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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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以下3項控罪:控罪1,「處理贓物罪」 [1] ;控罪2,「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2] ;及控罪3,「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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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4/2020 [2021] HKDC 13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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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以下3項控罪:控罪1,「處理贓物罪」[1];控罪2,「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2];及控罪3,「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3]。 案件背景 2.控方案情指一隊軍裝警員在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目睹被告人從一輛停泊路上的電單車下車,警員上前調查期間被告人涉嫌在還沒有被拘捕或警誡下作出以下招認及說法:第一,被告人較早時候因為趕時間剛剛將車停低,打算去搵[4]/等[5]朋友;第二,電單車是用被告人名字登記的,他剛剛把車泊低,好快就走。 3.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當時未能提供有效駕駛執照及沒有第三者保險,及電單車上掛著的車牌與在運輸署登記資料中的電單車型號不同,並且在後來進一步調查中發現涉案電單車為被盜財物。 4.控方認為被告人有關剛剛停車的招認可以證明被告人在被截查前曾經駕駛電單車,從而構成控罪1裏面的處理贓物罪行元素,控罪2及3裏面的駕駛或使用車輛元素。 5.而由於電單車事實上並非登記在被告人名下,控方認為被告人說是登記車主這謊言讓法庭可以推論被告人在隱瞞電單車是贓物,繼而推論被告人知道或相信電單車是贓物。 案件爭議點 6.控方在本案除了依賴被告人在案發現場的招認及說法外,也依賴控方證人說他們見到被告人戴著頭盔從電單車下車,下車後引擎仍然在運作[6],電單車明顯地曾經被改裝[7]這些環境證據來嘗試證明被告人當時知道或相信電單車是贓物;及被告人曾經在如此知道或相信下駕駛電單車。 7.被告人庭上說法是他當晚沒有駕駛過電單車,沒有從電單車下車,沒有戴過頭盔,因此也沒有脫下過頭盔,更加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被告人在現場只曾經告訴警員電單車是朋友的,及朋友剛離開了去附近便利店買東西。因此被告人沒有干犯任何一項控罪。 8.由於控方指被告人在現場作出了招認及說了一些說話,而被告人否認曾經如此招認或表示自己是登記車主,本案第一個爭議點是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人曾經作出及自願地作出有關招認和說法,在審訊中以交替程序處理。 9.被告人選擇不在特別事項爭議中作供。辯方在陳詞中表示只要求法庭行使剩餘酌情權來將有關招認摒棄。本席當時裁定了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下證明被告人曾經自願作出有關招認,並拒絕行使剩餘酌情權。 10.在控方正式舉證完畢後,被告人選擇進入證人欄,就概括事項爭議作供自辯。被告人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控方證人供詞撮述 11.控方傳召了8位證人,均為警員。當中控方第1、2、3、6證人親耳聽到被告人說在等或搵朋友,但只有控方第1、3證人說聽到被告人說電單車在他名下登記。他們的供詞重點如下撮述。 