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良有限公司 對 Law Yiu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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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向區域法院以簡易程序發出原訴傳票,申請收樓。李家樂聆案官於2021年7月9日頒令原告人可立即收回位於景光街40號,金光大廈23樓(英文為22/F) A室連天台屋的物業(「該物業」)及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70,000元。被告人就李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申請,被告人在發出上訴通知書的同日亦存檔了他的第四份非宗教誓詞支持這上訴。他所持的上訴理據包括李聆案官沒有考慮原告人其中的一位股東吳澤祥先生(吳先生)由2017年中開始對被告人作出傷害,和在他們發生爭執後,於2019年10月4日,原告人發生了股權變動,吳先生的股權由三份一變成二萬零一分之一,由於該物業由原告人持有,削減吳先生的股權是減低可能面對與被告人之間訴訟可能發生風險。

Case No.DCMP 3839/2020[2021] HKDC 14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3839/2020

[2021] HKDC 14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0年第3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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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NARAYA LIMITED  
  (奈良有限公司)  

被告人 LAW YIU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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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1年11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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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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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向區域法院以簡易程序發出原訴傳票,申請收樓。李家樂聆案官於2021年7月9日頒令原告人可立即收回位於景光街40號,金光大廈23樓(英文為22/F) A室連天台屋的物業(「該物業」)及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70,000元。被告人就李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申請,被告人在發出上訴通知書的同日亦存檔了他的第四份非宗教誓詞支持這上訴。他所持的上訴理據包括李聆案官沒有考慮原告人其中的一位股東吳澤祥先生(吳先生)由2017年中開始對被告人作出傷害,和在他們發生爭執後,於2019年10月4日,原告人發生了股權變動,吳先生的股權由三份一變成二萬零一分之一,由於該物業由原告人持有,削減吳先生的股權是減低可能面對與被告人之間訴訟可能發生風險。

2.由於提出這上訴時已超越了規例訂明的期限,被告人須提出逾時申請,他在庭上主要的說法是當時吳先生的姊姊向他提出了刑事投訴,因此在7月期間,他需要處理兩宗事件,一宗涉及刑事調查,另外一宗是就李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他指因為他的精神狀況不能同時間處理兩件事,所以便把提出上訴申請耽擱了,這是他在庭上首次提出的。

3.原告人認為不應該批准被告人的逾期申請,首先他沒有在第四份誓章中作出任何解釋,法庭不應接受他在庭上首次提出的說法,否則便會對原告人不公平,因為原告人根本沒有機會回應他的解釋。其次他逾期了七星期,這不是短的期間, 再者他沒上訴成功機會,最後如果法庭批准有關申請、對訴訟另一方會造成損害。

4.本席認為就上訴是否有成功機會法庭需要考慮案件整體證據,因此需要首先處理。

背景

5.被告人與吳先生是伴侶關係,原告人的說法是原告人准許吳先生使用該物業為居所,因為吳先生是股東及董事,被告人以吳先生的伴侶身份於2011年3月搬進該物業,這未有得到原告人的明示同意,亦沒有定立任何有關使用該物業的協議。於2020年1月吳先生與被告人分手搬離該物業,2020年9月7日原告人透過代表律師向被告人發出收樓通知,不過被告人並沒有遷出和交回該物業。

6.被告人所持的抗辯理由是首先吳先生自2007年開始對他造成精神及身體上的傷害,因而影響他的身體健康及情緒/精神健康,他認為他應得賠償。另外原告人的姊姊也對他做出傷害的行為。此外, 吳先生亦曾經答應在外區租一單位讓他居住,直至到他能夠找到工作獨立生活為止。

7.何大律師指這些都不是批准被告人留在該物業居住的理由。明顯地吳先生沒有答應讓他居住在該物業作為賠償。本席同意何大律師的陳詞指根據被告人所倚賴的Whatsapp訊息,吳先生所答應的是「可以租個外區地方俾你住,我會資助你屋企人一段時間,等你搵工做,自己養到自己,唔使你屋企人擔心[1]」,本席認為即使曾經有這說法,也不是承認責任和同意賠償的說法,這更加符合一段關係破裂之後的善後處理方式, 是否已經達成法律承認的協議 (a valid contract),則按每件案件的事實而定,本席認為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們之間並未達成法律認可讓他留在該物業居住的協議。

8.被告人指受到吳先生及其家人的身心傷害,但到目前為止,被告人都沒有就這些事件提出訴訟要求法庭作出賠償的裁決,因此基本上他沒有理據自行決定以居住在該物業作為應得的賠償。

9.被告人又指原告人默許他在該物業居住,但何大律師指出在2020年3月底即吳先生搬離該物業之後,原告人已停止繳交該物業的公共設施費用,由吳女士代表原告人存檔的誓章指出,原告人未有在吳先生遷出該物業後即時停止繳交該等公共設施費用,只是不希望刺激被告人或留下欠款紀錄,並不是默許他居住在該單位。當然,被告人也沒有提出有什麼原因指如果原告人撤回默許會對他造成不公,因而不可以撤回該默許,當然本席不是承認有默許的存在,本席認為默許之說站不住腳。

10.本席同意何大律師的說法,認為被告人沒有上訴勝訴的機會,本席不批准被告人申請逾時許可。

11.就針對李聆案官所作的訟費命令的申請,基於相同理據,亦應一併拒絕。此外,本席根據香港民事程序2021年第58/1/6段,指一般而言,法官不會干預聆案官的訟費命令,除非他的判令不合理或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他的酌情權不應受干預。被告人指他的病是吳先生和家人引起的,他不能工作,不能支付訟費,李聆案官的訟費聆不合宜,考慮過他的說法,本席不認為聆案官的訟費命令不合理或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本席決定不干預李聆案官的訟費命令。

總結

12.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拒絕被告人的逾時上訴申請,他的申請被撤銷。

本上訴申請的訟費

13.被告人指他是受害人,不應支付本申請的訟費,本席不接納這反對理由,本席命令被告人支付訟費,本席考慮過原告人代表律師呈交的訴訟費陳述書,本席認為本案案情並不複雜,在李聆案官前已進行過申請,因此,由吳悅亭律師處理已經足夠,本席減去所有黃顯舜律師的收費。C項聯絡: 共三項 (C1-C3), 本席認為每項需時半小時為合理, 共港幣3,195元; 另外, 準備審訊文件冊(D1) 調整為文員收費1小時共港幣850元,閱讀文件(D2)調整每細項為半小時,共1小時 (港幣2,130元), D項共港幣5,110元, 本席簡易評定訟費為港幣39,621元 (1,316+3,195+5,110+30,000),由被告人向原告人即時支付。

( 陳玲玲)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韓潤燊律師行轉聘何穎妍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B文件冊第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