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宏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6/200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y 2009 before Li CJ, Bokhary PJ, Chan PJ, Litton NPJ, McLachlin NPJ.

Criminal law – evidence – cross-examination – conspiracy to solicit or accept advantages as an agent –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Cap 201) s.9(1)(b) and s.12(1) –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s.159A and s.159C – whether prosecution may cross-examine defendant on why he believes the prosecution's main witness is lying – trial relying principally on evidence of accomplice witness granted immunity – defence attacking witness as a liar without putting specific motive – whether cross-examination permissible – whether trial judge's directions adequate – comparison of authorities from Australia (Palmer v R), Alberta (R v Kush), Ontario (R v Batte), New Zealand (R v T) and England (R v B) – Court of Final Appeal adopts New Zealand and English approach permitting such cross-examination – relevance of defendant's knowledge or ignorance of facts revealing lying motive – potential dangers addressed by appropriate judicial directions rather than exclusion – burden of proof remains on prosecution – appellant employed by Wharf Holdings as General Manager of Audit Engineering Cost Department with access to confidential tender information – alleged conspiracy with Selwyn Chan to sell confidential tender information to contractors – payments of HK$4.5 million received – bank records and documents supporting accomplice testimony – trial by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with jury – conviction on nine counts – appeal to Court of Appeal dismissed –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unanimously – no substantial and serious injustice.

Legal issues: Whether prosecution may cross-examine defendant on why he believes the prosecution's main witness is lying · Whether trial judge's directions to jury were adequate regarding cross-examination on lying motive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unanimously.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FACC 6/2008[2008] 3 HKLRD 245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4 May 2009
JudgeLi CJ, Bokhary PJ, Chan PJ, Litton NPJ, McLachlin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8年第6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5年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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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國宏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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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高禮哲
聆訊日期:  2009年4月28日
判決日期:  20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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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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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3.上訴人經審訊後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及陪審團)裁定9項串謀為代理人索取或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b)及第12(1)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第159C條。他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副庭長司徒冕、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及原訟法庭法官貝珊)駁回。根據上訴委員會批予的上訴許可,他現以法律論點和實質及嚴重的不公為由提出上訴。

4.本院要考慮的法律爭議是:在審訊中,當控方案情主要依賴被辯方抨擊為說謊誣告被告人的證人的證供時,則在被告人作供時,是否可允許控方盤問他知不知道證人為何會説謊?上訴人爭議說是不允許的。另外,他也指控方循此方向盤問他及主審法官未能就此等盤問會引起的危險向陪審團作出適當及特定的指引,他因而蒙受實質及嚴重的不公。

有關的證據

5.上訴人於1985年3月獲九龍倉集團有限公司(“九龍倉”)聘用為助理工料測量師。他於1995年至2000年期間成為審計工程成本部門的助理總經理,並於2001年至2002年12月11日被廉政公署拘捕時擔任該部門的總經理。在此部門期間,他負責審視九龍倉建築工程的成本和開支及向高級管理層提出建議以供決定。因此,他可以取得承建商就各項工程所提交的機密投標資料。控辯雙方也接受其他幾名高級職員也可取得該些資料。

6.上訴人在Selwyn Chan(“陳先生”)於1989年加入九龍倉擔任助理項目經理時認識他。陳先生於1991年辭職並開始他私人顧問的業務。不久後,上訴人為陳先生做一些兼職工作包括提供專業意見及草擬文件和證書,並就該些服務獲得陳先生的報酬。據陳先生說,上訴人於1998年停止做該些兼職工作,但上訴人對此有所爭議。

7.控方案情指於1998年年底至2002年年底,上訴人與陳先生(及其他人士包括受審的第二被告人,即其中一間承建商的職員)達成協議。此協議是陳先生會接觸一些有興趣和九龍倉簽訂建築合約的承建商,向他們出售機密投標資料。當陳先生與該些承建商商議好費用以換取該些資料後,上訴人便會從九龍倉取得該些資料,並通過陳先生把該些資料提供給該些承建商。之後,上訴人和陳先生會分享從該些承建商所收取的款項。就本上訴而言,本院無須就每一項控罪詳細地審視根據此協議發生何事的證據。該些非法活動涉及幾項建築工程及4間承建商。

