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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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莊靜慧(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個月、緩刑12個月及賠償$1,800給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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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021 [2022] HKCFI 6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 年第 81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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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莊靜慧(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個月、緩刑12個月及賠償$1,800給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承認事實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承認事實道出:
C. 案情 3.裁判官亦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
D. 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及裁定 4.裁判官給予她本人有關法律指引後,作出以下分析裁定:
E.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詹鋌鏘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據指定罪不穩妥,本席逐一處理。 E.1. 上訴理由 (一) 6.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誠實地相信涉案單位已是空置的情況下,錯誤地無考慮上訴人誠實地相信他的行為是在損壞屬於他本人的財產,上訴人如此信念:(a) 代表他無犯罪意圖 ; 及 / 或 (b) 構成合理辯解。 E.1. a. 上訴理由 (一)(a) 7.《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0(1)條例訂明:
8.而就著「刑事損毀」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上訴方引用R v Smith [1]判詞中 James LJ 的詮釋:
9.上訴方指如果被告誠實相信他是在損壞屬於他自己的財產,即使他的信念是錯誤或不合理也好,也不構成犯罪意圖。 10.上訴方接納在本案無直接證據支持上訴人有該信念。上訴方陳詞指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有該信念。 11.上訴方強調,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定罪是在完全接納辯方案情的基礎下作出的[3]。辯方案情包括:
12.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原審時的結案陳詞[12],指出「…呢間屋嘅嗰度門,所有嘢,佢都認為係一個廢置嘅、空置嘅地方…咁佢而將一啲冇人要嘅嘢去修葺…佢嘅intention唔係去破壞佢,因為嗰樣嘢係冇人要,而並非係明知道係 – 因為成間屋、門、入面嘅情況都令到被告人係完全相信呢一個單位係一個棄置嘅單位嚟㗎嘞」。[13] 13.上訴方指基於以上不爭議的案情及以下理據,上訴人在案發期間是真誠相信涉案單位 (包括木門與鐵閘) 已經被業主棄置,因而他搬入去居住後相信他只是正在處理自己的財產。同樣地,他也真誠相信他有權去作出涉案行為。 14.上訴方指上訴人在2019年2月至8月期間三次造訪涉案單位,在確定涉案單位並沒有人居住才搬入去居住,而逆權侵佔這行為本身並沒有觸犯任何法律。其次,上訴人於2019年8月後一直以涉案單位為家,直至業主於2020年5月6日重回涉案單位才搬走。由此可見,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合法地視涉案單位為他的居所,因此他才自費翻新了木門。