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對 Lie Farren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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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夫婦,第三被告人是他們的兒子。三名被告人向原告人 (「銀行」) 借款,並以首兩名被告人聯名持有的住宅物業作為按揭。由於被告人未能根據銀行要求清還貸款,銀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規則」) 第88號命令入稟法院追討欠款和利息,以及根據按揭要求取得有關物業的空置管有以償還欠款。2021年8月31日,聆案官經聆訊後作出針對被告人的還款和收樓 命令 以及訟費命令 (「該命令」)。現在第二被告人提出上訴以推翻該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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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78/2021 [2021] HKCFI 34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1年第7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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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夫婦,第三被告人是他們的兒子。三名被告人向原告人 (「銀行」) 借款,並以首兩名被告人聯名持有的住宅物業作為按揭。由於被告人未能根據銀行要求清還貸款,銀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規則」) 第88號命令入稟法院追討欠款和利息,以及根據按揭要求取得有關物業的空置管有以償還欠款。2021年8月31日,聆案官經聆訊後作出針對被告人的還款和收樓命令以及訟費命令 (「該命令」)。現在第二被告人提出上訴以推翻該命令。 背景 2.相關借貸是根據雙方先後簽署2004 年12 月 10 日的借貸文件 (「第一份借貸」) 和2013 年10 月 3 日的借貸文件 (「第二份借貸」) 達成的,同時根據借貸條件雙方簽署2004 年12 月 17 日的押記/按揭 (「該按揭」) 作為抵押。該按揭涉及首兩名被告人名下,位於新界荃灣青山道的住宅物業 (「該物業」)。 3.2020 年12 月 30 日,銀行向被告人發信,要求即時償還欠款,否則銀行將對其提出訴訟。被告人未有應要求還款。銀行於是提出本訴訟。 4.如上所述,聆案官聆訊後判銀行勝訴,並作出該命令。 5.2021年9 月 23 日,第二被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以推翻該命令。 法律原則 6.根據規則第 58 號命令提出的上訴,猶如本席重新聆訊聆案官席前該申請。 7.該申請是根據規則第 88 號命令第 4 條,透過銀行存檔的原訴傳票去提出。規則第 28 號命令適用於該申請。根據第 28 號命令第 4(1) 條,如被告人就原告人所提出的任何申索而須對原告人負有的法律責任已確立,則聆訊原訴傳票的法庭可按有關案件的性質所需而作出判原告人勝訴的命令。 8.若原告人於誓章證據上表面證明其申索成立,被告人有責任提出可被相信的說法和證據,以證明其具備可爭辯的抗辯理由。如被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可爭辯的抗辯理由,則法庭將透過簡易程序頒下判決判原告人勝訴。 9.被告人的證據可被相信與否並不單取決於被告的一面之詞,而是要以不可以或不被爭議的事實作為背景去考慮該等證據。只有在法庭認為事實上的爭議點不可靠誓章證據去釐清,法庭才會考慮接納口頭證供或將案件送往正審。 10.被告人的誓章必須清楚導出細節,並清晰指出其抗辯理由為何,以義所依賴事實為何。籠統的否認或聲稱並不會構成抗辯理由的,這類似規則第 14 號命令下的簡易判決程序的要求。 11.有關上述原則,可參考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Vol 1) 第14/4/3, 14/4/4, 28/4/2, 28/4/4段;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Twin Profit Limited [2010] 2 HKLRD 1065;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Keen Lloyd Resources Ltd, CACV 1787/2001 (2002 年2 月 8 日) ;HCMP 4696/2000, (2001 年7 月 3 日) 。 銀行的訴訟因由 12.銀行要求被告人即時償還尚欠的本金和利息,並入稟本法院向被告人追討欠款和要求執行該按揭,基礎是被告人違反了雙方合約的條款,所以銀行有權根據雙方合約條款進行追討。 13.首先,該按揭第 6.2 段規定:
14.簡言之,首兩名被告人作為按揭人,承諾除非銀行書面同意,否則在該按揭生效期內不會作出、同意作出或容許就該物業的任何其他按揭/押記產生。 15.另外,該按揭第 7.1 段規定:
16.簡言之,雙方合約界定的違約事件包括:
17.另外,被告人根據該按揭第5.1段作出了下述陳述和保證:
18.簡言之,被告人向銀行作出保證,包括於該按揭有效期內不會發生包括上述的違約事件。 19.該按揭第 7.2 段訂明若發生上述違約事件,銀行可以行使的權利:
20.換言之,上述合約條款賦予銀行權利,在上述合約界定是違約事件一旦發生時:
21.第8段同時規定:
22.簡言之,該按揭將根據第8段的條文予以執行,包括第 8.5 段賦予銀行獲得該物業的空置管有和出售的權利。 23.銀行指下述事件構成了該按揭所界定的違約事件:
被告人的抗辯 24.為反對銀行的追討,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別存檔了自己的誓章,後者內容其實也包含了前者所述。除了講述被告人以往為何和如何安排不同的物業按揭貸款外,第二被告人沒有爭議與銀行之間的借貸協議和該按揭的合約條款及其約束力。她也承認上述有關把該物業再按揭借款的事件和被告人面對其他債權人的追討和訴訟,也承認因此被登記為「信貸不良者」。 25.有關在本案中銀行提出被告人所欠款項,包括截至2021 年2 月 25 日共港幣3,873,989.71元及其後利息的計算,被告人都沒有提出爭議。 26.根據法庭席前的文件,上述事宜其實是不容爭議的。 27.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主要提出以下抗辯理由:
28.第二被告人在她的上訴通知書,重申上述抗辯。 抗辯一 29.銀行是基於被告人違反雙方簽訂的協議和合約條款作為訴訟因由去提出申索。根據合約法的原則,該等訴因並不取決於銀行是否有被告人所謂的「損失」才產生的。另外,債務人之前是否準時還款本身不一定阻止銀行行使雙方合約明文條款所賦予的權利:見 Chitty on Contract (34th ed)第 41-276和 41-277 段;Fisher and Lightwood’s Law of Mortgages (14th ed)第 7.25;26.8 至 26.13 段。因此,這抗辯理由在法律上並不成立。 抗辯二 30.被告人在未得到銀行的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於2020 年1 月把該物業再按予康業以獲取貸款,這構成上述該按揭條款第 6.2(b) 和 7.1(a) 段所界定的違約事件。銀行因此可以根據該按揭條款第 7.2, 8.1 和 8.5 段,要求被告人即時還款。除非被告人即時還款,否則可以進行追討和要求被告人交付該物業的空置管有以抵償債務。 31.第二被告人指銀行已經接受了再次按揭該物業的事件,並因此增加了每個月的供款金額內的利息。這在事實上並不正確。第二被告人所指的再次按揭該物業,以及銀行因此增加他們每月還款利息的事件,其實是指2017 年8 月被告人曾同樣地違反合約把該物業再按予銀行以外的第三方,即Ego Finance Limited,而並非引發今次訴訟,即被告人於2020年1月把該物業按予康業一事。就被告人再一次違反合約,於2020 年 1 月又一次把該物業按揭銀行以外的第三方,銀行並無透過任何舉動,包括增加利息,去明示或暗示接受被告人的違約,或放棄合約賦予它的相關權利。 32.事實上,即使是就2017 年 8 月的違約按揭事件,雖然銀行因此增加了被告人還款的利息,但無論如何也不存在銀行是接受了違約,或放棄了任何合約賦予它向被告人追究的權利。 33.文件顯示,當時銀行透過2018 年10 月 23 日中英雙語的信函,清楚通知被告人他們2017 年 8 月在未得銀行書面同意把該物業按揭予第三者 (Ego Finance Limited)已構成違約事件,銀行有權要求被告人即時還款。銀行清晰要求被告人解除所有除銀行以外之按揭押記,及於限期內提交證明文件作糾正違約情況。期間銀行的確因此增加額外1%之按揭年利率,但不可視為銀行同意放棄該按揭合約賦予權利。 34.事實上,該按揭第 17 條明文規定:
35.上述合約條款限制了銀行可能視為放棄權利的成立條件,法庭會尊重並執行該合約條款。在這情形下,合約雙方需要清晰地表達出放棄權利協議雖然未符合合約條款要求的成立條件仍然生效,否則該放棄權利協議將不成立:見 Chitty on Contract 第 6-089至 6-103 段;第 25-046至 25-047 段;Wilken & Ghaly, the Law of Waiver, Variation and Estoppel (3rd ed)第 8.01至 8.31 段。 36.上述2018 年銀行處理當時被告人違反合約把該物業按予第三者的立場和條件,都以書面形式向被告人解釋。換言之,被告人於2020 年 1 月再一次違反合約把該物業再按予另一第三方時,他們在這方面是有經驗和知悉銀行以往的立場的,所以不存在可以合理地認為銀行會接受他們又一次違約或會放棄合約賦予銀行的權利的想法。 抗辯三 37.被告人在HCA 591/2020訴訟面對的追討,明顯對他們的財政狀況及還款能力有實質不良的影響。被告人從未對該訴訟中的追討,提出任何法律認可的徹底抗辯。事實上,第二被告人只是指訴訟仍在進行,卻從未否認當中申索陳述書所述的違約和逾期還款的指控。 38.