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豪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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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為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第二項控罪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80/2021[2021] HKCFI 387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0/2021

[2021] HKCFI 38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8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3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招豪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1年8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2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為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第二項控罪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2.就這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判處入獄12個月及7個月,同期執行,即共入獄12個月。

3.上訴人不服第一項控罪傷人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2019年11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VM 8916到達深水埗南昌街及通州街交界泊車。他擔心大貨車轉彎時沒有足夠空間,於是要求停泊在其後方私家車的司機將車輛退後,因其後方仍有很多空間,但雙方發生爭拗。這個司機就是上訴人。

5.控方第一證人看到上訴人取出一件物品下車,後知為一枝伸縮棍。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從其司機位取出一支電筒作防衛。

6.在爭執過程中,上訴人以伸縮棍擊中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頂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曾用電筒阻擋,但被襲後感到暈眩,跌在地上。上訴人繼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包括腰部。控方第一證人記不起打了多少下,只知力度是大的,以致他的頭流血,及尾龍骨也彎了。

7.事後上訴人駕車離開現場,留下伸縮棍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處理。

8.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的電筒放在車廂司機位旁已有一段日子,原因是他從事錢銀找換,車廂內常有大量金錢,電筒是防身之用。他曾被賊人搶去1,000萬元,最後尋回900萬元,報章亦有報道。

9.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曾在2006年干犯有關黑社會罪行,被判處10個月監禁,緩刑兩年,但強調這是他以前犯的錯與本案無關。

10.控方第二證人為警員20049。他指上訴人返回案發現場,告訴他控方第一證人曾從車廂內取出一支黑色棍狀物體打他。控方第二證人從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檢獲電筒。調查後,他拘捕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提及自己打上訴人,也沒有提及自己曾取出電筒。

11.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5442是本案的調查員,於2019 年12月19日他為上訴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並拍攝上訴人受傷照片。相片顯示上訴人的左方鎖骨有抓傷痕迹及其左膝蓋擦損。他不知上訴人在案發當晚有否求醫。

12.2019年12月23日,他為控方第一證人拍下其傷勢的照片。同日,他拍下控方第一證人手提電話內顯示其頭部傷勢的照片。

13.控方第四證人警員27807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他為上訴人錄取了一份補錄供詞。警誡下,上訴人說:「佢用電筒打我,我都係自衛,想保護個仔同埋老婆,所以先用伸縮棍打佢」。控方第四證人指上訴人於案發當晚沒有要求看醫生。

辯方案情

14.案發當天,上訴人與妻子及9歲的兒子回家時,將車輛停泊在住宅大廈樓下的左線,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平排停在上訴人私家車的右方。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左方乘客位的玻璃窗降下,向上訴人說了一些話,但因上訴人司機位的窗是關上的,所以聽不到說甚麼。

15.之後,上訴人的太太和兒子下車,而控方第一證人將私家車停泊在上訴人私家車的前方。控方第一證人下車,走到上訴人私家車左前車門位置,大聲說:「泊後少少,陣間有架車返嚟。」上訴人感到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禮貌,回應說:「我就泊喺度,唔喐㗎,點吖!」控方第一證人舉高右拇指說:「叻仔,小心啲你架車!」

16.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車上。上訴人走到自己私家車的車尾廂位置收拾物品,準備回家,而太太和兒子已站在住宅大廈大閘前等候他。

17.這時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其右前車門位置取了一支棒狀物體,後知為電筒。控方第一證人衝向上訴人私家車車尾方向,但他的女性朋友將他攔截。當時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相距5至6米。上訴人從車尾廂的工作袋取出伸縮棍,放在右褸袋作自衛之用。

18.上訴人站在住宅大廈門口的第一級樓梯上。控方第一證人女友拉不住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右手高舉電筒扑向上訴人。

19.因這刻上訴人的太太和兒子在上訴人身後只有一個身位的距離,上訴人感到控方第一證人會傷害自己及家人,於是取出伸縮棍胡亂揮動作自衛。

20.過程中,上訴人的伸縮棍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正面,但不知打到他身體那一部份。上訴人被控方第一證人打到其頸部、手部及腰部,伸縮棍更被控方第一證人打跌在地上。上訴人高舉前臂抵擋,最後兩人失衡倒地。上訴人的太太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友將他們二人分開。

