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志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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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詳情指稱他於2020年8月26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炮台街145號油麻地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7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6.32克混合物。

Case No.DCCC 544/2021[2022] HKDC 1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4/2021

[2022] HKDC 1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龔志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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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22年2月7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 & Lee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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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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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控罪詳情指稱他於2020年8月26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炮台街145號油麻地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7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6.32克混合物。

答辯

3.被告人否認控罪。

背景

4.控方指稱警員在巡邏時發現被告人在診所門外形跡可疑,上前截查被告人,在其斜孭袋內找到一個透明拉鏈袋內藏有46粒危險藥物,警員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毒品剛買回來自用的。

5.辯方爭議管有有關的危險藥物。

審訊程序

6.控辯雙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一個透明拉鏈袋、涉案的危險藥物和政府化驗師的報告。

7.控方傳召五名警員作供。

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9.經特別事項程序,法庭裁定被告人的口頭和書面招認,均不可呈堂作證。

控方案情撮要

拘捕警員

10.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即第三和第四證人)在油麻地區便裝執行巡邏職務。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他見到在診所門外一男子(即被告人)坐在一張椅上,形跡可疑。他上前截查,向被告人出示委任證,並向被告人搜身。在其身上的啡色斜孭袋(P2)內找到一個透明綠色格仔紋拉鏈袋(P3),在袋內發現46粒思疑毒品。

11.他拘捕被告人藏有毒品罪。警誡下,被告人說  “阿Sir,呢d毒品在榕樹頭公園從唔認識嘅男子用4千蚊買番來自己食。”

12.他於同日下午6時05分獨自在警署內補錄警誡口供。於6時48分接見被告人進行補錄會面。他與被告人均在他的記事冊內簽署作實。期間,他沒有向被告人施以任何武力、威嚇或利誘行為。

13.於晚上7時55分在值日官(控方第二證人)面前將毒品放入貴重財物袋封存,三方均在袋上簽名。

14.在盤問中,辯方問他是否即場點算數量,他回應當他搜到拉鏈袋後,他問被告人“喺咩”,被告人答毒品,他再問被告人“有幾多”,被告人答46粒。他之後在現場拿住拉鏈袋點算毒品,但沒有取出每粒毒品,只是隔着袋數,而當時隊員已到。

15.他同意補錄警誡口供的結尾聲明是他寫的,由於被告人表示“我唔想寫,阿Sir你幫我寫”,但他在警誡口供內則沒有作出如此紀錄。

16.同時,他刪去在聲明前他自己寫的三行字,即 “請你抄寫一次並喺每一個錯字旁 ……”,他解釋由於被告人不想寫,所以他刪去該三行字。

同隊女警員

17.控方第三證人見到拘捕警員截停被告人,她與警長(控方第四證人)上前協助,並看守被告人。她見證拘捕警員搜查被告人,在斜孭袋內找到一個拉鏈袋,而袋內找到毒品。但拘捕警員沒有從斜孭袋取出拉鏈袋,她只見到拉鏈袋的邊緣位。拘捕警員也沒有向她展示過毒品。

18.辯方向她指出拘捕警員沒有警誡被告人,她即時否認,但之後又說聽不清楚警誡詞,只聽到一個 “拉” 字。

同隊警長

19.控方第四證人見到拘捕警員截查被告人。他與女警上前協助。拘捕警員向他說被告人可疑,要截查他。警長離開了他們在3米外的地方查看周圍的雜物。他背向他們,沒有留意拘捕警員和女警。拘捕警員沒有向他交代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了甚麼,也沒有向他展示拉鏈袋和毒品。

錄取會面紀錄的偵緝警員

20.控方第五證人在事發當日接手調查本案。當天他帶被告人返回他的住所,沒有發現。事發一個月後被告人返回警署辦理轉擔保手續。他向被告人進行了會面,並以筆作紀錄。在結尾時,他向被告人展示兩段聲明,要求被告人抄下,但被告人說  “唔想用筆寫,想你幫我寫”,所以結尾聲明由警員抄下。在整個過程中,他沒有向被告人施以武力、威嚇或利誘等。

21.在盤問下,他同意,在會見被告人之前,已事隔一個月,他與案件主管討論過,他調查的方向不單是藏毒,而是販運。但他在會面紀錄的開端,只提及藏毒,完全沒有以販運毒品警誡被告人。

22.而在第二頁 中 “明白,我願意答,阿Sir你幫我寫啦” 的一句,他同意通常由嫌疑人寫。但警員也幫被告人寫這句。

23.而在結尾的聲明之前,被告人表示不想寫,要求警員幫他寫的對話,警員也沒有作出紀錄。

證供分析

2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須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25.本席考慮了辯方陳詞各點,也仔細裁量過本案所有證供,包括有關證物。

特別事項的裁定

26.法庭要考慮的是有關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和會面紀錄是否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和錄取。警員有否向被告人施以武力、威嚇或利誘等不當行為。

