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漢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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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否認一項經修訂的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4月某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Adam Chan”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藉作欺騙(即向吳義成虛假地表示,“環聯資產管理中心”(“環聯資產”)與大新銀行有業務上的聯繫,如該吳義成存款入環聯資產,該吳義成可透過環聯資產就大新銀行的現有青衣物業按揭降低利率及/或進一步從大新銀行取得貸款)並意圖欺騙而誘使該吳義成向香港許氏信貸有限公司借取港幣70萬元,並將借款港幣70萬元交給被告人,導致被告人或其他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該吳義成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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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2021 [2022] HKDC 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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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否認一項經修訂的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4月某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Adam Chan”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藉作欺騙(即向吳義成虛假地表示,“環聯資產管理中心”(“環聯資產”)與大新銀行有業務上的聯繫,如該吳義成存款入環聯資產,該吳義成可透過環聯資產就大新銀行的現有青衣物業按揭降低利率及/或進一步從大新銀行取得貸款)並意圖欺騙而誘使該吳義成向香港許氏信貸有限公司借取港幣70萬元,並將借款港幣70萬元交給被告人,導致被告人或其他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該吳義成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因此,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接受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3.2016年4月尾,聲稱受害人(控方第二證人)接獲電話向他銷售服務,服務性質為幫他降低現有按揭利率及清還卡數。他在5月初應約到環聯資產管理中心的寫字樓會見黃先生。黃先生向他介紹公司的服務,包括可為他聯絡大新銀行做減息優惠及備用現金,但條件是他必須先交出一筆保證金。黃先生會安排控方第二證人向借貸公司申請貸款作為保證金,環聯會負責還款。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同意這個安排,便經屬於環聯的被告人的協助下向香港許氏信貸有限公司貸款70萬元,並將該現款交給被告人。環聯為控方第二證人還了第一期的供款,但之後再沒有還款,也沒有歸還70萬元。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得到減息優惠或備用現金。 辯方案情撮要 4.被告人沒有作供。從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辯方主要是測試控方的案情。 本案爭議點 5.本案的爭議點在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控方證據撮要 6.控方傳召四名證人分別為高級偵緝警員22783、聲稱受害人吳義成、大新銀行的莊文達、及偵緝警員9114。其中吳義成的證供最具關鍵性,所以本席將他的證供撮要如下。 控方第二證人吳義成 7.2016年4月尾控方第二證人收到一名自稱為環聯資產管理公司的女職員來電。她知道控方第二證人的名字及聲稱可以將控方第二證人在大新銀行的樓宇按揭做減息優惠。女職員問控方第二證人有沒有興趣,可以安排控方第二證人上環聯的寫字樓做登記。女職員提及可以減到多少厘息及可以幫控方第二證人找他的信用卡卡數。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欠下卡數約20萬元。控方第二證人當時的理解是對方可以幫他做減息優惠及清還卡數。同一天較後時間他收到一個WhatsApp訊息,內容為環聯資產管理公司的地址及約會時間,及叫他帶身份證、住址證明和三個月銀行紀錄。之後他有因應那時間地點上紅磡環聯的寫字樓。他上環聯的日期約在收到電話後的一星期。 8.環聯的地址在1205室。一位女士招呼他。控方第二證人說明來意。接待的女士叫他稍等一陣。