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靖莎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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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第三被告另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和第33(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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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1 & 172/2021 [2021] HKDC 16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71及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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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第三被告另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和第33(1)及(2)條。 2.控方案情指出,2019年12月1日晚上約8時在紅磡區,包括德康街、船景街及德安街一帶,有多名示威者在聚集,並以障礙物及磚頭等堵路,後來部分示威者更衝入德康街「吉野家」內肆意破壞及搗亂。警方到場驅散及作出拘捕,在德安街追截及拘捕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更把磚頭掉到地上,閉路電視片段也拍攝到他在較早前在示威者當中。控方亦指第一及第三被告分別在該「吉野家」店鋪外,當警察到場時曾分別大叫「警察,快走」,協助他們逃避追截,而在第三被告身上更檢獲一枝鐳射筆,經專家證實可對眼睛造成傷害等等。 3.各被告則否認曾參與任何暴動。第一及第三被告特別質疑女警的證供,尤指其所述與錄影片段並不相符,第三被告管有該鐳射筆亦無任何傷人的意圖。第二被告則指部分片段所示並非第二被告,而即使他曾被截停亦無確實證供他曾參與暴動。 4.控方共傳召9名證人作供,包括「吉野家」的職員及8名警員。3名被告均選擇不作供,而第二被告則只傳召其妹妹作供。 5.根據雙方承認事實(一至六)(MFI-1、4 - 8):
證供撮要 PW1 林超凡 6.2019年12月1日,他是紅磡黃埔天地聚寶坊G35號鋪「吉野家」的分店經理。當晚約8時,他看見有為數10多人進到店鋪內破壞,店內有損毀。庭上亦播放店鋪內被破壞的片段P87,約20:06 - 20:09時(見相片總截圖冊54 - 61)顯示多名人士在店鋪內各處進行破壞,包括用磚頭敲打枱面,肆意破壞爐具、枱椅及燈罩等等。他講述當他們進入後,他便離開店鋪,後來再回店鋪時已發現各處遭破壞[見相片P116(1 - 19)]。 7.盤問間,他表示曾離開在鋪外約半小時,也看見他們離開,但沒有再看見另一批人再聚集。 PW2 警長X 8.他在2019年12月1日晚上約8時在旺角警察遊樂會候命,得悉在紅磡黃埔區有人破壞店鋪,於是與隊員約在晚上8時14分到達,他在德康街下車後,看見前方約有30至40人身穿深色衣服沿德康街跑向船景街逃走,他上前追截,看見一名男子身穿灰色褸啡色褲(即第二被告)與該班30至40人逃跑同一方向,他相信第二被告是同一班人。 9.他第一眼看見第二被告約5至10米遠,跑了約2至3秒便截停了他(他在圖中畫出與第二被告的相對及截停他的位置P119)。之後他發現在左後方有身穿黑色衫人士接近,及後在半米內再發現有人伸左手想箍他,他便大叫對方「行開」,當時他便把第二被告沿馬路中間拉向警察防線約3至5米,再有其他隊員上前支援,他當時亦拘捕了第二被告「非法集結」罪,然後把他帶上警車。他指出第二被告當時的衣着如圖片冊P111(1 - 3),但他不能確定第二被告當時孭背囊的方式。 10.在庭上亦播放了相關現場的片段P87:
11.而在片段P88中:
12.警員X在庭上亦確認上述片段顯示追截及截停第二被告的就是他。 13.而片段P85:
14.片段P84:
15.盤問間,X確認他是隊員中在落車後首位跑向船景街作出追截的,他看見有30至40名疑似暴徒,當時大約距離30米遠。 16.片段D1(1):