8.審訊時,陳先生呈交了一些銀行記錄及其他文件以支持自己的證供。該些記錄及文件顯示上訴人在相關期間共收到450萬元及他從陳先生收到的款項大部分是來自陳先生從承建商所取得的款項。該些記錄及文件亦清楚地顯示在九龍倉只有上訴人定期從陳先生收到大筆款項。當然有幾張虛假發票是用來掩飾某些賄款的。

9.2002年7月左右,其中一間承建商向廉政公署作出舉報,故此整件事曝光了。2002年12月11日,在廉政公署人員的安排及監視下,陳先生與上訴人會面。會面過程被偷錄在錄影帶上,而對話内容亦被偷錄在錄音帶上。他們在對話中提及其中兩間涉案的承建商。上訴人亦獲陳先生支付3張支票,然後他被拘捕及其後被控干犯該些罪行。一如預期,審訊時陳先生在獲豁免被檢控下作供指證上訴人。

10.雖然本案有其他證人包括多間承建商(他們也是在獲豁免被檢控下作證的),然而控方案情主要依賴陳先生的證供及其呈交的銀行記錄和其他文件。大家接受雖然該些記錄和文件支持陳先生的證供,但它們不能獨立爲證且本身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干犯了該些罪行。上訴人的大律師詳細盤問陳先生時向陳先生指出他説謊誣告上訴人。陳先生對此作出否認。

11.上訴人作證。他堅稱他曾為陳先生做兼職工作並就該些服務獲得報酬。據他說,這就是他為何收陳先生款項的原因,然而,由於他沒有保存任何記錄,因此他未能呈交任何與該些工作有關的文件。他堅稱他繼續做該些兼職工作直至他被捕為止。他否認曾向陳先生提供機密投標資料或曾和他協議這樣做。

相關的盤問

12.上訴人接受盤問時,控方問他陳先生為何謊話連篇誣告他參與該些貪污賄賂活動。其盤問中的相關部分如下:

“問: 你認為他告訴廉署有關他和你參與的情況全是一派胡言。

答: 是的。

問: 你認為他為何這樣做?

答: 在我被捕的那刻,我不知道原因,但根據廉署人員在車上對我說的話,我漸漸明白實際上發生何事。我被捕後被帶上一輛車。在車上,一名廉署人員跟我説話。他問我:“你是否熟悉Selwyn Chan?唔,這個人甚麽事都做得出來,嫖妓、喝酒、賭博。”我還獲告知陳先生有很多間公司經營不同種類的生意,而且每一間公司都有一名女孩。啊,這並非我所認識的陳紹榮(譯音)。當我聽到那些話時,便起了疑心並開始對這個我以往視為朋友的人稍微改觀。然後,我想到他可能和其他人有一些非法交易。他可能為求自保和獲豁免被檢控而將矛頭指向我。

問: 黃先生,你是他的朋友。如果他和九龍倉的其他人而不是你有非法交易,如果他想獲豁免被檢控,他只需將矛頭指向他們而非自己的朋友,這樣做才對,不是嗎?

答: 這個,我不同意。我真的不知道他為何這樣做。

問: 唔,你知道,這樣做沒有好處。我向你指出如果實際是其他人,但Selwyn Chan卻訛稱是你,他這樣做一點好處都沒有,因為他仍然會獲豁免被檢控。

答: 我不同意。

問: 你知道,因為如果他說謊誣告你,便會冒失去獲豁免被檢控的風險。如果他說真話,便會獲豁免被檢控。

答:  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原因,但事實上你説的都不是真的。”

13.上述盤問正是上訴人在上訴法庭及本院席前所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的基礎。據辯方説,主審法官不應允許控方提出該些問題,以及他未能就此等盤問會產生的影響向陪審團作出特定的指引。

多個司法管轄區的案例

14.有關控方可否盤問被告人,他是否知道任何關乎控方主要證人為何會説謊誣告他的事實此問題,多個實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轄區對此所持的司法意見分歧:澳洲高等法院及艾伯塔省上訴法院認為是不可以的,而新西蘭及英國上訴法院則持相反意見。

