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Thi Thuy Ha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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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9年1月16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2018年12月28日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她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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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51/2019 [2022] HKCFI 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51號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19年1月16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2018年12月28日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她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2.申請人於2015年12月7日在香港被警方拘捕。其後,她被檢控未經入境事務處處長准許入境香港及逗留和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名,判處監禁15個月。服刑期間,她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於2016年10月5日,她刑滿出獄。之後,於2017年2月28日,她存檔免遣返聲請表格提出正式申請。 3.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她欠下債主5億越南盾,因無法償還,遭債主及其手下傷害,甚至恐嚇會殺死她與她的兒子。所以她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4.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她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5.經詳細審理後,入境事務處於2017年3月24日發出決定通知書,駁回她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於2017年4月10日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她的主要上訴理由是重申她面對債主傷害的風險。於2018年12月28日,上訴委員會駁回她的上訴。 申請人的案情 6.申請人於1983年4月2日在越南海防出生,現齡38歲,已婚,育有一名兒子,現齡21歲。申請人接受過四年正式教育,曾當小販十年。申請人的父親已身故。她的母親和妹妹仍現居於越南。 7.在免遣返申請表格中,申請人稱父親需要做心臟手術,而她的丈夫前赴醫院探望她的父親途中亦遇到車禍受傷。於是她向有黑社會背景的債主借了4億越南盾應急,每月還債1億越南盾,共欠債5億越南盾。雙方沒有訂明本金清還期。之後,她無力償還債項。債主的手下曾在漁市場向她討債,並摑了她幾巴掌。自2014年9月起,他們曾到她的家討債,並恐嚇說:若不還債會打死她,若兩個月內不還清債項會打她的兒子,若她報警更會殺死她。這些事件發生過三、四次,每次均有三、四名持刀的人上門恐嚇她:見裁定書第9段。她指因無力償還欠債,且曾被債主恐嚇和毆打,所以於2015年8月,她逃離越南偷渡到香港。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8.在上訴聆訊中,申請人說貸款是5億越南盾,月息1,200萬盾。這說法明顯地與免遣返申請表格所述的有分岐。就這分岐,她提出不同及模稜兩可而混亂的解釋:見裁定書第10(i) 及(ii)段。在第10(iii) 、(iv) 及(v)段,上訴委員會指出申請人在免遣返申請表格的其他不盡不實的證供。在第11 及12段,經分析她的證供後,上訴委員會認為她的證詞不合常理,不接納她的證據。上訴委員會裁定她未能證明她聲請的基礎事實。 9.申請人負上舉證責任。根據她的案情,她最基本要證明:(一)所欠債的債項、(二)因而被債主討債、(三)討債對她造成的傷害與風險及(四)該傷害與風險合符統一機制內四項適用理由其中一項的資格。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不能成功舉證上述第(一)及(二)項的基本事實,更遑論她能否證明討債造成的傷害與風險及她是因害怕追債被殺而必須逃離越南。因此,她的免遣返申請完全欠缺事實基礎,上訴委員會必需駁回她的上訴。 10.在裁定書第13 及14段,上訴委員會進一步裁定,即使接納申請人的證據,根據她的證據,她僅被打了幾巴掌和遭拳打腳踢;雖然債主曾恐嚇會毆打及殺害她的兒子,不論當時或這幾年間,債主完全沒有對她的兒子採取任何行動。她的丈夫與兒子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因此,上訴委員會評估債主對她討債造成的傷害為低。 11.在裁定書第18段至24段,經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不能成功證明她返回越南會面對酷刑或被殺害的風險。在第24段,上訴委員會總結裁定,即使完全接納申請人的證據,整件事件不涉及公職人員(不論是直接或間接),而申請人亦不能證明債主的恐嚇行為構成酷刑。所以在任何情況下,申請人不能證明酷刑風險,沒有資格得到免遺返保護。 12.在裁定書第25段至29段,同樣地經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上訴委員會裁定由於沒有證據顯示債主確實會殺害申請人,她不能成功證明她返回越南會面對《人權法案》第二款及《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13.在裁定書第31段33段,同樣地經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上訴委員會裁定由於申請人指稱她所畏懼的風險源於私人財務糾紛,不屬於《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她沒有資格得到免遺返保護。 14.在裁定書第15段至17段,基於可信的原居國家資料,包括新聞報導,上訴委員會相信越南政府近年來製定了國家反腐敗策略及打擊高利貸非法放債行為。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不能及不會對申請人提供洽當的保護。 15.在裁定書第34段至37段,經參閱原居國家資料後,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是一名健全的成年人,以她的能力及經驗可以遷到河內生活,以避免她所聲稱可能會遭受的風險。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6.申請人於2019年1月16日作出誓章,支持她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在誓章內,她列出四個申請理由:
17.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她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信納她的證據,不相信她是因害怕追債被殺而必須逃離越南,並裁定她的免遣返申請完全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她的申請。實質上,她是籍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訴。 18.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 19.申請人的第一項申請理由是針對裁定書第9至第14段。她投訴上訴委員會錯誤地只著重考慮她的借貸利息的出入陳述、償還貸款的可能性等無重要的證據,以求達到推斷她的證據不合理的目的,而忽視了她為何要向債主借錢及債主威嚇若她報警的話便會殺死她的兒子等重要因素。她指控上訴委員會避重就輕,對她不公平。 20.申請人實質是藉不公平的名義挑戰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在作出事實裁定及證人可信性的評估時,法庭最常用的測試是證人所指稱事實的內在可信性,這亦是最可靠的試金石。申請人免遣返申請的基礎是她所欠的債、沒有償還債項的能力、債主的恐嚇、她受傷害的可能性或風險。她所指稱的貸款數額與利息正是她所指稱的欠債的要素,是債主對她施加恐嚇及她可能受到傷害的因由。若她真的曾向債主借款,她沒有可能不能清楚交代。上訴委員會考慮這方面的證據是完全恰當。在裁定書第9段至第12段,上訴委員會已清楚交代不信納申請人的理由。該裁定是上訴委員會獨有權作的事實裁定。申請人的理據不足以構成合理的申請司法覆核理由,申請人基於這理據的申請也沒有成功機會。 21.申請人的第二項申請理由是針對裁定書第12段。她投訴上訴委員會錯誤地作出主觀判斷。她的指控是基於在該段上訴委員會稱她在關鍵點作出不同說法,但卻沒有說明什麼關鍵點的差異。她投訴這裁定對她不公平。 22.在裁定書第10(i) 及(ii)段,上訴委員會已經十分清晰地指出,她在免遣返申請表格與上訴聆訊時作出關於貸款額和利息的差異及她所作出不同及模稜兩可而混亂的解釋。很明顯,這些分歧便是上訴委員會在裁定書第12段所指的關鍵點與差異。進一步的理由可見於上文第20段。在裁定書第10(iii) 、(iv) 及(v)段,上訴委員會指出申請人其他不盡不實的證供。在裁定書第11段和第12段,上訴委員會經分析她的證供後,裁定她的證詞不合常理,不接納她的證據。這結論也是上訴委員會獨有權作的事實裁定。申請人的理據不足以構成合理的申請司法覆核理由,基於這理據的申請也沒有成功機會。 23.申請人的第三項申請理由是針對裁定書第13段及第14段。她說既然債主用武力拳打腳踢申請人,她不明白為什麼上訴委員會會推測債主及他的手下不會殺害她的兒子。很明顯,這是一度程度的問題。由於債主及其手下只對申請人使用低程度的武力,且從沒有向她的兒子施襲,上訴委員會可以合理地推斷債主殺害她的兒子風險低。這結論也是上訴委員會獨有權作的事實裁定。申請人的理據不足以構成合理的申請司法覆核理由,基於這理據的申請也沒有成功機會。 24.申請人的第四項申請理由是上訴委員會錯誤地低估她會被殺害的風險。與上一段相同的理由,上訴委員會可以合理地作出這推斷。這結論也是上訴委員會獨有權作的事實裁定。申請人的理據不足以構成合理的申請司法覆核理由,基於這理據的申請也沒有成功機會。 25.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出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包括: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受迫害風險。上訴委員會亦正確地引述適用的法律原則,舉證標準,並援引了相關案例支持它的決定。它知悉到在裁決上訴時須重新考慮所有相關事情的始末,而並非只考慮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是否正確。上訴委員會正確地確定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是建基於她指稱欠下債主的債項、債主討債所使用的武力與威嚇、她所受到的傷害、她所遭受迫害的風險、越南政府所能提供的保護、她所面對受傷害的真實機會等。 26.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證明欠債及她是因害怕追債被殺而必須逃離越南的指稱。因此,她的免遣返申請完全欠缺事實基礎;她不能成功舉證她會面對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受迫害風險。此外,基於可信的原居國家資料,上訴委員會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不能及不會對申請人提供洽當的保護;及認為以她的能力及經驗可以遷到河內生活,以避免她所聲稱可能會遭受的風險。這些全屬事實裁定,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權利。 27.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絲毫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1]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她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 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結論 28.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2年1月7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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