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日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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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傳票控罪,即「刑事毀壞」罪 (即「控罪1」)  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即「控罪2」),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及第60條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唐偉倫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兩罪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就控罪2的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8/2020[2020] HKCFI 9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2020

[2020] HKCFI 9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96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鄧日虹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6月17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傳票控罪,即「刑事毀壞」罪 (即「控罪1」)  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即「控罪2」),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及第60條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唐偉倫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兩罪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就控罪2的定罪提出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辯護;於本上訴,他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3.控罪2 (WKS 9696/2019)  的告發內容指上訴人於2018年12月21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葵涌邨映葵樓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員12542 (即案中的控方證人2)。

4.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第4至25段對控方案情的撮要。

5.案發當天2018年12月21日,控方證人1 (警長51416)  便衣當值在德士古道一帶與其他警員,包括控方證人2、控方證人3警員24304及女警26166進反犯刑事毀壞行動。

6.約1925時,控方證人1巡至品爵酒家附近,看見看來年約40多歲、戴白色帽的上訴人在他迎面5至6米距離。

7.其後,控方證人1看見上訴人在證物P4相片(3)顯示的樓梯底部從他的右褲袋拿出證物P2箱頭筆,並在牆上寫上「上門收電器、酒、黑膠或CD唱片」(「刑毀現場」)。其後上訴人將箱頭筆放回右褲袋,然後沿樓梯往品爵酒家方向方 (即控方證人1的方向)  急步走過,再經德大徑及大窩口邨方向前行。控方證人1通知其隊友他所見所聞、刑毀現場地點以及他將尾隨上訴人。

8.控方證人1尾隨上訴人時保持大約7至8米的距離,兩人先後到達富靜樓,一同步入一部升降機到葵涌邨,再到映葵樓地下。控方證人1看見兩名隊友,即控方證人2及3追上來,於是三人截停上訴人表示身份並展示委任證。期間上訴人一直沒有離開控方證人1的視線範圍。

9.根據控方證人1的證供,其後,控方證人2宣佈拘捕及警誡上訴人刑事毀壞,上訴人沒有作出回應,及後卻顯得非常激動,說「死差佬」並以粗言責罵控方證人2,於是控方證人1通知軍裝要求支援。由於上訴人仍然表現激動,控方證人2用手搭著上訴人的左膊頭 (當時二人面對面),上訴人用雙手撥開放控方證人2的右手,於是控方證人2警告上訴人,如果上訴人反抗便會控告他拒捕。控方證人2先後給予上訴人兩次警告,但上訴人仍然繼續掙扎及以頭「砍」向映葵樓的牆身,控方證人2於是用手銬反手鎖上上訴人及以「拒捕」的罪名拘捕上訴人。

10.盤問期間,辯方大律師就著控罪2盤問控方證人1關於警員及上訴人在映葵樓的相對位置,控方證人1表示上訴人曾移動,而控方證人1本人也有離開過現場。根據控方證人1的證供,當時上訴人背向牆,3名警員圍著上訴人,控方證人2與上訴人面對面,控方證人1站在控方證人2左後方約兩、三個身位,距離上訴人四至五個身位,而控方證人3則在控方證人2右後方。

11.控方證人2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他作供指當日1927時,他和控方證人3一同巡邏,他們收到控方證人1致電提及目擊一名男子在德士古道與德大徑的牆寫上字句及會尾隨該男子,控方證人2先到達證物P1相片所顯示的地方,之後控方證人2與控方證人1再溝通,得知上訴人已到達富靜樓,於是控方證人2及3前往追截。

12.及後,控方證人2在與控方證人1再聯絡並得知後者與上訴人已經在大窩口邨進入了升降機,於是控方證人2及3乘搭另一部升降機。當控方證人2及3步出升降機後,他們在行人天橋看見控方證人1,控方證人1並指出上訴人為犯案人。

13.於是控方證人1、2及3截停上訴人向他出示委任證。控方證人1首先向上訴人解釋他看見後者塗鴉牆壁的過程,其後控方證人2宣布以「刑事毀壞」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回應。當時上訴人在映葵樓地下牆邊時,控方證人1、2及3是包圍著上訴人。