若說他的意圖是「摧毀或損毀」自己家的木門,恐怕是於理不合,亦有違常理。因此,上訴方邀請法庭裁定,由於上訴人誠實地相信涉案單位於案發期間是屬於他自己的財產,他並沒有定罪所需的犯罪意圖。 15.上訴方指縱觀整份裁斷陳述書,裁判官似乎完全沒有考慮過上訴人有沒有定罪所需的犯罪意圖,因此定罪不穩妥。 E.1.b. 上訴理由 (一)(b) 16.上訴方指《刑事罪行條例》第64(2)條及64(5) 條明顯保留條例以外的合法辯解。條例第64(5) 條訂明「本條不得解釋為對任何獲法律承認的刑事控罪免責辯護有所質疑」。 17.上訴方指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瑞清 [14]一案中確立了權利宣稱 (claim of right) 這個合法辯解。該案的被告與承判商使用挖土機摧毀了一塊土地上控方第一證人管有的鐵皮屋與果樹[15]。他們被控條例第60(1)條的「刑事毀壞」罪[16]。原審時,被告辯稱她是在以某個祖 (tso) 的司理身份行事,而該祖是涉案土地的註冊擁有人[17]。被告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純屬侵入者,因此她摧毀的財產並非「屬於他人的財產」[18],及她誠實相信她是有權執行有關清拆[19]。該案的原審裁判官後來裁定證據並未確立她是土地的擁有人[20]。 18.黃瑞清案的被告提出其中一個抗辯理由是她有著宣稱權利 (claim of right) 的合法辯解,是在第64(2)(a) 及(b) 段所列的兩種情況以外存在,且為第64(2)條承認的[21]。終審法院在判詞中就裁判官定罪的決定說:
19.終審法院討論了條例第60條是採自英國《1971年刑事損壞法令》中的條文。該條文源自英國法律委員會的報告。該委員會就著合法辯解指出當時的法律區分了兩種情況: (1) 被告損壞了他相信自己擁有的財產,與(2) 被告損毀了他人的財產,但誠實地相信自己有權這樣做,以便保護本身的財產權益。在(1) 的情況中,假若被告誠實但錯誤地相信他在處理自己的財產,則有關法律承認這樣一項權利的宣稱 (claim of right) ,不論其合理與否[24]。委員會就(1) 的情況並不建議任何改變。因此在(1) 的情況下被告將被視為以宣稱權利的方式而持有合法辯解,即使該信念和所使用的方法不合理亦然[25]。 20.因此,即使終審法院最終在法律觀點上裁定控方上訴得直[26],但認為被告的定罪不應被回復 (restored) ,因為裁判官假設被告誠實地相信她有權進行清拆,但該項假設若被視為一項裁斷,理應導致被告獲判無罪。因此,回復裁判官的裁決,不會為控方的定罪提供可成立的基礎[27]。 21.上訴方指從終審法院的判決可見,只要一名被告誠實相信他在處理自己的財產的話,即使他實際上並非該財產的擁有人,或他的信念是不合理或事實上錯誤的,均會構成權利宣稱的合理辯解。 22.上訴方指稱此合法辯解無疑對終審法院的主要裁決而言至關重要。終審法院在裁定只要另一人在被損壞的財產享有條例第59(2) 條內的其中一種所有權權益,便符合「屬於他人的財產」的規定時,強調這本身並不導致財產的擁有人受到懲罰,而只是當擁有人在沒有合法辯解下 (即並非誠實地相信他有權這樣做) 對他本身擁有但由另一人保管或控制的財產作出破壞,才應負上刑責[28]。終審法院其後也因為這個原因駁回了該案的被告有關條例第59(2)條是違憲的陳詞[29]。 23.上訴方指綜觀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完全沒有提及、探討,或考慮這個合法辯解。但基於不爭議的案情,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沒有這樣做是錯誤的。上訴人於案發期間以涉案單位為家。他當時是「保管或控制」涉案單位的人,亦即根據條例第59(2)(a)條涉案單位於案發期間須視為屬於上訴人。儘管業主在民事法上擁有涉案單位的業權,但在刑事法上這並不足以否定上訴人於案發期間誠實地相信他正在處理自己的財產。在處理「合法辯解」這關鍵的議題時,裁判官只是說「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被業主逼遷,收留流浪貓隻,並不能構成合理辯解」[30]。因此,上訴方邀請法庭裁定裁判官並未充分分析上訴人是否有著權利宣稱的合法辯解,因此他的定罪是不穩妥。 E.2 答辯人回應 24.答辯人高級檢控官許顯祖採納檢控官葉蔆萱之書面陳詞,指就上訴方強調基於不爭議的案情,上訴人在案發期間是真誠相信涉案單位 (包括木門與鐵閘) 已經被業主棄置。因此上訴人真誠相信他是處理自己的財產,答辯人不同意上訴人有基礎作出有關陳述。 25.答辯人首先指,裁判官並非完全接納辯方案情;尤其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9段[31]註明:「……即使話被告人的證詞,以足以構成刑事毀壞罪。」 (重點加強) 。 26.答辯人指裁判官接納的部份為裁斷陳述書中引述的辯方案情,而當中裁判官從未接納涉案單位是棄置的,亦沒有接納上訴人認為擁有涉案單位的木門和鐵閘。裁判官接納的是上訴人「…並在沒有曹女士的同意下,霸佔了曹女士的單位用作自己的居所」[32]。 27.其次,基於以下事實的裁定,裁判官已經考慮上訴人並非誠實地相信他的行為是在損壞屬於他本人的財產:—
