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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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他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簡稱‘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立(《控罪書》中的控罪1和3),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2年8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希望取得保釋在外等候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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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0/2021 [2022] HKCA 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6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9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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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他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簡稱‘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立(《控罪書》中的控罪1和3),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2年8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希望取得保釋在外等候上訴。 基本案情 2.X是一宗強姦案的受害人,她的男朋友則為本案的PW1。 3.申請人是律師事務所的法律行政人員,他認識X和PW1,但所屬的律師事務所又同時在上述的強姦案中代表被告黃某。 4.簡單而言,控方指申請人在2019年的8月4日(控罪1)和10月21日(控罪3),兩次主動約見PW1,向他查詢X是否會接受黃某20萬元補償而不在強姦案的審訊出庭,但兩次都被PW1拒絕。 5.除了PW1的證供,針對申請人的證據還包括一段涉及上述二人的偷錄對話(證物P8A)。對話發生於2019年12月4日,背景如下:控罪1之後,PW1還不知道事態嚴重,以為刑事案件可以庭外和解;控罪2之後,他則徵詢過法律意見,最後於2019年12月3日報警;翌日,即2019年12月4日,也就是強姦案開審前的一天,申請人再度約見PW1;相信是出於之前的經歷,PW1在收到見面邀請後通知警方,由警方安排監控錄音會面,最後取得有關的錄音。 6.在偷錄的同一天,申請人被警方拘捕。他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辯方立場 7.申請人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他的說法是,他和PW1有很多交往,卻從沒有叫PW1不讓X出庭[1]。他同意以承認事實的方式讓P8A呈堂,但同時也力稱對話的內容含糊不清和模棱兩可,不能支持控罪1和3的指控[2]。 原審裁決 8.原審法官詳細地分析了原審兩名被告對PW1證供的各種批評[3],卻始終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原審法官看不出,身為X男友的PW1,有何理由要誣告兩名被告[4]:
9.由於P8A提到的事情,發生於較久遠的三個月至半年之前,原審法官謹慎地沒有表示P8A可支持控罪3的指控[5]:
上訴理由 10.林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五項,其中的第一項更被再細分為四個投訴,內容見本判詞的《附件》。林大律師認為,有關的上訴理由,可滿足申請人取得保釋所須的條件。 討論 11.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我不宜也不會詳細處理每項有關的上訴理由。從聆訊中與我的對話,林大律師當已完全掌握我的思路,我在這裡只會重複其中的重點。 12.林大律師接受,如果不涉及電子通訊的截聽,規管偷錄的法律應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康國及另外兩人CACC 528/2004一案為準。把林康國 適用到本案,我則有以下的重點觀察。 13.從初次見面(2019年5月21日)至控罪1(2019年8月4日),PW1只認識了申請人和第二被告兩個半月。申請人和PW1以「契爺、契仔」相稱,始於初次見面後九天,而且是由申請人提出,PW1只是因為做生意不妨多識一個朋友而答應。在整個有關時段內,兩人雖有多次社交聚會,以及曾一起到過台灣尋找商機,但按照整體情況而言,我不認為他們之間有任何可被視作有相當互信的關係,而且案中也沒有相反的證據。 14.涉及偷錄的會面,由申請人主動提出。及此,PW1據稱已被兩名被告因強姦案而遊說過三次(其中一次由第二被告提出並構成本案的控罪2)。由於剛報了警,而案件又即將於翌日開審,所以警方認為有需要安排有關的偷錄,是完全可以理解和預期的。從時間點看來,警方的安排甚至可被視為對一宗潛在的持續犯罪(ongoing offence)進行調查。當時警方根本無法預知申請人會不會重新就強姦案作出遊說。 15.謄本顯示,強姦案的即將開審,和審訊給X帶來的壓力,完全是由申請人本人主動提起的。他在別人毫無挑動下表示,X既然決定出庭,就必需面對現實。他重提自己於三個月前說過可「諗計仔」讓X免卻出庭,但又不構成藐視法庭,並主動詢問PW1是否如此(見上文第9段的節錄)。換言之,當PW1提到「畀錢搞掂」,和相關的「二十萬」時,他只是承接著申請人的前話以確認後者的現時所指,之後亦再沒有作出追問和跟進。這個做法和案例所指的不當引導或盤問可謂相差甚遠。 16.誠然,原審時似乎沒有任何人注意到相關的法律,P8A的可呈證性沒有得到應有的處理,但縱觀上文提到的各種因素,我不認為有關的偷錄應被排除於證據之外。辯方不反對P8A呈堂,只著力於批評其內容過於模糊,則無疑是上級法院在考慮是否應運用酌情權把它剔除時可顧及的其中一個重要因素。總括而言,我不認為P8A的呈證曾影響到申請人的公平審訊。 17.內容方面,值得謹記的是,申請人在P8A的說話本身並未被控方視作可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同樣,在原審法官的分析當中,P8A也只是可用作支持控罪1的證據。從這個角度出發,光是申請人那句「諗計仔不出庭不構成藐視法庭」就已對辯方非常不利。意思是,一個自喻為對刑事法律程序相當熟識,甚至知道哪個大律師詞鋒特別銳利,又或因英文審訊有翻譯而可讓證人在答問時有所緩衝的人(見P8A的其他內容),當他說出上述一番話時究竟是在表達什麼呢?就算只是不經意地說出,它指的可能是所謂的庭外和解嗎?合法和正當地不出庭是要靠「計仔」的嗎? 18.無論如何,上述那句話,最低限度可證明申請人在偷錄前三個月曾經向PW1表示他有方法令X不用出庭。林大律師辯稱,這番話可能另有所指,亦即跟控罪1完全無關,我認為是毫不務實的陳詞。由於申請人沒有作供,這無疑是要法庭替申請人作出對他有利但又毫無基礎的臆測。相反,根據PW1的證供,申請人提出的方法,由始至終都只有一個,就是以二十萬的賠償取代出庭作證。 19.說到那二十萬,林大律師力陳,PW1在第二被告的查詢下否認申請人曾提出黃會向X支付等額的賠償。此外林大律師亦指出PW1在賠償一事上的證供有反覆。林大律師認為這些均為有利於申請人的疑點而原審法官卻錯誤地沒有就有關的事宜向自己發出適當的指引。然而,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原審法官接受PW1指自己和第二被告對話時撒謊並信納其解釋,她對PW1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而又裁定他為可信可靠的證人,所以除非上級法庭認為她明顯有錯,否則根本不能推翻這些全然屬於事實範疇的認定。 結論 20.我不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所以先不要說他的刑期較長,即使他的刑期快將結束,我都不認為他可取得保釋在外等候上訴。我拒絕他的申請。
申請人: 由李志芬律師行轉聘林國輝大律師及李婉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先生代表 附件 申請人的定罪上訴理由 關於原審法官就證據P8A的不妥當處理:
上訴理由2: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PW1對P8A內容的個人理解為證據P8A的真實意思,因而錯誤的沒有考慮證據P8A的內容可以衍生的其他合理可能性。 上訴理由3:原審法官未有全盤考慮及妥當同案第二被告的證供中對第一被告有利的證據,違反R v Myers (1998) AC 124原則。 上訴理由4:原審法官沒有全盤考慮及妥當處理PW1供詞於主問及盤問中的不一致性及對案情的遺漏,在沒有證據或充分證據支持下而裁定PW1是可信證人並以此作為定罪基礎是明顯錯誤。 上訴理由5:原審法官錯誤地因為申請人工作經驗而清楚知道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去裁定申請人犯罪意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