14.上訴人被拘捕後先走近控方證人2以粗口責罵後者,並欲從控方證人2右邊離開,於是控方證人2用右手按著上訴人左邊膊頭,並向上訴人說:「你已經被拘捕,唔好再反抗,否則告多你一條拒捕罪。」

15.然而,上訴人撥開了控方證人2的右手,在控方證人3的協助下,控方證人2讓上訴人面向牆壁,並將上訴人反手鎖上手銬。控方證人2向上訴人鎖上第一邊手銬期間,上訴人以頭「砍」牆,而當控方證人2再鎖上另一邊手銬時,上訴人轉過身來,與控方證人2面對面,然後上訴人欲從控方證人2的右方離開。於是,控方證人2再警告上訴人說:「如果你再反抗,我拉你拒捕罪。」

16.第二次警告之後,上訴人仍然掙扎並嘗試離開,於是控方證人2宣布以拒捕罪拘捕和警誡上訴人,後者並沒有回應。

17.及後,上訴人冷靜下來沒有反抗,控方證人2在上訴人身上搜出多件證物。

18.辯方大律師盤問時指出控方證人2沒有在記事冊寫上鎖手銬、上訴人掙扎及企圖從他右方離開這些重要情節,控方證人2同意,在法庭追問下,控方證人2進一步指出,因為一般記事冊補錄警誡供詞是記錄警誡的經過,而該記事冊通常會作為證物,所以會有另一本新的記事冊及口供記錄整個案發經過,包括鎖手銬、上訴人企圖離開等情節。

19.另外,控方證人2在盤問下指出當他兩次拘捕上訴人時,他與上訴人是面對面,控方證人1站在控方證人2的左方,控方證人3則曾在控方證人2的右方,也曾經在其左邊側面幫忙。就著控方證人1在上訴人被拘捕及警誡時的位置,控方證人2則表示不肯定。

20.控方證人3警員24304供述案發當日他便裝進行反犯刑事毀壞巡邏。控方證人2是大約於1940及1943時分別以「刑事毀壞」及「拒捕」罪名宣佈拘捕上訴人。

21.由控方證人2對上訴人快速搜身,並在上訴人的右前褲袋搜出證物P2箱頭筆及左前褲袋搜出證物P3一部手提電話。其後,控方證人2將兩件證物交給控方證人3,並由控方證人3一直保管直至返回警署。

22.盤問下,控方證人3同意,根據他的口供記錄證物是由他檢取,並沒有提及證物是由控方證人2搜出。根據控方證人3的解釋,他的意思是控方證人2搜出,由他本人檢取。

23.另外,控方證人3同意在口供內沒有記錄他曾協助控制上訴人。

24.控方證人3指在第一次拘捕上訴人時,上訴人背向牆。而第二次拘捕上訴人時,上訴人則面向牆。控方證人3續指,第二次拘捕上訴人後,軍裝巡邏車已到達現場。控方證人3續稱,第一次拘捕上訴人後,上訴人情緒激動及向各證方證人使用粗言穢語。當時各控方證人有控制上訴人,恐怕他會逃走。控方證人3在控方證人2的左邊。當時控方證人3左手搭著上訴人的右手,期間不能確定控方證人2有沒有手部動作。之後上訴人手部動作更大,情緒更加激動,於是控方證人2向上訴人使用手銬反手鎖上。然而,控方證人3不能肯定控方證人2走到上訴人後方鎖上手銬還是上訴人反過來鎖。由於上訴人經過兩次警告後仍沒有冷靜,故此額外控告他「拒捕」罪。

辯方案情

25.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他的前妻為辯方證人。

26.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第27至38段對辯方案情的撮要。

27.上訴人作供他現年47歲,居住於葵涌邨芷葵樓,需照顧父母。他曾任職地盤判頭,案發時無業。他因為一次在超級市場滑倒導致腰部受傷,自此需要拐杖協助。

28.案發當天1610至1612時,上訴人曾途經刑毀現場,並留意到牆壁上是清潔的。其後在1900時上訴人再次到達刑毀現場,發現牆壁上寫上文字,於是上訴人用右手的中指在牆上掃了約兩秒,以檢查那些文字是否已經乾,其後上訴人離開現場,向左邊方向的樓梯往上走。由於上訴人行動不便,他右手扶著欄桿,左手持著拐杖。

