88.雖然PW12無法講述水喉類別的「大工」和「中工」所接受的訓練是甚麼,但他同意他們在工藝的層面技術較高,而「水喉匠」則對於法例和理論的認識較多。 89.PW12確認在庭上播放證物D2-10中的片段為2000年代的輔助教材。但他沒有確認這同樣是「大工」和「中工」所接受的訓練教材。 來自房屋署的控方證人(樂素芬PW13、嚴汝洲PW14、楊耀輝PW15及孫惠民PW16) 90.控方亦傳召了四位房屋署的總建築師,分別為:樂素芬[58](PW13)、嚴汝洲[59](PW14)、楊耀輝[60](PW15)及孫惠民[61](PW16)。他們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91.PW13自1986年加入房屋署。PW13於2009年2月至2013年12月擔任房屋署於彩福邨項目的總建築師。她表示雖然知道彩福邨項目的主合約有要求水喉工程須使用無鉛焊料,但事實上她在鉛水事件發生前不知道焊料有機會含鉛。 92.她表示,以其多年在房屋署接觸過的所有工程項目而言,她從來沒有(包括在彩福邨項目)要求過承判商在樣品房做焊接水喉的示範,亦從來沒有聽過有人在樣品房示範焊接水喉。 93.PW13同意,有關工程物料的審批,焊料並不是房屋署要求呈交的物料類別[62]。因此,只要承建商確認該焊料是符合主合約的規格便可使用而無須經過審批。 94.PW14在房屋署工作了25年。他確認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作證時表示過,純粹用「線」來表示有關物料是「不含鉛」是“真係好危險好危險”。因為「有含鉛」的物料都可以是「線」狀。他也同意行內以「條」或「線」來表達,也不可以代表是講述有關物料是否有含鉛[63]。他同意,即使是FRY品牌也有含鉛和不含鉛焊料。因此,以牌子來識別含鉛還是不含鉛也是危險的。在覆問階段,他則表示不可單靠「條」或「線」來區分焊料是屬於他的個人理解而已。 95.PW15是現任助理房屋署署長。牛頭角下邨進行興建時,他沒有參與有關項目。他確認他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作證時表示過,以往他不知道原來焊料有分含鉛和不含鉛[64]。 96.PW16也確認,他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作證時表示過,以往他不知道原來焊料有分含鉛和無鉛[65]。他表示,在2015年事件發生之後,才知道焊料有含鉛和無鉛之分。 其他控方證據 97.以分析本案關鍵事項而言,控辯雙方所承認的事實也包括控方證人列表上一些沒有出庭作證的控方證人[66]的證據以補充“上料”和「審核用於施工的物料」的情況。簡單而言,從這些獲承認事實可見,在所有關鍵時間以及就所有涉案屋邨的物料審核均獲通過批核,所有經過批核的物料均獲准使用為焊接食水銅喉的物料。 中段陳辭和辯方案情 98.在控方舉證完成後,兩方辯方大律師均有向本席陳辭,要求本席就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所有控罪裁定無須答辯。 99.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須要就他們各自所面對的所有控罪答辯。基於有關論點也成為他們在最後陳辭的要點,本席將在以下部分一併分析及交代。 100.另外,兩位被告人行使他們的權利選擇不出庭作證。他們也決定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法律指引 101.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證實為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之上。 102.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案,考慮是否有內含疑點。 103.兩名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關他們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在法律上的優勢也會被本席考慮在內。就可信性的法律優勢而言,也包括他們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中的作供。 104.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1條,「任何人如在一般情況下或某一司法程序中依法宣誓為證人或傳譯員後,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故意作出一項在該程序中具關鍵性的陳述,且知道該項陳述是屬虛假的或不相信該項陳述是屬真實的,即屬犯宣誓下作假證供的罪行。」 105.《刑事罪行條例》第30條訂明,「藉以確定任何人犯本部罪行的陳述是否具關鍵性乃法律問題,須由法庭作出裁定。」 106.就此,本席在判詞初段提及過調查委員會的職權範圍,這是因為有情況是法庭需要處理「具關鍵性」這個元素。但觀乎各被告人的立場,假若控方能證實他們所作的有關證供是不真實,以及他們各自是知道此或此等[67]證供的本質是不真實或不相信此或此等證供的本質是真實,這些證供必然是對調查委員會聆訊具關鍵性。因此,有關的法律問題並沒有在本案出現,亦無需詳加處理[68]。 107.《刑事罪行條例》第43條亦要求佐證(Corroboration)以支持宣誓下作假證供罪的「虛假」元素:—
108.換句話說,如果只有一名證人能證明某陳述是虛假的話,控方則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控罪。 109.此佐證亦必須獨立於藉以支持的該名唯一證人,見R v Cooper (John) [2010] 1 WLR 2390, 2393A-B:—
110.值得留意,對佐證的要求不止是技術性的規定,更涉及「實質公義」(substantial justice);還有,如果某項額外證據只能在某些細節上證實該唯一證人的證據,這依然不足以支持定罪,見 R v Yates (1841) Car & M 132, 139:—