15.儘管所有相關的判決都涉及性罪行案件,然而,所涉及的原則已公認爲適用於控方主要(若非單單)依賴一名關鍵證人的證供的非性罪行案件。本席認為這必然是正確的。贊成和反對容許控方循此方向盤問的正反論據幾乎一樣,而此等盤問或會引起的潛在危險在性罪行及非性罪行案件中也同樣存在。另見上訴法庭在本案中作出的意見(第18段)。

(i)   澳洲

16.在澳洲,Palmer v R (1998)  193 CLR 1一案是有關此爭議的最高權威案例。在此案之前,各州所持的司法意見分歧:新南威爾士州持一種意見(R v E (1996)  39 NSWLR 450),但維多利亞州卻持相反意見(R v Rodriguez (1997)  93 A Crim R 535)。在Palmer v R一案中,被告人被裁定干犯了多項侵犯其女朋友年幼女兒的性罪行。他辯稱申訴人捏造虛假指控誣告他。辯方向她指出她這樣做是“報復”被告人曾作了一些連自己都沒察覺的輕率言行。被告人作供時,控方盤問他能否想到任何理由解釋申訴人爲何會捏造該些指控,他說想不出任何原因。澳洲高等法院一致裁定他上訴得直,理由是根據在審訊中所援引的證據,其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有關被告人可否被問及爲何他認為申訴人會説謊此爭議,多數法官(首席法官布仁立(Brennan)、法官Gaudron及甘慕賢(Gummow))裁定是不可以的。從他們的判案書中可注意到三點。

17.首先,禁止提出此問題的原因似乎主要是基於它與中心爭議無關(即被告人是否干犯了被控的罪行)。雖然多數法官接納辯方可就申訴人説謊的動機盤問她,但他們卻裁定控方不可如此盤問被告人。該些法官對申訴人和被告人的立場作出了區分。

“辯方可藉盤問申訴人引出(如可的話)其説謊的動機是一回事,但控方可盤問被告人以顯示被告人不能證明有任何理由解釋申訴人有説謊動機卻是另一回事。申訴人知道自己有沒有説謊的動機,而且説謊的動機是一項可被證明用以質疑申訴人可信性的事實,因此,申訴人可被問及此事。再者,事件中的其他證人或會提出可從中推斷出動機的證據來。然而,被告人被盤問時不知從哪些事實可推斷出申訴人有該種動機,此事實通常是毫不相關的。一般來説,被告人不知情只代表其證據未能協助法庭裁定申訴人究竟有沒有説謊的動機而已,然而,如可從中推斷出動機的那些事實(如存在的話)是被告人會知道的事實,則控方可引出被告人不知道那些事實以證明它們是虛假的。

如控方一般獲准盤問被告人以顯示其不知從哪些事實可推斷出申訴人有説謊的動機,則此等盤問會把陪審團的注意力集中在不相關的事情上,尤其當案件是‘單對單宣誓作證’的案件。在此情況下,控方問被告人:“申訴人為何會説謊?”,除非被告人對此問題作出了某種正面的回答,不然,控方就是邀請陪審團接納申訴人的證供。

……不過,由於此問題與案中的任何爭議都毫不相關,因此,它不應被提出……”(第7及第8段)

18.第二,如允許控方就申訴人說謊的動機盤問被告人,有關此等盤問或會引起的危險,多數法官表示同意Sperling法官 在R v E 一案中的判決。該些危險包括:陪審團或會誤以為在申訴人的動機這方面沒有證據是意味着沒有動機;此等盤問是邀請陪審團揣測說謊的可能動機是甚麽,並評估它們的可能性有多高;舉證責任會轉移,因為除非辯方能證明申訴人說謊,否則陪審團會被邀請接納申訴人的證供;舉證的標準會被削弱,因為在欠缺說謊的動機的情況下,陪審團或會更容易接納該證人的證供;要求被告人去猜測申訴人的動機,如他猜不到,便作出對他不利的裁定,此舉對被告人不公(第8段)。必須注意的是R v E 一案所關注的並不是被告人的盤問,因為該案的被告人並沒有作證。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訴人一方有任何說謊的動機,然而在向陪審團作出結案陳詞時,控方大律師卻爭辯說申訴人沒有理由說謊。因此,在批評控方行為時,新南威爾士州上訴法院亦考慮到“申訴人為何會說謊”此問題是否合法。