該女士短暫離開後回來,帶他進入一個房間。控方第二證人坐低,該女士離開。一名男子進來,他介紹自己為環聯資產管理中心的經理姓黃,及遞出卡片給控方第二證人。黃先生問控方第二證人貴姓,控方第二證人告訴他自己姓吳,但沒有講出全名。黃先生跟控方第二證人談關於減息的優惠。黃先生確認控方第二證人有帶齊文件。控方第二證人交出身份證和正本文件。黃先生取到後離開了房間一會。 9.黃先生當時說(大概)可以幫控方第二證人聯絡大新銀行做減息優惠因為他們的公司即是環聯資產管理公司跟很多銀行都有聯繫,可以做到減息優惠。 10.黃先生也跟他傾談,內容包括平時控方第二證人的洗費及消費模式。黃先生問控方第二證人有沒有欠下銀行卡數。控方第二證人回答有,但沒有給詳細資料(後又改成有同黃先生說欠卡數約20萬元)。黃先生說完成減息優惠之後還會有一備用現金給予控方第二證人,可以用來找卡數。黃先生問控方第二證人需不需要做備用現金,因為如果要的話,控方第二證人要攞一筆現金出來交給黃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回答要或不要。 11.雖然如此,控方第二證人仍然有問申請備用現金要有什麼手續。黃先生回答說,要控方第二證人攞出一筆現金給銀行做證明。控方第二證人問需要多少,但當時黃先生沒有講出銀碼。黃先生反問控方第二證人可以攞到幾多。控方第二證人回答說,他沒有現金。黃先生則說沒有現金便做不到備用現金的優惠同埋減息的優惠。黃先生也有說他可以幫控方第二證人聯絡一些借貸公司做貸款。控方第二證人便叫黃先生先去聯絡。黃先生回應他會這樣做,然後再通知控方第二證人。 12.控方第二證人有向黃先生透露按揭每月還款六千多元;也有向他透露每月收入一萬九千元。 13.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他口中的環聯資產管理公司就是相片中的環聯資產管理中心。 14.黃先生知道控方第二證人在大新銀行做按揭,因為控方第二證人有將文件交給他看。黃先生說跟大新和其他銀行有聯絡就可以做減息優惠。 15.黃先生的卡片上寫他姓陳(後確認為Adam Chan),有環聯資產公司名稱。控方第二證人忘記他為甚可以稱黃先生的「黃」是大肚黃(不是三劃王)。 16.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填任何表格或簽名。 17.幾天之後,有一名男子致電(後來補充來電號碼是96454637)給控方第二證人,聲稱是環聯的人但沒有說自己姓什麼。他說早前安排的貸款可以做到,更相約某天(上環聯後約一個星期)的一個時間到中環歷山大廈那邊等。他說他的同事會在中環地鐵站H出口等控方第二證人。之後有一個WhatsApp(後來補充來電號碼是96454637)提醒他什麼時候在地鐵站等。 18.約定的那天(後確認為2016年5月9日或10日)控方第二證人上午到地鐵站見到一男兩女,互相介紹。男的說自己姓賴(後知及以後稱為被告人)。三人都有遞卡片給控方第二證人。男的卡片上的英文名他已經忘記;卡片上有環聯資產管理公司的(英文)名字。女的卡片上有「許氏信貸」,但實際公司名他也已忘記。 19.被告人說一會後便會跟這兩位女士上去在上面的一間律師樓辦手續。被告人說他會在下面等控方第二證人,只是控方第二證人及兩位女士一同上去。被告人交一個啡色紙皮公文袋給控方第二證人,內有一萬三千元現金。被告人說這是用來給律師費的。 20.之後控方第二證人跟兩位女士上律師樓見律師做手續。律師樓一位女職員向控方第二證人解釋借多少錢、及詳細條文。控方第二證人在文件上簽名,用現金付律師費,還有錢找。他簽的文件被交到原本兩位女士的其中一位手上。 21.他跟原本兩位女士離開律師樓,出電梯後在大廈大堂重遇被告人,他即時將剩下現金還被告人。之後四人乘搭地鐵前往上環信德中心。當四人到達信德中心地面行人路,被告人說他在地下等。控方第二證人跟兩位女士到信德中心招商局大廈乘坐電梯上許氏信貸寫字樓之後,三人入了一間房。一名男士進入遞卡片給控方第二證人,卡片上寫有許氏信貸。男士有解釋借貸金額是70萬元,有講還款分多少期,利率及每期還款約一萬五千元。男士有問控方第二證人借這麼多錢有何用途。控方第二證人回答說是用來做生意;這不是正確的。他這樣說是因為有人教他,但是沒印像是誰人教的;但他又說是環聯那兩位男士教的,地點卻不記得清楚。許氏信貸那位男士也有問他有沒有能力還款。控方第二證人回答說,家裏人會幫他還;原因是他當時真的是沒有能力還。控方第二證人有簽文件,及取回副本。 22.兩位女士的其中一位告訴控方第二證人,過兩日會過70萬元到控方第二證人的大新銀行戶口。 23.兩位女士的其中一位將控方第二證人在許氏信貸簽署的文件的副本和律師樓的文件放入公文袋裏面,再將公文袋交給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帶同公文袋文件離開許氏信貸,在樓下重遇被告人,及將公文袋交給他。控方第二證人告訴被告人過兩天70萬元貸款便會過到控方第二證人的大新銀行戶口,到時會聯絡他。之後兩人一同乘搭地鐵。控方第二證人在尖沙咀下車。被告人繼續留在車廂內;他說他會返工。 24.過了兩天,許氏信貸兩位女士的其中一位以WhatsApp文字告知控方第二證人70萬元現金已經入了他的大新銀行戶口。同一天(後確認為2016年5月11日),控方第二證人便以WhatsApp約被告人在同一天某時間到尖沙咀地鐵站D出口見面。之後兩人於同一天在D出口見面,上到地面。在大新銀行外面的行人路,被告人將一個黑色旅行袋交給控方第二證人及教控方第二證人說,如果銀行職員問他為何要提取這麼多錢(70萬元現金),他就同職員講,用來做生意入貨。在銀行內職員的確有這樣問他,他便用被告人的方法來回應。提取後控方第二證人即時將70萬元放入旅行袋內。離開銀行後,控方第二證人到門外前些少的翠華餐廳門口與剛才約定的被告人會面,及將黑色旅行袋交給他。控方第二證人問被告人有沒有收條。