12.2020年7月7日0126時,穿著制服的證人1至8警員一起在深水埗福華街和北河街交界附近巡邏時候,在隊伍前方的控方第1證人首先留意到一輛停在福華街115號坤記士多對出行車路上的黑色電單車上一名男子正在下車,脫下頭盔後望向警員方向,然後拿出手提電話,行到電單車左邊的行人道上。控方第1證人覺得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通知同僚並一起上前調查。 13.控方第1證人記不起被告人如何處置脫下了的頭盔,但是控方第2、3證人均說被告人將頭盔放了在電單車座位上。 14.控方第1證人負責向被告人調查,說由於警員認為被告人行為可疑,因此引用《警隊條例》截停搜查他。控方第1證人然後問被告人在那裏做甚麼,被告人回答說較早時候因為趕時間剛剛將車停低,打算去「搵朋友」。 15.控方第1證人問電單車是否被告人的,被告人回答說是用他名字登記的,剛剛把車泊低,好快就走。 16.有關被告人對控方第1證人問題的答案方面,控方第2證人庭上供詞是被告人回答說在那裏「等朋友」,泊一泊低車,好快就會走。控方第2證人沒有在供詞中說他聽到被告人說自己是登記車主。控方第2證人說當時雖然車匙還插在匙膽但是「已經係熄咗引擎」,而車上喇叭則仍然在播放音樂。控方第2證人說他只見到被告人低頭使用手提電話,沒有見到被告人「打電話」。 17.控方第3證人警長供詞則是被告人回答控方第1證人說自己趕時間,去附近「搵朋友」,所以泊低了部電單車,而電單車是屬於他名下的,說他好快就會走。控方第3證人說在控方第1證人開始調查之前被告人曾經好像在跟人對話一般將電話放在耳邊。 18.控方第6證人警員也聽到被告人回答控方第1證人說他在「等人」,將會把電單車駛走,但供詞中沒有說聽到被告人說電單車登記在他名下。控方第6證人供詞指當時被告人被截停後電單車引擎仍然在運作,車身有燈亮著,喇叭在播放音樂。控方第6證人也見到被告人曾經將電話放在耳邊,好像在打電話。 19.控方第1證人然後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和駕駛執照,但是被告人說執照較早前被偷了,還沒有補領,對證人說「呀sir,就一就啦」。 20.控方第2證人之後負責搜查電單車,由於當時車上的揚聲器一直在播放著音樂,被告人在搜車期間上前將音響關掉。由於控方第2證人沒有在車上找到車輛行車證,控方第1證人要求被告人解釋。 21.控方第1證人在庭上說被告人當時支吾以對,然後控方代表黃大律師隨即向控方第1證人說他知道被告人說了一些東西,但控方第1證人沒有在庭上交代被告人說了些甚麼。因此控方第1證人沒有進一步交代被告人的回應。 22.本席在此稍停,指出控方黃大律師在開審前曾經正式確認控方將不會嘗試引入被告人的其中一個招認,不會依賴有關內容來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相信電單車是贓物。本席可以推論黃大律師截停控方第1證人的理由就是避免引入這招認。有關招認將在本裁決理由書較後部份處理。 23.控方第1證人繼續庭上作供,說其他警員透過電台作出一系列調查後發現電單車車牌和系統紀錄內車輛登記的資料不符,及電單車是報失車輛,於是控方第1證人最後以未獲授權使用車輛;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使用虛假文書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拘捕了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 24.控方第1證人確認他庭上供詞均根據自己紀錄的警員記事冊內容而作出。辯方鄺律師沒有就任何一位控方證人的庭上供詞與他們警員記事冊內容作出任何盤問,沒有指出兩者之間有任何矛盾或不吻合之處。 特別事項爭議的裁定 25.一如以上提到,被告人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選擇不在特別事項爭議中作供。 26.辯方鄺律師在特別事項爭議結案陳詞中表示接受控方警員證人間供詞大致吻合,沒有重大矛盾。然而,鄺律師認為即使被告人真的曾經自願作出有關招認,法庭也應該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行使其剩餘酌情權來剔除有關招認。 27.鄺律師指出,控方第1證人在開始查問前沒有警誡被告人這行為已經違反警方盤問可疑人士的規例。此外,被告人在拘捕後一直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甚至在警署內拒絕在警員記事冊上簽署確認,繼續行使他的權利。