19.第三,多數法官不同意維多利亞州上訴法院法官Callaway 在R v Rodriguez(第553頁)一案中的看法。其看法概括為“如不能覺察説謊的動機或可能動機,則申訴人的説法更可能屬實;如可以覺察此等動機的話,則申訴人的説法便較少可能屬實。”多數法官認爲:

“恕我等直言,申訴人的說法並不會因欠缺動機的證據而變得合法可信。在衡量申訴人的可信性時,如陪審團會因被告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申訴人有動機説謊而認爲申訴人的說法更可信,則舉證標準在這方面被削弱了。”(第9段)

20.就此爭議,馬曉義(McHugh)  法官持相反意見,他認為可允許控方就申訴人的動機盤問被告人。在得出此結論時,他提出了三點。首先,他認為訊問被告人是否知道一些可揭示申訴人有捏造指控動機的事實,與法庭決定他是否干犯控罪相關。因此,可允許控方盤問被告人他在這方面是否知情(第26段)。

21.第二,在純粹關乎證人可信性的事情上,分析過相關的證據排除規則後,該法官認為當一些與證人可信性有關的事情也對受爭議的事實有價值時,法庭看待時應靈活有彈性。這是因為︰

“……本席認為,不但就申訴人的可信性而言,而且就案中受爭議的事實來説,有關申訴人有動機或沒有動機作虛假申訴的證據均可獲接納爲證據。

劃分與可信性相關的證據和與受爭議的事實相關的證據的分界綫往往是不清晰及毫無幫助的。除了那些有其他證據確認全部或部分證供證據屬實的案件外,證供證據屬實的可能性脫離不開提供該證據證人的可信性,而且,從該證據中得出的結論亦必須取決於作供詞者的可信性。

……事實上,在一些案件中,證人的可信性可以至關重要,以致對受爭議的事實具決定性的作用,尤其像本案一樣,證人正是受爭議事實的參與者或唯一目擊者。”(第50及第51段)

22.第三,馬曉義法官注意到在一些案件中,缺乏説謊的動機確實會使指控顯得更可能屬實。

“在本案中,申訴人有動機或沒有動機捏造指控都可以相當影響陪審團相信指稱罪行發生的可能性。當一個人遭嚴重指控時,爲查證指控是否屬實,多數人首先會作出的其中一項查詢,就是問作出指控的人是否有任何動機捏造該指控。任何顯示有動機的事實都會被視為揭示該指控可能不實,相反,如沒有事實顯示有動機,則該指控往往顯得更可能屬實。當案件取決於法庭接納申訴人的證供還是被告人的證供時,情況尤其如是,而這類案件往往涉及性罪行。

在正常情況下,人們不會捏造嚴重的指控誣告他人。捏造嚴重的指控誣告他人,然後在法庭作假證供以支持該指控更少發生。當然經驗告訴我們有些人會捏造控罪誣告他人,然而,多數人不會這樣做。因此,顯示有動機捏造指控的事實或缺乏此等事實都關乎一項爭議的可能性。事實上,在許多刑事檢控中,一個人有動機或沒有動機都與案相關。因為有動機或沒有動機都可揭示事情是否有可能發生或被告人是否有可能干犯了罪行。同樣地,有動機或沒有動機往往與證人的證供是否屬實相關。”(第58及第59段)

23.另一方面,馬曉義法官爽快地承認容許控方盤問被告人他是否知道一些可顯示有動機的事實是危險的,故主審法官必須對陪審團作出恰當的指引。

24.Kirby法官認為贊成和反對允許控方循此方向盤問的正反論據平分秋色,但他表示在法官的恰當指示下,容許陪審團自行決定對顯示申訴人有動機的證據及相關陳詞給與多少比重的此方法更為可取。然而,他得出的結論是:“容許控方提出問題或指出被告人不能解釋爲何申訴人會説謊因而削弱被告人的證供或加强申訴人的證供都與Robinson v R一案中所採用的原則不一致。”在Robinson v R (1999)  180 C.L.R. 531 一案中,澳洲高等法院須處理法官在一宗強姦案中給予陪審團的指引。該案的主審法官邀請陪審團在衡量證人的可信性時,必須考慮證人在案件的結果中的利益,並指在所有證人當中被告人的利益最大。被告人的定罪被撤銷是因為此指引的結果是邀請陪審團審視被告人證供時比審視其他證人的證供更要仔細,因此,此指引損害了無罪假定及對被告人不公。用Robinson v R一案作比擬, Kirby 法官顯然關注容許控方調查説謊的可能動機或會損害舉證責任在控方這個賦予被告人的同樣基本的保障。

