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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783/2019
[2022] HKCFI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783號
| 申請人 |
Nguyen Tien Thu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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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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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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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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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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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相關文件; 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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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1.申請人承認在20/1/2016從中國偷渡入境,同日向入境處自首。他分別在23/3/2017,2/4/2017和4/4/2017提出本案的「免遣返聲請」。他之前曾3次偷渡入境,定罪服刑後被遣返越南。[1]
背景
2.申請人於16/3/1961在越南廣寧省,下龍灣市出生,接受過7年教育,他曾在海防市、河內市和芒街市當散工。他已離婚,妻子在越南。他和家人沒有參與或聯繫任何組織。
3.1987年,他在越南當兵,拆地雷時炸斷右尾指。其後軍方指控他是間諜,被囚禁了1年。期間被毆打審問,但他堅拒認罪。1988年因身體虛弱被送院治療,一位醫生給他十萬越南盾,他逃回家後再籌3錢黃金,乘船偷渡到香港。他曾是難民營秩序長,每月薪金數百元,13/6/1996被遣返越南。回越南後,每天被公安盤問在香港8年的情況,但沒有被捕。
4.1997年農曆新年後再由陸路經芒街市、中國東興市和深圳市偷渡到香港。8個月後被捕判監。1999年被遣返越南, 2000年結婚。自2002年起,他在不同城市生活,避開公安監察。2002年至2010年其間曾多次參加旅行團合法到香港後過期居留,服刑後被遣返,他不願透露詳情。
5.2012年因不服政府收地賠償方案向「委員會」申訴,但不得要領,最後只好接受賠償。
6.2013年1月,他向「阿草」借30億越南盾投資朋友「阿泉」的養殖場生意。他須1年內還本,月息1億2千萬。「阿草」有黑社會背景,專放高利貸。
7.幾個月後海產幾近全數死亡,後知是附近皮革廠排污水導致,但公安拒絕處理。他懷疑是政府針對他,為免連累「阿泉」,他在2013年中便退出生意,也無力還債。
8.2013年6月,「阿草」一幫人曾到養殖場追債,限他年尾清還本利。其後,他一直躲在下龍灣市避債。2014年2月,他在街上碰見「阿草」和他手下,被他們用棍和劍毆至全身瘀傷,只自行服止痛藥,他不敢報公安。自此之後,他一直四處匿藏,在海防市、芒街市和河內市做散工為生。最終在17/1/2016從越南偷渡到中國,再到香港。
9.來港後他沒有與在越南的任何人聯絡,他不能遷徙到其他城市,在越南沒有人權,不能工作,政府和公安都不會保護他。
10.申請人聲稱無力還債,如被送返越南,他擔心會被債主殺害。同時,因收地問題會受政府迫害。
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
11.處長於21/7/2017拒絕他的聲請,扼要理由如下:
(a) 債主「阿草」只在2014年2月襲擊他1次,令他身體瘀傷,他自行服止痛藥,不需求醫。其後,他仍能到其他城市做散工避開債主直至2016年1月離開越南,可見傷勢並未影響他的能力,也沒有令他精神受傷害。整體而言,傷勢沒有達到「最起碼的嚴重程度」[2]。
(b) 2013年6月,債主到養殖場追債,沒有動武,只限他年尾清還本利。另1次是2014年2月在街上碰到,繼而毆打他,但都沒有令他受嚴重傷害,可見債主沒有殺他的意圖,只想威嚇他還債。
(c) 根據申請人所講,他在2002年至2010年期間,多次參加旅行團合法來香港,可見越南政府並未因他的背景而針對他,也沒有剝奪他的公民權利。至於收地糾紛,雖然他聲稱被迫接受賠償,其後有關方面再沒有聯絡他,威脅已不存在。
(d) 他從來沒有因間諜或逃兵相關的罪行被起訴,他當兵時被囚禁已是30多年前的事,沒有再發生同類事情,越南政府沒有跟進行動,可見迫害的說法不可信。
(e) 在2014年至2016年約兩年間,他到其他城市做散工避開債主,這顯示債主的影響力只在下龍灣市一帶,遷徙可以減輕他受傷害的風險。這案是個人債務問題,沒有政府人員牽涉在內,沒有證據債主有資源和能力到處追尋他。
(f) 處長考慮過「原居國資料」,越南確有貪污、濫權和執法不力等問題。近年,越南政府在保護國民和監察公安操守兩方面均已實施改善政策,居民組織治安隊與公安合作維持治安,頗有成效。「反貪委員會」也定時向政府報告和罷免貪污官員。多個報導顯示公安和官員因貪污和濫權被定罪。政府也重金獎勵舉報貪污,又立法保護告密者。越南政府向聯合國難民公署承諾經濟援助自願遣返人士,豁免起訴。沒有證據顯示回國的人受騷擾或迫害。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或公安不理會申請人求助,姑息罪犯。處長認為申請人應可得到越南政府適當的保護。