29.其後上訴人乘搭升降機到葵涌邨。步出降機後,上訴人沿行人天橋約行走30米前往映葵樓方向,期間控方證人1突然從後箍著上訴人的頸項,於是上訴人問「咩嘢事,咩嘢事,打劫,我沒有錢」,並吩咐對方放手,惟對方拒絕。接著上訴人雙手提著的東西掉下,上訴人於是和控方證人1理論。控方證人1自稱為警員,上訴人要求他證明,惟後者沒有拿出委任證。控方證人1曾要求上訴人拿出身份證,上訴人沒有回答,但上訴人拿出他的手提電話,因手提電話背面夾著他的身份證。上訴人其後說「大佬呀,我身份證在我的電話後背面」。上訴人當時感到緊張及「勞嘈」。

30.其後一名男子經過,控方證人1說:「差人做嘢,行開」,然後該名男子走開。及後控方證人2衝前將上訴人推向牆壁,上訴人被控方證人1及2按著,二人並細聲說些不禮貌的說話。

31.其後控方證人2向上訴人表示「你已經被捕」,後者回應說:「被咩嘢捕,被咩嘢捕,你有沒有證件」。其後控方證人3衝上來面向上訴人說「你已被捕」控方三名證人只對上訴人說塗鴉及刑事毀壞,之後說要拘捕上訴人,說要戴上手銬。然後上訴人自己將雙手伸向前,惟控方證人2說要反轉,於是上訴人轉身給控方證人2戴上手銬。上訴人表示他當時戴有一隻手錶,曾要求將手錶除下。另外他左手手持的一排雞蛋及斜孭袋也被拿走。上訴人聲稱當日三名控方證人從沒有展示過任何委任證。

32.就著控罪2,盤問下上訴人指縱使控方證人案發時沒有委任證,他仍相信他們為警員。

33.辯方證人是上訴人的前妻,二人約於4、5年前離婚。案發時辯方證人居於映葵樓。

34.案發當日約1920時,辯方證人在映葵樓對出的平台運動,當時現場光線偏暗。

35.辯方證人從約9米距離,看見一名男子跑往並箍著一名男子 (即上訴人)  的頸項,繼而大叫「喺呢度,喺呢度」,並自稱為警員,而被箍頸的上訴人大叫放開及掙扎。

36.辯方證人作供期間稱有點緊張,期間她曾提及過爭吵,然後卻稱說錯,之後她曾不發一言約三分半鐘。

37.之後辯方證人續稱案發當時上訴人曾說「咩嘢事呀,打劫呀」,並大叫放手。裁判官留意到辯方證人作供時不停抹眼睛及眼淚,面露慌張神色。

38.辯方證人續作供稱上訴人拿出的手提電話給衝前的男子拿走,期間有一名男子走過,而衝前的男子說「差人做嘢」,然後該另一名走過的男子離開。及後又有兩名男子分別到達現場,辯方證人稱她聽到「大聲啲,大聲啲」,然後上訴人被拘捕。上訴人當時雙手伸直,警員之後將他反鎖。而當上訴人聲稱打劫的時候,辯方證人認為其聲音十分熟悉,而據辯方證人的觀察,上訴人當時手持拐杖,白色膠袋及斜孭袋。

39.案發後的某天,辯方證人在街上碰見上訴人,便問及案發當天發生什麼事及當事人是否上訴人,後者繼而告訴辯方證人當天的經過,而辯方證人亦告訴上訴人她當時在案發地點運動,並目擊整個案發經過。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40.就著控方證人1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能夠仔細當時各人在映葵樓的相對位置。就著控罪2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的證供簡單直接和合情合理,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

41.就著控方證人2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作證時他在記事冊沒有寫上鎖手銬的過程直認不諱,且給予合理的解釋。裁判官認為因控方證人2是負責拘捕、警誠及警告上訴人的警員,故此他能夠清晰敘述當時事發經過及他和上訴人的對話。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2的證供簡單直接和合情合理,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給予他的證供絕對比重及作為裁判官事實裁定的基礎。