17.在盤問中,X指出第二被告當時穿着的是黑色鞋,他不認同只是深藍色(P65),他亦不同意第二被告只是行得比較快而不是跑,但他同意只是估計第二被告是同一班人,因他們往同一方向跑,他亦同意聚寶坊電梯往下可通往地下商場,有不同出口往各處。他也確認不知道第二被告是從何處跑出來,也不肯定第二被告當時孭背囊的方式是否如P111(3)相片般。最後,他也不同意在場沒有拘捕或沒說過非法集結等等。 PW3 DPC 11712羅偉堅 18.他當天大約2015時到達現場,他在地圖P121上畫出在德安街下車的地點及警察在德安街及船景街交界設下防線。他指相片D1-2(16)及D1-2(22)顯示的出入口及天橋位置可通往各處及屋苑。他在2016時亦協助處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當時穿白風褸、啡色長褲。 PW4 PC 19218陳國彬 19.他當天也曾處理第二被告的證物,他形容第二被告所穿的鞋是深藍色的。 PW5 PC 15036陳駿威 20.他形容第二被告穿着的疑似是茶色褲,但在黑白片段中則看不清顏色。 PW6 女警25223譚雅玲 21.她在2019年12月2日及2021年5月18日所作的兩份證人供詞,雙方確認均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P122、P123),當中她主要講述於2009時,從通訊機得知有數十名戴口罩並着黑衫黑褲孭背囊的男女正在黃埔德康街及船景街之元氣壽司店及吉野家進行破壞,當時得知吉野家門口之木板及店內的灑水裝置已被破壞,後奉九龍城區DOR命與九龍城區第三梯隊其他隊員到場處理。 22.於同日2016時,她與隊員到達德康街及紅磡道交界。當時她從紅磡道跑入德康街時見有約20名黑衣人各分散企在黃埔天地聚寶坊吉野家前行人路及馬路上,最遠與她距離有30米。後隨即聽到有兩名女子,一名女子[後知為:何靖莎(即第一被告),22歲,當時戴白色口罩,身穿黑色風褸,黑色短t-shirt,黑色長褲,黑色布鞋,孭黑色背包]及另一名女子[後知為:陳詩玲(即第三被告),23歲,當時有戴眼鏡,戴深灰色口罩,身穿黑色長袖有帽衛衣,左前及後背有圖案,黑色長褲,白色波鞋,孭深色書包]先後大叫「有差人呀,快啲走」,當時該兩名女子站在吉野家前約一至兩米之行人路,與她距離約10米。該20名黑衣人後隨即向船景街方向逃去。當時她看見吉野家門口之木板及店內灑水裝置遭人破壞,店內有滲水情況而店外亦有一灘積水,於是她立即截停當時站在吉野家前之第一及第三被告並進行調查,但她們均無出聲。 23.於同日2018時,由於她有理由相信她們與吉野家被刑事毀壞一案有關,於是她用本地話向她們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及刑事毀壞。 24.於同日2019時至2024時,她向兩人逐一作出搜身,得知第一被告其背包內有一個防毒面罩連3M濾咀、一副3M護目鏡、一件啡色長袖衫、一包白色雨褸、一束白色索帶、3隻灰色3M手套,及第三被告的背包內有一副全新3M護目鏡、一條全新黑色面巾,一個全新3M濾咀、一包急救用品及一支鐳射筆。 25.經翻看P85片段(時間00:00:27至00:01:15),她確定當中能拍攝到她執法當日(2019-12-01)的情況,片段吻合處如下:
26.她亦在庭上在地圖上畫出第一眼看見第一及第三被告與及其他黑衣人的位置(P124)。 27.而在片段P85(1)則顯示:
28.她講述在約10米遠看見第一及第三被告在一起,附近只零零星星有人,也看見她們面向聚寶坊入口,有兩把聲大叫「有差人,快啲走」,更看見她們雖有戴口罩,但大叫時頭部有郁動,然後有黑衣人開始轉身跑向船景街位置,她於是跑上前約10至20米截停她們。 29.盤問間,她同意約在2016時到達。 30.而在庭上亦播放了:
31.她也指出黑衣人的位置如她畫的P124所示,是在圓柱的右手邊及欄杆旁邊位置[見相片D1-2(16)]。她亦表明因為當時注意力在第一及第三被告,認為她們有可疑,包括她們的衣着,穿黑色衫褲等。她也看見第一被告側面,口罩有郁動,但現場也是嘈雜的,但她們沒有跑過。而第三被告頭部亦有郁動,她也確認當天她有通訊機但沒有塞耳機,而截停第三被告後第三被告並無移動,只是舉手如相片D3(3、4)。 PW7 PC 10218劉廣寧 32.他負責替第二被告拍照,只叫他穿上被捕時的裝束[P111(3)],並無指示他應怎樣穿或怎樣孭背囊。盤問間,他同意其證人供詞中形容第二被告的鞋是深藍色的。 PW8 署任總督察盧永楷 33.他以專家身分檢驗從第三被告檢獲的鐳射筆(P31)。他於2021年1月27日所作的證人供詞及譯本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P127及P127A。