111.在此一提,控方以書面形式列出所有控方認為足以構成佐證的證據給法庭考慮。由於已經包括在上文,本席有注意但在此不贅,並只在以下有需要之處跟進處理[69]。 112.就被告人對有關陳述的真確性的認知,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知道該項陳述是屬虛假或他並不相信該項陳述是真實的。換言之,本案的關鍵在於兩名被告人的認知。雖然控方所提出的控罪詳情明確表示有多種情況[70],但整體而言,辯方一定知道控方所指究竟建基於哪種認知檢控兩名被告人,而且控罪詳情仍然是足夠地清楚,所以本席認為並無不恰當的地方。但閱讀有關的控罪詳情需要認清其要項,不然控罪的範圍只會變得過於廣闊,容易產生不公[71]。 113.本席提醒自己必須獨立處理兩名被告人的案和他們面對的每項控罪。本席亦謹記,宣誓下作假證供罪與欺詐罪的罪行元素是不一樣的。不過,以本案的證據以及各項欺詐罪的控罪詳情而論,假若他們被裁定宣誓下作假證供罪不成立的話,他們各自所面對的欺詐罪亦很自然會不成立,但不存在相反則兩罪均自必然成立的情況。 114.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們亦提醒,根據香港法例第86章《調查委員會條例》的第7條,證人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上所作的供詞,如用作針對該人,則僅可以用作支持「宣誓下作假證供」等罪及條文所指定的「藐視罪」。換句話說,本案的證物P2和P3,並不是可以用作針對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欺詐罪的證據。 115.至於有關的各項欺詐罪,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列明:—
116.控方指被告們藉虛假地表示在與他們有關的屋邨只會使用及只曾使用無鉛焊料來欺騙總承建商有利而誘使有利向他們支付大部分款項,並(在不知情下)不予採取行動要求被告們就使用不合乎房委會規定的焊料作出糾正。控方表明所指是以「隱瞞」[72]的方式來作出有關的「虛假地表示」。如此一來,考慮的關鍵仍然是他們是否對焊料有分含鉛和不含鉛之別確實有所認知;要不然他們怎樣知道自己沒有提及用料是甚麼是具有隱瞞或不真實的表達。當中亦不會存在有關罪行需要存在的不誠實的罪行元素。 117.辯方亦提及,控方依賴呈交焊料和示範來支持他們認為兩名被告人「虛假地表示」了「只會使用(及)只曾使用無鉛焊料」的罪行手法,辯方指即使他們有呈交焊料和示範也不會構成「虛假地表示(或隱瞞)」。這樣看來,問題同樣是他們是否對焊料有分含鉛和不含鉛之別確實有所認知,繼而是他們是否知道原來房屋署或有利/明合的要求是「只可以使用不含鉛焊料」。由此可見,被告人就其他控罪有罪會影響各項欺詐罪。如前述,如果被告人就其他控罪無罪,則各項欺詐也將會是不能成立。但即便如此,本席亦會加以說明,以免讓人誤會錯把兩種罪行混為一談。 118.本席亦再三提醒自己只可以考慮已經恰當地在本法庭的聆訊中呈堂的證據。 119.相反,在調查委員會聆訊出現過的證供證據,不會自動成為本案的證據。調查委員會聆訊目的與本席需要處理的事項不同。 本席的責任只局限於審視本案中的所有證據以裁定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是否成立。 證據評估及分析 120.首先,本案的關鍵事件是發生於若干年前。本席認為,即使有關的證人證供能夠達至刑事舉證標準,該些證供未必會(亦無須)如科學般精準。本席須要採取務實的態度來審視本案的證據。 121.再者,並非所有在審訊中提及的事情均與本案的裁決或關鍵議題有關,所以一些不影響分析裁決或關鍵議題,或與這些無關的背景細節,本席雖然有考慮在內,但將不會一一細說。 122.另一方面,本席認同來自總承判商及分判商的證人均不屬於完全獨立的證人。他們在本案與兩名被告人會有一定程度的利益衝突。他們的立場有機會影響他們以及其所屬的公司的民事甚至刑事責任,而且他們一定是知道或有所戒備。故此,本席在審視他們的證供時必須謹記在刑事案件中適用的舉證標準。 123.本席留意到眾多的控方證人均在作供時提及他們如何理解業界普遍對於水喉焊料的認知和焊料形形式式的名稱的意思。然而,他們當中並沒有任何一位是以專家證人的身份作供。從控方原本所提供的證人表可見,控方擬傳召身份是「持牌水喉匠」的第28控方證人簡國樑先生為專家證人。但基於某些原因,控方最終並沒有傳召簡先生作供。箇中原因,本席不必理會。因此,所有庭上證人作供時提及的意見,將不是證明事實的證據而只限於有代表他們自己的認知的證據價值。 124.反之,以案件是否存有疑點而論,控方證人[73]在作供時確認,他們在事件被揭發或者在出席調查委員會聆訊之前並不懂得分辨含鉛和不含鉛焊料,又或者不知道焊料原來有含鉛和無鉛之分,是須要獲得適當的考慮以符合疑點利益必須歸於被告的法律原則。具體上,本席要考慮是否存在一個實質的可能,即當年業界是否廣泛地認知不足,以至兩名被告人也同樣地或可能同樣地缺乏認知而構成疑點。 125.本席注意到所有控方證人(甚至簡先生)的身份均與兩名被告人作為「大工」的並不相同。因此,本席實在難以從控方證人各自的認知推斷出一般「大工」以至兩名被告人對水喉焊料的認知,更遑論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作出相關推論。換句話說,本席不能假定「持牌水喉匠」的認知等於「大工」所具備的認知。 126.縱使如此,控方依賴的明顯有直接證據。控方亦邀請法庭作出有罪的推論。本席現深入處理。 控方的立場和論點 127.控方指D1及D2必然知道焊料是有含鉛和無鉛之分。控方的立場可歸納如下:—
128.控方亦利用安達臣道地盤作為例證,證明D1曾應明合要求,直接將FRY無鉛焊料及松香膏的物料樣品和產品catalogue交予有利的PW5。控方指,「雖然安達臣道地盤不是控罪所指的屋邨,但從這件事看來,足以證明D1清楚知道要送焊料給明合作審批才可以施工的程序」[77]。控方認為,「(D1)亦清楚知道所用的是FRY品牌的無鉛焊料」[78]。 辯方的立場和論點 12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及陳大律師的論點可歸納組織如下。 130.合約條款的缺乏: 有利和明合之間的分判合約,抑或明合與永興(D1的公司)之間的三沙合約,均沒有納入房屋署指定有關只可以使用不含鉛焊料的相關要求。因此,有利並沒有透過合約,把房屋署與有利之間的合同內要求使用無鉛焊料的條款,告知分判商或者三沙[79]。同理,分判商並沒有透過合約把要求告知三沙。所以控方不能依賴呈堂的合同證明或者顯示,D1知悉房屋署對於焊料要求的規格[80]。辯方亦指有關缺漏並不合理[81]。 131.有證人不知道焊料有分含鉛與不含鉛: 這些證人是有利的PW1以及房屋署的PW15及PW16[82]。辯方指,「綜合多位證人的述說,包括處長級別的證人,也承認在那個時候,整個行業裏面對燒焊物料(須)要使用無鉛規格,並沒有普及的認知」[83]。 132.有證人對焊料名稱的理解出現絕對衝突: 這是有關兩名供應商證人(PW9和PW10)指“高溫錫線”是代表含鉛還是不含鉛的物料有完全相反的證詞[84]。他們的證供,也不是指D1向他們講明購買含鉛焊料[85]。因此,他們的證供不能證明D1知道焊料有分含鉛及不含鉛。 133.各樣單據的文件證據的證據價值有限: 這方面包括傳聞證據的限制和簽名屬誰的課題[86]。無論如何,這些文件也不能證明D1 知道焊料有分含鉛及不含鉛[87]。 134.基本巡查便會揭發事件: D1沒有條件隱藏罪行及顯示犯罪傾向低[88]。 135.即使接觸過不含鉛焊料不代表知道它的性質: 這涉及交樣品和示範的兩種情況。辯方認為,兩種情況的接觸也不能證明D1知道焊料有分含鉛和不含鉛,或代表D1知道房屋署對於焊料是否含鉛有所規定[89]。辯方特別指出,程熾輝(PW4)並沒有向D1說出燒焊物料須要是含鉛或不含鉛,因此沒有基礎就著程志輝的要求作出任何推論[90]。 136.證人並不可信可靠:—
