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瑞常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10/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June 2021.
1. 本案的第二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而第一被告人則只被控第三項控罪。第一及及第二控罪均為營辦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兩項營辦賭場控罪均指第二被告人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營辦賭場。控罪一所指的是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間,地點是觀塘康寧道41號金僑華廈7樓11室(以下稱為「金僑」);而控罪二所指的是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間,地點是觀塘物華街67號安寧大廈3樓F室(以下稱為「安寧大廈」)。
|
DCCC 710/2019 [2021] HKDC 7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第二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而第一被告人則只被控第三項控罪。第一及及第二控罪均為營辦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兩項營辦賭場控罪均指第二被告人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營辦賭場。控罪一所指的是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間,地點是觀塘康寧道41號金僑華廈7樓11室(以下稱為「金僑」);而控罪二所指的是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間,地點是觀塘物華街67號安寧大廈3樓F室(以下稱為「安寧大廈」)。 2.至於第三項控罪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三項控罪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第一被告人的名義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帳戶(號碼012-726-1-023893-0)內一筆總額港幣約$534,566.43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一被告人 3.第一被告人被警方以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拘捕及警誡下,表示「因為我老婆破咗產,我開呢個中國銀行戶口畀老婆用。」 4.第一被告人的第一份不爭議的錄影會面紀錄提及,他知道第二被告人沒有工作,以及每天都會打麻雀,但並不知道第二被告人是否管理賭場。 5.第一被告人在第二份不爭議的錄影會面紀錄提及,他在2012年9月開立在其名下的一個中國銀行儲蓄戶口(亦即涉案的儲蓄戶口),並提供給他的妻子(第二被告人)日常使用。他知道當時已經破產的第二被告人不能夠自行開立銀行戶口。該戶口提供提款卡,一直由第二被告人保管,提款卡的密碼亦被第二被告人自行更改,第一被告人沒有獲知新的提款卡密碼。該戶口的存摺亦由第二被告人保管。 6.第一被告人在第二份不爭議的錄影會面紀錄亦提及,該戶口亦有提供網上理財服務,由第一被告人使用。該網上理財服務只能查詢結餘,並不能進行轉帳。因第二被告人不懂使用電腦,曾經有大約五至十次第二被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使用網上理財查詢戶口結餘。 7.第一被告人表示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提及戶口內的金錢之來源和如何使用,他亦沒有理會該銀行戶口的情況。直至2014年4月9日,該戶口被註銷。 8.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法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測。第一被告人是一名沒有案底的人士,故此法庭對他的犯罪傾向性作有利的考慮。 9.法庭須考慮他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中的混合式說法。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兩份錄影會面紀錄中的招認部份,亦即他得悉第二被告人沒有工作、知道第二被告人每天往打麻雀,以及他曾使用網上理財查詢涉案銀行戶口的結餘五至十次,屬清晰和合情合理,故此法庭接納這些部份為真相,並給予絕對比重。 10.另一方面,關於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對第二被告人管理賭博場所一事並不知情,法庭認為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確實知情,故此就這一點,法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說法。 