被告人聲稱,即使HCA 591/2020訴訟在進行中,但該訴訟涉及的另一物業的原按揭銀行,仍然容許被告人於該銀行的賬戶正常運作。這說法意義不大。原因是不同銀行和客戶的合約條款和處理方針和決定不能一概而論,其他銀行在類似情景的處理和決定,對本訴訟中銀行是否有權根據相關合約條款去行使權利,以及如何行使權利,並無關係。 39.第二被告人又聲稱,在本訴訟展開後,她已經清還DCCJ 5992/2020訴訟中所指欠了該信用卡公司的款項。就此銀行曾透過律師要求第二被告人提交證據,以證明DCCJ 5992/2020訴訟已和解和告終,但至今未有該等證據。聆訊中,第二被告聲稱已持有相關文件證據可以呈堂。不過,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5) 條規定,除非是聆案官席前聆訊後發生事宜的證據,否則任何進一步證據在並非特殊情況下一概不得在上訴中援引。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正式申請,銀行和本席皆無從得知她所指的相關證據是甚麼,以及她如何提出解釋以支持其援引該些進一步證據的要求。 40.不過,即使假設第二被告人至今也許已清還了DCCJ 5992/2020訴訟涉及的欠款,但這也改變不了銀行在相關時段得知事件本身所顯示被告人的財政狀況和還款能力,繼而根據該按揭第 7.1 段所界定的情況去行使第 7.2 段賦予的權利,去要求被告人即時還款和提出本訴訟。 41.事實上,被告人沒有否認上述兩宗分別針對他們的追討欠債。根據DCCJ 5992/2020的申索陳述書,第二被告人的3張信用卡賬戶於2020 年 10 月前已欠款逾期未還,信用卡公司自2020 年10 月 6 日已向第二被告人要求立即還款,而該3張信用卡也已被取消。第二被告人也被評為「信貸不良者」。因此,據第二被告人現時的說法,要在本訴訟展開,即2021 年1 月 19 日之後,才清還該等信用卡欠款,這只反映了該按揭第 7.1(g) 段所界定的違約事件的確存在。 42.第二被告人其實也解釋她和第一被告人經營的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即使用物業加按跟銀行貸款也申請不到,所以只好跟財務公司貸款以短期週轉。第二被告人又解釋,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也令他們拖慢還款。這些解釋只進一步印證,銀行客觀地有合理的基礎,去相信被告人的財務狀況發生實質負面的變化,對被告人履行相關責任的能力有實質負面影響,構成上述該按揭第 7.1(n) 段所述的情況。被告人對其債權人未能或承認其未能在其欠債到期時還款,也構成上述該按揭第 7.1(g) 段所述的情況。 其他抗辯 43.另外,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因受到聆案官聆訊和判決刺激,腦血管破裂而入院治療等等。她又指銀行提出本訴訟不符事實和不合理,又指不接受該命令等等,這些都不是實質的抗辯。 其他要求 44.第二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要求延長清還貸款的期限,又要求期間不需支付銀行額外費用和利息,以及律師費用等,都並非法庭或本上訴可以容許的。 結論 45.銀行的申索在法律責任和追討金額方面確立。被告人的抗辯無一成立。因此,第二被告人的上訴必須予以撤銷。 訟費 46.本席在聆訊中聽取了雙方就訟費方面的陳詞。鑑於上述本上訴的結果,第二被告須支付銀行因上訴引致的訟費。 47.銀行要求以彌償基準評估訟費金額,基礎是該按揭第 12.1 段下雙方約定的:
48.上述合約條文適用於銀行因本訴訟的費用。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去尊重雙方有關協議:見Bank of China(Hong Kong) Ltd. v Twin Profit Ltd [2011] 3 HKC 59第 6至8 段;Gomba Holdings (UK) Ltd v Minories Finance Ltd [1993] Ch 171第 191 頁 B;Chekiang First Bank v Fong Siu Kin [1997] 2 HKC 302第 309 頁B-H。不過,法庭仍須恰當地行使酬情權。 49.在聆訊時,本席已向第二被告人詳細解釋了銀行提交的訟費陳述書,並聆聽了她的陳述。根據上述基準,本席簡易評估第二被告人須支付銀行因本訴訟引致的訟費金額為港幣90,000元,並須於14天內支付。 後語 50.法庭根據銀行申索作出的該命令是針對三名被告人的,但提出本上訴的只有第二被告人。正如本席在聆訊時提醒第二被告人,雖然現在法庭就本上訴作出的命令只針對提出上訴的第二被告人,但不代表另外兩名被告人,可以利用不受本命令約束為理由,其後才就該命令提出挑戰,否則銀行一方很可能根據相關法律原則,去抗議被告人濫用法律程序。
原告人: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黃俊傑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並非本案涉及該物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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