137.辯方指,「整體而言,就著上述控方證人的可信性,他們多位均在控方主問時,或者在他們由警方錄取的證人口供中,說出一個版本,但當調查委員會聆訊謄本放在他們面前 ...... 便 ...... 作出回應不同的答案,顯示他們的誠信以及可靠性頗有值得商榷之處」[98]。 138.就著兩項欺詐罪,辯方指,除依賴關於牛頭角下邨以及石硤尾邨的樣品遞交以及示範的證據外,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D1曾經作出陳述或者交出文件書信,表示只會使用及只曾使用不含鉛焊料。有關交樣品或示範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D1有參與其中,或顯示D1知道焊料有分含鉛和不含鉛。[99] 139.辯方最後指,D1的合同關係是與明合而非有利。付款的是明合而非有利。因為沒有證據顯示有利與明合之間的財務關係,「所以完全沒有證據證明或者顯示D1有誘(因)或驅使有利向他支付款項」。[100] 140.至於第二被告人,代表他的黎大律師及劉大律師有以下陳辭(原文如下[101]):—
141.第二被告人一方續指,控方針對D2所依賴的控方證人就只有PW2及PW8[102]。 142.就PW2的證據,黎大律師及劉大律師的論點可整合歸納為這些課題[103]:—
144.另外,辯方提出VTC教材的(證物D2(10))。影片當中的內容也是以“錫條”作焊接示範,而且影片內容沒有說明焊料不可以含鉛。辯方藉此帶出,即使訓練課程的材料也缺乏指出焊料不可以含鉛的重要性和業界的認知缺乏是有跡可尋[107]。 145.雖然PW12提及VTC的導師會以口頭補充有關資訊,但第二被告人一方指課程是為「水喉匠」而設,沒有證據指D2就讀過水喉匠課程或上過類似的課程甚至聽過類似的口頭講解。辯方力陳,一個水喉工人除非對於法例和理論有深入的理解,否則單看D2(10)的教學反而會相信於銅喉使用“錫條”是沒有問題[108]。 146.就PW8的證據,第二被告人一方強調身份辨認的問題。對此,辯方正確地指出,PW8從未在庭上辨認出D2就是把焊料交給他的該名姓蕭的人士。控方是依靠PW8在2015年才獲別人告知他「蕭健煌喺三沙嗰老闆」。但事實上,本案缺乏證據去說明PW8當年是在甚麼情況獲別人告知這資訊。更重要的是,PW8如何運用這資訊來支持他就身份辨認所作的結論的基礎和質素是不清楚的。第二被告人一方進一步提出,這方面的證據更涉及證據法上傳聞證據的限制的問題。 147.控方在結案陳辭也大方承認,「控方證人八在盤問下,就辨認交樣(品)及在示範焊接場地的人是否第二被告時顯得有些動搖」[109]。但控方認為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為「由控方證人八在地盤最後見過第二被告,畢竟已是十至十三年前了。在被盤問的那一刻的回答有保留,不代表他認錯人」[110]。問題是,這名證人根本沒有在法庭辨認D2。這是有與沒有的問題,而非對錯的問題。 148.控方續指,「(PW8)辨認(D2)不單是在接收樣(品)的那一刻,還有在地盤見面時打招呼時認得的“蕭先生”。而這是他串連“落手落腳”做水喉工程的人就想起(D2)的理由」。[111] 149.控方表明的立場是,「雖然(情況)不屬於第二被告大律師所指的匆匆一瞥(fleeting glance),但控方亦同意法官在處理辨認的質素(時),要給自己Turnbull Warning以策萬全」。[112] 150.PW8觸及牽涉D2的課題還有焊料樣品的提交。就此,第二被告的立場是,即使PW8自己亦同意他有可能記錯D2是提交焊料樣品的人。辯方力陳,單憑這點已經足以構成這課題的合理疑點。PW8在庭上表示接收樣品當天與提交樣品的人士沒有對話或交流,而該提交樣品的人士將樣品「擺低就走」。 151.另外,「D2是提交焊料樣品給PW8的人」這個說法,明顯地與證物P16[113],一封6月16日顯示PW8從明合收到“焊料(及松香膏)”樣品及相關物料資料的信件有不能磨合的重大衝突。這足以削弱PW8的可信和可靠性。 152.另一個課題是D2曾否出現在水喉焊接示範現場示範或監督其工人使用無鉛錫線。辯方指,PW8雖然在主問時曾經說過D2有份出現在示範現場,但他在盤問下明確表示不能肯定是否確實如此,因為他要負責的只是物料。他同意“唔係關注人物角色,所以邊個在場(PW8)都無印象 ”。覆問時,PW8的解釋是“因為地盤每日發生好多事,你要我特別記住我就唔記得 ”。 153.最後,D2力陳,D2從來沒有在調查委員會聆訊表示「從來沒有見過無鉛的焊料」這項罪行詳情。從謄本可見,D2從來沒有在該調查委員會表示自己從未見過「無鉛焊料」。D2說的是:—
154.第二被告一方力陳,D2一直表示自己不知道焊料有含鉛與不含鉛之分,因此即使D2說他從未見過D2(7)同款的焊料,這並不代表他是在說沒有見過「無鉛焊料」。換句話說,除非控方能夠證明D2在調查委員會聆訊時知道 (1) 焊料有含鉛和不含鉛之分及(2) 「綠色」「卷/樽/罐」裝的焊料必然是不含鉛焊料,否則,即使D2見過證物D2(7)這種產品,D2的證詞也不代表他表示自己「從未見過無鉛焊料」[114],更不會構成就此而作出了假證詞。 155.綜合來說,本席需要處理各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並就以下爭議的證據或關鍵要項作出裁決。這些爭議證據或關鍵要項是:—
156.顯然,本案的關鍵證人是PW2伍克明。本席亦先處理他的證據。就其餘,本席會依上述第17段列出的五個課題分別處理。 關鍵證人伍克明(PW2)的證據分析及裁定 15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納PW2的證供。本席完全不滿意他的證供是可信或可靠。因此,本席未能滿意控方成功證明PW2有告訴D1或D2必須使用不含鉛焊料。本席亦不滿意控方能成功證明PW2有提醒明合的管工審視焊料的使用。 158.本席不相信PW2的證供是基於以下原因。 159.首先,PW2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中曾經表示,他已經忘記了是否有就元州邨項目告訴D1要用不含鉛的材料。PW2也忘記是如何向D1講述要用符合房屋署規格的焊料。這與他在本案的證據截然不同。PW2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中說“唔記得咁耐嘅嘢 ”,但本案中沒有任何理由指出PW2何以會在現階段記起這麼多細節。PW2本人也沒有提出任何原因解釋這明顯的衝突。這代表PW2在本案的有關證供是單靠記憶?這證據上的衝突,並非時日久遠能夠解釋。相反,在2015年調查委員會聆訊作證時,PW2對事件的記憶應當更能保留細節。 160.其次,本席亦接納辯方對這位證人的批評。代表D2的大律師依賴呈交給明合的報價單[115]盤問PW2。有關文件清楚顯示D2 均列明會選用“錫條”。PW2接受盤問時是明白,這代表D2通過這些報價單提出自己的公司將會使用,本席要決定D2是否有認知,但PW2本人聲稱懂得分辨的含鉛焊料。這明顯是不合規格的。