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Q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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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經修訂入屋犯法罪。他被控於2020年8月2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名為九龍深水埗海壇街252號的建築物後,意圖在該處偷竊。被告人否認控罪。

Case No.DCCC 939/2020[2021] HKDC 15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9/2020

[2021] HKDC 15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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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NGUYEN VAN Q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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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1年11月30日
出席人士:  馬詠璋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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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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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經修訂入屋犯法罪。他被控於2020年8月2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名為九龍深水埗海壇街252號的建築物後,意圖在該處偷竊。被告人否認控罪。

2.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宜以承認事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呈堂為證物P12,要點如下:—

(a)  九龍深水埗海壇街250至252號為一幢5層高連閣樓天台兩梯兩伙的舊樓。在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正被田生集團有限公司收購,14個單位當中4個獲田生授權其住戶在上址居住。

(b)  上址252號1樓C室(該單位)已於2019年10月22日被田生正式收購。田生並不准許任何人士進入該單位內或相關建築物的任何部份。

(c)  在案發時段,信安智能保安技術有限公司(信安)為田生的外判保安公司。Mahmood Sajid為信安聘用的保安員,負責上址的保安工作。

(d)  於2020年8月22日早上約09:26時,Mahmood Sajid看見被告人在上址1樓C室窗口旁的石壆。他隨即用手機拍下被告人的動作共13秒。其後,他提供該片段給予警方,並由DPC15442將該片段燒錄在一光碟內,並從該光碟作截圖共8張,分別呈堂為控方證物P1和P2(1)-(8)。

(e)  同日約09:42時,PC23302到達海壇街252號的後巷時,見到被告人已被其他警員截停。他隨即向被告人進行搜身,從被告人的一個紅黑色背囊(P3)搜出一支長25厘米螺絲批(P4),一把長15厘米黃色𠝹刀(P5)及一張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P6)。他從被告人的另一個黑色背囊(P7)搜出一支長15厘米的透明電筆(P8)及一支長10厘米的黑色電筒(P9)。

(f)  同日約09:42時至10:05時,Mahmood Sajid向PC23302指出被告人為較早前他用手機拍下影片的同一人。

(g)  P10(1)–(31)  是DPC12830於同日約11:26時在涉案地點及相關證物拍攝的相片。

(h)  P11(1)–(20)  是SPC47779於同日約12:10時在涉案地點拍攝的相片。

(i)  被告人被截停後向警方說:「我係一批人去嗰度瞓覺嘅,唔係入去偷嘢,另外袋入邊有果張卡,螺絲批同𠝹刀係我朋友叫我同佢保管,唔係我嘅。」

3.P14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規定的第二份承認事實。雙方同意於案發當日PC23302在被告人身上發現除證物P3至P9外,還有:—

(a)  1張有被告人名的食物咭;

(b)  1個金色三星流動電話,電話套,智能咭及電池;

(c)  1張有被告人名的8號表格 (Form 8);

(d)  港幣$70;

(e)  1個黑色銀包;

(f)  3個打火機;

(g)  1盒香煙(載有6支煙);

(h)  1件私人物品;

(i)  1隻手錶;及

(j)  另一件私人物品。

上述財物被列在羈留人士財物表上,其副本現呈堂為P13。

4.控方傳召3名證人作供。

5.控方證人一梁志榮先生是田生前僱員,負責租務及幫發展商收購物業來重建事宜。在主問,證人作供確認:—

(a)  他有份負責收購涉案物業。該物業是比較殘舊的唐樓,有漏水,沒有裝修。在案發前,14個單位當中只剩下4個單位未遷出;

(b)  已遷出的單位會即時鎖上,鎖匙由保安公司保管,所有的窗會關上,水電亦會於同日截斷;

(c)  未遷出的住戶可以用正門或後門出入。前後門都有鐵閘,出入要用鎖匙;

(d)  非住戶不准進入已被收購的單位,也不准在該大廈內流連。

6.控方證人一在辯方盤問下作供如下:—

(a)  他同意收購來重建的舊樓業主十居其九都不會清走單位內的雜物。他公司視留下的雜物為棄置物,毫無價值,不會處理,留待日後清拆時自然有人處理;

(b)  他同意P11(2)-(10)  顯示是涉案單位1樓C室內的雜物。他說不到那些雜物是幾時在該單位內出現。他同意有機會是業主留下或有人在收購後放在該單位內;

