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漢權 對 華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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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鍾漢權先生「鍾先生」,是以涉案處所「將軍澳 怡心園 四座 37樓 E室」的租約已完結為理由,向答辯人華燕君女士「華女士」提出收樓申請。鍾先生於2021年7月30日存檔申請通知書,聲稱他是業主,並且和華女士曾簽訂書面租約,租期由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每月1元,但華女士作為租客於2021年6月30日租約完結後拒絕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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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097/2021 [2022] HKLdT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21年 第109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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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申請人鍾漢權先生「鍾先生」,是以涉案處所「將軍澳 怡心園 四座 37樓 E室」的租約已完結為理由,向答辯人華燕君女士「華女士」提出收樓申請。鍾先生於2021年7月30日存檔申請通知書,聲稱他是業主,並且和華女士曾簽訂書面租約,租期由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每月1元,但華女士作為租客於2021年6月30日租約完結後拒絕遷出。 2.華女士於2021年8月9日存檔反對通知書,聲稱雙方亦曾簽訂一份3年書面租約,租期由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租金也是每月1元。由於她受這3年書面租約所保障,而且她每月按時交付1元租金,所以反對鍾先生的收樓申請。 3.雙方同意,本案之主要爭議為是否有華女士所聲稱的3年書面租約,亦即是否有至2024年6月30日才完結的3年租賃。經聆訊後,案件被編排於2021年12月3日審訊,羅嘉昇大律師「羅先生」代表鍾先生,而華女士親自應訊。申請人只有鍾先生為其證人,他曾提交2021年10月15日之證人供詞,及2021年11月15日之補充供詞。答辯人有2位證人,華女士和林國強先生「林先生」。華女士曾提交2021年10月18日之證人陳述書,及2021年11月15日之補充證人陳述書,而林先生曾提交2021年10月29日之證人陳述書。 不爭議之事項 4.雙方不爭議或不曾爭議以下各自提供的證供或證據: -
討論 5.答辯人的主要論據為: -
6.本席認為,以下兩點亦是重要考慮因素: -
7.但是,綜觀本案之證供及證據,和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認為雙方沒有簽訂本案所爭議的3年租約。雖然答辯人有林先生為人證,林先生在盤問時聲稱見證鍾先生和華女士於2021年4月份簽訂3年租約,林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簽約日期。經考慮林先生和華女士的關係,他們和鍾先生三人從2020年1月起一同於涉案處所進行宗教學習和活動,林先生並且擁有涉案處所之住戶證,本席認為林先生不是一位獨立證人。 8.最重要的是,從雙方提交的客觀證據,包括多段時間之微信信息和2021年7月4日之協議書,均沒有提及3年租約,而華女士提交的3年租約,也只是在雙方於2021年7月中開始交惡後,才於2021年7月27日加蓋印花。2021年7月4日之協議書是有關安排出售涉案處所的重要文件,不大可能沒有提及答辯人據稱當時已簽訂和已生效的3年租約。本席亦認為,華女士在2021年7月11日電話對話中所提及的合約,很大可能是指2021年7月4日之協議書,而在華女士提交的警察會面紀錄內,鍾先生曾確認有以1元出租涉案處所,也有可能是指鍾先生已承認的6個月租約。 9.本席不同意華女士所說,鍾先生沒有收回樓宇之意圖。不然的話,鍾先生不會於2021年6月尾開始已安排有興趣之買家睇樓,睇樓前先要取得佔用人同意亦理所當然。再者,一般而言,業主於固定租約完結前沒有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不足為奇。本席也相信鍾先生曾於2021年7月11日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鍾先生提交的微信信息連貫,不易偽造。 10.本席是根據現有證供及證據,和在相對可能性下作出是次事實判決,但這並不代表本席完全接納鍾先生的所有證詞。正如本席於以上第6段所說,本席認為雙方包括鍾先生均沒有說出本案有關事實的全部。 結論及命令 11.在本席裁斷雙方沒有簽訂本案所爭議的3年租約下,本席頒令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答辯人亦須支付申請人由2021年7月1日起至交回處所空置管有權為止的中間收益,以每月16,000元計算。 12.雙方均同意訟費應跟從訴訟結果而定。本案在申請人勝訴下,本席也頒令暫准訟費。 13.暫准訟費命令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而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申請修改,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如申請人和答辯人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申請人須於本命令起計21天內呈交訟費清單,及答辯人須於其後14天內呈交書面回應,有關訟費將由審裁處以簡易程序評定。
申請人: 由陳建田律師行轉聘羅嘉昇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 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