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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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盜竊罪。被告人被控於2020年10月某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晴邨晴海樓3809室,偷竊一條鎖匙,而該條鎖匙為屬於古健邦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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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0/2021 [2022] HKDC 1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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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 2.控罪(一)盜竊罪。被告人被控於2020年10月某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晴邨晴海樓3809室,偷竊一條鎖匙,而該條鎖匙為屬於古健邦的財產。 3.控罪(二)入屋犯法罪。罪行陳述經修訂,被告人被控於2020年11月19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天水圍天晴邨晴海樓3809室)後,在該處偷竊一個內有一隻手錶及現金港幣40,000元的夾萬。 4.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 控方案情 5.PW1古先生在天水圍天晴邨晴海樓3809室居住。於2020年11月19日上午約8時,他鎖上該單位木門後便離開。在下午約2時30分,他返回該居所,發現有被搜掠痕跡。經檢查後,他發現客廳的保險箱失去。該保險箱內放有一隻仿製勞力士錶(價值港幣約5,000元)和現金港幣40,000元。 6.天晴邨晴海樓的閉路電視於2020年11月19日拍攝到以下片段:—
7.PW1查看晴海樓的閉路電視片段後,認出片段中的被告人。他記得被告人曾到他住所打麻雀。 8.於2020年11月25日,警方在被告人工作地點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一時貪心,從PW1住所偷去一個保險箱。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搜出兩條車匙,得知是私家車WV8226的車匙。警方搜查該車輛後在車尾箱檢獲現金港幣20,000元和一件灰色外套,以及在司機位旁邊檢獲現金港幣900元。在再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那些錢是從保險箱偷來的。 9.同日,警方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下:—
10.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上述控方案情,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共有3個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根據警方的認證口供) 12.被告人現年30歲,在香港出生。父親57歲,任職油站職員,母親51歲,任職文員。被告人已婚,妻子30歲是一名家庭主婦。他倆育有兩名孩子,兒子8歲,女兒6歲,一家四口在天水圍天恒邨恒運樓居住。被告人在港接受教育。他曾任職司機及貨櫃工人。自2020年他失業至今。 求情 13.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求情。他確認上述認證口供的內容為正確,並補充被告人的學歴至中三,被捕前任職拆櫃員,月入約港幣15,000元。被告人沒有任何與不誠實性質的刑事定罪紀錄。 14.黎大律師指出,在提訊日,因為辯方未能同意相關案情,即有關的失竊現金確實數額(受害人古先生表示為港幣360,000元),所以本案應在昨天展開紐頓聆訊,以確立定罪的案情基礎。然而,因為古先生最終選擇不作供,所以控方接納辯方提出的失竊現金數額為港幣40,000元,而被告人最終能夠在不須進行紐頓聆訊的情況下確立辯方案情。黎大律師懇請法庭能接納被告人是等同適時認罪。被告人現時因為疫情關係失去工作,但也盡力向受害人作出港幣20,000元的賠償,連同被檢回的港幣20,000元現金,受害人的損失已大大減低。被告人明白自己罪有應得,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只求能早日出獄以照顧家人。 量刑考慮 15.《盜竊罪條例》第9條訂明: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16.同一條例第11(4)條訂明:任何人犯入屋犯法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17.就控罪(一),被竊財物雖然只是一條鎖匙。被告人偷取該條鎖匙目的是用來開啓受害人居所大門入內進行盜竊。 18.就控罪(二),犯案地點是住用處所。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及嚴重性,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 19.一般量刑基準是適用於初犯者。本案被告人不是初犯者,他曾經干犯與本案性質不同的刑事罪行被判感化令,其後,因為他一而再地違反該感化令被定罪,所以累積3個定罪紀錄。當時被告人是16、17歲的青少年,距離今次再犯案相隔超過12年。今次是他首次干犯不誠實罪行。他與本案受害人古先生是同事,周不時到古先生住所打麻雀,得悉古先生有個夾萬,亦見過古先生打開夾萬,從而產生歪念,伺機先偷去古先生的後備門匙,繼而趁古先生上班時間驅車前往,帶同手推車進行入屋犯法。從他的種種行徑來看,顯然被告人一早已產生歪念,處心積慮來犯案。 雖然被告人是單獨行事,沒有夥同他人一起犯案,但嚴重之處是他違反誠信。 20.本席考慮被告人有預謀犯案,更甚,他違反誠信向互相認識的人下手。另一方面考慮被告人的求情,包括今次是他第一次干犯不誠實罪行,他願意向受害人作出賠償,包括夾萬和手錶,他與警方合作和盤托出犯案經過,坦白認罪,和向受害人已作出全數賠償。經過上述考慮,本席作出以下量刑。 21.控罪(一),雖然涉及只是一條鎖匙,正如上文指出,本席考慮被告人偷取受害人住所鎖匙的目的是為準備日後入屋犯法,適當的量刑起點是即時監禁6個月。 22.控罪(二)是涉及住宅,被告人違反誠信,及早有預謀來犯案,不過,本席考慮被告人單獨行事,初犯這類罪行, 認為適當量刑起點是即時監禁3年。被告人適時認罪,就兩項控罪,本席可給予他全數三分一折扣。 總量刑原則 23.辯方大律師陳述兩項控罪互有關連,被告人干犯控罪(一)目的是為干犯控罪(二),懇請法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考慮,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在先,犯案日期為10月某日[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方承認他在10月底偷去受害人的大門鎖匙,相隔約3個星期後干犯控罪(二)],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上訴法庭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一案指出一件案件若涉及多過一項控罪,於不同地點和日期犯案,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經過考慮後,本席同意辯方,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偷取鎖匙是為干犯控罪(二)入屋犯法而作準備,在刑期上可以部份同期執行。 判處 24.控罪(一)即時監禁4個月。
賠償令 25.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向受害人賠償金額為港幣46,000元,當中港幣20,900元從警方證物處理頒令申請表第2至5、7至10項交回受害人,餘額港幣25,100元從被告人保釋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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