因此,若被告人在被控方第1證人查問前已經被警誡,被告人也必然會知道並可以行使自己的權利。 28.鄺律師也指出以上本席提到的,控方書面開案陳詞中「呀Sir,其實部車係我朋友偷嘅,我借嚟揸咋,放過我得唔得呀?」這招認,指出內容完全可以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相信電單車是贓物這罪行元素,是重要證據,然而控方卻在開審前向法庭表示不會引入這招認,而在證人作供期間也刻意不讓證人帶出這部份供詞。鄺律師認為控方這做法與他們繼續依賴被告人餘下的招認這決定並不一致,質疑控方背後理由及動機,並認為若在這重大疑點存在下仍然接納其他的招認為證據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29.鄺律師認為綜合以上情況,本席應該行使酌情權將有關招認拒諸門外。 30.本席在考慮所有在特別事項爭議中提出的證據後,裁定了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控方證人在特別事項中的供詞屬實。 31.本席當時裁定控方第1證人沒有違法盤問疑犯,因為被告人對控方第1證人兩條問題的回答在當時根本不顯示被告人干犯了任何刑事罪行,控方第1證人沒有任何基礎去拘捕或警誡被告人。當控方第1證人獲悉被告人沒有電單車類別駕駛執照,及車輛與行車證資料不符後,控方第1證人就立即以相關罪行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證人做法完全合適,沒有對被告人不公平。 32.至於控方提出或不提出甚麼證據來證明罪行元素方面是控方的決定,本席不可以揣測控方為何選擇不嘗試引入被告人的所有招認。 33.被告人在開審前已經收到所有控方證人的口供紙,以常理推斷以上不被控方採用的招認必然已經紀錄在控方證人的記事冊及口供紙,辯方可以選擇就有關事項盤問證人。然而被告人沒有透過鄺律師向任何證人就他們口供紙內容作出盤問。 34.在需要就特別事項爭議作出裁斷的階段時候所呈現於本席面前的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自願作出受爭議部份的招認。本席當時認為沒有足夠基礎讓本席行使剩餘酌情權來拒絕這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招認呈堂,因此裁定可以將有關招認納入成為證據。 35.一如以上提到,雖然被告人選擇不在特別事項爭議中作供,但他選擇在概括事項爭議中進入證人欄自辯,內容如下撮述。 被告人供詞撮述 36.被告人42歲,福建出生,2、3歲來港讀書至中5畢業,大概19歲出來做事。2015年尾開始在油麻地果欄任職吊車司機,負責吊生果貨物,月入2萬,一般工時為晚上10時至翌日早上6時。 37.被告人自從18歲開始持有駕駛執照。控方證物P-5「駕駛執照細節證明書」顯示被告人持有4類型車輛車牌,不包括電單車。被告人解釋他特意不申請電單車牌因為駕駛電單車需要彎腰,好辛苦,沒有車身保護,不安全,他母親也不讓他駕駛電單車。 38.盤問中,被告人說剛開始工作時曾經跟某大音響公司的師傅約1年學習汽車音響、防盜,也曾經跟隨電器裝修師傅3、4個月學習簡單電器工程。 39.被告人同意曾經在7月7日凌晨時分站在涉案電單車附近。被告人解釋說電單車屬於他朋友陳永陸,兩人在2019年在遊戲機中心認識,他曾經4、5次見陳駕駛涉案電單車。 40.陳曾經在案發前約1星期告訴被告人他想在電單車裝置行車紀錄儀。被告人於是負責去鴨寮街買鏡頭,在6月30日替陳安裝在電單車上。因為過去兩人一起打機時候均是陳付錢,而陳沒有提及會給他人工,被告人選擇了便宜的鏡頭,所以被告人沒有向陳要回錢。被告人將單據[8]呈堂,顯示用45元買了一大一小鏡頭。 41.據被告人所知陳職業為電單車維修員。陳每次打機時也將電單車停泊在遊戲機中心大廈後巷。後巷位置在證物P9草圖「坤記」兩個字對上,而遊戲機大廈就在後巷隔壁,少於一米距離。從後巷出口右轉就是坤記,左轉就是大廈,沒有名字的遊戲機中心則在大廈6樓。 42.案發前的7月6日晚上是被告人假期,被告人自己在6樓遊戲機中心玩捕魚遊戲,期間收到陳來電,說行車記錄儀有雪花,希望他「跟一跟」。被告人說他在老地方打機,陳說現在過來。掛線後被告人繼續打機,陳約在7月7日凌晨1時再次來電,說在福華街等候被告人。 43.被告人隨即下樓,到達坤記士多後右轉福華街,同時見到陳駕駛的電單車剛剛到達。