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文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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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185/2021[2021] HKCFI 379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85/2021

[2021]HKCFI 37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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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文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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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2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Glen KONG Pak-li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vid D H IU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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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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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交付本法院接受判刑。

控罪一至三分別涉及下列毒品:控罪一,31克固體,內含25.7克海洛英鹽酸鹽;控罪二,95.03克固體,內含78.95克海洛英鹽酸鹽,及33.53克晶狀固體,內含31.7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控罪三,0.63克固體,內含0.53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俗稱「搖頭丸」)。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重申承認上述控罪,並同意控方提供的案情摘要。

案情

根據案情摘要,2020年4月17日下午約2時55分,警方人員見被告人和一名女子在荃灣龍如路青龍頭新村垃圾站外,步行往一輛白色私家車,兩人並不時左顧右盼。警方人員於是上前查問,期間,被告人嘗試逃走,但被阻止。

警方人員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撿獲控罪一所列的毒品和兩條鎖匙。當時,被告人身上還有港幣現金9,900元,及一本粉紅色的筆記簿。警誡之下,被告人說海洛英是他供自己吸服用的,與女子無關。

警方人員帶同被告人及女子到他們位於青龍頭一個單位的寓所執行搜查令,並用被告人身上的其中一條鎖匙開門。在單位睡房的睡床下面,警方人員發現一個紅色盒,內有六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裝著控罪二所列的海洛英、四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著控罪二所列的「冰」毒、三個電子磅、四本筆記簿、單位的租約、一份租車合約、一包膠飲管、一個黑色膠袋,裡面裝有數包可再封膠袋、三個錘、一支木棍、一個鏟,及兩支膠匙羮。警方人員又在書房的一張桌子上發現三部無線電話。在再次警誡下,被告人說上述的海洛英和包裝/分拆工具都是屬於他的,與女子無關。

同日下午約5時29分,警方人員用被告人身上的另一條鎖匙開啟前述的白色私家車。在車頭乘客位的儲物格內發現一個啡色袋,裡面有一個可再封膠袋,裝著控罪三所列的毒品、一張藍色紙張、一個玻璃樽、兩條玻璃管、一支紅色飲管、一支橙色飲管連膠管,及一支塑膠管。

在其後的三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了包括以下的事情:

(1)他和女朋友一同住在上述單位,是他租了約三個月的,每月租金3,000元,只有他有上述單位鎖匙;

(2)2020年3月初,被告人認識一位叫「金仔」的男子。數天後,「金仔」問他是否有興趣販毒,被告人因為欠債,所以答允了他;

(3)4月15日,被告人以約100,000元從「金仔」處取得約150克海洛英,及約35克「冰」毒。他將該些毒品收藏在床下的那個紅色箱內;

(4)「金仔」的顧客會致電被告人,被告人每28克毒品會收取約兩萬元;

(5)被告人身上發現的筆記簿,是他使用作紀錄毒品交易的;

(6)控罪二所列的海洛英及「冰毒」,是他在4月15日向「金仔」購買的,其中的海洛英是為販運,而「冰毒」則是為自用;

(7)關於在被告人寓所發現的證物,他用電子磅、可再封膠袋、鏟,及匙羮將毒品包裝,每28克一包。至於錘和木棍,是用來分開及打碎毒品。那四本筆記簿則是用來紀錄毒品交易;及

(8)上述白色私家車是他在4月初租的,車內的毒品屬他所有,女朋友並不知情。

根據案情摘要,涉案的海洛英、「冰毒」及「搖頭丸」,市場零售價格估計約分別為港幣88,851元、21,426元,及97.65元。

被告人現在承認他非法販運控罪一和控罪二所列的全部毒品,並管有控罪三所列的毒品。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現年30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四,曾任職司機,但後來因為社會動亂影響而失業。他年幼時父親已經過身,母親年50歲,一目失明,現已退休,外祖母現年72歲,患有肺癌。被告人與前女友育有兩名兒子,大兒子8歲,小兒子5歲。兩名兒子都是由被告人母親照顧。案發時,被告人與現任女朋友同居。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每月除了給予母親及兒子兩萬元生活費外,亦有給女朋友15,000元生活費。

刑事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自2007年2月至2019年10月間,共有七次出庭紀錄,涉及五項定罪及兩項違反感化條件。其中一項定罪是2013年4月的吸服/注射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

量刑

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就販毒罪所訂立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量刑時首先要顧及相關的量刑指引,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人在販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及其罪責,最後考慮他的求情、減刑因素。