28.答辯人指上訴文件冊內沒有任何一處顯示上訴人於原審時向法庭指出他認為其本人擁有涉案單位及 / 或木門及鐵閘,因此在木門及鐵閘加上鎖和活動門栓。從上訴文件冊內可見,上訴人的證供是破壞涉案木門及鐵閘後,才在涉案單位居住[36],而並非搬入去居住後相信他只是正在處理自己的財產。 29.答辯人指本案不存在權利宣稱的爭議,因此與黃瑞清[37]一案的案情有重大分別。 30.基於以上事實的裁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足以構成刑事毀壞是合乎邏輯。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有沒有定罪所需的犯罪意圖,因此他的定罪是穩妥的。 E.3. 本席作出的考慮 31.正如上訴方承認,本案並無直接證供證據指上訴人真誠相信涉案的木門及鐵閘是屬於他的財物。原審時辯方的論點是上訴人無「損毀」涉案財物,反而是令財物「更好」。上訴時詹大律師認同上訴人的行徑已構成「刑事損壞」罪行的行為 (actus reus) 。 32.上訴人是一名侵入者 (trespasser) 。在上訴人未成功地確立他是逆權者前,他仍是一名侵入者。「空置」與「棄置」是截然不同的。上訴人明知單位只是「空置」,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涉案單位是「棄置」的。上訴人須弄斷該木門鎖上的鐵線才能進入涉案單位居住,他不可能相信該單位的木門及鐵閘是屬於他的財物。本席不接納在本案有證據達致合理推論上訴人有該信念。 33.本案的案情亦與上訴方引用的黃瑞清案完全不同。不論以任何角度來看,上訴人明知他本人是一名侵入者,他無任何理由令他相信木門及鐵閘是屬於他的財產。明顯地,他是明知木門及鐵閘是屬於「業主」的。 34.此上訴理據不成立。 F. 上訴理由 (二) 35.上訴方指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已在涉案單位居住超過9個月,及在涉案單位無上鎖的情況下,錯誤裁定上訴人沒有在《刑事罪行條例》第64條(2)(b)內訂明的合法辯解。 36.條例第64條訂明(無關部分省略):
37.上訴方指從以上條文可見,第64(2)(b)條的合法辯解涉及兩個問題:(1) 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為了保護屬於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及(2) 在作出該行為時,他是否誠實相信該財產即需保護,及他採用的保護方法是合理的。 38.上訴方指上訴人搬進去涉案單位持續居住了超過9個月[38],在涉案單位裡面是有放置他自己的財產,包括裁斷陳述書中提及的「垃圾」 (從上訴卷宗的相片集[39]可以看見是一些雜物)與他收養的貓隻。案發前,涉案單位並無上鎖[40]。 39.上訴方指《刑事罪行條例》第59(1)(a)條定義財產為「屬實體性質的財產,不論屬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包括金錢及 – (i) 包括經馴服或通常以禁錮形式飼養的野生動物,以及任何野生動物或其屍體,但上述的其他野生動物或其屍體只限於已成為收歸管有之物而有關的管有仍未失去或被放棄者,或正在成為收歸管有之物」,因此上訴人在涉案單位內收養的貓隻,也可被視作他的財產。 40.上訴方指上訴人翻新了木門、安裝了鐵閘及三把新鎖,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為了保護他在涉案單位內的財產。上訴人也必定相信該財產是即需保護的。他在涉案單位內居住了至少9個月,顯然需要木門、鐵閘與鎖去保管自己在涉案單位內的財產。他的行為與普通人家在自己居住的單位安裝門與鎖的目的是一樣的,就是防止盜賊入侵,及 / 或 防止自己飼養的寵物走失。 41.上訴方指《刑事罪行條例》條例第64(2)(b)條內對「即需」的規定並非嚴格。上訴方引用Chamberlain v Lindon [41]一案。在該案中,被告摧毀了一幅在另一人土地上的牆壁,因為該牆壁阻擋著一條他享有通行權的道路。在上訴時,控方指出該牆壁已經存在超過9個月,及被告正在與該牆壁的業主談判拆除該牆壁,因此被告並非「即需」去摧毀該牆壁。在駁回控方的上訴時,Sullivan J 裁定因為被告當時有需要 (present need) 去摧毀該牆壁,即符合第64(2)(b)條[42]。 42.