陳在坤記外面停下電單車,下車後把頭盔脫下放在座位上,隨即行向福華街與北河街交界轉角位的7-11便利店,並大聲告訴已經在電單車附近的被告人他要去「買嘢飲」,還問被告人要不要。 44.兩人邊行邊對話,被告人說不要後就站到電單車車尾低頭看看行車記錄儀有沒有亮著燈。當時電單車引擎還在運作,喇叭還在播放音樂。被告人沒有即時開始維修因為工具在電單車座位下而被告人不知道打開工具箱的按鈕在哪裏。 45.約在被告人到達車尾後5秒左右,當被告人站著在檢視行車紀錄儀期間聽到警員對講機聲音,然後隨即見到穿著制服警員出現,包圍著他。 46.根據被告人推斷,以陳和警員相對移動方向而言,陳應該在前往7-11期間可以見到涉案警員向福華街電單車方向前行。 47.圍著被告人的其中一名警員,即證人3「沙展」,問被告人電單車是否他的。被告人回答是朋友的,剛剛去了7-11買東西,可以打電話給他。 48.被告人說警員沒有理會他,繼續查他的身分證。當警員開始檢查電單車時候,被告人就緊張起來,對警員說不要「搞」因為電單車不是他的。被告人同時打電話給陳,但沒有人接聽。被告人已經記不起電話號碼,只知道是5字頭,但號碼紀錄在後來被警員撿取了的手提電話中。被告人說他不只一次對沙展說他在打電話給車主,但是沙展均沒有回應。被告人說他也給沙展看他的電話,但沙展只是望了一望,沒有任何反應。 49.盤問中,黃大律師問被告人當晚被拘捕前有沒有告訴警員是車主叫他來整車尾鏡頭。被告人首先回答說他沒有機會如此說。但是當黃大律師重複問題後,被告人就說他有講過,但是警員沒有反應。 50.被告人當時頗為氣憤,覺得控方第1、2證人用不禮貌語氣與他說話,並且咬定電單車是被告人的,及被告人就是司機。 51.在現場對話中,被告人記得自己曾經對沙展說自己沒有電單車牌,連單車也不會騎,及責怪警員為何不去便利店找真正的司機。被告人在庭上憶述這部份事發經過時顯得激動,多次在證人欄內站立。 52.由於被告人認定警員在「屈」他,於是決定後來不再與警員對話。被告人在警員拘捕及警誡後也選擇不說話,在回到警署後也拒絕應偵緝警員要求在文件上簽名。 53.被告人在案發後曾經嘗試聯絡陳永陸但是已經找不到他。 54.被告人在覆問中不顧本席的提醒,也不理會鄺律師拒絕作出有關提問,自顧自交代當晚由於聽到警員說電單車在同年4月被盜,他當時曾經對警員激憤地說自己4月時還在監牢服刑,沒有可能是他偷的車。 55.對於被告人這披露,本席首先認為即使被告人真的4月時在服刑也不影響他在案發晚上是否知道或相信電單車是贓物這控罪1罪行元素。 56.此外,本席也提醒了自己不可以因為被告人過去曾經服刑而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論,不因為他過去曾經干犯罪行而認為他這次也必定干犯了罪行。本席認為這披露不影響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而控辯雙方也沒有就此陳詞或要求本席進一步處理。 討論 57.首先,雖然本席裁定了被告人自願作出招認,但是由於被告人選擇在概括事項爭議中出庭作供自辯,若在聽取被告人供詞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則仍然必須裁定被告人3項罪名不成立。 58.控方黃大律師認為被告人有關替陳安裝行車記錄儀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因為若被告人所言屬實,陳是電單車維修員,被告人則只曾經跟裝修師傅學過幾個月電器維修,陳應該可以自己處理,沒有必要叫被告人安裝鏡頭。 59.被告人在盤問中曾經對此作出回應,說陳是「大計」,懂得修理機械,但是安裝行車紀錄儀牽涉電器,不是陳的專業範疇,而被告人曾經學過裝修電器,與電單車上電路大同小異,勝任有餘。 60.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不無道理,被告人形容的安排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61.黃大律師又指出,陳沒有與被告人就紀錄儀型號、價格,及被告人應該在甚麼時候購買及安裝溝通,更沒有說會繳付成本及人工,認為進一步反映出被告人在說謊,捏造這安裝紀錄儀安排來逃避責任。 62.被告人在盤問中的說法是陳沒有說會給回他錢,所以他選擇了便宜型號來安裝,若陳真的不給錢的話他也可以負擔。此外,被告人解釋說過去打遊戲機時均由陳給錢,所以他也覺得陳不給回錢也不過份。被告人在開始進入社會工作之後一直習慣保留單據,這次在鴨寮街購買紀錄儀也不例外,而收據內容也支持他紀錄儀是便宜型號的說法。 63.