(ii)   加拿大艾伯塔省

25.R v Kush (1999)  132 C.C.C. (3d)  559一案中,主審法官准許控方在盤問時向被告人指出申訴人沒有動機説謊,以及在向陪審團作結案陳詞時,控方大律師進一步指申訴人沒有動機説謊。艾伯塔省上訴法院譴責該問題及結案陳詞爲不恰當,並違反了被該法院描述爲禁止作出此等“不合法”盤問及不恰當結案陳詞的慣例。在拒絕引用但書時,該法院考慮過幾項事情,包括容許控方循此方向作出盤問會引起的危險,並在沒有分析過所涉論據的情況下採納Palmer v R一案中多數法官的理由。

26.必須注意的是,表面上看,這種處理方式並不為加拿大另一地區所採納。在R v Batte (2000)  49 O.R. (3d)  321一案中,被告人雖然沒有作供,但就向各申訴人指出一些之前曾發生並據稱令她們十分憎恨被告人的事件。主審法官指引陪審團可以問問自己,各申訴人為何會誣陷被告人,安大略省上訴法庭裁定此舉並無不妥,並認為:

“陪審團獲告知在評估可信性時,要運用常理以及他們綜合的人生經驗。就常理及人生經驗而言,捏造證據的動機是否存在,跟證人的可信性息息相關,很難再想出一個比它更適切而重要的因素;同樣,陪審團在運用常理以評估證人的可信性時,沒有任何捏造證據的理由,也是一項他們會及應考慮的因素。”(第354-355頁)

(iii)  新西蘭

27.R v T  [1998] 2 NZLR 257是一宗猥竊侵犯兒童的案件。案中的辯護理由是:各申訴人捏造指控,並且互相勾結。控方盤問被告人時向他指出沒有任何一位特定的申訴人有理由就被告人的行為説謊,被告人回應說他想不出有任何原因。主控官在結案陳詞時說,該些兒童沒有可信的理由要就被告人的行為說謊。正如新西蘭上訴法庭也留意到,慣例是容許控方盤問被告人,他是否知悉申訴人有任何原因虛構故事,以及控方於結案陳詞時,利用案中沒有任何可信的說謊理由作為論據,來支持申訴人的可信性。該案的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是,主審法官沒有在引導陪審團時,指示他們無須理會該陳詞。

28.參考Palmer v R一案,並考慮到這些盤問及結案陳詞所引發的危險,以及主審法官需就該等危險給予陪審團清晰指引,法庭認為,若然有關的問題局限在從被告人身上帶出他所知道的事實,而非他對可能的動機所作的揣測,而結案陳詞也以相同的方式撰寫,則可容許控方問被告人該問題,以及向陪審團作出相應的陳詞。法庭觀察到,由於法官要求陪審團在處理證供及評估可信性時運用常理,因而陪審團“腦海中有一種自然傾向”,去詢問是否有可能存在說謊的動機,而採納不同的處理方式,以及禁止調查任何說謊動機就是忽視現實的情況。(第266頁,第10至15行)首席法官艾俊彬(Eichelbaum)在上訴法庭頒下的判詞中進一步說:

“常理會引導陪審團提問,究竟有沒有說謊的表面動機。若有的話,該動機就成為不接受申訴人說法的一項考慮因素;若沒有表面動機,陪審團就可安心地在評估可信性時,將該項因素考慮在內。若採納上訴人大律師提議的這項原則,禁止控方就申訴人捏造證供的理由發問或陳詞是不足夠的,也需規定法官指示陪審團不得循上述思路思考,理由是此舉所建基的理據由於在定義上有違常理,故未能令陪審團信服。相反,那些理據有實際風險被視為晦澀的法律術語,以及基於不爲人知和不明的理由,就決定申訴人可信性時顯然須考慮的事,法庭卻難以理解地嘗試為被告人豎起防護罩。”(第266頁,第20-35行)