27.就各警員的證供,法庭指出以下各點:—

(1)  拘捕警員稱當他搜出毒品時,他即時問被告人是甚麼,被告人答毒品。他沒有即時警誡他,反而繼續問被告人“有幾多”,被告人答“46粒”。警員只在較後時才宣佈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2)  以上的對話,從沒有在他的記事冊或證人口供紙作出紀錄。明顯地,這些對話很重要,為何不作紀錄,法庭認為如被告人有講的話,警員沒有理由會遺漏;

(3)  警員稱拘捕後警誡被告人。而當時其他隊員,包括女警員也在場。女警一方面否認在現場警員沒有警誡被告人,但之後又說聽不清楚警員的警誡詞,更奇怪是女警說只聽到一個 “拉”字。既然女警在場,如警員是一般地向被告人作出警誡,沒有理由女警只聽到一個“拉”字;

(4)  警長稱與女警一同上前協助拘捕警員,但奇怪地,他又行開一分鐘,完全沒有理會拘捕警員、女警和被告人。只讓一名女警協助拘捕警員;

(5)  拘捕警員在警署內補錄警誡口供的過程,一般整個過程都會在被告人面前進行,但警員是先行獨自補錄整個事發經過後,才簽出被告人進行會面;

(6)  有關結尾聲明應該由被告人抄寫,但是該聲明則由警員抄寫。警員解釋因被告人不想寫,叫警員幫他寫。但警員又沒有紀錄被告人所講的要求,很明顯,這是重要環節,似乎沒有理由警員會遺漏;

(7)  更奇怪的是,根據警員的講法,由於被告人不想寫聲明,他竟然將自己之前寫低的“請你抄寫一次 …… ”等的三行字刪去。很明顯,這三行字的原意是警員向被告人要求他抄下有關的聲明,如果被告人說不想抄,警員很自然地可以寫低被告人的要求,然後,代他抄下。但是警員一方面又漏了記錄被告人的說話;第二方面更刪去這三行字,警員根本不應刪去自己的三行字,因這是他對被告人的說話。為何他這樣做,是否有些事發生了而沒有向法庭說清楚呢?法庭不得而知;

(8)  偵緝警員在事後一個月向被告人進行會面。他表明調查的方向已是販運而不單是藏毒,但他只是兩次提及藏毒案,而從沒有以販運毒品而警誡被告人。既然他已循販運毒品方向調查,理應要以這涉嫌罪行作出警誡,但他沒有這樣做;

(9)  偵緝警員同意在第二頁第三段 “明白,我願意答,阿Sir你幫我寫喇” 這句是他寫的。但他又同意這句一般由被調查人自己寫。警員解釋是被告人表示不想寫,想他代寫。但警員沒有記錄低被告人這些說話;及

(10)  同樣地,結尾聲明也是由偵緝警員寫低。他稱由於被告人表示不想寫,要求警員幫他寫。但奇怪地偵緝警員再一次沒有記錄低被告人如此說。這是重要事項,沒有理由他兩次遺漏而不作記錄。還是偵緝警員沒有說出當時的情況,法庭不得而知。

28.基於以上考慮,法庭對於全部的招認是否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或錄取均存有頗多疑點。

29.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全部的招認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或錄取,本席裁定全部的招認不可呈堂作證。

一般事項的裁定

30.本席考慮了各警員的證供,進一步指出以下各點:—

(1)  拘捕警員稱截停被告人不久,女警和警長已上前協助。他點算毒品數量的過程是取出拉鏈袋,沒有取出袋內的毒品,只是透過袋透明的一面隔住袋逐粒數。這並非三幾粒的數目,而是46粒,他需要一段時間才數完;

(2)  但好奇怪,女警雖然在場,她卻說沒有見過毒品。她描述當時拘捕警員沒有將拉鏈袋從斜孭袋取出來,她只見到從袋的罅隙中露出了拉鏈袋邊位而已。這描述與拘捕警員的講法有重大的矛盾;

(3)  拘捕警員稱在現場警誡被告人。很明顯,當時女警必然在場,為何女警竟說只記得聽到一個“拉”字;

(4)  令法庭大惑不解的是警長說他當時暫離一分鐘的講法。他與女警上前協助截查警員,為何他會急於離開一分鐘去做一些不急於當時要做的東西,而周圍的環境是死物、靜態的。反之,男警員正截查一名可疑男子,只讓一名女警看守。與他稱上前協助的講法不吻合;

(5)  還有,在現場他是最高級的。作為上司,他沒有向拘捕警員了解他調查的情況,被告人有否招認等,更沒有要求拘捕警員展示所搜出的毒品一看。他對這些不聞不問,反而離開他們看周圍的環境。這做法令人十分費解;

(6)  在被告人的身後一米處,有一大堆雜物;及

(7)  在特別事項的裁定中對他們證供的分析。

31.在小心考慮過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警員之間的證供存在重大矛盾,亦有多方面未能磨合之處。將這些全部加起來,法庭對控方證人的證供存有很大的疑點,而這些疑點足以影響警員證供的可信性。

32.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的毒品。

33.因而,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