至於沒有說甚麼時候及地點安裝,本席看法是被告人只是以朋友身份行事,兩人沒有討論細節符合情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可以接受,不是固有地不可能發生的事情。 64.黃大律師又指出,被告人說在警員開始接觸電單車後就決定打電話給陳這做法不合理,因為當時陳應該仍然在被告人視線範圍,被告人的自然反應應該是大聲叫陳先生回來,而不是打電話。 65.被告人供詞是他在下樓後見到陳電單車到達坤記士多外停下,陳下車脫下頭盔,向7-11方向行走,高聲說去買東西喝和問被告人要不要「嘢飲」,與被告人一直向電單車步行和高聲回答陳同時發生。 66.更重要的是,當警員出現後就將被告人包圍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事實,雖然被告人說有10多20人,而控方第3證人在盤問中則同意自己和控方第1、2證人曾經圍著被告人。此外,無論控方還是辯方說法均是在截停被告人後就開始問話,及被告人曾經作出回應,雖然雙方就回應內容有爭議。 67.既然被告人當時已經被多名警員圍著,可以推論被告人已經再不可以直接見到圍著他的警員以外的事情,不知道陳是否仍然在附近。再者,若被告人當時非常大聲叫囂也可能會導致他已經認為不禮貌的警員對他採取進一步行動。因此,被告人當時告訴沙展可以打電話給陳,及在警員開始接觸電單車後選擇打電話給陳而不是貿貿然在多名警員面前高聲叫陳回來這做法不一定是不合常理。被告人的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68.黃大律師再指出,根據被告人估計,陳先生從電單車下車時可以見到正在巡邏的軍裝警員。陳先生若想避免被警方發現電單車是贓物,就應立即駛離案發地點,而非留下電單車走去便利店。黃大律師認為被告人所形容陳的這個做法不合常理。 69.本席不同意黃大律師看法。被告人說下樓後見到陳和電單車及陳問被告人要不要東西喝這些動作等均一氣呵成。以本席理解,被告人說法是當陳問被告人要不要喝東西時候陳已經開始了向7-11方向步行,被告人回答說陳應該見到警員是他的推論,被告人不可以肯定陳的確如此看見。 70.若這是事實,當陳在離開了電單車後見到多名警員向著電單車方向行走時,若陳知道電單車是贓物,最合理的做法就是繼續沒事一般前行,然後儘快離開現場,並由於知道被告人當時在電單車附近等候,最安全做法是不接聽被告人電話。 71.因此,被告人描述陳的去向及曾經打電話給陳但沒有人接聽不一定是謊言,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72.黃大律師另一個攻擊被告人供詞的角度是指出以下前後不一的地方。被告人在主問中說他在多次要求警員去尋找車主陳先生後就「同佢哋冇對話」,因為覺得警員想「屈」他。在盤問中,被告人卻說他在案發日曾經對警員說是車主叫他來修理鏡頭,也曾經向警員展示自己電話中陳先生的號碼,及沙展有望一望。黃大律師指出這些供詞從未在主問中出現,而辯方鄺律師也沒有在盤問控方警員證人時向有關證人指出這部份辯方案情,認為可以反映被告人在編造故事以應對控方的盤問。 73.首先,本席必須指出即使控方證人的供詞也不盡完善。兩名控方證人供詞指被告人說他泊車後去「搵」朋友,兩名則說他在「等」人。此外,只有兩名控方證人記得被告人說過車輛是登記在他名下,其餘的則完全沒有提及。 74.無論如何,本席接受被告人供詞中表面上的確存在以上缺陷。但是,在有機會耳聞目睹被告人庭上作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性格比較衝動,言語表達能力也有可以改善地方,在這些大前提下,被告人對於15個月前他在現場第一次被拘捕前說過甚麼話和先後次序的記憶不完全準確是可以理解的事情,不一定反映他在說謊。 75.此外,控方黃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因為知道假若他對警員說車輛屬於朋友的話,警員就會進一步追問並打聽車主資料,所以被告人選擇說謊,訛稱自己是車主,希望盡快將警員打發,避免暴露電單車是贓物這真相。 76.然而,本席看法是警員當時已經告訴被告人他們覺得被告人可疑,被告人必然可以預見即使他撒謊稱電單車是自己的話警員同樣會追問,甚至要求他提供證明文件。相對而言,若被告人選擇說謊,訛稱朋友是車主會比較容易讓被告人打發警員。 77.根據被告人庭上供詞,當警員在電單車附近出現後,警長問被告人車是否他的,被告人說是他朋友的,朋友在7-11買東西,是剛剛發生的事,並立刻說要打電話給朋友。 78.