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自琛(第二被告人) 黃瑞德(第三被告人) 黃昌華(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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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於2020年9月2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760號10樓20室,連同一個稱為小平的人,搶劫黃潤娣、余麗、梁金鳳、李雪平及葛愛玲,劫去現金港幣約37,150元、一個袋、一些個人文件及一些銀行卡。

Case No.DCCC 516/2021[2022] HKDC 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6/2021

[2022] HKDC 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自琛(第二被告人)  
  黃瑞德(第三被告人)  
  黃昌華(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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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17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敏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李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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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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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於2020年9月2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760號10樓20室,連同一個稱為小平的人,搶劫黃潤娣、余麗、梁金鳳、李雪平及葛愛玲,劫去現金港幣約37,150元、一個袋、一些個人文件及一些銀行卡。

2.第一被告基於第二至第四被告認罪獲控方不提證據起訴。

同意案情撮要

3.在2020年9月24日凌晨時份,黃潤娣(控方第一證人)、余麗(控方第二證人)、梁金鳳(控方第三證人)、李雪平(控方第四證人)及葛愛玲(控方第五證人)等分別前往和逗留在旺角彌敦道760號東海大廈10樓20室(“該單位”)內。

4.當晩,東海大廈的當值保安員是譚仲光先生。約於04:30至04:40時,第二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和一名叫“小平”的男子(“三名劫匪”)在大廈外拍打鐵閘,譚先生打開鐵閘後,三人進入大廈,第四被告人說他們要去該單位,但說完後便轉身離開。第二被告人對譚先生說他是警察,又快速地向譚先生展示一張卡片型物體,於是譚先生便沒有再追問下去。第二被告人和小平繼而乘搭升降機上樓。

5.大約2分鐘之後,第四被告人帶同一包以白色麻包袋包裹著的長條形物件返回大廈內,乘搭升降機上樓。

6.繼而,三名劫匪在該單位門外按動門鐘。上述控方證人從閉路電視看見戴有口罩的三名劫匪,由於不認識他們,控方證人沒有應門。隨即其中一名劫匪以鐵筆把門撬開,然後該三名劫匪進入該單位內。其中一名劫匪當時手持一支伸縮棍(約50厘米長),另外兩名劫匪分別手持鐵筆(約30吋長)。

7.進入該單位後,有劫匪稱他們是警察,要求控方證人取出他們的身分證。而一名劫匪質問控方證人為何不開門,並要求控方證人取出他們的現金。控方證人非常驚恐,該名劫匪接著上前搜掠各控方證人的隨身手袋、背包及銀包。

8.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包內,該名劫匪搜出並取走屬於第一證人的現金港幣6,150元。

9.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背包內,該名劫匪搜出並取走屬於第二證人的現金港幣15,000元。

10.在控方第三證人的手袋及銀包內,該名劫匪搜出並取走屬於第三證人的現金港幣9,000元。

11.在控方第四證人的錢包內,該名劫匪搜出並取走屬於第四證人的現金港幣2,000元。

12.在驚恐下,控方第五證人從她的手袋取出現金港幣5,000元交予該名劫匪。

13.然後,該名劫匪把從各控方證人搜掠出和取走的現金放進控方第二證人的一個咖啡色布袋內(內有控方第二證人的一些銀行卡和證件/文件)。一名劫匪取出一張證件,並叫控方證人不要報警。然後兩名劫匪攜同咖啡色布袋分別離開該單位,而稍後第三名劫匪在接到來電後亦離開該單位。控方證人其後報警求助。

14.在第四被告人折返大廈上樓之後約10分鐘,一名男子在大廈鐵閘外呼叫說10樓有事,叫譚先生前往查看。譚先生於是乘電梯到10樓,看見第二被告人拿著一支黑色伸縮棍和一個咖啡色袋從該單位走出來。第二被告人與譚先生一同乘電梯返回地下大堂,期間指責譚先生阻礙警察做事,然後第二被告人急步離開大廈。約一分鐘後,譚先生看見第四被告人及小平亦步出地下大堂電梯並匆忙離開大廈。

15.隨後,在凌晨約5時,軍裝警務人員接報到達東海大廈。譚先生按指示把大廈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交予警方。

16.在相關時間,控方證人並沒有欠債,亦不認識三名劫匪。其後,警方根據錄像片段把第二至第四被告拘捕。證人分別認出第二及第四被告為劫匪之一。

17.因此,在2020年9月2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760號東海大廈10樓20室,第二至第四被告人連同林健濠及一個稱為“小平”的人,搶劫黃潤娣、余麗、梁金鳳、李雪平及葛愛玲,劫去現金港幣約37,150元、一個袋、一些個人文件及一些銀行卡。

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二被告

18.第二被告現年34歲,已婚,有一名5歲兒子,在內地出生,2000年來港定居,被捕前與父母同住。自2015年至2021年有14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涉及不誠實罪行。

19.吳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提出了以下重點:首先,引述多宗新近案例後,主張本案情節的量刑基準為62至78個月監禁,視乎本案武器是否「危險武器」。第二,第二被告及早認罪。

第三被告

20.第三被告現年36歲,已婚及有一名5歲女兒,在內地出生,1999年來港定居,被捕前和家人分居。自2001年至2017年有12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涉及不誠實罪行,2004年有搶劫罪前科。

21.李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三被告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希望早日服畢刑期後能照顧家庭。第三,第三被告願意賠償事主損失合共港幣37,150元。

第四被告

22.第四被告現年43歲,在内地出生,2006年來港定居,已婚,有一名18歲女兒,第四被告教育程度至高中,2009年有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定罪紀錄。

23.伍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四被告及早認罪。第二,第四被告沒有使用暴力,事主沒有受傷。

討論和判刑

24.搶劫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終生監禁。

25.根據巫廣生(譯音)案例 [1981] HKLR 610,如一名搶劫罪干犯者在搶劫過程中向受害人展示刀或其他非火器類的危險武器,適當的判刑為5年監禁。

26.另外,本案加重刑責的情節有:(1)  眾人夥同犯案;(2)  案發在深夜;(3)  案發在民居;及 (4)  早有預謀。本席把量刑基準由5年監禁提升至5年半。

27.第二被告是慣犯,悔而不改,本席按案例把他的量刑由5年半監禁提升至6年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之後,本席找不到其他有力的減刑因素,最終刑期為4年監禁。

28.第三被告是慣犯,有搶劫前科,悔而不改,本席按案例把他的量刑由5年半監禁提升至6年監禁。因其賠償可獲扣減3個月,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之後,最終刑期為46個月監禁。另外,有關賠償14天內支付。

29.就第四被告而言,本席按案例把他的刑期扣減認罪的三分一之後,最終刑期為44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