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啟發 對 Mtr Corporatio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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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先生在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下進入位於港鐵落馬洲站的鐵路處所範圍內的已付車費區域,而沒有先行繳付車費和取得適合其已乘搭車程的有效車票;第二項控罪是在同日,即2018年6月26日,於港鐵落馬洲站的鐵路處所被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人員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觸犯《香港鐵路附例》,而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上訴人沒有提供他的地址的真實和正確詳情,及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

Case No.HCMA 76/2020[2020] HKCFI 152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6/2020

[2020] HKCFI 1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0年第7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1423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黃啟發
答辯人 MTR CORPORATION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0年7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7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黃先生在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下進入位於港鐵落馬洲站的鐵路處所範圍內的已付車費區域,而沒有先行繳付車費和取得適合其已乘搭車程的有效車票;第二項控罪是在同日,即2018年6月26日,於港鐵落馬洲站的鐵路處所被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人員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觸犯《香港鐵路附例》,而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上訴人沒有提供他的地址的真實和正確詳情,及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

2.審訊在裁判官鄧少雄先生席前進行,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3.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已經在他書面的上訴陳詞寫出,黃先生亦在今天聆訊時,就他的陳詞作出補充。

4.上訴人的書面陳詞所提的上訴理據主要是挑戰裁判官就事實上的裁定,裁判官在審訊時,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所傳召的辯方證人證供,包括他兒子,以及一名事後到場處理的警員。

5.在審訊時,雙方各執一詞。根據控方證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職員,即當天執勤的附例員所作的證供,他指稱黃先生當時緊隨一名女士入閘,而並沒有以任何有效車票或八達通來過閘。但黃先生的說法是指他當時並沒有這樣做,只是他以他所持的八達通入閘的時候遇上困難,而當日該名職員只是上前協助,最後去票務處處理,其後突然冤枉他曾經做出相關行徑。

6.主審裁判官在作出他的判決時,有申明他拒絕接納上訴人以及他兒子證供的原因,主要原因是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以及他兒子的證供裡,提及上訴人兒子在事發時的表現沉默,沒有參與雙方的討論,亦沒有對上訴人提供協助這一點,原審裁判官認為並不合理。而另一個原因,原審裁判官於考慮兩位辯方證人的證供,包括上訴人兒子以及該名到場處理的警員的證供時,裁判官發現到場處理的警員的證供所提及當日事發的情況,與上訴人及他兒子所述不同,在這情況下,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與及上訴人兒子的證供。

7.原審裁判官進而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亦曾就控方證人是否有可能認錯人這方面作出考慮,原審裁判官亦考慮了當時環境、人流、燈光各項情況,接納控方證人並沒有認錯人。

8.上訴法院在處理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時,雖然以一個重審方式進行,但是並非重頭處理審訊時候的證供。裁判官在審訊時,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除非上訴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於作出事實裁定的時候有剛愎自用,或沒有考慮到一些明顯應該考慮的證據,或考慮到一些不應考慮的證據,或犯了法律上的其他錯誤,否則一般來說,上訴法庭都不會干預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9.就這件案件,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全部都是攻擊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而上訴人所作的理據其實與上訴人在審訊時,於原審裁判官席前所作出的陳述並沒有不同。原審裁判官亦已在他詳盡的裁斷陳述書裡處理了上訴人所提出的一些論點,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處理相關事實的裁定時,所作出的理據完全站得住腳,沒有不合理的地方,亦沒有犯上任何錯誤,因此,本席認為本上訴沒有充足理據,裁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文禮利律師行延聘的袁紹基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