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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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於申請人需時尋找法律代表,本庭把聆訊押後了兩次。在遭到法援署先後數次,以及香港大學和大律師公會等機構悉數拒絕援助後,申請人終於在是次聆訊親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 。

Case No.CACC 291/2019[2022] HKCA 27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91/2019

[2022] HKCA 2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9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9年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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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YEUNG KA MAN (楊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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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0年10月6日,2020年12月2日,2022年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2月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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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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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於申請人需時尋找法律代表,本庭把聆訊押後了兩次。在遭到法援署先後數次,以及香港大學和大律師公會等機構悉數拒絕援助後,申請人終於在是次聆訊親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1]

控罪及案情

2.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以淨含毒量54.2克‘冰’,被原審法官判囚10 年6 個月。

3.以下是有關的案情。

4.2018 年7 月13 日凌晨時分,警員於尖沙咀金巴利道截停申請人,從她的手袋內搜出兩包冰毒,並從她身上搜出港幣5,646.6 元和三部手提電話。毒品市值港幣29,701 元。警員表示,她截停申請人調查是由於申請人形跡可疑。當警員與申請人在街上相遇時,申請人突然加速向前行,並用本來垂低的左手按著身體右邊的手袋。其後,警方搜查申請人入住的一間酒店房。當時,房內沒有任何人或違禁物品。

辯方立場

5.申請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6.申請人承認,冰毒是從她的手袋搜出,但她否認對冰毒知情。她相信,冰毒是由她的同性戀人(鍾某)及/或鍾某的朋友,在酒店房間內,及她不知情的情況下,放入她的手袋。她說鍾某(申請人稱呼她為「我男朋友」)習慣將其物品放入她的手袋。

7.申請人指,2017年11月,她搬入葵盛東邨的某單位居住,當時她以為鍾某為單位業主。至2018年7月8日,即案發前數天,單位突然被房屋署封鎖,鍾某才告知她業主是另有其人。二人頓失家園,要每日租住旅館、酒店渡日。申請人希望租住固定居所,但沒有足夠金錢。

8.申請人想起,曾經將一筆20,000 元的金錢借給鍾某,而鍾某再將該筆款項借予朋友。於是,申請人催促鍾某要求朋友還錢。案發當日,鍾某的朋友來到酒店房間,說「等個客」、「收埋錢」便可還錢。之後,該名朋友接過一個電話後,說「個客唔要住」, 要過兩天才可還錢。申請人著急,但鍾某和其朋友只顧低聲討論,不理會申請人的追問。申請人很傷心,走入廁所哭。她的手袋當時在酒店房間中的一個櫃上面。

9.申請人於廁所內用電話聯絡上一個願意借錢給她的朋友「林文傑」。對方要求她立即見面。於是申請人二話不說,走出廁所,拿起手袋便離開酒店房間。之後申請人就在街上被警員截查並搜出兩包冰毒。

上訴理由

10.無論在等候或遭到法援等機構拒絕援助之前和後,申請人都曾多番向本庭存檔其親自撰寫的上訴理由或陳詞。其中最清楚及完整的一份的日期是2021年5月4日,當中明確提出的理由如下:

「 1. 被事務律師誤導,所以不承認控罪。

2. 大律師誤導,而冇選擇2名証人出庭。

3. 大律師誤導,而冇選擇對口供作出抗辯。

4. 喺庭上面,大律師冇阻止控方提出一啲與本案冇關嘅毒品案影響我。

5. ….. [就刑期提出的質疑] ….。」

11.上文節錄的理由1至3構成對原審辯方律師和大律師的指控。就有關的指控,以及其他後加的指控,申請人亦向法庭存檔了四份日期為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6月14日和2021年11月7日的誓章(後兩份是對原審辯方律師的誓章的反駁)。

12.至於理由4,則基本上是申請人早前三封來信(2020年7月5日、2020年7月8日和2020年7月26日)中的最重要一點,但該三封信也包括其他投訴。

討論與分析

13.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我不會也不宜詳細處理申請人的各項投訴。我只會點出其中的關鍵。

(對律師/大律師的投訴)

14.這方面的投訴,完全不能成立。

15.所謂被誤導不承認控罪,是指‘管有’罪。申請人聲稱,她本來打算接受第一位原審辯方律師的建議,承認此罪,再嘗試打掉‘販運’罪。但現時的律師(鄧律師)直指這個方法行不通,她才沒有這樣做。她相信鄧律師,以為只要能解釋為何在被捕及警誡下保持緘默,就能夠全身而退。

16.鄧律師否認這個指控,關鍵是他指自己沒有因所謂搶生意而刻意誤導申請人。他說他是根據涉案毒品的分量而在免費諮詢時反問申請人,她認為管有這麼一批毒品作自用的說法是否會令人相信?在沒有其他任何相反證據下,我認為鄧律師的說法合理得多,符合一般的司法經驗和常識,況且最終以什麼辯護理由面對控罪是申請人本人的選擇,不能怨人。