本席認為,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並不單純是運送或儲存毒品,而是這是基於在他身上搜出的9,900元現金、他用來紀錄毒品交易的筆記簿、在他寓所內發現的包裝工具,與及他的招認等等。從以上種種證據看來,被告人有實際地參與販賣毒品的活動,這是加重他罪責的因素。

控罪一

對於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鹽酸鹽來說,判刑指引來自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是5至8年監禁。依照這個判刑指引,按比例計算,販運25.7克海洛英鹽酸鹽,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為74個月監禁。

基於被告人有實際參與販賣毒品的活動,本席加刑6個月至80個月監禁。這是被告人就此控罪未顧及求情、減刑前的刑期。

控罪二

控罪二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78.95克海洛英鹽酸鹽,及31.75克「冰毒」。兩者共重110.6毫克。

在本席邀請下,控方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所述的三種方法,分別是「荒謬法」、「轉換法」和「比例法」,計算同時販運78.95克海洛英鹽酸鹽,及31.75克「冰毒」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以供本席參考。本席比對控方及本席的計算,結果大同小異,兩者主要分別在於本席是以月為單為,而控方則是以年為單位,以及計算時小數點後的數值經四捨五入後所引起的差異。

荒謬法

假設控罪二的兩種毒品全部都是海洛英鹽酸鹽的話,依照R v Lau Tak Ming的指引,販運50至200克的判刑為8至12年監禁。那麼販運110.69克,按比例計,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是115個月監禁。如果全部都是「冰毒」的話,按照HKSAR v Tam Yi Chun,販運70至300克的判刑為11至15年監禁。那麼販運110.69克,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則為140個月監禁。

因此,控罪二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不應高於140個月監禁,但亦不應低於105個月。

轉換法

依照HKSAR v Tam Yi Chun,販運10至70克純「冰毒」的判刑為7至11年監禁。以比例計算,販運31.74克純「冰毒」的刑期為101個月監禁。這與販運65.6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相若。

假如以海洛英鹽酸鹽作為控罪二的主要毒品,那麼販運此控罪的毒品,在判刑上相當於販運約78.95克加65.62克,等如144.57克海洛英鹽酸鹽。根據R v Lau Tak Ming,販運此份量的海洛英鹽酸鹽,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約為126個月監禁。

比例法

海洛英鹽酸鹽和「冰毒」分別佔控罪二毒品總重量的71.3%和28.7%。以這個比例計算,販運78.95克海洛英鹽酸鹽,及34.1克「冰毒」的總刑期為115乘71.3%加140乘28.7%,等於122個月監禁。

除了涉案毒品的份量之外,本席亦需顧及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不同類型的毒品,使他能夠接觸到不同需要的買家,因而會有一個比較廣闊的市場。有案例說明這是一個加刑因素,R v Ramirez([2015] 1 HKLRD 966頁第19段)。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在未考慮到被告人在販運活動中的角色之前,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為126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有實際參與販賣毒品的活動,本席在這126個月之上加刑6個月至132個月監禁。這是被告人就此控罪未顧及求情、減刑前的刑期。

控罪三

本席考慮過R v Mok Cho TikR v Wan Sheung Sum等案例。鑑於控罪三只涉及0.51克「搖頭丸」,份量輕微,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起點。其次,以本案的情況,被告人販運的是海洛英及「冰毒」,本席不認為他有潛在分銷搖頭丸的風險。因此,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被告人就此控罪未顧及其求情、減刑前的刑期。

減刑

本席考慮過姚大律師的書面及庭上的陳詞,相信他已經為被告人提出所有可以提出的求情理由,包括被告人年幼喪父,令人同情的家庭背景;他本人是個負責任的兒子及父親;他是因經濟壓力而鋌而走險;他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坦白招認及及早認罪,同意控方案情等等。本席也閱讀過被告人母親及他自己寫的求情信。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減刑因素是他及早認罪。至於他與警方合作,坦白招認,以經包含在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內,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ef

上訴法院早有案例說明,對於像販毒罪這般嚴重的罪行來說,經濟困難並不是可以減刑的理由,HKSAR v Lee Man Wai。同樣地,被告人不幸的童年遭遇,亦不構成他現在販毒的求情理由,Attorney General v Li Ying Kuen

在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後,控罪一的刑期降為53個月監禁、控罪二降為88個月、控罪三即為6個月。

整體原則

基於整體原則,本席退後一步綜覽全局。考慮到本案所有毒品的份量、所有罪行都是在同日發生,而且互有關連;被告人在販毒活動中的角色、他的背景及求情因素,認為本案的總刑期以93個月為合適。

因此,本席下令將控罪一刑期中的5個月與控罪二的88個月分期執行。其他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因此,被告人就三項控罪,共被判入獄5加88,等於9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