當中他主要講述測試的方式及結果,包括該鐳射筆是可操作的,輸出的是綠色激光束,這是第3B類激光產品,按國際電工委員會的標準,在40米範圍內眼睛若受直接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40至60米是標準眼睛危害距離,60米外則沒有指標。 34.盤問間,他被指出該國際電工委員會的標準D3(5)只是最差的情況,3B類仍可能被設計至可安全使用的情況。他亦同意若以檢獲電池的電力,即約60至70% 滿電的情況,損害眼睛的距離約減半左右。 PW9 PC 15394蔡家豪 35.他當晚約8:25到達黃埔天地聚寶坊現場,他確認相片D1-2(15、16)顯示當時的情況,但他沒留意當晚的圓柱體是否有發光,但D1-2(19)中的裝飾高柱則可對應相片P117(115)(即總截圖冊91)中的裝飾高柱。 辯方的證供 36.各被告選擇不作供,而第二被告只選擇傳召其妹妹作供。 DW1鍾芷晴 37.她是中文大學學生,就讀心理學系,她是第二被告的妹妹,與父母、第二被告及另一哥哥同住。她當晚也到過黃埔花園,曾與哥哥互通WhatsApp訊息,約1932時,哥哥向他表達可以用車載她回家。1956時,雙方曾通電話[見WhatsApp訊息D2-8(2)],在電話中曾相約在麥當勞附近等,但後來她沒去到,因心急想先回家。 38.盤問間,她同意在1957至2023時間,沒有與哥哥聯絡(2023時訊息中她表示已回到家了)[D2-8(3)]。她也表示沒有留意到在黃埔區的街道上是否有很多磚頭。她住在東區,她同意不知道在1957時至2023時哥哥在做甚麼。 39.此外,第二被告亦呈上其品格文件證供D2(7),當中顯示他任職於恒生銀行,於中文大學畢業,自小成績優異及為出色的小提琴家。老師及朋友的信件均指第二被告有高尚及良好的品格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40.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各被告均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各被告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他們均選擇不作供,不可因此對他們各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41.首先,就2019年12月1日晚上約從1948至2013時左右,在紅磡區,包括德康街、船景街及德安街一帶,從所有閉路電視片段可見(P85 - P88),多名人士聚集及用雜物堵路,且投擲磚頭,馬路上亦見佈滿磚頭,部分人士更破壞黃埔站A出口的消防喉及升降機,後來更破壞黃埔天地一帶的「元氣壽司」店,甚至走進「吉野家」內肆意破壞,包括用磚頭敲打枱面,破壞爐具、枱椅及燈罩等等(見總截圖冊1 - 150)。這明顯是在非法集結,且破壞社會安寧,使用暴力破壞地鐵站及其他店鋪。毫無疑問,這已構成暴動的罪行,各辯方就此無甚異議,但關鍵的是,究竟第二被告曾否參與其中,第一及第三被告又曾否協助這些人士,包括協助他們逃避警方的追捕呢? 42.就第二被告而言,許大律師特別指出除了第二被告確實如片段顯示曾被X在場截停外,其他片段顯示出疑似是第二被告的片段,從身高、體重、步姿等均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指出必然就是他。再者,現場環境四通八達,更難以確定參與暴動人士的行走路線,因此,即使第二被告在德安街及船景街交界被截停,這也難以證明他曾參與任何暴動。第二被告根本極其量也只是旁觀者,更沒有任何片段顯示他曾參與任何破壞社會安寧或暴動的行為。 43.誠然,若單看破壞「吉野家」店鋪的片段及相關截圖(P87及總截圖冊54 - 61),確實看不見任何在「吉野家」內的破壞者與第二被告的衣着相近(約在2006 - 2009時),但繼而從片段2010 - 2013時所見,毗鄰的「元氣壽司」店則被多名人士進行破壞(總截圖冊67 - 83),而當首批防暴警員到達現場進行驅散及追捕時,警員X清楚交代及說出當他約在2014時到達德康街,前方已約有30至40人沿船景街逃跑,他看見此情況立即作出追截至約5至10米遠,便把第二被告在船景街及德安街交界截停,X亦清楚指出第二被告與這些人士跑往同一方向,這些追截的情況及片段更在不同片段中均可清楚看見,包括P85,P87,P88及D1(1)片段(總截圖冊102 - 150)。 44.本席反覆觀看片段,明顯地,在P85(2)(總截圖冊112 - 122)更可清楚看見當X截停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把手上的磚頭掉在地上,雖然許大律師曾質疑此物品並未被檢取,難以證實必然是磚頭。