(g) 越南法律容許國內遷徙,根據資料,申請人可遷徙到峴港、芒街和河內等城市,有謀生機會。越南國土約33萬平方公里,人口近1億,債主很難找到他,以他的背景,應可重新生活。
12.申請人的證供未能支持有實際受傷害的風險,處長拒絕他的所有聲請。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3.上訴委員會在21/12/2018進行聆訊,審裁員於 7/3/2019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a) 聆訊時,申請人向審裁員表示對「阿草」的背景所知有限,他指「阿草」有黑社會背景並沒有證據支持。這是私人債務糾紛,沒有官員牽涉其中,同時沒有證據「阿草」有資源四處追尋和加害他。
(b) 根據證供,申請人在2014年2月被「阿草」等人襲擊,他們雖有劍和木棍,但沒有殺死申請人,可見他們只想迫他還債,沒有嚴重傷害或殺他的意圖。這些傷害不符「酷刑」的定義,也未達到「最起碼的嚴重程度」。
(c) 其次,這是私人債務糾紛,不屬「難民公約」中迫害的範圍,沒有確實重大危險,申請人會受迫害。
(d) 證據未能顯示他回越南會被無理剝奪性命。而且,申請人所受的傷害未達「最起碼的嚴重程度」,審裁員不接受若申請人回越南會有真實受虐待、殘忍和不人道對待的風險,《人權法》第2,3條的聲請不成立。
(e) 至於「酷刑聲請」,審裁員指出申請人所受的傷害並不嚴重,而且沒有精神傷害,不符合《入境條例》第37U條「酷刑」的定義。申請人沒有報案,他未能證實越南公安會漠視他的要求、不會保護他或縱容犯罪行為。越南政府沒有針對申請人,收地糾紛的問題已不存在。沒有公職人員涉及此案,審裁員認為申請人回越南沒有確實的酷刑風險。
司法覆核
14.申請人於20/3/2019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他在誓章指出幾點,現討論如下:
(a) 申請人指公安沒有就他的背景問話或拘捕,不等於日後不會報復。審裁員只會考慮現有的證據,由2010年至2016年,申請人都沒有受公安調查,而他從沒有因以往的背景被檢控,因此審裁員認為針對或迫害的情況不存在。審裁員只須考慮是否有實際風險 (real risk of harm),而不是要排除一切可能性,申請人的批評不成立。
(b) 申請人就受傷的嚴重程度提出爭議,他認為沒有到醫院求診不等於傷勢不嚴重。根據難民聲請的案例,受傷必須極為嚴重,標準相當高,而受傷害風險必須是真實和重大的,這是審裁員經考慮整體證據後的判斷,而到醫院求診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證據顯示,申請人被多人用棍和劍襲擊後,只須服止痛藥治療。何況,申請人只受1次襲擊,審裁員推斷傷勢不達「最起碼的嚴重程度」是合理的。
(c) 審裁員引用的「原居國資料」是由美國國務院,英國內政部等經外交渠道搜集的資料編撰而成,可信性極高。同時,審裁員必定也考慮過處長列於決定書的「原居國資料」,都是非常可靠的資料。這些都是「免遣返聲請」案例公認可信的。雖然申請人不同意,並列舉兩項網上評論,這些資料公信力成疑。審裁員要決定的是越南政府能否合理保護國民,而不是要求絕對的保護,審裁員在第48段正確引述英國案例在這方面的論述。
(d) 關於BOR 2的裁斷,審裁員指申請人沒有提交額外的資料,所以基於現有資料考慮,並非只因申請人沒有呈交資料而作裁斷。
15.申請人在今年11月22日來信重申他的背景和到香港後的情況,這些都不能加強他就「免遣返聲請」的理據,這類聲請必須符合有關公約的原則,不能因個人因素而寬鬆處理。
16.基於以上分析,申請人對審裁員的批評不成立。審裁員沒有在法律和程序兩方面犯錯,結論也合理。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現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2年1月5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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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
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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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5/1/2022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Tien Thuan (申請人)
Dissanayake & Associates
(申請人的律師) 檔號: SD/W/373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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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5/1/2022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7924/17/7/305/V1564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289/17 (前為 RBCZ 10899/17)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
Form CALL-1
[1] 9/7/1988偷渡來港,難民申請失敗後在13/6/1996遣返越南;8/11/1998非法入境被捕,判監12個月,28/9/1999遣返越南;12/4/2011因違反遞解離境令被捕,判監18個月,11/4/2012遣返越南。
[2] A minimum level of seve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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