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銀行香港分行 訴 鷹輝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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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案的一項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鷹輝國際有限公司(簡稱“鷹輝”)及鷹輝董事潘淳華和強莉與新遠東經濟發展(香港)有限公司(簡稱“遠東”)三方曾簽署一份債項確認及擔保契約。鷹輝(即契約甲方),潘淳華及強莉(即契約乙方)均在契約聲明及確認鷹輝欠下遠東美金4,751,814.20元及利息,該欠款應在1999年12月31日到期償付。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鷹輝與兩公司董事並且向遠東承諾及擔保鷹輝會按照該契約的條文清還債款及利息予遠東。

Case No.CACV 504/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504/2000

CACV50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504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1999年第1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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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金城銀行香港分行
答辯人 鷹輝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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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1年2月1日

宣判日期: 20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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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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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判案書:

1. 本上訴案的一項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鷹輝國際有限公司(簡稱“鷹輝”)及鷹輝董事潘淳華和強莉與新遠東經濟發展(香港)有限公司(簡稱“遠東”)三方曾簽署一份債項確認及擔保契約。鷹輝(即契約甲方),潘淳華及強莉(即契約乙方)均在契約聲明及確認鷹輝欠下遠東美金4,751,814.20元及利息,該欠款應在1999年12月31日到期償付。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鷹輝與兩公司董事並且向遠東承諾及擔保鷹輝會按照該契約的條文清還債款及利息予遠東。

2. 契約的第七條有以下的規定:

“7. 丙方有權不必經過任何義務人的同意而隨時將其在本契約項下之全部或部份的權益出讓或轉讓予任何人士,公司或其他組織(下稱”受讓者“)。各義務人特此共同和各自地向丙方及受讓者承諾,在丙方及/或受讓者的要求下,各義務人必會在合理的時間內簽署一切有關的文件、契約等以使得受讓者能及時獲取丙方按上述條文所出讓或轉讓予該受讓者的有關權益。”

在此條文,“義務人”是指甲方及乙方,即鷹輝及公司董事潘淳華及強莉兩人。

3. 雖然契約上沒有簽署日期,無可否認,鷹輝及兩名公司董事不但承認鷹輝欠下遠東四百多萬美元及利息,他們更同意遠東可以隨時將該債項權益轉讓予他人,轉讓後,他們會繼續承擔償還債款的責任。

4. 1999年3月12日,遠東與金城銀行簽署轉讓合約,遠東將它擁有的債項權益轉讓予金城銀行,以換取金城銀行給予港幣36,800,000元的貸款予遠東。遠東的債項權益包括鷹輝的債款。

5. 1999年3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遠東向鷹輝,潘淳華及強莉三人提出的申索訴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1999年第3108號案件),在被告人無答辯及缺席情況下,判決鷹輝敗訴,遠東勝訴,並判決鷹輝需償還遠東美金5,179,477.48元,另以本金美金4,751,814.20元計算的利息。由1999年1月1日至判決當日的利息是以年利率18%計算,判決日以後至支付當日的利息是以法定之判決利息率計算。

6. 其後,遠東根據它與金城銀行簽署的轉讓合約,將該案的判決債項權益轉讓予金城銀行。金城銀行將轉讓一事通知鷹輝,同時將法定的要求償付債務書送交鷹輝。在法律上,鷹輝已被當作對遠東轉讓判決債項權益一事有所知悉。

7. 鷹輝並無向法庭申請擱置1999年3月17日的判決,反而任由法定之申請擱置判決時限消逝,又無遵守判決,償付債款予金城銀行。

8. 1999年11月30日,金城銀行根據《公司條例》第177條及第178條,以鷹輝無能力償付債項為理由,向高等法院申請將鷹輝清盤。

9. 2000年2月16日聆案官關淑韾審理清盤申請。無人代表鷹輝出庭,兩名公司董事亦無出席。無人反對下,聆案官頒發命令清盤鷹輝。

10. 2000年5月27日,潘淳華及強莉以分擔人身份,針對清盤令提出上訴。

11. 本庭認為兩人應以鷹輝代表身分進行上訴方為正確。如兩人要以分擔人身份進行有關清盤令的法律程序,兩人應向原訟法庭申請擱置清盤令。本庭現以兩人為鷹輝代表處理上訴。

12. 上訴的唯一理由是鷹輝沒有欠遠東任何債務。上訴人稱當日兩公司董事簽署債項確認及擔保契約的目的是為幫助他們的朋友遠東董事陳少杰。陳少杰欠下金城銀行大量借款,金城銀行正迫他還款。陳少杰可利用該契約應付金城銀行的追討。事實上,鷹輝曾支付兩筆巨款予遠東,總數超過欠遠東的債款。上訴人出示兩張日期為1999年2月4日及19日由遠東簽發的收據的副本作為証明。上訴人又指金城銀行拒絕與他們相談,不肯給他們機會將鷹輝沒有欠遠東的事實弄清楚,一意孤行,進行清盤鷹輝的法律程序,實為不公平。

13. 本庭認為上訴理據完全不成立。

14. 《公司條例》第177條第(1)段規定:

“(1)如有以下情況,公司可由法院清盤 -

(a) ...

(b) ...

(c) ...

(d) 公司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第178條,適用於本上訴的部分規定如下:

“(1) 如有以下情況,公司須當作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

(a) 任何人如藉轉讓或其他方式成為公司的債權人,而公司欠下他的並已到期應付的款項超過$5,000,該名債權人亦已向公司送達一份由其簽署的要求書,要求公司償付該筆如此到期應付的款項,送達方法是將要求書留交公司的註冊辦事處,而公司在其後的3個星期忽略償付該筆款項,或忽略為該筆款項提供令債權人滿意的保証或作出令債權人合理地滿意的了結..."

15. 根據金城銀行提供的有關人士的誓章,要求償付債款通知書,根據第178條,已送達鷹輝的註冊辦事處。鷹輝一直無任何償付債款行動或與金城銀行達成令債權人金城銀行合理地滿意的了結。

16. 清盤官的報告顯示,鷹輝是一間毫無能力償還債務的公司。該公司的銀行存款只餘4,652.83元。負債達71,371,492.65元。換句話說,即使計算鷹輝在國內公司70%價值34,000,000¥人民幣的股份在內和撇除欠遠東的債項,鷹輝仍是一間無能力償還債務的公司,將鷹輝清盤實屬合理。

17. 金城銀行完全依照法律規定,向法院申請清盤鷹輝,聆案官在無人反對下頒發清盤令,並無不對。

18. 上訴人出示的遠東收據,是不能支持鷹輝並無欠遠東債務之說法。如果所說是真的,本庭看不出鷹輝為甚麼沒有向法庭申請擱置1999年3月17日的判決。況且,除非被擱置,該判決是最終的判決,對鷹輝具約束力。判決債項的權益是屬於遠東。遠東依照轉讓合約將判決債項權益轉讓予金城銀行是合法的行為,亦符合鷹輝及兩公司董事與遠東三方簽署的契約。上訴人不能在此階段重新爭議是否有欠債的問題。

19.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駁回上訴,並命令本上訴之訟費需由潘淳華及強莉兩人共同及個別負責。

(梁紹中) (張澤祐) (彭鍵基)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 由顧愷仁律師事務所委派王鳴峰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潘淳華及強莉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