(c)  鎖上門窗的責任是交由保安員處理。他同意他不知道保安員幾時會處理。

7.控方證人二Mahmood Sajid是一名巴基斯坦籍保安員。在主問他作供如下:—

(a)  於案發當天,他負責深水埗海壇街244-274號數幢樓宇的保安工作。職責上他需要巡樓。

(b)  當天早上約09:26時,他巡至250-252號閣樓時發現某單位的門鎖被打開,於是進入單位內再行出平台,見到有一名男子在喉管上攀爬,於是用手機攝錄該男子的動作,同時叫該男子離開否則會報警。該名男子爬入一樓單位內。他返回地下後報警。

(c)  他與警員會合之後便引領到1C單位。當時見閘門的鎖已是打開。單位內沒有人。

(d)  他與警員去到後巷,見到之前爬入該幢樓宇的男子已被拘捕。他向警員展示較早前攝錄的片段來確認是同一名男子。

8.在辯方盤問下,控方證人二作供要點如下:—

(a)  他確認只有兩個保安員,分兩班,由7時至7時。他們要負責數幢大廈的保安工作。他同意會發現露宿人士在他們負責的樓宇內入住。

(b)  他同意P11(2)  和 (11)  這兩張相片顯示的都是海壇街252號1C單位分別的大門和後門,都有加上鐡鏈和鎖頭。在今次事件當警方離開現場後,他用鎖匙把那兩度門鎖上。他確認那兩把鎖沒有受到破壞,開鎖的鎖匙一直是放在看更亭內。

(c)  他同意P11(11)  這相片顯示1C單位後門是打開,他不清楚是幾時被打開,原因是他們保安員只會巡查前門,只是見到前門被打開,他們才會進入該單位查看,否則不會進入。所以他不會知單位內會否有人入住。

(d)  他確認在後巷有一對年老夫婦居住,就是P11(12)  這相片右邊打開鐵閘的地方。在P11(14)  見到252號後門旁的雀籠是屬於該對夫婦,但P11(15)  見到該後門內的雀籠是否也屬於該對夫婦他就說不到。他不知道那對夫婦會否有252號後門的鎖匙。

(e)  他確認在P2截圖見到一條打了圈的喉管是一條水喉,和見到被告人在該位置時,被告人是正在接駁該水喉或正使用中。

(f)  他確認不知被告人如何去到該位置。他同意見到被告人爬入時,該單位的窗經已是打開。

(g)  他稱記不起在案發前有否見過被告人,因為在樓宇內經常有很多人會出現,不知是否認識被告人。他也記不起自己有否曾經入過1C單位打爛裹面的坐廁。

9.控方證人三PC23302是拘捕被告人的警員。承認事實P12第6段和第7段經已涵蓋他在主問的證供,在此不贅。他提及在後巷見到被告人時,被告人頭戴鴨嘴帽,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底白色直間條短褲,穿着拖鞋。他與被告人有對話,被告人用不純正的廣東話與他溝通。他同意辯方指出他到達後巷時見海壇街252號後門經已是打開。

10.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被告人的辯解是他進入該幢樓宇只為求有地方留宿,防避新冠病毒感染和休養身體。他在主問作供說他現年62歲,因為他參加政治組織扺抗越南政權,所以在2016年3月從越南來港尋求政治庇護,來港後他依靠香港政府津貼為生。因為房屋津貼金額不足以租住地方,他只能在深水埗公園露宿。因為新冠疫情肆虐,他聽從社工勸告,於是到一些舊區嘗試尋找比較殘舊的地方來租住。他去到一幢棄置樓宇,就是海壇街252號。見前門鎖上,於是走去後門,見到後門打開和有一對年老夫婦。他表示想租地方,獲該對夫婦告知這幢樓宇經已荒廢,若果他想入住就入住,不用租,但要用後門出入。他返回深水埗公園收拾衣物後折返。他上到一樓一個單位,見後門沒有上鎖。該單位當時的情況就如控方證物P11(2)  這張相片右邊那一個單位顯示。該單位內有床和床褥。他清理雜物後自此就在該單位留宿。那已是4月尾的事。當時該單位有水有電用,水管斷後他才要出去走廊取水。案發前3個月他一直在該單位留宿至案發當日。期間亦有其他人到來該單位留宿。他確認控方證物P2截圖的男子是他本人。因為水喉脫離,所以他要爬出窗外把水喉駁回。他爬出窗外時見到一名保安,就是控方證人二。之前他經常見到控方證人二,雙方交談也有2至3次,所以他主動向控方證人二打招呼。惟是今次見到控方證人二用手機拍攝他和首次叫他離開。他把水喉駁回之後便從窗口返回單位內,換過衣服和濕了的鞋,收拾背囊後便離開該單位。他沒有立即離該幢樓宇,而在後門逗留約2至3分鐘才見到警察到場。他沒有在該單位內偷竊任何財物,也沒有意圖在該樓宇內偷竊。警方向他截查時發現他的隨身物,他作出以下解釋:紅黑色背囊P3及裏面的物品包括P4至P6連同一些衣服都是屬於一個在該單位同住,叫作阿楊的越南人。他帶同P3離開是因為阿楊托他保管;黑色的背囊P7和裏面的電筆P8是屬於他的,但那支電筒P9雖然也是在裏面,但不屬於他的。