可是,若細心再作觀看(片段更發出硬物掉在地上的響聲P85(2)00:00:01,總截圖冊117),這根本難以作出其他的推論。第二被告在上述暴動現場出現,且在緊貼附近店鋪被破壞,暴徒剛開始逃離現場時,警員X已迅速在場附近成功追截到他,他當時更手持磚頭及把它掉在地上。從所有環境及X的清晰證供而言,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二被告曾參與上述的暴動。 45.而事實上,雖則第二被告並非穿着黑衫黑褲,但從他在被捕時的照片P111可見,當時他身穿灰白色外衣,兩邊膊頭有黑色物料,斜孭着的背囊且有網球拍外露,若比對相關片段如P87,2000 - 2003時在附近紅磡道與德安街交界(總截圖冊30 - 39),相同衣着,灰白外套,兩邊黑色膊頭,孭着背囊更露出球拍柄的(尤其第31、34、35),明顯地,別無他人如第二被告有如此相同的衣着及背囊露出球拍柄,當時他更與其他多名黑衣人士在馬路中堵路及蹲下疑似處理馬路中的物品。 46.而在P84(1)片段,在2006 - 2008時(總截圖冊45 - 53)在德康街與船景街交界,亦同樣顯示相同衣着的人士,背囊上亦露出球拍柄,這根本就是第二被告。後來在破壞元氣壽司店現場的片段P88(總截圖冊71 - 72)當防暴警員到場作出追捕、P84(約2013時及總截圖冊84 - 98)等等,其實均可看見相同衣着的人士,即第二被告的出現。 47.第二被告並無作供,其妹妹的證供其實也並不能證明甚麼,極其量只知道從線上對話中,第二被告曾在較早前曾表達會載妹妹回家。可是,約在1957 - 2023時這關鍵時間,其妹妹根本也不知道第二被告在做甚麼。許大律師雖然亦呈上文件D2(7)來證明第二被告的良好品格,第二被告且無任何刑事紀錄,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可是,案中亦並無任何證供來就上述控方的指控可作出反駁或削弱。因此,就上述所有的分析而言,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暴動罪了。 48.至於第一及第三被告,代表她們的關大律師及梁大律師均特別質疑PW6女警的證供,尤其在時間上,當女警在約8:16始到達聚寶坊外時,現場早已被其他先到場的防暴警員控制,而約在8:13或之前從所有片段可見,這些破壞者已開始逃離現場,因此,女警所述在她到場時竟也能再看見有20名黑衣人逃往船景街方向,這根本不是事實。 49.就此方面的證供,本席亦細心比對各片段及截圖,顯然上述辯方之陳詞甚具說服力及為片段所支持,控方作出的回應似乎只是可能這些破壞者因前方有所障礙而折返聚寶坊,但這顯然並無證據及或片段上充分的支持。因此,本席難以安穩地接納女警的證供。 50.再者,現場環境相當嘈雜,且有其他人士在場,究竟她能否肯定及必然地指出就是第一及第三被告在現場叫喊來協助黑衣人逃離呢?從環境上來看,同樣地亦是難以安穩地被接納的。況且第一及第三被告在場也沒逃跑過或曾作出任何其他的舉動,雖則她們曾在場逗留及應觀察到店鋪被破壞的情況,其衣着及攜帶的物品包括索帶、護目鏡及鐳射筆等,確實使人生疑她們或曾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但這顯然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因此,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證實第一及第三被告曾干犯此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51.最後,就第三被告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根據PW8專家所指,此鐳射筆確實可在40米範圍內對眼睛可造成直接傷害。可是,在本案中,唯一只能在片段P88約2004時在船景街及德安街交界看見有人使用綠色的鐳射筆(總截圖冊42),但現場確實有多名人士,其他片段均不曾看見任何人士曾作出使用。因此,雖然第三被告當時攜有此鐳射筆實為可疑,但並無證據她曾作出使用,更難以推斷她管有必然就是用作傷人。在此情況下,同樣地,控方亦難以證明此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52.因此,總括而言,就上述所有分析,就第一項控罪,第一及第三被告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則罪名成立。就第二項控罪,第三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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