與此同時,被告人見到警員開始檢查電單車,被告人大膽地告訴警員不要搞,因為車是他朋友的。被告人即時打電話,但是朋友陳先生沒有接聽電話。被告人只記得陳先生電話是5字頭,而電話號碼紀錄在已經被警察檢取了的手提電話中。 79.被告人的說法不單只不是固有地不可能,比較起控方說被告人自稱是車主來嘗試打發警員的說法更為合理。 80.在聽過被告人庭上作供之後, 本席不能夠肯定被告人庭上供詞不是事實。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庭上開脫3項罪行的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而且有可能屬實。 81.除了被告人供詞外,本案也有其他事項導致本席對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人曾經駕駛涉案電單車存有合理疑點。 電單車上的電話 82.本席留意到在同意呈堂的照片2中見到當時電單車上放著一部看來是智能手提電話的東西。根據控方控方第3證人供詞,被告人曾經在下車後使用一部手提電話,好像與人通話般放在耳邊。所有控方證人均沒有交代被告人從哪裏拿出手提電話及被告人打完電話後如何處置電話。更重要的是,控方證人完全沒有提及曾經在電單車上找到一部手提電話,呈堂證物中也沒有任何手提電話。 83.雖然我們不知道照片6中穩妥地擺放在其專用支架上的電話誰屬,但是這電話的存在間接支持被告人電單車不是他的說法,因為若電單車是他的,而他是剛剛將電單車停低的人,脫下頭盔後打電話就應該要從支架上拿取電話。當然,有可能被告人擁有兩部電話,一部放在身上,一部在車上使用,但是若果如此,為何警員在搜查電單車及被告人後不撿取兩部電話以準備將來作出調查。 84.根據現有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這電單車上電話不是控方證人見到被告人下車後使用的電話。一般而言電單車司機會將自己電話擺放車上,因此,電單車上擺放著另外一部電話這事實,是支持被告人有關電單車是陳駕駛到場的說法的環境證據。 85.相反地,這第二部電話的存在不支持警員說被告人從電單車下車後脫下頭盔然後打電話的證供,間接顯示警員的有關說法可能不是真相。這是一個合理疑點。 控方選擇不引入的招認 86.另一個合理疑點是控方對被告人顯示他知道電單車是朋友偷的招認的處理手法。 87.控方在其書面開案陳詞中有以下段落:—
88.由於以上第5段內容顯示被告人曾經作出口頭招認,本席在正式開審前向控辯雙方查問是否需要進行案中案來處理有關部份。當時控方黃大律師表示他們不打算引入開案陳詞中有關被告人說電單車是朋友偷的內容成為證據,不會依賴這招認來嘗試證明被告人在處理電單車時候是知道該電單車是贓物這罪行元素。這也是以上撮述控方證人供詞時候提到的事項。 89.辯方鄺大律師在特別及概括事項結案陳詞中指出,控方在開案陳詞中表示被告人曾經招認知道電單車是朋友偷的,為何卻選擇不引入這招認成為證據,但同時又嘗試引入被告人有關泊車搵朋友及自己是登記車主的招認,質疑控方做法不一致。 90.雖然本席在處理特別事項爭議中裁定被告人曾經作出其他招認,但是在聽取了被告人在概括事項中的供詞後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可以解釋為何控方可能不希望引入被告人說電單車是朋友偷的招認,因為被告人說警員誣告被告人的說法可能屬實。 91.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控方對被告人知道電單車是贓物這招認的處理手法也足以構成一個質疑控方證人供詞可信度的合理疑點。雖說本席不可以揣測控方不引入有關招認的真正背後理由,但本席同時不可以忽視控方這耐人尋味的決定。 92.當然,本案裁決的唯一關鍵是若被告人供詞屬實,或可能屬實,被告人就必須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因為若被告人沒有駕駛電單車及電單車屬於陳先生,則即使電單車上作出了一些可以令人懷疑的改裝也不足以讓本席作出被告人知道或者相信電單車是贓物的唯一合理推論。 裁決 93.基於以上就電單車不屬於被告人及被告人沒有駕駛過電單車等被告人供詞有可能屬實的裁斷,本席可以達至的唯一裁決就是被告人3項控罪罪名皆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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