42.就著控方證人3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3當時主要在現場負責處理證物,因此他未能確定有關為上訴人鎖上手銬的情節。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3的證供簡單直接,合情合理,裁定他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43.就著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3跟控方證人2就著鎖手銬前後作警告的情節上的證供出入,裁判官認為該些出入並非重要事情上的出入,亦不構成嚴重的分歧。裁判官並考慮到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3不是負責拘捕、鎖手銬及警告上訴人的警務人員,因此在這課題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是以控方證人2的證供為事實基礎。裁判官並指出本案的重點並不在於控方證人是否鎖上手銬後才警告上訴人,而是控方證人是否有警告,以及是否警告後才以「拒捕」罪拘捕上訴人。

44.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有關控罪2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一方面說有人突然從後箍著他的頸,當上訴人問「咩嘢事」但對方仍不肯放手,亦一直沒有出示委任證,另一方面上訴人卻說他仍然相信對方稱他是警員。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說法有違常理。倘若上訴人真的給一名陌生的男子從後箍頸,上訴人第一個反應必然是求救及嘗試逃離現場。再者,基於該陌生男子的行為,上訴人沒有理由認為對方是警員。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將案發時的實際情況如實說出,因此裁定上訴人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會給予他的證供任何比重。

45.就著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證人在庭上作供時曾停頓約三分半鐘,裁判官亦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情和她的口供的內容。裁判官由於證人作供時的停頓和慌張失措的神情,再加上證人作供時指案發時她身處的地方光線較暗以及她與上訴人相距約9米,裁判官認為證人沒有可能聽清楚看到及聽到她稱聲及描述案件的細節。裁判官因此裁定辯方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會給予其證供任何比重。

46.裁判官指出,如果辯方證人案發當天真的目睹整個過程,並且辨認出那求救的聲音屬於一位非常熟悉的人,證人絕對不會袖手旁觀,即使她不上前了解,至少她也會報警或者向他人求助。裁判官並指出,即使辯方證人認為那箍著上訴人頸項的是一名警員,她因此不敢上前阻礙警員執行任務,辯方證人也不會等到事後某天剛巧碰見上訴人才詢問案發當天的人是否上訴人。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企圖營造自己一名完全獨立的第三者,一名湊巧案發時在現場運動的獨立證人。

47.裁判官就著事實裁定控方證人2有出示委任證表露他警員的身份,並在正當執行職務,而當控方證人2以「刑事毀壞」罪拘捕上訴人,後者以粗言責罵控方證人2並企圖從控方證人2右邊離開,控方證人2以右手按著上訴人左膊並警告上訴人時,上訴人不但沒有理會,反而用手撥開控方證人2的右手。其後控方證人2在控方證人3協助下將上訴人面向牆壁及反手鎖上手銬,上訴人反過身來再嘗試離開,而即使控方證人再警告上訴人,他仍然繼續掙扎及嘗試離開。

48.裁判官基於上述理由,裁定控方已經按照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上訴人「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49.直至聆訊今天,上訴人除了提交的表格101外,他沒有遞交任何書面陳詞詳述其上訴理據。

50.上訴人庭上解釋,他因為不懂得法律,所以不知道需要遞交書面陳詞/上訴理據。

51.上訴人在庭上提出三點上訴理據:

(1)  裁判官審訊不公平,對他有偏見。上訴人指裁判官有政治立場,「狗眼看人低」。上訴人說的是裁判官說公務員可信,上訴人不可信這些話。

(2)  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前言不對後語。他們就著是否三名控方證人均在場的情況下拘捕上訴人和有關時間各人的站立位置的證供前言不對後語。

(3)  三名控方證人指他們怕上訴人逃離現場,但事實上上訴人有腰痛,需要使用拐杖。控方證人此說不能成立。

答辯人的回應

52.答辯人陳詞援引高等法院司徒敬法官 (當時官階)  在 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案曾指出: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pproach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意譯:「若用顯微鏡來細閱謄本,不難會出現分歧、[證人]沒有回答問題,一些固有不可能性,或證據沒有記錄在警方的書面供詞,及其他林林總總的細節作為頁復頁的上訴理由。但在現實世界,即使誠實的證人,這些分歧、固有不可能性及遺漏的情況亦會出現。若沒有上述情況,證人的證言便會被評為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相反上訴庭鼓勵裁判官採取務實的態,法庭處理上述評擊裁判官的裁斷時須考慮的,是案件是否存有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繼而令法庭會或應該質疑案中重點事實的可信性。」

