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启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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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罪名成立。罪行詳情則指上訴人在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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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9/2021 [2021] HKCFI 34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21 年第 15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0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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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罪名成立。罪行詳情則指上訴人在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林警署警長 (下稱「警長」) 於下午約3時13分獲告知裕民坊一帶有多人聚集並進行堵路,帶領隊員前往支援。約3時15分,當林警長乘坐的警車轉入觀塘道時,他看到牛頭角道接近牛頭角港鐵站有大約一百至二百多人堵路。控方第二證人警員3196 (下稱「警員」)在另一警車上同樣目睹當時大約有一百人在該處進行堵路。 3.警長在獲告知不再需要前往裕民坊支援後,便指示隊員前往牛頭角港鐵站進行拘捕行動。當警長的警車駛至,堵路人士便四散逃走,警員所乘的警車亦追截這一批人士。警員在觀塘官立小學外下車繼續追截,最終於約3時18分,在牛頭角兒童遊樂場內截停上訴人,並檢取了他所攜帶的斜孭袋,內藏一枝鐳射筆。控方第三證人盧高級督察為本案的專家證人,證實鐳射筆可以在40米範圍內傷害人的眼睛。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指於案發當天他和妹妹在觀塘吃罷午餐後,準備前往德福廣場與父母會合。當他們行至觀塘官立小學外時,上訴人看見身穿黑衣的示威人士跑向他,之後有警車停下和警員下車。當時上訴人感到不知所措,便跟隨黑衣人士跑進牛頭角兒童遊樂場,稍後被警員拘捕。上訴人解釋該鐳射筆是他日常工作所用之工具。 上訴理據 5.上訴理據總括起來共有兩點:(1)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指涉案鐳射筆為他日常工作所用的工具; (2) 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攜有涉案鐳射筆具意圖傷害他人。 討論 6.就首項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的陳述:
7.上訴人是一名地政署測量員,2019年10月13日是一個星期日,他無須上班,沒有必要在工餘時,將鐳射筆攜帶在身上。本席相信作為一名測量員,工作時有機會需要量度距離,市面上也有可發出鐳射光束的量尺出售,但涉案鐳射筆沒有這功能,不能用作量度距離。假若上訴人只是簡單用作指向一些標的物,發出的光束究竟是綠色還是紅色分別不大,紅色的光束在黑暗環境下表現可能更好。無論如何,這鐳射筆似乎對上訴人的工作既沒有必要性,實際上幫助也不大。另外,本席也有機會檢視此鐳射筆,此鐳射筆發出頗為強力的綠色光束,鐳射筆上亦印有「DANGER LASER RADIATION AVOID DIRECT EYE EXPOSURE」字句。正如裁判官所述,上訴人將鐳射筆、黑色手袖、面巾和口罩等物品放在一起,而綜觀當天在牛頭角和觀塘所發生的事情,裁判官作出的裁決,即上訴人身處現場實是有備而來,這是法律上容許的。 8.裁判官在上述第17段所作的事實裁決,除非她邏輯上犯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9.至於次項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表示:
10.就此項控罪,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將管有的鐳射筆用作傷人的工具,實際上他有否使用,並非控罪的元素。上訴人由被警員發現到被捕,前後只約3分鐘時間。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存心攜帶鐳射筆前往現場,而事前他亦知道警員有機會出現,他所擁有的鐳射筆、黑色手袖、面巾,口罩等,明顯地是在有需要時用作應付警員的追捕、辨認和反抗的工具。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裁判官表示事發時,上訴人所攜帶的鐳射筆不是作正當用途的,信納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涉案的鐳射筆是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其他人的用途,這也非不合邏輯。 11.裁判官的裁決在法律上沒有犯錯的地方,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蔡穎德律師事務所轉聘崔浩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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