如果PW2真的如他所表示,當年有需要及確實有顧及房屋署規定轉用了不含鉛焊料,PW2絕不會視若無睹,沒有發現他(及它)的錯誤。這顯示PW2根本沒有理會三沙所使用的「小五金」或「焊料」是否含鉛所以PW2才會不發現。本席認為PW2指工人對於“錫條”和“錫線”的字眼運用「無分得好清楚」是十分牽強的回應。問題根本不是對方是否有或能分清楚。相反,是負責把關的他是否有或會發現當中出現的問題才是問題所在。倘若PW2有重視不含鉛的要求,他不會多次沒有發現D2的報價是出現不合格的描述。本席亦觀察到,當PW2被這麼盤問時,他的神態反應變得緊張猶豫,與主問時的他判若兩人。 161.PW2在接收和處理這些報價單時,沒有懷疑D2是否不清楚房屋署有關使用焊料的規定,跟他聲稱自己已經通知對方有關規定或他注重這規定存有重大衝突。本席認為,實情大有可能是PW2在「小五金」的成本改為由三沙承擔的環節中,只關心金錢上的問題(即三沙包料),而完全沒有如他所說有特別向三沙提出要改用不含鉛焊料。 162.更值得一提的是,證物D2(9)不單這樣打擊PW2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控辯雙方根據《承認事實1a》承認:—
163.另一方面,PW2的證供卻揭露了在「鉛水事件」後,PW2的僱主明合把有關的文件收起,使PW2無法接觸相關的文件。這特顯出D2在事件曝光後仍然保存這些可能對他不利的文件的無知。這無知,正正與他在案發時不知道原來焊料有分含鉛和不含鉛是完全一致。那麼,明合一方,又是否如PW2所聲稱般,真的確確實實曾向D2交代清楚要求三沙使用不含鉛焊料? 164.第三,本席也認為在PW2強調他有著重落實執行只可以使用不含鉛焊料的規定的情況下,三沙合同上沒有注明有關規定的條款是不合理的。倘若PW2的說法是,他沒有重視有關規定而忽略了把這樣的條款寫下,反而容易令人理解。事實上,PW2在回應這方面的盤問時,顯示出他避重就輕的情況是十分明顯的。這亦是本席對這證人的細心觀察而得出的結論。 165.第四,本席不相信PW2有提醒明合的管工審視焊料的使用。簡單來說,本席接納辯方有關不合規格的焊料出現在工地會容易被揭發的陳辭。PW2說巡查會包括留意焊料也與PW3和PW5的證供有所衝突。本席認為PW2誇大其詞,目的是塑造出他或明合的竭力盡責與無辜。 166.最後有關森記離場的情節,PW2指他剛好見到地盤有10多罐FRY英國無鉛錫線便告知D1要跟隨使用,錯了便“大鑊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一方面認為PW2不可信和不可靠並因此而不接納這證供。另一方面,本席認為,即使PW2有曾經向D1說要用同樣的焊料,也不代表透過這D1便知道原來焊料有分含鉛和不含鉛及/或房屋署的要求是使用無鉛焊料。要留意,要求用這一類型的焊料的陳述與要求用這是因為它符合不含鉛的規定是兩個不同的事項。某人沒有跟隨使用某物料的事實並不等於這人知道沒有符合甚麼的規定。本席會在下文有關交樣品的部分說明。但要重申,本席不接納PW2有曾經在森記負責過的地盤向D1說要用同樣的焊料或不含鉛焊料。 167.本席亦要指出,PW2聲稱業內人士或以他所說持大工牌的人懂得分焊料是含鉛與否或他們均知道接駁食水喉管要使用無鉛焊料的證供是不被接納。一則,PW2不是可信可靠的證人;二則,本案沒有證據基礎去支持他可以就此事作證;以及,第三,他並非就這事項以專家證人身份(即使只是基於其資歷而成為專家)作證。 課題1 焊料是否須要經過“上料”給房屋署審批 168.事實上,從PW1和PW13的證據可見,房屋署“上料”的程序或規定根本不包括焊料。PW4也在盤問下確認,焊料並不是房屋署規定要呈交樣品的項目[117]。PW4卻表示他每每會把焊料呈上。房屋署的檔案也確實有包括不含鉛焊料的物料資料成為檔案的一部分 [118]。 169.雖然這情況曾經出現過,但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與房屋署人員有任何直接接觸或可以翻閱有關檔案。因此,即使現在發現房屋署的檔案裡包含有有關不含鉛焊料的資料,也不代表任何被告人知情。本席認為,整體證據指出,“上料”包括焊料並非既定程序。焊料是否受人關注存在不確定因素,很視乎個別牽涉的人員當時的決定。若以曾經有要求“上料”的個別情況(即使是與本案有關的屋邨)來斷定三沙對焊料是否含鉛知情是不穩妥的。這情況的出現也不代表三沙便知道房屋署沒有這程序,但又有就焊料訂下「特定規定及須要批准」這罪行詳情列出的要求。 170.從這些可見,控方指稱,「(D1和D2)在施工前要提供合乎房屋署要求的焊料 才能施工(本席的強調 )」[119]明顯是偏離證據和不正確的陳述。即使是指“物料”(有別於“焊料”)也不一定是三沙提供,更何況是焊料樣品的提供。控方的說法,明顯地把“誰人”和“甚麼”兩個重要之處分別也混淆了。 課題2 被告人有否親自遞交焊料樣品給控方證人作“上料”之用 171.這牽涉有關受到爭議的PW4、PW5及PW8的證據分析及裁定。 172.在盤問中,程熾輝PW4確認,他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作證時說D1沒有“特別”向他遞交樣品。PW4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也說他並不記得有否向D1提示必須使用無鉛焊料[120]。 173.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作證時,PW4記不清楚他有沒有向D1說清楚要用不含鉛焊料作示範的焊料[121]。本席注意到PW4補充說,他沒有特別去想及要說明不含鉛。這也與眾多證人所說,當年大家對焊料是否含鉛並沒有足夠認知和注重吻合。 174.值得注意的是,其實PW4在回應盤問時多次以不記得來回應。問及他在調查委員會聆訊時所作之證供,他又諸多回避,表現出他不願意確認他曾經作出過的證言。當他被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他的證供一方面指房屋署沒有要求呈交焊料作審批,但另一方面他卻再三不同意因此其實可以自由選擇使用焊料的衝突時,他的回答毫無邏輯。他的表現,盡顯他希望以「他/公司一直有以依從規定的做法處理」的理由來保護自己。 175.經小心考慮及綜合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辭,本席不接納PW4是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不確定PW4曾否從D1收過焊料樣品和有關資料。本席也不接納PW4有和D1就焊料是甚麼作過溝通或查詢。 176.譚善庭PW5的證據特定針對D1。PW5指,他就安達臣道地盤從D1收過焊料樣品和產品catalogue。 177.本席亦注意到,PW4的證供支持PW5所說,D1就安達臣道地盤直接交焊料樣品給有利。但基於本席不接納PW4的證供,本席不會依賴PW4的證供來考慮PW5的可信可靠性。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一方指[122]PW4與PW5之間有關D1交焊料樣品給誰的證據上的矛盾是不正確。