29.在回應R v E一案中,對鼓勵以常理斷案的危險所作的批評時,法庭強調常理在刑事案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並說:

“恕我們直言,我們不得不說,若果在公眾人士通過陪審團審訊過程緊密參與的領域中,在基本如刑事審訊中評估可信性的這部分,法律與常理之間都容許出現一條鴻溝的話,我們認爲更危險。”(第265頁,第35-40行)

(iv)   英國

30.R v B [2003] 1 WLR 2809是一宗父親對兩名女兒作出強姦、企圖強姦及猥竊侵犯的案件。審訊時,控辯雙方提出一項爭議,就是應否容許控方問被告人,他可否想到任何理由女兒們為何會說謊誣告他。法官裁定准許提問此問題。被告人回答該問題時表示,他未能提供理由。被告人被定罪後,上述裁定成為上訴理由。英國上訴法庭廣泛討論了Palmer v R、R v Kusk、R v BatteR v T等案件的裁決,並表示傾向採納Palmer v R一案中馬曉義法官及R v T一案中新西蘭上訴法庭的處理方式。上訴法庭注意到此慣例在英國刑事法庭已有至少40年歷史,認為沒有理由質疑此慣例。

31.關於在其席前的上訴案件,英國上訴法庭裁定向被告人所提的問題是相關的,因而可獲接納爲證據,而且此舉並非不公,也不影響舉證責任。上訴法庭法官Rose在所頒下的裁決中說:

“41. 我們認為主審法官容許發問的問題似乎是因為它相關而獲接納爲證據。如果被告人知悉一些事情可作為申訴人說謊的理由,這就傾向削弱申訴人的可信性。我們認為,律師預期被告人可能給予否定答案本身似乎不能決定問題可否獲接納爲證據。若果被告人出乎意料地給予一個正面答案,這顯然跟他的可信性相關,可能需作進一步探討。

42.  我們認為,控方似乎有權利用該問題作終極一擊,尋求堵塞辯方可用的渠道。對於指提問該問題不公平,或會影響舉證責任的說法,我們並不接納。就舉證責任層面而言,該答案的證據效果要由法官根據特定案件的情況而制定的總結詞和指引來處理。我們認為,所問的問題似乎並不會招引揣測,而是尋求確認被告人的知情狀況。我們也廣泛引述新西蘭首席法官艾俊彬在R v T [1998] 2 NZLR 257一案中的判詞,我們除了跟主審法官一樣認同他表述此事的方式外,我們也著實無法説得比他更好。這代表主審法官的裁定正確,即是說主控官的問題是容許發問的。”

32.值得注意的是,控方就被告人是否知道證人說謊的原因或動機所作的盤問是否相關,或能否獲接納爲證據這點,雖然上述判決的各法官意見分岐,但他們全都承認循此方向盤問可能會有危險,他們也擔心這可能會對被告人公平審訊此點產生不良影響。

是否容許盤問

33.香港上訴法庭就本案跟從新西蘭及英國,而非澳洲及加拿大艾伯塔省的裁決。上訴法庭這樣說:

“24. 我們謹同意Palmer一案中,馬曉義法官的處理方式以及分別在R v TR v B兩件案中所顯示的新西蘭及英國法院的處理方式。就我們所知,正如其他地域一樣,香港的審訊中也經常問及現受質疑的這類問題。雖然這本身並不意味可以容許發問現受爭議的這個問題,但依據我們的判斷,它合乎常理及事情實況。我們認為可以容許發問這類的問題。然而我們認同的意見是,當控方試圖以被告人不能提供證人說謊的動機來加強控方案情份量時,主審法官必須向陪審團清楚指出,舉證責任由始至終仍然在控方身上,控方須證明申訴人或其他控方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證詞屬實,而不是由被告人去證明有說謊的動機。”

34.本席同意上述結論。恕本席直言,本席認為Palmer v R一案中馬曉義法官持相反意見的判案理由、新西蘭上訴法庭就R v T一案的判案理由,以及英國上訴法庭就R v B一案的判案理由更具說服力。它們跟香港法院的慣例,與本地陪審團經常被邀請運用常理判案的處理方式更加脗合。出於尊重該些典據中以及大律師陳詞中所表達的高見,本席接下來只補充一些看法。