被告人取出收條給控方第二證人簽署但之後取回,他說要返公司做手續,叫控方第二證人等電話通知。被告人乘坐的士離開。控方第二證人之後返工。 25.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證物P10(29) [正本] 是他簽署的日期為2016年5月11日的收條。 26.之後某天,許氏信貸的兩名女職員的其中一位(姓郭的)以WhatsApp文字提醒控方第二證人還第一期的日期(2016年6月頭)同金額(一萬五千多元)。於是,控方第二證人以WhatsApp語音錄音發給環聯(96454637),內容為還錢日期及金額。因為之前環聯(黃先生及被告人)曾說過會幫控方第二證人還款。背景是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分別問過他倆誰人還款:黃先生在環聯的寫字樓說公司會還;被告人則是在兩天見面的其中一天說佢哋會還。 27.控方第二證人發出WhatsApp語音錄音後,收到表情符號表示okay(來電96454637)。 28.之後,環聯有入錢,更以WhatsApp(來電96454637)發了一張入數紙的相片給控方第二證人證明還了第一期供款。 29.之後沒有人幫控方第二證人還過供款的任何期數。沒有人歸還控方第二證人交給被告人的70萬元。他在大新銀行的按揭利率沒有減息。他亦沒有得到備用現金。沒有人幫他找卡數。假若他事先知道最後得不到減息優惠及備用現金等,他不會借70萬元交給環聯。 30.控方第二證人於2016年7月19日到紅磡警署出席認人手續認出被告人。在法庭上,控方第二證人卻認不到被告人。 31.在第二期還款期前約10天(約2016年6月28或29日),許氏的郭女士以WhatsApp文字提醒控方第二證人到期還款日及金額。控方第二證人同一天及之後多次致電96454637但沒有人接聽。他也有多次以WhatsApp語音留言發給同一個電話號碼但沒有回應。 32.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他除了提供電話號碼96454637給警方外,也有提供一個6字頭的電話號碼給警方;兩個號碼跟環聯都有關係。2016年4、5月期間6字頭的電話號碼也有與他接觸。控方第二證人承認他有可能撈亂96454637及這個6字頭的電話號碼,亦即是說有可能有些對話及通話是可能從6字頭的電話號碼而來的。他現在講不出邊個日子邊個時間撈亂了。他現在也記不起2016年的時候他哪一天與6字頭的電話號碼接觸。 33.他現在也記不起有多少次跟96454637這個電話號碼有接觸,因為有很多次。他也記不起有多少次跟6字頭電話號碼有接觸。他跟96454637和6字頭電話號碼接觸的次數相約。 34.控方第二證人確認2016年在香港電話可以飛線。他也確認在2016年時WhatsApp可以用一個電腦來通訊及控制。 35.黃先生(卡片姓陳)在環聯跟他的對話中,黃先生曾經講過跟大新銀行有合作關係可以聯絡到,有溝通關係。最初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說黃先生一定有講過「合作」這兩個字,但很快之後又說不太肯定黃先生有沒有講「合作」這兩個字。 36.關於跟黃先生在環聯的對話,控方第二證人承認對雙方的用詞不是記得太清楚。 37.控方第二證人最初說他一上到環聯黃先生便立即遞卡片給他,但他之後又說從黃先生自稱姓黄到遞上卡片相隔兩分鐘。他亦講不到什麼階段知道姓氏「黃」的寫法。控方第二證人承認從他與黃先生的對話之中,無任何資料讓他得知黃的姓氏是「大肚黃」。 38.控方第二證人肯定被告人不姓黎。但他承認在他的證人口供紙上,他稱被告人姓黎。控方第二證人聲稱他不記得在中環地鐵站H出口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是姓什麼的;他當時沒有看清楚卡片上他是姓什麼的。他也說那天的一、兩天後,他對該男子的姓氏亦沒有認知。 39.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在2016年7月9日第一次在紅磡警署報警時,他將有關的卡片交給警員;是警員告訴他那名男子姓黎。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卡片上沒有中文姓氏。 40.控方第二證人盤問下說,不記得這名在H出口出現的男子有沒有自我介紹姓什麽。 41.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在該次H出口會面之前沒有收過任何語音電話講述該男子是姓什麼的。 42.他首次知道該名男子姓賴不姓黎是當警方通知他叫他上庭作供那時,警察跟他說那人姓賴。 43.對於他在日期為2016年7月18日的證人口供紙內提及在該會面之前,有一名自稱姓黎的職員給他打電話,控方第二證人說電話中那人約控方第二證人在H出口等,但他沒有自稱姓黎(但之後又說不太肯定電話那人有否介紹自己)。控方第二證人解釋說,其實他自己回想,他不清楚自己的口供,因為他真是不太記得;當時他心情好混亂,可能因此到現在他不是記得太清楚。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不太肯定被告人有否在H出口自我介紹(姓什麼)。 44.控方第二證人接受,關於被告人跟他的對話,他現在不是記得十分清楚被告人的一字一句。 45.控方第二證人確認除了還款方面之外,黃先生和被告人分別跟他講的說話沒有相同話題。 46.關於96454637這個電話號碼,起初控方第二證人說是警方首先向他提出,他才檢視自己的手提電話有否這個電話號碼的紀錄;但幾個問題答案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又改口說這個電話號碼首先出自他自己的口。