法例

11.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  條訂明任何人作為侵入者進入任何建築物或其部份,意圖犯第 (2)  款所述的任何罪行,即屬犯入屋犯法罪。

12.該條例第 (2)  款訂明:第1(a)  款所提述的罪行是:—

(a)  偷竊在該建築物或其部份內的任何東西;

(b)  使在該處的任何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或強姦在該處的婦女;及

(c)  非法損壞該建築物或其內的任何東西。

舉證責任

13.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a)  被告人是侵入者;和

(b)  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案發地點的意圖是為了偷竊。

14.本席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和所有證據。正如辯方指出,被告人沒有作出招認。他在警誡下作出的回應是:「我係一批人去嗰度瞓覺嘅,唔係入去偷嘢,另外袋入邊有果張咭,螺絲批同𠝹刀係我朋友叫我同佢保管,唔係我嘅」。辯方指出,控方在舉證上是依賴證物P1錄影片段,見到被告人在1C室窗口外的石壆爬入案發單位是作為侵入者的行為,並邀請法庭根據所有環境證據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被告人當時爬入該建築物的目的就是意圖在該處偷竊。辯方指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案發時是一名侵入者,及控方證據是沒法支撐一個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人當時有意圖偷竊。

15.控方傳召3名證人作供。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大部份是以一般情況而言,不是他個人的第一手資料,例如已收購的單位的門窗有否有上鎖或關上他根本不清楚,原因是都是交由保安員負責。他同意辯方指出他實在不清楚保安員幾時會上鎖,就如P10(11)這相片顯示2A單位是沒有加上鐡鏈和鎖頭。他同意該幢樓宇正門有兩間地鋪,如P11(10)  顯示,經已被收購,但他不清楚為何那兩間鋪還沒有落閘鎖上。對該幢樓宇的後門有否鎖上,那一處仍然有水電供應他也不清楚。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對控方舉證上幫助有限。控方證人三是拘捕被告人的警員,他的證供對控方舉證上幫助也不大。無疑,控方證人二是控方最重要的證人。本席小心考慮到過他的證供,即使完全信納他的證供,極其量,控方只能證明被告人是侵入者,但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意圖進入該樓宇偷竊。

16.本席有以下觀察和分析:—

(a)  從P1和P2截圖是可以見到被告人頭戴一頂鴨嘴帽,上身赤裸,下身穿着一條短褲及有穿着似是一對運動鞋。他爬入的單位的窗是打開。控方證人二發現被告人時被告人已是在截圖P2他所處的位置。故此他用手提電話拍攝的片段也見不到被告人從何而來。根據警員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他在後巷見到被告人時,被告人頭戴一頂鴨嘴帽,身穿黑色短袖衫和黑色底白色直條的短褲,已改穿着拖鞋,並攜帶兩個背囊。從此可引證被告人返回單位內有換過衣服,收拾行裝才離開該單位。根據承認事實(二)(P14),除證物P3至P9外,警方在拘捕現場在被告人身上亦發現還有其他物品包括手提電話、港幣$70現金、銀包、香煙、打火機、手錶、私人物品及有被告人名的食物咭和表格8(行街紙)。根據被告人證供,除手提電話是手持外,其他物品都是放在自己的背囊。本席認為以上可引證被告人有可能是在該單位借住留宿。若果被告人當時是正打算進入該單位進行偷竊而遭保安員發現,人之常情,自然反應是立即逃走,又怎會繼續爬入該單位。此外,一個打算入屋偷竊的人,理應不會帶同家當去犯案。依被告人證供,既然控方證人二出言叫他離開,他知道已不可以繼續在該處留宿,所以返入單位內穿回上衣,換過濕了的鞋,收拾家當才離開該單位。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抗辯是相對有可能。