因此,有關陳辭也不會影響本席對PW5的證供的考慮。 178.第一被告人的陳辭指,其他證人的證供與PW5的證供就誰人會參與呈交物料作“上料”有矛盾[123]。但他們對PW5又不作盤問。D1在調查委員會的證言也承認有發生這樣的事情。 179.PW1分別指,如果物料是由明合採購,便由明合呈交樣品給有利再交予房屋署。如果是由三沙採購的物料,便由三沙呈交樣品給明合,再由明合給有利呈交。PW3則指,焊料並不是房屋署與有利之間訂明須要做抽樣檢驗的項目。PW9亦表示有時會向地盤提供物料樣品以作呈交審批,但向雋景索取樣品的會是二判(即明合),而不會是總承建商(即有利)或三沙或三下以下的承判商[124]。有利的PW5則指,就安達臣道地盤而言,D1直接把焊料交給了他。 180.經小心考慮,本席接納PW5的證言。本席接納,PW5曾就安達臣道地盤從D1收過焊料樣品和產品catalogue。本席認為有個別情況出現了三沙直接呈交物料樣品和資料給有利的人員是不足為奇。 181.余逸銘PW8的證據重點在於他作供提及的蕭先生是否D2。 182.如前述,辯方正確地指出,PW8從未在庭上辨認出D2就是把焊料交給他的該名姓蕭的人士。但本案缺乏證據去說明PW8當年是在甚麼情況獲別人告知他該名姓蕭的是該三沙的老闆。 183.綜合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辭,本席雖然同意情況不是匆匆一瞥(fleeting glance),但本席認為PW8的證供的證據質素令人擔憂。本席未能滿意可以依賴PW8的證供至刑事證案標準。 184.PW8同意他有可能記錯D2是提交焊料樣品的人。另外,「D2是提交焊料樣品給PW8的人」這個說法,明顯地與證物P16[125]有不能磨合的重大衝突,而這更是無可挽救地削弱了PW8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接納辯方所說,單憑這點已經足以構成這課題的合理疑點。 185.至於D2使用無鉛錫線示範水喉焊接,PW8在盤問下明確表示不能肯定是否確實如此。他解釋“唔係關注人物角色,所以邊個在場都無印象 ”。覆問時,PW8進一步解釋“因為地盤每日發生好多事,你要我特別記住我就唔記得 ”。在盤問的尾聲,PW8亦動搖指「有機會唔肯定」恒利的老闆(即D2)是否在場[126]。 186.基於這些,本席不能確定PW8從蕭先生收過焊料樣品。本席更不能確定這位蕭先生是否D2。 187.本席認為有需要指出,即使任何人曾經接觸過FRY不含鉛錫線,也不代表他知道它的原料(不含鉛)性質。正如拿起一部智能電話,又如何認定拿著的人知道它是第三代還是第四代流動電話?這個道理正正適用於控方提出關於安達臣道地盤的證據。D1真的曾經向有利呈交合乎規格的FRY無鉛錫線,這也不代表D1一定知道這卷錫線的規格甚至房屋署對焊料的要求。更何況,正如PW14的證供指出,單單依靠「線」或者「條」來表示有關物料是否含鉛是危險的,即使是FRY品牌旗下亦有含鉛和不含鉛焊料。 188.這亦解釋到,PW4的以及PW5有關安達臣道地盤的“上料”的證據並非甚麼關鍵證據。 189.綜合而論,本席未能確定,PW5從D1接收過不含鉛焊料樣品等等代表D1對該物品是否含鉛或房屋署對焊料有「特定規定及須要批准」有所認知。本席也未能確定安達臣道地盤的例子能支持D1在處理涉案有關的地盤時的認知,亦因此不能確定D1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作證時是否說謊。 課題3 在地盤曾經進行的接駁水管示範時,被告人是否在場,以及假若在示範時使用了合規定的焊料的意義 190.本案的證據顯示,水管接駁示範並非常規要求。無論是正式或非正式,本席認為一旦有出現這個環節,有認知而又牽涉的工作人員(可以是明合或有利的人)務必會安排適當合格的材料妥善地進行。目的當然是避免給發現任何形形式式的問題或錯誤。 191.真正的問題在於,控方證明了某被告人親自拿著FRY不含鉛焊料示範,又可否代表該被告人知道自己正使用不含鉛焊料。控方的立場好比認為,認知是通過接觸便自然獲得。遞交焊料如是;進行過示範亦如是。但問題是,焊料的外表本身又沒有說明自己是含鉛或不含鉛;本席以下也會處理,品牌、包裝、單據文件等資料,事實上也沒有重要的指標性。 192.基於以上,本席不接納PW4指D1做過示範。本席不接納PW8指蕭先生曾經親自使用FRY不含鉛焊料示範。至於有關安達臣道地盤,本席接納PW5的證供,並以D1有親自為安達臣道地盤作出示範來考慮針對他的案。可是,D1有作出示範的意義其實非常有限。控方沒有證據指出用作示範的焊料出現在示範的人的手之前的情況,例如誰人安排;那人有說甚麼;物品有沒有令人知道其性質的包裝或說明等等。D1曾經就一個比涉案屋邨更後而開始施工的屋邨的一次示範,根本不能賴以支持定罪或達致任何無可抗拒的推論。 課題4 幾種稱為“錫條”、“錫線”、“高溫錫線”的焊料代表什麼 193.這課題看來與關鍵要項沒有直接關係,但本席認為,有關的證據其實反映出當年的實況。就此,本席簡單重溫有關證據及略略提出以下觀察。 194.PW1作供時指出他不能單單以“錫條”/“錫線”這些名稱來分辨有關焊料實在是有鉛還是不含鉛。他亦知道有焊料會被稱為“焊枝”。 195.PW3亦多次交替地使用“焊線”和“焊枝”的名稱。她亦指在本案的關鍵時刻對這個問題沒有特別的認知。對她來說,兩者並沒有分別。 196.PW5把控方認為會一般被稱為“錫線”的證物D2(7)稱為“錫條”而非“錫線”。 197.而PW4則沒有特別關注焊料是否含鉛,他認為只要用上合乎規定的焊料便等於不含鉛。 198.PW9則指“錫線”和“焊枝”均是不含鉛的。但“錫條”卻有含鉛和不含鉛之分。而「50力扁錫條」則是含鉛的。PW9的證供顯示他會以單位來分辨“錫條”、“錫線”和“焊枝”。但“錫條”和“焊枝”也是可以以“磅”來計,分別以包裝和盒裝來分。另外,PW9和PW10的證供存在重大衝突。對PW9來說,“高溫錫線”等於無鉛“錫線”。但PW10的證供則完全相反。 199.PW11及PW12的證供無法協助本席斷定究竟「大工」實際上是接受過什麼的訓練。而他們亦無法讓法庭知道當時的教材是什麼。 200.PW13、PW15及PW16亦分別表示在本案的關鍵時間,他們亦不清楚焊料有含鉛和不含鉛之分。 201.PW14亦強調單單依靠「線」或者「條」來表示有關物料是否含鉛是危險的。他亦指出即使是FRY品牌亦有推出含鉛和不含鉛焊料。 202.這些證據反映了甚麼似乎是明顯不過。簡單來形容,情況是各有各說,極之混亂。本席還需提及,在本案缺乏專家證人的協助下,本席根本不能確認,一般性而言,當年從事水喉工程的「大工」對焊料究竟有怎樣的認知。本席也不能確認,在案發任何相關時間,業界對如何在溝通時表達所談及的是含(或不含)鉛焊料是否存在任何共識或認知,更遑論要推斷出兩名被告人的認知。 203.控方嘗試以兩名被告人的「大工」身份填補一下,但這資格代表「大工」有甚麼的認知是存有很多疑問。畢竟,要達致「大工」們均知道焊料是有分含鉛和不含鉛的推論仍然是須要建基於已經被證實為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基礎之上。本席接納辯方所說,「持牌水喉匠」與「大工」的專業知識與專門技能不同。