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启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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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罪名成立。罪行詳情則指上訴人在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59/2021[2021] HKCFI 34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9/2021

[2021] HKCFI 34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21 年第 15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0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雷启添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1年11月15日
判案日期: 2021年12月6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罪名成立。罪行詳情則指上訴人在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林警署警長 (下稱「警長」) 於下午約3時13分獲告知裕民坊一帶有多人聚集並進行堵路,帶領隊員前往支援。約3時15分,當林警長乘坐的警車轉入觀塘道時,他看到牛頭角道接近牛頭角港鐵站有大約一百至二百多人堵路。控方第二證人警員3196 (下稱「警員」)在另一警車上同樣目睹當時大約有一百人在該處進行堵路。

3.警長在獲告知不再需要前往裕民坊支援後,便指示隊員前往牛頭角港鐵站進行拘捕行動。當警長的警車駛至,堵路人士便四散逃走,警員所乘的警車亦追截這一批人士。警員在觀塘官立小學外下車繼續追截,最終於約3時18分,在牛頭角兒童遊樂場內截停上訴人,並檢取了他所攜帶的斜孭袋,內藏一枝鐳射筆。控方第三證人盧高級督察為本案的專家證人,證實鐳射筆可以在40米範圍內傷害人的眼睛。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指於案發當天他和妹妹在觀塘吃罷午餐後,準備前往德福廣場與父母會合。當他們行至觀塘官立小學外時,上訴人看見身穿黑衣的示威人士跑向他,之後有警車停下和警員下車。當時上訴人感到不知所措,便跟隨黑衣人士跑進牛頭角兒童遊樂場,稍後被警員拘捕。上訴人解釋該鐳射筆是他日常工作所用之工具。

上訴理據

5.上訴理據總括起來共有兩點:(1)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指涉案鐳射筆為他日常工作所用的工具; (2) 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攜有涉案鐳射筆具意圖傷害他人。

討論

6.就首項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的陳述:

「17. 被告人指他在案發前大約一個月購買鐳射筆,它有正當合理的工作用途。被告人表示他在此之前曾擁有另一枝鐳射筆,但那鐳射筆射出的是紅色光束,這顏色在陽光下不能清楚看見,他在工作時用不上那鐳射筆,所以他覺得需要更換另一枝鐳射筆。不過根據被告人所述,他在購買本案鐳射筆前已經管有先前的鐳射筆大約兩至三年,期間一直沒有更換。在盤問下,當被告人被問到為何他沒有向同事查詢哪一枝鐳射筆較為適合工作之時,被告人只表示他不能回答。被告人一方面指他需要使用鐳射筆進行工作,而他的同事亦有使用鐳射筆協助工作上的溝通,但另外一方面被告人即使發現先前的鐳射筆不能在工作中使用但卻一直管有那鐳射筆兩至三年亦沒有更換。被告人的做法正正顯示他根本不依賴鐳射筆來進行他的工作,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真正需要使用鐳射筆來工作。

18.    根據被告人及妹妹的說法,被告人當天原本的計劃是與妹妹進食午餐,之後逛街,稍後再會合父母準備買電器。當天明顯是被告人的工餘時間,他亦沒有任何計劃前往他的新居。然而,被告人卻表示他把指稱與工作及新居有關的鐳射筆、黑色手袖、面巾和黑色口罩 (控方證物P2至P5) 都帶在身上並放在體積容量不大的斜孭袋之中,這些物品與他指稱的逛街活動或看電器活動全無關係,他的作為既沒有必要也不合理。這些物品反而顯示被告人身處案發現場並非偶然,而是有備而來。」

7.上訴人是一名地政署測量員,2019年10月13日是一個星期日,他無須上班,沒有必要在工餘時,將鐳射筆攜帶在身上。本席相信作為一名測量員,工作時有機會需要量度距離,市面上也有可發出鐳射光束的量尺出售,但涉案鐳射筆沒有這功能,不能用作量度距離。假若上訴人只是簡單用作指向一些標的物,發出的光束究竟是綠色還是紅色分別不大,紅色的光束在黑暗環境下表現可能更好。無論如何,這鐳射筆似乎對上訴人的工作既沒有必要性,實際上幫助也不大。另外,本席也有機會檢視此鐳射筆,此鐳射筆發出頗為強力的綠色光束,鐳射筆上亦印有「DANGER LASER RADIATION AVOID DIRECT EYE EXPOSURE」字句。正如裁判官所述,上訴人將鐳射筆、黑色手袖、面巾和口罩等物品放在一起,而綜觀當天在牛頭角和觀塘所發生的事情,裁判官作出的裁決,即上訴人身處現場實是有備而來,這是法律上容許的。

8.裁判官在上述第17段所作的事實裁決,除非她邏輯上犯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9.至於次項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表示:

「9. 辯方質疑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意圖使用鐳射筆去傷害其他人。本案無疑沒有證據指出案發當時堵路人士當中有人使用鐳射筆,亦沒有任何證據指出當時被告人曾經使用鐳射筆去傷害其他人。然而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將管有的物品視為傷人之器具,當刻相關的器具已能構成攻擊性武器。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必然能成功透過相關的器具去傷害其他人。本席接納鐳射筆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因此控方須需要證明被告人管有鐳射筆擬供被告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途。

10. 根據警員之證供,他在發現鐳射筆之時已即時確認鐳射筆可以射出綠色光束。專家證人成功操作鐳射筆進行測試並確認測試結果顯示鐳射筆可以在40米以內的範圍傷害人眼。被告人作供亦承認他知道鐳射筆可以傷害人眼。

11. 警員表示他第一次被發現被告人的位置是在雅麗道上斜之時。被告人則承認他在觀塘官立小學外開始逃跑。根據控方證物P9(1)及(2),雅麗道與觀塘官立小學兩處地方其實相距不遠。無論如何,更重要的是不論是雅麗道或是觀塘官立小學,這兩處地方距離發生堵路的牛頭角港鐵站也並不遙遠,而這兩處地方都是示威人士逃跑及警方追截之路線。被告人在警署警長和警員見到牛頭角港鐵站附近出現堵路並開始進行拘捕行動後大約3分鐘已在現場附近被警員截停,兩者時間亦相當接近。

12.   被告人承認在當天下午案發之前,他在APM商場逛街時,他已經知悉商場內出現示威活動。在同一天下午,於APM及牛頭角港鐵站附近兩處均有示威活動的地方,被告人穿著與示威者類同的衣飾,先後攜帶著鐳射筆出現在兩處示威現場,最後被警員追截及拘捕。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身處案發現場並非偶然,他在案發當時攜有鐳射筆身處有眾多黑衣示威人士聚集並進行堵路的現場,警方到場進行執法行動是必然可以預期的後果,被告人亦必然已預計會有衝突事件發生。」

10.就此項控罪,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將管有的鐳射筆用作傷人的工具,實際上他有否使用,並非控罪的元素。上訴人由被警員發現到被捕,前後只約3分鐘時間。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存心攜帶鐳射筆前往現場,而事前他亦知道警員有機會出現,他所擁有的鐳射筆、黑色手袖、面巾,口罩等,明顯地是在有需要時用作應付警員的追捕、辨認和反抗的工具。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裁判官表示事發時,上訴人所攜帶的鐳射筆不是作正當用途的,信納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涉案的鐳射筆是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其他人的用途,這也非不合邏輯。

11.裁判官的裁決在法律上沒有犯錯的地方,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蔡穎德律師事務所轉聘崔浩泉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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