(b)  從控方證物P11相片(2)  – (10)可以見到被告人留宿的單位內貌。除相片(2)  見到近大門堆積大量垃圾外,其餘相片顯示單位內有床,枱櫈,風扇,雪櫃,貯物櫃等家庭用品,相片(6)  見到一件掛起黑色T 恤,相片(9)  見到掛起一條看似相當乾淨的粉红色毛巾。相片(10)  見到廚房比較整齊,有煲有鑊的煮食用具。被告人作供稱該單位本來收拾得相當整齊,但被警員搜屋弄到凌亂,並指出相片(6)  見到的黑色T恤是他剛洗乾淨掛起。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該單位淩亂中似有人居住的狀況,進一步支持被告人的抗辯。

(c)  從相片(10)  可見廁所內的坐廁受到破壞。依被告人被控方盤問時的證供,在8月上旬某一天當他外出領取飯盒後返回該單位便見到坐廁已被打爛,他相信是保安員的所為。迫於無奈,他惟有去其他地方或到公園用廁所。當控方證人二被辯方盤問時被問到他有沒有破壞該樓宇任何單位的坐廁,控方證人二回答在該幢樓宇沒有,但在其他大廈可能有。他補充,如果發現單位內有露宿者或吸毒人士,他們(保安員)會報警之餘還會把坐廁打爛。他確認P11(10)  這張相片顯示是1C單位內的坐廁被打爛。當辯方向他指出是他進入該單位打爛坐廁時,他回答記不起,並非之前所講沒有在該幢樓宇做。再者,若果被告人是在案發時從外面爬窗進入該單位意圖偷竊,本席認為他沒有可能知道該單位內的坐廁是保安員打爛。本席相信被告人在該單位留宿已有一段日子。

(d)  此外,根據辯方案情,被告人被控方證人二發現時,他爬出窗外是為駁回脫離的水喉。被告人作供稱當時他要用水洗面和煮麵。控方證人二在辯方盤問時確認 (i)  P2截圖見到一條打了一個圈的喉是一條水喉(證人在P2(1)  用粉紅色筆來顯示出來);(ii)  P11(19)  這張相片可以見到同一條水喉,但已脫開;(iii)  他同意辯方指出當他見到被告人時,被告人的確正在駁回或使用該水喉。本席認為這一點很重要,若果被告人進入該單位意圖偷竊,他怎會走出窗外駁回水喉。

(e)  控方指出被告人的證供具商確之處,若果控方證人二明知被告人是露宿者,不時在更亭的通道碰面,控方證人二卻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去驅趕他,直至案發當天。既然控方證人二一直都是持着包容的態度讓被告人在該單位內留宿,為何又突然作出180度轉變着他離開及即時報警?本席小心考慮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在辯方盤問下,他同意有露宿人士入住該樓宇。他供稱若果他們保安員見到有露宿人士或吸毒人士在該樓宇內,便會召警來趕走; 當辯方向他指出被告人早已從4月左右開始在該幢樓宇留宿,控方證人二回應是,依他所知,被告人不是在公司已收購的單位內逗留,他沒有否認辯方所指出。他亦供稱除非見到門鎖被破壞,否則他們保安員是不會無故進入單位。從以上回應來看,控方證人二完全沒有排除在案發之前已見過被告人。當辯方向他指出他是認識被告人,控方證人二沒有斷言否認,他的回應是不知道,因為有很多人到來該幢樓宇,所以他不肯定。當辯方再向他指出在8月16日他在2樓一個單位外曾經與3個人包括被告人傾談手提電話的拍攝功能,控方證人二確認的確有其事,但記不起也不清楚他和被告人有否對話。基於上述證供,本席認為極有可能控方證人二在案發前已認識被告人,亦知道被告人在該幢樓宇內居住。至於為何案發當天控方證人二會着被告人離開和報警,本席不能胡亂猜測,但根據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他職責所在,不能容許露宿人士在該樓宇內留宿或逗留,但要借警方之力來趕走入侵者。總言之,他報警不是懷疑被告人入屋犯法。

17.曾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陳述,控方在本案開審第一天申請修訂控罪,撤回對控方證物P3至P9的指控,把原本控罪改為針對被告人進入案發樓宇的一刻,是因為控方沒有明確基礎下選擇對控方證物P3至P9作出控訴。以本席理解,原因是控方沒法證明P3至P9是被告人偷竊得來。根據在席前的證據,被告人留宿的單位已被收購並且上鎖,亦有保安員24小時看守相關建築物,無疑被告人是一名侵入者。惟是控方仍需證明被告人進入該單位有意圖偷竊。基於上一段列出的事實和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在舉證上未能排除被告人是在該單位留宿,在環境證據上亦未能證明被告人進入該單位內有意圖偷竊。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入屋犯法罪名不成立。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