兩名被告人熟練的可能限於是工藝方面,而對物料性質的認知有限。控方認為,法庭無須把他們跟各控方證人作比較,不應以「同一把尺來量度」[127]。本席認為,這正好適用於處理「註冊水喉匠」與「大工」的兩個工種:法庭不能把「註冊水喉匠」的PW2的認知,視作為「大工」的認知;「註冊水喉匠」的課程和訓練,也不等同「大工」的。更何況,控方的立場是忽略了疑點利益是可以來自控方的證據。眾多控方證人的證供也直指當年同業大家認知不足,那為什麼兩名被告人的「大工」身份會致使他們有所不同或優越過人?總的而言,本席不同意控方就兩名被告人的經驗、牌照和訓練的陳辭。本席在上文也強調控方用上「更是不能信服」的用字。正確的法律原則是,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而他們的案,要是可信或可能可信同樣能構成疑點。控方的說法,豈非逆轉舉證責任和外掛一個要達致令人信服的標準。 204.相比下,供應商應該是最清楚他們所售賣的物品是甚麼。但連兩名來自供應商的證人(PW9和PW10)就焊料的性質也出現有衝突的理解[128]。本席也注意到PW14提及辨別物料或焊料當中的危險的有關證據。更甚者,PW1表示無鉛代表“含鉛量不多過某個標準[129]”。這表示,業內人士有可能會以為不含鉛焊料的要求是針對含量比例的問題而已(而非有與沒有)以致有所誤解。 205.不論如何,本席認為不能以名稱、外表、牌子,甚至以何種單位來表達等基礎去確定曾經接觸過有關物品的人的認知。這亦支持本席認為呈交焊料及進行示範的證據是不具關鍵性的決定。 課題5 其他呈堂的文件證物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的認知 206.從PW9及PW10所提供的發票和送貨單以及他們在庭上的證供可見,在有關地盤的工程中確實曾使用過含鉛焊料。控方認為這反映出兩名被告人必然知道他們所使用的是含鉛焊料。本席並不認同。這些證據最多只能顯示永興和恒利曾訂購含鉛的焊料,而有關的焊料亦有送到地盤。當然,這些含鉛焊料最後亦有被使用在有關地盤才會出現含鉛超標的「鉛水事件」。 207.然而,本案的焦點在於兩名被告人的認知。事實上,焊料的供應商並沒有在發票和送貨單列明有關的焊料是否含鉛。這再次顯示其實當年供應商一如其他證人一樣,並沒有重視焊料是否含鉛。就PW9的證供而言,他雖然確認「50力扁錫條」是屬於含鉛焊料,但PW9也只是在出席調查委員會聆訊前經過了解才得知。 208.換言之,在本案的關鍵時間,連作為焊料供應商的PW9也不知道「50力扁錫條」這個名稱的意義,本席不能斷定兩位被告人反而知道。再者,「50力扁錫條」本身並非一個不言自明的名稱。所以即使在單據上清楚列出「50力扁錫條」,這也不代表D2必然知悉「50力扁錫條」就是含鉛焊料。撇開傳閒證供以及單據上的簽名屬於何人的議題,這些單據其實並無助證明兩名被告人當時是否知悉有關焊料是否含鉛。因此,本席認為這些發票和送貨單的證據價值有限。 209.另一方面,控方亦嘗試藉著含鉛焊料和不含鉛焊料價格的分別指出兩名被告人均有誘因使用含鉛焊料代替無鉛焊料。然而,在本案當中並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有為此而犯罪。本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指出焊料的用量和焊料差價的總金額去考量這誘因。控方的說法很容易令人理解成要把任何生意人也看待成唯利是圖而以身試法。當然,控方就此論點無論在提出證據或陳辭階段也只是輕輕帶過。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兩者的價格差別並不是有力的證據。 210.事實上,本席對D1及D2的英語水平也有保留。因此,概括而言,任何英語名稱或標籤說明也不會令本席認為他們會因曾接觸過而對其性質獲得認知。 211.另外,明合(或有利)的管工在日常的巡查中亦沒有注意到焊料有問題。假如焊料在明合的角度來說是如此重要的話,他們不可能沒有在巡查其間發現。本席亦不相信兩名被告人能夠收起含鉛焊料以避開明合及房屋署的巡查。 212.就控方指控D2曾在調查委員會表示「從來沒有見過無鉛的焊料」,本席認為D2的詮釋是正確的。這也是為何本席一再提出,考慮本案的罪行詳情和控方所指稱的個別假證詞是須要顧及其語境和具體內容的前文後理。 213.本席認為控方的案不單內含疑點,而且關鍵證人的證供質素令人憂慮。 214.基於以上,本席先作一個小結。本席不接納PW2、PW4、PW8、PW9和PW10為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以上第155段提及的8項爭議事項的其中六項:
215.本席補充,本席不接納PW2指行內人/工人/大工知道焊料有分有鉛和無鉛及他們知道食水喉管必須使用不含鉛焊料。本席不接納PW9和PW10對於分辨焊料的方法是統一或普遍或可以依賴。本席也不接納PW10指行內人知道焊料有分有鉛和無鉛;本席亦不知道他所指行內人指誰。 216.本席不接納控方成功證實兩名被告人在案發相關時間,知道原來焊料有分含鉛和不含鉛。 217.本席不接納控方成功證實兩名被告人在案發相關時間知道房屋署有關屋邨的水管工程中只可使用無鉛焊料。 218.本席相信,兩名被告人在案發相關時間是知道房屋署對水管安裝和接駁所使用的物料是有訂明規格,也知道有“上料”的程序和物料是必須通過核准才能使用。可是,本席認為他們不一定知道這些訂明規格是包括或可能包括或有時包括焊料。 因此,本席不接納他們知道房屋署對有關工程使用焊料有任何規定和須要批准。 219.總的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證實針對各被告人的任何一項罪行詳情:—
220.本席對控方指兩名被告人於調查委員會聆訊時作出假證供的部分再有以下結論。 221.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證實所有於上文第8及第9段指稱D1和D2作出的是假證供。即使事實上焊料有分含鉛和不含鉛,本席認為D1和D2在工程進行時的當年並不一定知道,因此他們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作供時講述當年他們並不知情不是故意作出的假證供或他們不相信是真實的證供。 222.至於他們面對的欺詐罪,本席不接納控方能夠證實他們有隱瞞他們曾經使用過含鉛焊料。即使本席認為,控方選擇以現在的罪行詳情來控告兩名被告人,即指他們欺騙的對象是跟他們沒有直接合約關係的有利而非明合是沒有問題[130],兩名被告人不知道原來焊料有分含鉛和不含鉛,便不會有任何不誠實的目的或意圖藉此欺騙。因此,本席也未能滿意控方能證實他們犯了有關的欺詐罪。 223.本席還需指出,以上有關呈交合格焊料和以合格焊料進行示範的分析也同樣適用於這些欺詐罪。因此,控方以這兩方面作為支持「隱瞞」的證據是不足以反映兩名被告人是正在反向表達出他們只會及只曾使用不含鉛焊料。假若換一個方法,把罪行詳情改為「只會及只曾使用合格/合規定」的焊料,也不能擺脫控方需要證實他們知道焊料要用不含鉛才是「合格/合規定」的前設。至於事實上各地盤不是或不完全是只用了FRY的焊料不代表他們知道用FRY的焊料等於用不含鉛焊料,而不用FRY的焊料便等於用了含鉛焊料。本席亦不肯定他們對焊料是否有任何規定有所認知。因此亦不能確定他們有藉著表示甚麼或不表示甚麼來賺取他們的合約酬金。 結論 224.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所有控罪均不成立。
