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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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 [1] 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 [2] 。罪行詳情指他們三人於2020年3月7日,在尖沙咀一酒店房間外,搶劫控方第一證人現金港幣500元。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處44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21年9月1日向法庭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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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2/2021 [2022] HKCA 3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9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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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理 由 書 引言 1.申請人[1]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2]。罪行詳情指他們三人於2020年3月7日,在尖沙咀一酒店房間外,搶劫控方第一證人現金港幣500元。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處44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21年9月1日向法庭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 2.本席於2022年3月8日聆訊後拒絕申請,以下是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3.原審時並不爭議:三名被告人曾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尖沙咀一酒店房間1101室外糾纏(下稱「1101」),及申請人曾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致他受傷。過程被閉路電視拍下。其後,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報警。同日,警員在該酒店大堂後樓梯梯間截停申請人,並在他身上搜出一張港幣500元紙幣。 4.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表示:他透過手機軟件認識第二被告人(一名年約二十歲的女士)並在案發日相約見面。兩人見面後,他陪同第二被告人到1101。進入1101後,他發覺房內有三名男子,包括申請人、第三被告人和一名穿背心的男子(背心男)。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可疑,隨即離開。第三被告人和背心男嘗試把他拉回1101房內,但未能成功。期間,他被指控非禮第二被告人。背心男其後離開該樓層,而當控方第一證人打算乘電梯離開11樓時,第二被告人阻止他,申請人亦從1101走出,阻止他離開及襲擊他。期間,第三被告人加入襲擊,並向他表示,若想離開必須交出金錢。他於是把一張500 元紙幣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第三被告人和申請人最後讓他離開。 辯方案情 5.申請人選擇作供,並在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表示願意承認《侵害人身罪條例》[3]第19條的罪行[4]。 6.簡單而言,申請人的說法是他以為控方第一證人非禮第二被告人,又嘗試逃走,因憤怒而非為了索取金錢,才毆打控方第一證人。 7.申請人表示他認識另外兩名被告人。案發時,他暫住1101。當日較早時段,他正在睡覺,並不知道有背心男的存在,他只是在朦朧中聽到有人說「非禮」的字眼,便到1101對出的走廊查看。第二被告人對他說,控方第一證人非禮她。申請人指他以為第三被告人正在報警處理事件,但控方第一證人卻嘗試逃跑,加上他自己對犯風化案的人非常憎恨,所以才毆打控方第一證人。至於在他身上檢獲的港幣500元,申請人說是他自己的,並不屬於控方第一證人。 裁決理由書 8.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詳細討論辯方在結案陳詞對控方第一證人提出的各項質疑,但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已如實把所見所聞道出,沒有任何隱瞞和保留,所以不接納辯方對他的種種投訴和指控。 9.原審法官亦以不受爭議的閉路電視片段及相關截圖,綜合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對比分析,最終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對第二被告人作出非禮,申請人亦非因誤以為第二被告人被控方第一證人非禮才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10.原審法官裁定,在相關案發時段和地點,控方第一證人被第二被告人帶到1101後,被誣蔑非禮,並被三名被告人強行禁止離開。期間,第三被告人和申請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以威嚇控方第一證人交出金錢。從三人配合無間的一連串行為和部署,原審法官認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申請人和其餘兩名被告人,夥同行事作出搶劫行為。 上訴理由 11.申請人親自行事,在《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並沒有列出上訴理由,也沒有存檔書面陳詞。 12.本席綜合申請人於聆訊時的陳述,歸納他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13.雖然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但主要批評是原審法官錯誤處理審訊時的證據,即不應拒納辯方說法,更不應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4.然而,縱觀原審法官極為詳盡的裁決理由書(共34 頁,149段),他不但仔細列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已充分處理辯方提出的每個爭議重點。原審法官更將沒有爭議的閉路電視片段與控辯雙方的說法作出比對,才達致有關的事實裁斷:例如,就申請人聲稱他曾對第二被告人表示「妳500蚊都收,你做雞㗎」這個辯方說法,原審法官表示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申請人「根本沒有面向曹女士說話的舉動」[5];又例如,原審法官指出,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合第三被告人及背心男兩人之力仍無法成功把控方第一證人拉進1101,故當背心男離開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必定知道單憑第三被告人一人之力,根本無法令控方第一證人屈服,換言之,二人不可能在申請人不知情及不是他們同伙的情況下試圖犯案[6]。 15.經仔細審視原審法官的裁決,相關的事實裁斷均符合邏輯常理,並無任何不妥之處。相反,辯方說法卻疑點重重,有違常理,完全不可置信。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強而有力,足以讓他作出唯一的推論指申請人實與另外兩名被告人共同行事,搶劫控方第一證人。 結論 16.因此,不論單一或綜合考慮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均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本席拒絕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7.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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