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nh Quang Vinh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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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9年1月2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2018年12月7日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他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他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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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4/2019[2022] HKCFI 2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4/2019

[2022] HKCFI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4號

申請人 DINH Quang Vinh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19年1月2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2018年12月7日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他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他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2.申請人稱於2015年12月1日從越南進入中國,然後於12月5日偷渡到香港。於12月7日,他向入境事務處就未經准許而入境的罪名自首,並於同日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

3.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他欠下債主2億越南盾,無法償還,遭債主以武力討債,他的生命因而受到威脅。所以他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4.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他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5.經詳細審理後,入境事務處於2017年9月1日發出決定通知書,駁回他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排期於2018年10月30日進行聆訊。他沒有出席聆訊。上訴委員會遂以書面向他查詢缺席聆訊的原因,並通知他上訴委員會可能會在他缺席下處理他的上訴。他沒有回應。於2018年12月7日,上訴委員會發出決定書駁回他的上訴。

申請人的案情

6.申請人於1977年1月10日在越南河內市出生,現齡44歲,京族人,已婚,曾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

7.他聲稱於2011年開始在河內經營餐廳和養豬場,曾向銀行及親戚借款。但於2014 年,他的養豬場因水災損失慘重。於2014年10月,他透過朋友認識高利貸貸款人LONG(以下簡稱「債主」),並向他借了2億越南盾,月息600萬盾,於2014年11月本息清還,否則要付更高利息。債主有刑事紀錄,曾經入獄,但申請人對他了解不深。

8.借款後,越南的豬肉價下跌,申請人只能還款給親戚及偶爾還利息給債主。2015 年1月初,債主偕同4名陌生男子到他的家討債,勒令他於月底清還本息。他們曾抓住申請人的衣領威嚇他,但沒有傷害他。債主和他的手下於1月底再度到申請人的家討債,但沒有攻擊或恐嚇他。

9.但在同年3月至6月,債主和他的手下曾多次恐嚇會殺死申請人,並對他拳打腳踢,但申請人沒有因此而受傷。同年7月,債主的手下向申請人討債時,曾拳打腳踢他,致使他嘴角受傷流血。同年8月,債主的手下再度向申請人討債,申請人假裝不在家,債主的手下便向他的寓所投擲蝦醬等污物。

10.同年11月20日,申請人會見債主,請求債主不要再騷擾他。但債主不予理會,更打了他數拳。兩天後,債主的手下用單車鎖攻擊他,導致他面部受傷。申請人曾報公安,但公安沒有跟進。他曾到醫院求醫,治療後便即日出院。

11.申請人認為留在越南不安全,又認為債主與公安勾結,即使搬到越南其他地方,債主仍然會找到他。所以他決定逃離越南。同年12月1日,他從越南諒山友誼關步行到中國憑祥,然後偷渡到香港。

12.留港期間,申請人幾乎每天與家人聯絡。家人告知他,債主與手下仍不時上門找他,但沒有傷害其家人。

13.在入境事務處人員會面時,申請人改稱他沒有到醫院求醫,只是服藥治療。他說他只到自已的坊報案。基於他曾到公安舉報但公安沒有回應,他認為公安與債主勾結。他又稱債主是黑社會成員。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4.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出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包括: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受迫害的風險。上訴委員會亦正確地引述適用的法律原則,舉證標準,並援引了相關案例支持它的決定。它知悉到在裁決上訴時須重新考慮所有相關事情的始末,而並非只考慮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是否正確。上訴委員會正確地確定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是建基於他指稱欠下債主的債項、債主討債所使用的武力與威嚇、他所遭受迫害的風險、他所遭受傷害的嚴重性、越南政府所能提供的保護、他所面對受傷害的真實機會等。

15.雖然申請人沒有出席上訴聆訊,上訴委員會接納他有關基本事實的證供。在決定書第31段,上訴委員會說明它接納申請人曾向債主借款、未能償還債項、遭債主及其手下多次上門討債及毆打等。上訴委員會裁定在這些「核心問題上(即上述借款安排及[債主] 的討債行為)站得住腳」。上訴委員會繼而基於這些核心事實分析申請人關於他所遭受迫害的風險、他所遭受傷害的嚴重性、越南政府所能提供的保護、他所面對受傷害的真實機會等的證據,而作出進一步的事實裁定。

16.在決定書內第31段至97段,上訴委員會就統一機制內的四項適用理由逐一作了十分詳細的分析、援引了相關的案例與法律原則。握要地說,上訴委員會認為即使基於申請人所依據的核心事實,上訴委員會認為債主討債所使用的武力與威嚇不嚴重、申請人所遭受迫害的風險不高、他所遭受傷害未能達至最起碼的嚴重程度、債主並非以官方身份(或獲得官方鼓勵)行事、沒有證據證明越南政府所能提供的保護不足夠及申請人所面對受傷害的真實機會不高等。這些進一步事實裁定是基於申請人所稱的核心事實,例如:他沒有需要去醫院求醫或留院接受治療,他飲了藥水便痊癒;債主沒有騷擾他的家人;及債主與手下所使用的武力等。此外,基於可信的原居國家資料,包括新聞報導,上訴委員會相信越南政府近年來製定了國家反腐敗策略及打擊高利貸非法放債行為。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不能對他提供洽當的保護。因此,上訴委員會不相信申請人是因害怕追債被殺而必須逃離越南。他的免遣返申請欠缺事實基礎;他不能成功舉證他會面對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受迫害的風險。

17.這些全屬事實裁定;有關的裁定是基於原居國家資料及上訴委員會基於申請人的證據而作的事實裁定。這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權利。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8.申請人於2019年1月2日作出誓章,支持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在誓章內,他重複他的案情,及展示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他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裁決,但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實質上,他是籍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訴。

19.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他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相信他是因害怕追債被殺而必須逃離越南,並裁定他的免遣返申請完全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他的免遣返申請。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絲毫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 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結論

20.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李振華 代行)

日期: 2022年1月5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5/1/2022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DINH Quang Vinh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5/1/2022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8426/17/9/98/V1662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777/17
(前為 RBCZ 14547/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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