[1] 《承認事實》第19-33段及有關證物(P19-36)指出,元州邨,清河邨,牛頭角下邨,欣安邨,石硤尾邨及彩福邨都被政府化驗所的高級化驗師,分別即場拆除部分水管,包括水喉的接駁位置作樣本進行檢驗。政府化驗所以“X光螢光光譜法”為水喉零件的表面進行檢驗,結果證明以上公共屋邨水管的焊接位置都有含鉛物。高級化驗師古志健博士,則負責採用Microwave assisted acid digestion test 把送回實驗室的水喉零件進行測試。結果證明元州邨,清河邨,牛頭角下邨,欣安邨,石硤尾邨及彩福邨水管的焊接位置都有含鉛物。有關的檢驗結果不受D1及D2爭議。 [2] 憲報第6150號公告,刊登於2015年08月21日星期五,第19卷,第34期 [3] 見《承認事實》第1-3段 [4] D1在調查委員會聆訊時的書面陳述書第21及22 段證物P2頁數p 203 K-P。另見口頭證供pp 264S-265N及p 288N-S [5] 同上 [6] D1在調查委員會聆訊時的口頭證供pp 289B-290G [7] 在本案的審訊中,控辯雙方及證人均交替地使用「房屋委員會」、「房委會」、「房委」、「房屋署」、「房署」等字眼。房屋委員會是本案所提及的主合同之合約方。而房屋署則為房屋委員會的執行機關。就本案而言,這些字眼即使交替使用也沒有重大影響。這部分上用「房屋署」是依照控方提供的原文。 [8] D1在調查委員會聆訊時的書面陳述書第35段p 206H-J。另見口頭證供pp 235N-236I、p 237I-M及p 247D-E [9] 同上 [10] D1在調查委員會聆訊時的口頭證供p 247H-P [11] D2在調查委員會聆訊時的書面陳述書第19-20段p 306M-Q(證物P2)。另見口頭證供pp 479O-480U(證物P3) [12] 同上 [13] D2在調查委員會聆訊時的口頭證供p 524G-I及p 526C-H((證物P3)。 [14] D2在調查委員會聆訊時的書面陳述書第31段p 308J-L(證物P2)。另見口頭證供p 524H-I(證物P3)及p 522F-H(證物P3) [15] D2在調查委員會聆訊時的書面陳述書第31段p 308J-L(證物P2)。另見口頭證供p 524J-R(證物P3) [16] D2在調查委員會聆訊時的書面陳述書口頭證供p 517L-Q(證物P3) [17] D2在調查委員會聆訊時的書面陳述書口頭證供pp 520-522O-G(證物P3) [18] 針對D1的控罪三及四只有關牛頭角下邨和石硤尾邨 [19] 見第一份《承認事實》第7-18段,證物P7-P18 [20] 在本案中「物料」與「焊料」這兩個詞語有嚴格分別。證供指,「焊料」是一些「小五金」類別,是較鎖碎的一類。 [21] 請留意他們的出庭次序與控方證人列表不同。在判詞的代號是以他們的出庭次序來表示。另為避免混亂,在下文的註腳會適當地提及。 [22] 他們以專家證人身份證明化驗得出有關屋邨的食水水喉接駁部分有含鉛物料,另見註腳1 [23] 見《承認事實》第19-33段,證物P19-P36 [24] 由此可見,上述第8(5)及9(5) 段所謂“沒有概念何謂「符合房屋署要求」”也不是空泛地指他們不知道房屋署為一些事項有特定要求;所謂規定及批准的罪行詳情必然只是針對焊料。 [25] PW1是證人表上的第1控方證人並在2021年1月14及15日出庭作證 [26] 元洲邨(2006年)清河邨(2008年)牛頭角下邨、欣安邨及石硤尾邨(2009年)彩福邨(2008年) [27] 完整的正式名稱應為BS EN 1254見證物P9 p 778 [28] 見證物P9 p 778中PLU1.M160.5的4項要求 [29] 判詞中以斜體字均代表證人原本所使用的字眼 [30] 見控方證物P9 pp 829-831、pp 837-838、證物P13 pp 1505-1507及P16 pp 1911-1916顯示提交審批的文件及房署批核的表格 [31] 證物P9、P13及P16 [32] 見證物D1T(1) 調查委員會聆訊謄本,2015年12月1日第51頁S - 第52頁K [33] 控方證物P7、P8、P11、P12、P15及P18 [34] PW3是證人表上的第4控方證人並在2021年1月20日出庭作證 [35] PW5是證人表上的第6控方證人並在2021年1月21日出庭作證 [36] 英文為Architectural Quality Control Coorindator,縮寫成AQCC [37] 安達臣道地盤項目是在2013年展開,但並不是控罪中指的任何一個屋邨 [38] 出庭的控方第4證人PW4,亦即證人表上的第3證人 [39] 證物P2 p 216D、p 226R及p 235S [40] PW6是證人表上的第7控方證人並在2021年1月22日出庭作證 [41] PW7是證人表上的第5控方證人並在2021年1月22日出庭作證 [42] PW8是證人表上的第8控方證人並在2021年1月22日出庭作證 [43] pp 1911-1912 [44] 證物P16 p 1939 [45] PW2是證人表上的第2控方證人並在2021年1月15,18,19日出庭作證 [46] 見證物D1T(2) 調查委員會聆訊謄本,2015年12月2日第45頁G-N [47] PW4是證人表上的第3控方證人並在2021年1月21日出庭作證 [48] 見證物D1T(3) 調查委員會聆訊謄本,2015年12月3日第14頁C-F [49] 見證物D1T(3) 調查委員會聆訊謄本,2015年12月3日第15頁Q-V [50] 見證物D1T(3) 調查委員會聆訊謄本,2015年12月3日第14頁M-S [51] 見證物D1T(3) 調查委員會聆訊謄本,2015年12月3日第14頁U [52] 見證物D1T(3) 調查委員會聆訊謄本,2015年12月3日第16頁P [53] PW9是證人表上的第9控方證人並在2021年1月26日出庭作證 [54] 當中分別是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8月26日的五張上面看來有D1的簽名,可是本案沒有筆跡專家或證據去確認這點。另外,這些發票或送貨單亦有看來是其他人簽名或沒有簽名的。 [55] PW11是證人表上的第12控方證人並在2021年1月26日出庭作證 [56] PW12是證人表上的第11控方證人並在2021年1月27日出庭作證 [57] 由香港房屋協會製作的影片被呈堂為證物D2(10) [58] PW13是證人表上的第15控方證人並在2021年1月27日出庭作證 [59] PW14是證人表上的第13控方證人並在2021年1月28日出庭作證 [60] PW15是證人表上的第17控方證人並在2021年1月28日出庭作證 [61] PW16是證人表上的第23控方證人並在2021年1月28日出庭作證 [62] 見證物D2T(3) 調查委員會聆訊謄本,2015年11月25日第59頁M [63] 見證物D1T(6) 調查委員會聆訊謄本,2015年11月13日第36頁L-第37頁K [64] 見證物D2T(7) 調查委員會聆訊謄本,2015年11月26日第135頁E-H [65] 見證物D2T(8) 調查委員會聆訊謄本,2015年11月18日第126頁L-N [66] 《承認事實》1(b) 中的證人是列表上的第16控方證人陳紹榮、第19控方證人趙靈光、第22控方證人李偉賢、第25控方證人薛知先和第27控方證人江國明 [67] 見上文第8及第9段 [68] 可參考HKSAR v Wong Kam Ching CACC 74/2016及原審判詞DCCC 337/2015 [69] 見控方中段陳辭第4-7頁 [70] 見上文第16段 [71] 在HKSAR v Tsang Wai Lun Wayland and others CACC 96/2010(未經編彙2012年11月28日 )一案中,上訴法庭在判決書第176段中指出:The function of particulars “is to give such exact and reasonable information to the accused respecting the charge against him as will enable him to establish fully his defence” as well as to enable the trial court to address the real issues in the case. 亦見 R v Chan Kang To [1997] HKLRD 412及 HKSAR v Lau Wing-kun CACC 524/1999 [72] 控方最後陳辭第6和第7段 [73] PW1、PW3、PW13、PW15和PW16 [74] 見控方陳辭第57段 [75] 見控方陳辭第58-60段 [76] 見控方陳辭第54-56段 [77] 見控方結案陳辭第32段 [78] 同上 [79]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14及16段 [80]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21段 [81]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26段 [82]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15及70段;第一被告一方更指PW2也承認不知。以證供的前文後理,這不可能是正確的。當然,PW2當年是否真的知道,則另作別論。 [83]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71段 [84]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62及65段 [85]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66-67段 [86]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57, 59, 60-61段 [87]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63段 [88]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34及35段 [89]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42段 [90]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43段 [91]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26段 [92]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23-25及28段 [93] 另見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27段 [94]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53段 [95]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54段 [96]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50段 [97]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40及41段 [98]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55段 [99]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74及77-80段 [100]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辭第81-82段 [101] 第二被告的結案陳辭第46-55段 [102] 第二被告的結案陳辭第57段 [103] 第二被告的結案陳辭第74-82段 [104] 即清河邨 [105] 即彩福邨項目 [106] 第二被告的結案陳辭第82段 [107] 第二被告的結案陳辭第83段 [108] 第二被告的結案陳辭第84段 [109] 控方的結案陳辭第38段 [110] 控方的結案陳辭第38段 [111] 控方的結案陳辭第39段 [112] 控方的結案陳辭第40段 [113] 第1939頁 [114] 第二被告的結案陳辭第94段 [115] 證物D2(9) [116] 見第二段 [117] 見上文第67段 [118] 證物P9、P13及P16 [119] 見上文第127(1)(ii)段及控方結案陳辭第57段 [120] 見上文第65段 [121] 見上文第66段 [122] 見D1陳辭第42段 [123] 見上文第136(7)段 [124] 見上文第76段 [125] 第1939頁 [126] 見上文第51-52段 [127] 見上文第127(3)段 [128] 見上文第77及81段 [129] 見上文第20段 [130] 理由是,他們一旦有所認知而故意隱瞞他們用上不合規格焊料,他們必然知道向他們支付款項的明合的錢是來自房屋署發給有利的。因此,雖然技術上三沙和有利之間沒有直接的合約關係,在結構上有利也一定是他們希望欺詐的對象。另一方面,控方是無須證明被告人的目的是令有利不對他們採取行動要求就他們使用不符合房委會規定的焊料作出糾正的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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