上訴方指上訴人相信他採取的保護方法,在顧及所有情況下,是毋庸置疑及合理的。上訴人僅僅是翻新了木門並安裝了鐵閘及新的鎖。正如裁判官所言,他的行為是令木門與鐵閘的樣貌改變。他所採取的措施僅是為了保護他在涉案單位內的財產,與在任何單位內居住的人沒有分別。 43.上訴方指上訴人在做出他的行為時,亦是依據條例第64(2)(b)下的合法辯解。裁判官在接納辯方案情後完全沒有考慮這一點,是屬於明顯的錯誤,定罪是不穩妥。 F.1. 答辯人回應 44.答辯人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是清楚自己並不是涉案單位的木門和鐵閘的物主,並在沒有曹女士的同意下,霸佔了曹女士的單位用作自己的居所。 45.上訴文件冊內沒有任何一處題示上訴人於原審時向法庭說出安裝了鐵閘及三把新鎖,是為了保護他自己在涉案單位內的財產。 46.答辯人指裁判官分析上訴人的證詞後,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是因為收留流浪貓隻而被業主逼遷。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此優勢,裁判官的裁定純在她決定的範疇內。該裁斷沒有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 F.2. 本席作出的考慮 47.本席不認同上訴方的陳詞。上訴人明顯是一名「侵入者」,即使他認為有需要保護屬他本人的財產,但並不代表他有合理辯解去損壞不單是不屬於他的財產,更反而是屬於他無權侵佔單位的業主的財產。 48.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G. 裁決 4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顯祖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何佩芝律師行轉聘詹鋌鏘大律師代表 [1] [1974] QB 354 [2] 見判詞第360頁 [3] 上訴文件冊第19頁第35段及上訴文件冊第20頁第39段 [4] 上訴人有說過這句話在原審時是不爭議的。上訴方在本上訴也不爭議。 [5] 相關的裁斷陳述書段落包括:上訴文件冊第17頁第15段、第19頁第31段及第20頁第40段 [6] 上訴文件冊第16頁第10段 [7] 從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 [8] 上訴文件冊第17頁第18段 [9] 對比上訴文件冊第52頁至54頁 (案發前) 與第34至37頁 (案發後) 的照片 [10] 上訴文件冊第19頁第32至33段 [11] 從2019年2月至2020年5月。見上訴文件冊第16頁第9段及第17頁第13段 [12] 並非在本上訴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 [13] 上訴文件冊第60頁F-I行。雖然辯方大律師就合法辯解的陳詞被裁判官拒絕接納,但就案情的陳詞,基於裁判官是完全接納辯方案情,及縱觀裁斷陳述書的內容,應被視為裁判官接納為事實的一部分。 [14] (2012) 15 HKCFAR 199 [15] 判詞第11段 [16] 判詞第11段 [17] 判詞第20段 [18] 這是終審法院在該案中主要處理的論點 [19] 判詞第20段 [20] 判詞第21段 [21] 判詞第24段 [22] 第64(3)條訂明:「就本條而言,只要是誠實地相信有關事情,則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不具關鍵性。」 [23] 判詞第25段 [24] 判詞第46段 [25] 判詞第47段 [26] 判詞第76段。該案被告在高等法院被裁定上訴得直,控罪撤銷 (見判詞第1段) [27] 判詞第78段 [28] 判詞第62段 [29] 判詞第72-75段 [30] 見裁斷陳述書第41段 [31] 上訴文件冊第20頁 [32] 裁斷陳述書第35段,上訴文件冊第19頁 [33] 裁斷陳述書第13及16段,上訴文件冊第20頁 [34] 裁斷陳述書第41段,上訴文件冊第20頁 [35] 裁斷陳述書第35及38段,上訴文件冊第19及20頁 [36] 裁斷陳述書第16及17段,上訴文件冊第17頁 [37] (2012) 15 HKCFAR 199 [38] 上訴文件冊第14頁第1段;上訴文件冊第17頁第15段 [39] 上訴文件冊第39至48頁 [40] 上訴文件冊第17頁第13段;上訴文件冊第19頁第32至33段 [41] [1998] 1 WLR 1252 [42] 判詞第1259至12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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