在落第二份證人口供紙的同一天亦即是2016年7月18日,他也有向警方提供6字頭的電話號碼。(控方確認在控方第二證人的所有四份證人口供紙中均沒有提及一個6字頭的電話號碼)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他是在錄取第二份口供紙的時候才首次提供96454637及6字頭電話號碼給警方。 47.控方第二證人之後又說有可能是警方首先向他講及96454637這個電話號碼,他才去檢視他的手提電話,最後導致這個電話號碼記錄在他的口供紙上。控方第二證人接受有可能是因為警方沒有向他提及6字頭的電話號碼,所以他沒有去確認這個6字頭的電話號碼,導致最後沒有在口供紙上記錄下來。不過,控方第二證人仍然認為(甚至肯定)他的口供紙內有記錄低這個6字頭的電話號碼。同樣地,控方第二證人亦堅持他有在2016年7月18日口述給為他錄口供的警員這個6字頭的電話號碼。 48.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不肯定與被告人共處之前或之後所收到的WhatsApp或固網電話,對方是否被告人。 49.第二期的還款日約在2016年7月10日,控方第二證人不記得實際日期。 50.控方第二證人問被告人是誰人負責還款的那一天很大機會是他交了70萬元給被告人的時候。 51.經本席詢問,控方第二證人現年48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在出庭作供之前最後一次「睇過下」自己的證人口供紙是在2021年7月,那時是收到警方的通知要傳召他做證人的時候。 52.其他的控方重要證據包括:—
程序歷史 53.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及不呈上其他證物。控方作出主要是書面結案陳詞。辯方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本席對結案陳詞作出充分考慮,但不在此簡述。 證據分析 5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什麼,更加不需要證明自己清白。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有不利的看法。 55.本席亦緊記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他法律賦予他的優勢。 56.本案的關鍵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幸地,他沒有作出適當的準備到庭作供。若將他在關鍵課題的證供與經修訂的控方開案陳詞作出比較,他的證供不及開案陳詞有關部分的三分之一。不但如此,他對有關的關鍵對話及日期記不清楚或不太肯定。其中一點,就是涉案兩名男子的姓氏他也好像弄不清楚。 57.在環聯見面的男子,究竟他是姓黄定姓陳,根本沒有定案。他更不能解釋為何他可以聲稱那個姓黃的是「大肚黃」。 58.在歷山大廈見面的那名男子(亦即是被告人)究竟是姓什麼的,他也搞作一團糟。一時又話那人自我介紹姓賴,一時又話不肯定他有否自我介紹,一時又話是警員告訴他那人姓黎,之後又話警員糾正那人應該姓賴。 59.在這個姓氏的課題,完全是一場鬧劇,令到法庭無所適從。 60.關於電話號碼方面,控方第二證人根本不肯定在他證供內所描述的電話通訊是與96454637作出的。他堅持他的證人口供紙內有提及另一個環聯的6字頭的電話號碼,但事實上是沒有。 61.本席留意,控方第二證人是在免予起訴的情況下作供。本席需要對他的證供額外小心。 62.控方邀請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為一可信的證人,但從沒有邀請本席接納他為一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控方心知鑑於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質量,本席是不能夠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接納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可靠性。 63.本席正式裁定,本席不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在關鍵課題上是一名可靠的證人。 64.控方其他的證據都是一些環境證據,試圖建立被告人與環聯及控方第二證人的關係。就電話號碼96454637一項,控方第二證人已經不肯定是這個電話號碼與他作出有關的溝通。本席亦留意在酒店房內,不止存在著被告人一個人,還有另外一位陳姓男子。這點也削弱了被告人跟96454637電話號碼所屬的電話的關係。同樣道理,這名陳姓男子的存在也削弱了被告人跟酒店房內的現金及證物P10的關係。 65.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就是控方第二證人在歷山大廈見面及之後某天在大新銀行門外交收70萬元的那名男子,及他曾教導控方第二證人怎樣應付銀行職員的提問,及他不上律師樓,不上許氏信貸,及不入大新銀行,也沒有足夠強而有力的證據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他屬於任何欺詐團夥。 (被告人請起立) 結論 66.基於以上理據,本席裁定被告人就被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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