21.上訴人把太太和兒子送回家後,返回現場把私家車駛回公司,因擔心其私家車會遭控方第一證人損毀,之後再乘搭的士回到現場,向在場的警員交代事件。

22.上訴人解釋管有伸縮棍的原因是由於要到新界的鄉村安裝及維修寬頻,有一次差點被野狗所咬,於是在案發前幾天買了伸縮棍作驅趕狗隻之用。涉案的私家車是公司提供的,以讓他駕駛到不同地點安裝寬頻。他的伸縮棍以一個工具袋裝着放在車尾廂內,準備開工時使用。

23.就頸部、手部及腰部的傷勢,上訴人最初說沒有看醫生,但後來又說他感到兩隻手肘觸痛,看過幾次醫生,但沒有好轉,因此沒有繼續看。

24.辯方證人鍾先生是上訴人的僱主。自2002年開始,鍾先生已經與上訴人合作。他認為上訴人工作勤奮,態度良好,做事有承擔。鍾先生亦確認在鄉村工作時會遇上野狗,甚至野豬。

上訴理由

25.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沒有提出確實的上訴理由。聆訊的時候,他指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所形容的傷勢與急症室的醫療報告不相符,因此不是他造成的,及根據當時的情況,他不可能打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頭。

討論

2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所提出的理據,基本上是投訴裁判官作出錯誤的事實裁定。

27.就他所指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與急症室醫療報告不相符這一點,根據該報告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是頭皮撕裂傷,及右手、右前臂及右膝多處擦傷和第一節腰椎塌陷。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時候說,他被襲擊的初段已經頭部被打,以致他感到頭暈,站立不穩跌在地上,而上訴人再繼續毆打他的身體和腰部。他形容他當時頭部流血,及尾龍骨也彎了。

28.本席看不出控方第一證人形容他被襲擊的情況與他的傷勢有任何不相符的地方。就算他作供的時候未能完全道出他的所有傷勢,這對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根本沒有影響,因為他的傷勢已經詳細地記錄在呈堂的兩份醫療報告中。控方第一證人是案發後很快就接受醫生的檢查和診治,根本沒有時間自己製造這些傷勢,再加上傷勢的性質,自殘的可能性並不存在。

2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指出,基於控方第一證人在被襲擊的初期已被擊中頭部,所造成的傷勢難以說是不嚴重,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對於之後的細節不能夠清楚地道出,是情有可原和可以理解的。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

30.就上訴人指根據當時的情況,他不可能打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頭的這一點是令人摸不着頭腦的。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說法,他所站立的位置是在大廈的樓梯上,比控方第一證人站在行人路上的位置為高,因此絕對可以打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雖然裁判官並不接納上訴人所聲稱案發時他與控方第一證人所站立的位置,但上訴人的說法顯然與他的證供互相矛盾。

31.在原審的時候,上訴人有另一個說法。他指他站在樓梯上,不可能打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並且解釋控方第一證人的脊椎傷勢可能是他們失去平衡跌在地上所造成。這顯然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完全不同。這一點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也有論及:

「56. 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被告人的證供,經小心分析和考慮過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可信可靠,原因如下:-

……

(iii) PW1在作供時指出自己被襲擊頭部後,他感到頭暈,站不穩,跌在地上,被告人再「毆」打他的背部,被告之後駕車離開現場,PW1以半坐方式留在行人路上,位置以X顯示於草圖P9上。而被告人卻指雙方爭拗的位置在其住宅大廈樓梯與行人路上發生,這明顯與PW1的證供有分歧。但辯方卻沒有在盤問PW1時,向PW1指出這重要的一環。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指在大廈樓梯與行人路發生爭鬥,只是新近的主張,以圖解釋他在樓梯失衡倒下時,有機會引致PW1的背部傷患。」

文中所指的PW1就是控方第一證人,而被告人就是上訴人。

32.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

33.其實,上訴人所提出的兩個上訴理由,都不是原審時候的爭議點。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清楚地指出案中唯一的爭議就是上訴人是否出於自衛而傷及控方第一證人。無論如何,上訴人現在提出的兩個上訴理由都沒有足夠的理據支持。

34.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1 HKLRD 838一案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就著這個議題,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沒有這謄本的話,則需依賴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

35.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36.在本案中裁判官詳細分析和仔細考慮了控方和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上述的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37.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8.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哿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