53.答辯人強調,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故就事實裁斷有上訴法庭沒有的優勢,因此可以就著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斷。除非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者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否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54.答辯人陳詞,案中不爭議的是案發時控方三名證人均為警務人員,雖然上訴人聲稱三名控方證人均沒有展示委任證,但是他在盤問下同意雖然控方證人沒有展示委任證,他當時相信控方證人為警員,故此本案的爭議點在於三名控方證人是否在執行職責,以及上訴人是否有襲擊或者抗拒政執行職責的控方證人。

55.答辯人陳詞,從辯方盤問方向及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可見,辯方主要質疑三名控方證人證供上的出入,繼而認為本案的事件可能沒有發生。

56.答辯人陳詞,誠如裁判官的觀察以及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3案發時並非完全專注於控方證人2及上訴人的互動:控方證人1曾經離開過現場,而控方證人3則主要負責處理證物,因此他們對於案件部分細節有出入並不出奇,因此裁判官以控方證人2的證供為事實基礎。

5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指出,控方證人證供上的出入並不是重要事情上的出入/嚴重的分歧,本案的重點亦不在於控方證人是否鎖上手銬後才警告上訴人,答辯人陳詞指出,本案的關鍵在於案發時控方證人是否在執行職責,而上訴人是否曾經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58.答辯人陳詞,根據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曾截停上訴人,並表示他們懷疑上訴人與刑事毀壞案件有關,其後並拘捕上訴人,控方三名證人案發時正在公眾地方截停及搜查警員合理地懷疑已經干犯刑事毀壞罪的上訴人,他們至少是在行使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4(2)條賦予警員的權力,毫無疑問控方三名證人案發時的確正在執行職責。

59.答辯人陳詞,從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2一致的證供,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曾撥開控方證人2的手,並曾掙扎及企圖離開,上訴人即使過程中經警員多次警告仍然表現激動,答辯人陳詞,控方已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上訴人干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再加上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的理由正確。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

60.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理據不足,且本案證據充分,法庭以重審角度考慮後,應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61.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和答辯方的陳詞,亦閱讀了上訴卷宗及檢視了本案的證物。

62.本席不見得審訊時有上訴人所指的裁判官對他不公平,有偏見的情況出現,更遑論裁判官表達任何他的政治立場或看不起上訴人的表現。事實上,本案根本不涉及任何政治課題,上訴宗卷亦不見裁判官有借題發揮借機表達任何他的政治立場。上訴人所指的政治立場和裁判官看不起上訴人所指的是裁判官說公務員可信,上訴人不可信。明顯地,上訴人所說的「公務員」便是案中的三名控方證人,即三名警務人員。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是經考慮全盤證據聽取結案陳詞後,他才於裁決時解釋和裁定為何他認為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而以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不公平和有偏見的情況出現,當然也沒有涉及任何裁判官曾經說過一些表達個人政治立場看不起上做人的說話。

63.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64.上訴理由二和三完全涉及裁判官對控辯雙方證人的誠信的評估和事實裁定。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這本席並沒有的優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亦已清楚交代他為何不認為三名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出入對他們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有任何影響。裁判官亦於裁斷陳述書亦已清楚交代他為何拒絕信納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考慮到控方證人1曾離開現場,而控方證人2則專注負責處理證物,再考慮到三名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出入並不涉及案件關鍵的情節,不屬於嚴重的分歧。裁判官最終依賴負責拘捕、鎖手銬和警告上訴人的控方證人2之證供為事實裁斷的基礎。就著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的決定,從上文可見,裁判官清楚掌握上訴人有關他身體狀況的證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亦解釋了拒納上訴人和辯方證人證供的理由。本席細看裁判官的對控辯雙方證人的誠信的分析評估和事實裁定,不見得有任何剛愎、武斷,有違常理或內在或然性,對重要證供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的問題,審訊過程亦沒有程序上出錯。本席沒有理據干預或推翻裁判官對控辯雙方證人的誠信的分析評估和事實的裁定。

65.上訴理由二和三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66.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案中的證據,裁定控方已經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正案標準證實上訴人被控的「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