35.本席認為,要解決可否容許循此方向進行盤問這問題要考慮兩件事。第一,有關的答案是否與案相關。第二,有沒有任何法律原則或政策規定需摒除該答案。(參見Cross & Tapper on Evidence,第十版,第80頁)

(i)  相關性

36.無爭議的是,由於任何揭示證人有可能有說謊動機的事實,通常都跟證人的可信性及案中爭議點相關,亦即證人證供屬實的可能性,因此它是評估該證人證供時要考慮的因素。正如在上述討論的典據中所廣為接納的是,爲顯示證人有動機去說謊而盤問證人是可容許的,相關證供可獲接納爲證據。一般而言,如果證人真的有說謊的動機,知悉或有機會知悉一些可顯示該動機存在事實的人,都會包括那位被誣捏的對象。因此,在某些案件中,詢問被指控者他是否知道證人誣捏他的任何相關事實或原因實屬公平,甚至是非常切題的。他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可確立或推論出說謊動機的任何事實或原因,但他知道與否跟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人所說是否屬實的可能性相關。這必定是陪審團評估證人證供時可能想考慮的相關事項。(也參見R v T一案中首席法官艾俊彬在第266頁,第20行的判詞)正如控方資深大律師麥偉德先生陳詞時正確指出,如果被告人知情,他的答案顯然是相關的,可是即使他不知情,他不知情的這項事實也斷不容忽視。

37.因此,本席不能認同Palmer v R一案中大多數法官的説法,即對可推論出是申訴人動機的任何事實,被告人被盤問時不知情此點一般來說與案並不相關。再者,這並非禁止提問該問題的理由。被告人未回答提問之前,他究竟知不知情也是未知之數。正如英國上訴法庭審理R v B一案時說:“律師預期被告人可能給予否定答案,我們認為,這本身似乎不能決定問題可否獲接納爲證據。若果被告人出乎意料地給予一個正面答案,這顯然跟他的可信性相關,可能需作進一步探討。”(第41段)

38.澳洲高等法院審理Palmer v R一案時,甚至大多數法官在判詞中也承認:“如果一些可推論出動機的事實是它們若然存在,被告人會知悉的事實,那麽被告人對該些事實不知情這點,可以被帶引出來反證該些事實並不存在。”(第7段)被告人不知情一事到底能給予多少幫助端視乎案件的情況,且完全由陪審團去決定(無疑主審法官會作出恰當指引來協助他們)。

(ii)  沒有摒除盤問的原則或政策

39.跟上述判決的所有法官一樣,本席意識到容許就證人說謊的動機盤問被告人有可能產生的危險,以及當危險出現時,主審法官需向陪審團給予適當指引,以緩解該等危險的需要。正如R v E一案中討論過,而所有上述案件的法庭都確認,這些危險主要包括陪審團有誤用被告人答案的風險,以及對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有機會產生不良影響。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陳詞時表示,澳洲高等法院不允許這樣盤問的多數法官認為,這些問題在產生之前應該予以制止。他進一步爭辯說,由於這個原因,就算是跟審訊相關,都不應允許循此方向所提的問題。

40.本席認為,若果盤問方向跟證人的可信性及案件爭議點屬實的可能性都相關,除非有違任何法律原則或政策,且有充分理由予以摒除,否則理應允許盤問。沒有人爭論說,這些問題和對被告人造成的任何不公,不能通過主審法官適當指引陪審團去解決和移除。這當然也不是眾典據中各法庭的觀點。Palmer v R一案大多數法官的觀點是:“主審法官給予肯定而清晰的指引,可避免因不當提問而造成的司法不公。”(第8段);馬曉義法官在Palmer v R案中指:“風險可藉恰當的指引予以化解。”(第70段);在R v B一案中,英國上訴法庭說:“就舉證責任的層面而言,該答案的證據效果要由法官根據特定案件的情況而制定的總結詞和指引來處理。”(第42段)

41.本席因而並不信服,這些可能出現的危險是一個要求摒除此類盤問方向的充分理由。

進行此等盤問

42.雖然就被告人是否知悉任何可揭示證人有說謊動機的事實,可容許控方盤問被告人,可是這方面的訊問必須慎重為之。本席在這方面有幾項意見:

(1)  問題必須局限在帶出被告人知道或可能會知道的事實上,絕不能針對可能的動機發問以招引揣測。(參見R v T一案中首席法官艾俊彬在第266頁的判詞)

(2)  若果控方或辯方得悉有可能跟這項爭議相關的任何事實或材料,都應於證人作供時向其指出,並在有需要時,向其他證人或被告人訊問,以作進一步探討。當辯方只指稱控方證人說謊,而沒有向其指出他爲何這樣做的特定動機時,大部分情況下,被告人都不大可能知悉任何事實可顯示證人有動機說謊。在此情況下,控方就此點盤問被告人甚少會有幫助。即使循此方向行事,在被告人給予否定答案後,一般不應繼續下去。可是證人若從來沒被質疑過說謊,那麽問被告人他是否知悉可推論出證人有說謊動機的事實則並不恰當。

(3)  主審法官應運用酌情權,不允許向被告人提問對他不公平的問題。

本案的盤問及指引

43.布思義先生爭辯說,若允許此盤問方向,主審法官就需像處理說謊或認人事宜時,向陪審團給予特定的指引。他陳詞指本案的法官沒有這樣做,而且他所給予的指引並不足夠。

44.本席認為,用說謊和認人來打比喻並不恰當。這些乃特別的爭議點,需向陪審團作特別的指引。本案可能出現的危險主要關乎陪審團有誤用被告人答案的風險,以及對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可能構成的不良影響。這些危險一旦出現,重要的是須清楚而堅定地提醒陪審團,被告人無須證明證人有說謊的動機,而且控方須令陪審團信納證人說的是真話,而控方由始至終有責任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被告人罪名成立。大部份情況下,本席認為無需作出特定的指引。

45.在本案中,辯方大律師抨擊陳先生,指出他雖然跟上訴人是多年同事和朋友,但他針對上訴人謊話連篇。然而,陳先生接受盤問時,辯方沒有向他指出任何特定理由解釋爲何他誣陷上訴人(雖然本庭獲告知辯方在陪審團席前曾揣測過一些可能的理由)。再者,九龍倉內有數名人士可接觸到機密的投標資料,可是陳先生只選擇指控上訴人。在此情況下,控方問上訴人他知否為何他認為陳先生說那些謊話,以及陳先生為何只指控自己而非別人,此舉合乎情理。向上訴人作出的提問並無不公或不當之處。及後發現,上訴人據稱提出了一些原因,其中包括指陳先生“試圖獲得免予起訴以求自保而向他(上訴人)作出指控”。

46.正如上訴法庭正確地指出,若果主審法官明確地指引陪審團上訴人沒有責任顯示證人有說謊的動機,情況會比較理想。(參見第27段)可是主審法官不單在總結詞開首時(第1、2、11及38頁),並且在接近結尾時(第62及63頁)多次反覆告知陪審團,證明上訴人有罪的責任在控方身上,而且陪審團也要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上訴人有罪。主審法官也糾正了主控官向陪審團作結案陳詞時犯的兩處錯誤,特別是陳先生在獲豁免起訴下出庭指證上訴人而非他人時,他有可能得到的利益。法官在反駁控方論據時也向陪審團強調,上訴人“並無舉證責任”,也“無須證明任何事情”。(參見總結詞第61、62及63頁)

47.正如上訴法庭所述,本案並非完全根據陳先生的話來指控上訴人。陳先生的證供得到銀行記錄及其他文件支持,也得到拘捕當天預定會面時發生的事情所印證。經全盤考慮所有證供以及總結詞後,特別是法官重覆就舉證責任、舉證標準,以及上訴人無須證明任何事情的指引後,毫無疑問,本席認為陪審團不可能被引導,以致相信上訴人有責任顯示陳先生有說謊的動機。法官沒有在這點上特定地指引陪審團並非關鍵。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認爲上訴人因盤問時被問及說謊動機這爭議而遭受實質及嚴重的不公。

結論

48.本席基於上述理由將上訴撤消。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49.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高禮哲:

50.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51.本院一致駁回上訴。

(李國能) (包致金) (陳兆愷)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烈顯倫) (高禮哲)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由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及大律師侯志揚先生(由區錦源律師行延聘)代表

答辯人:由資深大律師麥偉德先生及大律師戴彥英先生(隸屬律政司)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袁凱英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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