17.申請人投訴,由於她在被捕後不斷要求警方讓她打電話給準備借錢給她的朋友(林文傑),所以她的原意是要‘打口供’(即案中案),但原審辯方大律師(黃大律師)卻以不夠時間預備為藉口而拒絕。黃大律師說他會在審訊中把有關的實情帶出,最終也沒有做到。申請人還聲稱,她有向黃大律師提供林文傑,以及一個案發當晚曾經到過酒店給她借錢的朋友的電話號碼,希望傳召他們作證,但黃大律師又以太麻煩、不夠時間,和後者不會知道事發經過不能幫我等藉口,讓她在審訊時不要提起。

18.就尋找證人的問題,鄧律師的回應是,他曾多次以電話、WhatsApp、微信和臉書等方式尋找鍾某和林文傑,但都沒有成功。除了電話號碼之外,申請人也未能向法律團隊提供如地址等可聯絡上述二人的任何其他方式。至於據稱曾來到酒店的另一名朋友,申請人不但從未提供他的全名、地址或聯絡方式,而且也從未要求團隊聯絡他。相反,申請人由於未能就那位朋友為何會在把錢放下後還留在酒店房間提供合理解釋,所以同意在‘完整證據證明’(proof of evidence)中簽署確認省掉這個部分。至於不‘打口供’,就是因為申請人保持緘默,而且確認她對警員沒有投訴(有簽署確認的指示)。

19.看完他夾附的文件,我認為鄧律師是合理可信的。再反觀申請人的反駁誓章,她在其中竟然聲稱林文傑於案發後一直都有到監獄探訪,而到酒店借錢給她的朋友實名‘陳X榮’,只是當時陳因販毒而被收押,才令原審團隊不欲傳召他作證人,則絲毫不值得相信。往簡單處說,如申請人真的要傳召林,她為何不在監獄見到林時自己提出要求?至於陳某,她為何不在第一份誓章作同樣的指控?

20.一言蔽之,我不認為申請人就律師/大律師不稱職的指控有絲毫的勝數機會。

(與本案無關的毒品案)

21.這方面的主要投訴是,原審法官准許控方就另一宗販毒案向她盤問,做法偏頗,意圖削弱她的可信性。雖然原審法官最終引導陪審團摒棄有關的問答, 但申請人認為有關的問答對她已造成不能磨滅的影響。

22.不過,所謂的毒品案,只是發生在申請人與鍾某同居的公屋單位。控方在盤問時指,有人於申請人搬入該單位後被拘捕,涉及的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嘗試質疑申請人聲稱不知道單位因何被當局封鎖的說法,僅此而已。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亦清楚指出,控方的問題,沒有證據基礎,陪審團不可以考慮。他明確指出,陪審團不可因此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推斷。原審法官表明,陪審團應該將有關問題完全摒棄於考慮之外,不應作任何的臆測。

23.我認為原審法官的指引是足夠和充分的。

(偏幫控方盤問)

24.申請人聲請,原審法官在陪審團面前多次向她提問偏幫控方的問題。然而,謄本顯示,原審法官於申請人接受盤問時只自行提問過兩次。第一次旨在澄清申請人發現葵盛東邨單位被封鎖當日的行裝,而且用字和方法中立。第二次提問的主因,就是主控指申請人知道該單位的業主姓梁,但申請人卻指自己一路誤會鍾某是業主直至單位被封當日。原審法官的提問旨在釐清有關的證供,以防陪審團受主控的問題影響,以為申請人承認她一直知道單位業主是誰。

(警方是否搜到手提袋)

25.申請人聲稱,警員在酒店搜出一個手提袋,警員則堅稱沒有。就此,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於中段陳詞前向原審法官申請將案件押後,以便就此索取進一步指示,但遭原審法官拒絕。申請人聲稱,假若原審法官給予辯方時間,申請人有權選擇不作供。原審法官拒絕押後,則削弱了審訊的公平性。

26.就這個投訴,答辯人指出,辯方是否申請過押後,原因何在,現存的上訴卷宗實沒有有關的謄本。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經考慮後已於早前拒絕申請人將有關謄本納入。

27.不過,假設辯方真的申請過押後,意欲就第二控方證人是否曾搜出手提袋一事索取指示,原審法官則有合理理由加以拒絕。第二控方證人的筆錄早於審訊前已經送達辯方,內容清楚顯示從房間搜出的物品不包括任何手提袋。辯方若須就此事索取指示,理應在審訊前做妥,而原審法官在審訊時的一項重要職責就是要確保法庭時間得以妥善運用。

28.至於申請人聲稱,原審法官的做法,影響了她出庭與否的決定,答辯人是不接受的。答辯人認為,本案的關鍵是申請人是否對手袋內的毒品知情,有必要作供,否則在缺乏相反證據下實無從反駁或削弱控方的案情,陪審團很大機會推斷申請人管有涉案冰毒作販運用途。

29.我認為答辯人的說法是對的,反正我看不見警方搜出手提袋與否跟案中的關鍵議題,即申請人是否知道手袋裡有冰毒,有什麼關係。

結論

30.我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我駁回她的申請。

警告

31.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她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女士代表



[1]   就判刑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在聆訊中正式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