11.至於第一被告人在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中,提及開立戶口是讓第二被告人日常使用,自己沒有理會涉案銀行戶口的狀況,亦完全不清楚戶口提存的情況,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非說出全部真相。既然第一被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身為已破產人士,不可以自行開立銀行戶口,背後的原因必定是要避免已破產人士把資產轉移,逃避還款給債權人的責任或是逃避擁有的資產被發現。明顯地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要使用自己的名義避過對身為第二被告人的破產人士之約束。 12.雖然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表示使用網上理財查詢結餘的日期,但毫無疑問並非戶口開設的首六個月。在戶口開設的最初六個月,存入的款項大致上均會在短時間內被提取。直至2013年4月開始,存入的款項金額及次數增多,已被提取的款項未及存款多。結果是戶口內的結餘越來越多,直至在戶口被取消的2014年4月時,總額為港幣十五萬多。由於戶口的提款卡由第二被告人保管及使用,故此若第二被告人需要第一被告人代為在網上查詢結餘,必定是結餘越來越多,存款亦越來越頻密的時段。 13.而且在戶口取消之前,第一被告人把超過150,000元結餘轉到自己的另一個銀行戶口。既然第二被告人是一名破產人士,亦沒有工作,只是打麻雀贏錢亦不可能有這種金額的回報。第一被告人在這些時段得知戶口結餘後,必定會對第二被告人能夠擁有不算少的資產感到奇怪。但他卻在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不聞不問,絕對不可能是真相。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最起碼會對戶口內金錢的來源有所懷疑。 14.下一部份法庭要考慮的,是以上所提及第一被告人知道的金錢來源是甚麼。根據控方的說法,金錢的來源是第二被告人經營賭檔的得益,但所謂的得益,根據控方的立場,是從「抽水」得來,而非靠借貸給賭檔客人的利息又或是銀會收益。即使第一被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每天往打麻雀,亦不代表他會懷疑第二被告人經營賭檔。 15.本席認為,雖然在第三項控罪中,案例表明不需要控方舉證背後的可公訴罪行,但本案的背景,根據控方所說是第二被告人經營賭檔,從相關罪行的得益而衍生處理銀行戶口內的財產。這個背景在法庭的考慮當中不能忽視。 16.法庭認為控方不能證明第一被告人在處理財產時知道該些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控罪的另一部份,即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法庭認為在處理一些財產時,第一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與一些財務相關的不恰當行為有關。如前所述,法庭認為有相當可能第一被告人是協助第二被告人逃避破產者的財務責任。但法庭並不能確定,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是從本案相關的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7.即使假設法庭就這一點的裁決並不正確,法庭亦留意到第三項控罪提及的期間,是早於第二項控罪的日期。另外對於戶口有效的所有期間,控方完全不能夠指出哪些交易是與可公訴罪行相關。故此控方亦不能向法庭說明,到底是控罪三所提及的港幣$534,566.43,或是一個較低的金額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8.若單純因為戶口內的金額與第二被告人身為破產者的身份不符,而在控方不能指出戶口內的哪些交易或金額是與第一項控罪相關,加上控罪三提及的期間較控罪一早三個月開始及遲九個月完結,要證明第一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在控罪三提及的期間之結餘及交易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根本是不可能。 19.故此即使第一被告人明知第二被告人是破產者不能開立戶口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字開立戶口,交給第二被告人全權負責,在多次查詢戶口結餘後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第一被告人的行為的確相當可疑,但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三的所有控罪元素。故此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二被告人 特別事項 20.第二被告人在審訊中反對控方呈上口頭招認、警員記事冊補錄及兩份會面紀錄,本席不會在此詳細重複各名控方證人以及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方面的證供。法庭小心考慮了控方證人就特別事項方面的證供內容,以及他們在作供時的語調。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及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或內在矛盾,或任何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法庭接納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供絕對比重。 21.法庭認為,即使在拘捕現場曾經作出查問及作出拘捕及警誡,沒有在現場即時作出書面紀錄並沒有任何不尋常之處。等待返回警署才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亦沒有程序上的不妥當之處。 22.而另外即使有警員曾經到懲教所探望第二被告人的兒子,並不代表他或其他警員曾經利用這個因素來迫使第二被告人在會面中作出招認。本席認為,在俗稱「洗黑錢」的案件中,調查被捕人士的親屬是否與案件相關是正常的調查方法。 23.法庭亦小心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內容以及她在作供時的語調。法庭亦考慮了第二被告人是沒有案底的人士,故此給予她的作供可信性之有利考慮。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並非在法庭上說出真話。雖然第二被告人聲稱自己很肚餓,房間的溫度亦很低,但當警員在錄影會面中向她詢問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進行會面,她表示適合。 24.而且第二被告人表示女警向她讀出聲明的內容,讓她默寫。雖然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案底,但聲明的內容並不算得上艱深難明,裡面的重點即使是普通人亦能了解。故此第二被告人在作供時辯稱自己「不太識字」,又或是需要戴上眼鏡閱讀,根本只是企圖找尋藉口。 25.另外第二被告人亦聲稱即使得悉警誡詞之後,仍然並不明白裡面的內容,即她有權選擇是否說話。她亦表示在女警於錄影會面紀錄中問她是否需要找律師,她說不需要時,她辯稱自己並不明白對方在說甚麼。法庭觀察了第二被告人在庭上作供的表現,以及她表示自己經常借錢給他人,有時候會收利息,亦會收銀會或供銀會。她明顯是相當精明的人,不可能連警誡詞最基本的部份,以及是否需要找律師這樣簡單的事項也不明白。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庭上謊話連篇。 26.另外第二被告人在庭上表示,自己在錄影會面過程中感到相當害怕及混亂。在小心觀看錄影會面片段後,法庭同意當中的確有內容混亂的地方,但大致上均是關於電話號碼,又或是數字、年份、月份的內容。關於其他事項,第二被告人相當清晰,甚至可以說是相當精明,多次重複表示自己與朋友在涉案地點只是「圍威喂」,收了「水錢」只是幫補租金、買餸、叫外賣。她亦相當健談,多次主動提供非常詳細的答案,完全沒有害怕及思緒混亂的表現。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27.基於以上分析,法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下,證明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記事冊及兩份會面紀錄均是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法庭亦認為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出現,引致法庭需要剔除該些證據。 一般事項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8.第二被告人選擇就一般事項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法庭不會因此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測。此外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此法庭對她的犯罪傾向性作有利的考慮。 29.就第三項控罪,在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中,女警長只是就部份期間的交易作出提問,而其他沒有作出查詢的交易則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解釋其因由或來源。法庭認為,既然第二被告人被控營辦賭場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兩項控罪,最低限度與第一項控罪相關的部份時段,控方不可能使用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內的金額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作為檢控第二被告人的基礎。控方的案情,是第二被告人身為營辦賭場的其中一位人士,把營辦賭場的得益存入相關銀行戶口中。故此根據控方案情,第二被告人是應該清晰知道該戶口在與第一項控罪相關時段的交易全部為營辦賭場的得益。 30.關於第一項控罪,法庭在考慮控方案情時,必須援引《賭博條例》第3(2)條:
31.而「賭場」的釋義,則在該條例的第2條提及,包括為非法賭博的目的之相關場所。故此,要證明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相關的賭場,該地點必定是涉及非社交場合的博彩遊戲。 32.控方依賴第二被告人在串謀管理賭場罪名下被捕不久,於警誡下表示「金僑大廈7樓我已經冇做喇,而家搬咗去安寧大廈3樓做。」警員在拘捕第二被告人時,所指的串謀管理賭場,表明是2014年4月29日於金僑,但涉及金僑的第一項控罪卻是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間。明顯地,控方不能單憑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回應2014年4月29日的指控下的說話,來證明第二被告人干犯了第一項控罪。 33.而在第二被告人的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中,當被問及在警誡下的回應之意思,她表示在金僑「我已經冇做啦」的意思是,「我已經冇喺嗰度做囉,冇喺嗰個場做啦」,亦即「冇開賭檔啦,嗰度」。明顯地,第二被告人是承認金僑曾經是賭場。而她亦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在2013年1月左右至6月7日之間,在金僑「開賭檔」。 34.當被問到在金僑的經營模式,她表示每天自己與兩個朋友及一起飲茶的朋友,在飲茶完畢後到該處打麻雀及傾偈、「圍威喂」吃飯,每四圈抽取100元「水」用作幫補交租、交水電煤費、外賣飲品和食物和買餸煮飯。收取了的「水錢」會由第二被告人及兩個朋友平分,第二被告人收取了的一份會由她存入涉案的中國銀行戶口。 35.至於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這個回應當中提及「而家」到了安寧「做」,字面上似乎是表示在被拘捕時,她在安寧串謀管理賭場。但控方又遇上另一個困難,這個回應是關於管理賭場,而非第一項控罪的營辦賭場,兩者之間在法律及證據上的要求有所不同。故此極其量,控方只能依賴這個回應來證明第二被告人承認在被拘捕時,安寧是一個賭場。 36.若控方證據就此,法庭認為並不難藉第二被告人的說話,認定安寧在最起碼2015年2月4日是一個賭場。但控方的證據亦包括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在該錄影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人先表示2014年8月搬到了安寧,「就咁自己打麻雀」,「圍威喂」。她進一步解釋是大家一班人一起在該處打麻雀、煮飯食、傾偈。她亦表示每打四圈麻雀便抽100元「水」,用作煮飯及交租。抽了的「水」她會存入涉案的銀行戶口。她形容在該處打麻雀的人為「茶客」及「麻雀腳」。但她同時亦有表示在被捕之前的一日,安寧的麻雀檔「𢫏咗檔」。另外她亦經常借錢給「麻雀腳」,在對方還款後,她會把金錢存入同一個戶口。 37.如前所述,營辦賭場的得益,根據控方的立場,是從「抽水」得來,而非靠借貸給賭檔客人的利息,又或是銀會收益。在分析第二被告人跟警方會面的說話內容時,法庭留意到與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的女警,在向第二被告人提問時,不時會主動說出一些第二被告人沒有說過的字眼,例如「客仔」、「賭客」、「收入」。 38.雖然第二被告人對金僑及安寧均有使用「賭檔」來形容,但一處地點是否賭檔,仍需考慮《賭博條例》的相關條文。首先地點必須與非法賭博的目的相關;而社交場合的賭博是合法賭博。雖然第二被告人提及該兩處地點均有「抽水」進行,但她亦表示會用「水錢」買餸煮飯、叫外賣,而在多出的「水錢」存入戶口後,她與另外兩個朋友會拿錢出來交租及繳付水電煤費。故此根據她的說法,引用第二被告人法律代表所呈上的案例,即使有「抽水」的情況發生,亦有可能該兩處地點是打麻雀的社交場合。 39.就金僑而言,警方並沒有在該處找到賭具,故此亦不能引用《賭博條例》的賭場假定。法庭認為控方證據未能證明金僑是賭場。 40.至於安寧,在該處的確有找到賭具,故此《賭博條例》的賭場假定適用。但法庭認為在考慮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內容時,除非有相當充分的理由,不能只考慮具招認性的內容,而忽略具開脫性的內容。雖然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說話的確有反反覆覆的情況出現,相當惹人懷疑,但法庭不能完全排除是因為她的溝通技巧欠佳而出現這種情況。故此法庭認為在控方案情中,已經有證據可能推翻《賭博條例》的賭場假定。 41.基於以上原因,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 第三項控罪 42.至於控罪三,控方在舉證上亦遇到另一個相當大的困難。正如本席就第一被告人的分析中提及,控罪三與第二項控罪全不相關,而控罪三是較控罪一早三個月開始及遲九個月完結。同樣地,控方完全不能向法庭表明在相關戶口內的哪個交易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要分拆戶口內一百六十三個交易當中哪些交易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是控方的責任,法庭不能在相關證據極度混亂的情況下,在沒有充分基礎時,自行抽出哪個交易是有問題的交易。控方基本上是在查證不足的情況下,邀請法庭進行一個不可能的任務。 43.另外由於控方指控銀行戶口內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其基礎是該些金額是從營辦賭場的得益,既然第二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故此控方就第三項控罪的基礎亦不獲支持。因此第二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