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m Ying Court (Ii) 對 羅兆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5394/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March 2022.

1. 這又是一宗涉及業主立案法團的誹謗案件。原告人是馬鞍山錦英苑 (「 該屋苑 」)第二期的業主立案法團(「 該法團 」)。被告人羅先生是該屋苑第二期的其中一個單位的業主。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5394/2017[2022] HKDC 2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394/2017

[2022] HKDC 2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5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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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M YING COURT (II)
 
   
被告人 LAW SIU CHUN (羅兆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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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1月18日至20日及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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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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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這又是一宗涉及業主立案法團的誹謗案件。原告人是馬鞍山錦英苑 (「該屋苑」)第二期的業主立案法團(「該法團」)。被告人羅先生是該屋苑第二期的其中一個單位的業主。

2.本案的受爭議的陳述是刊登於2017年5月2日星島日報A5頁的一篇報導(「該報導」)。該報導記錄了羅先生接受該報章記者的訪問(「該訪問」)。當中羅先生發表了一些對有關該法團處理該屋苑事情的手法的評論。其後互聯網上的其他新聞網站轉載了該報導。羅先生並且於2017年5月10日左右在該屋苑附近的巴士總站擺設街站,展示該報導。

3.該法團現向羅先生追討賠償,包括加重賠償及特別賠償港幣541.22元。此外,法團要求頒布禁制令,禁止羅先生本人或以其代理人重複或發佈有關誹謗性的字句。

聲稱帶有誹謗性的字句

4.該報導的標題是:「居民指沒有大維修 儲備竟不升反跌錦英苑藉最低工資升加管理費近兩成」。

5.在再修訂申索陳述書中,有關該報導中針對該法團的五組字句(共稱「該字句」) 如下:

(1)   錦英苑藉最低工資升加管理費近兩成。今年二月法團貼出通知,因最低工資提高需加管理費十九點五二,不少居民看後感嘩然。

(2)  居民指沒大維修 儲備竟不升反跌。法團近年一直沒披露「屋苑儲備」金額,對上一次已(是)一四年 零七年法團指儲備高達二千三百萬元 沒大維修下,儲備竟不升反跌,惹居民質疑「錢去了哪裏?」。

(3)  有居民更質疑法團報大數,羅生指,法團一四年貼通告指要加裝數碼頻導接收器,需十萬五千元,連同其他開支,須加管理費約百分之八 向廉署舉報後,法團則向居民聲稱只須三萬多元,但仍要加管理費。

(4)  更令居民感奇怪的,是近年法團開大會,特別安排至離屋苑頗遠的恆安邨社區中心召開,堅拒在錦英苑空地召開

(5)  自一一年後,已先後加管理費三次,今次加幅時最高接近兩成,六年來更已加累計六成。

6.該法團認為該字句含有以下的誹謗性的意思:

(1)  該法團假借最低工資的增加為由,提高該屋苑 的管理費近20%;

(2)  該法團挪用該屋苑的儲備金,及/或該法團沒有正確地使用該屋苑的儲備金,並錯誤地或可疑地處理該屋苑的財務事宜;

(3)  該法團錯誤地使加裝數碼頻道接收器的費用上漲,已經有人向廉署舉報後始作出調整;

(4)  該法團毫無合理或基於虛構的理由下提高該屋苑的管理費;

(5)  該法團刻意安排法團大會至遠離該屋苑的地方召開,以阻撓居民出席及/或增加業主參與的難度。

(6)  無論如何,讀者會被引導以一個懷疑的眼光質疑該法團的行為的真實性。

7.上述的該字句在星島日報的網站,雅虎香港新聞網站及新浪香港新聞網站中被轉載。

8.該法團認為該字句嚴重傷害該法團的聲譽,並為該法團帶來嚴重的苦惱、困擾及尷尬。

9.雖然該報導並不是羅先生親自撰寫的,該法團認為羅先生出席該訪問,並發表該字句或作出類近的陳述,羅先生意圖及/或可以合理地期望及/或順理成章的讓星島日報會刊登該字句在其報章及電子媒體中。故此,羅先生必須為該字句的發表負法律責任。

10.羅先生在審訊時是親自行事。在審前覆核聆訊之前,羅先生是有律師代表的,為他準備所有審訊前存檔的法律文件,包括他的再再修訂抗辯書(「抗辯書」)。

11.在抗辯書中,羅先生承認於2017年5月2日之前曾經聯同該屋苑的其他大概十位業主在其家中接受星島日報記者的訪問。羅先生指出其他在場的業主也有發言。他並指出他對記者事實上所說的話和該字句有出入。

12.羅先生承認他曾經在2017年5月10日左右在該屋苑附近擺設的街站中張貼該報導,但他不認為這樣可以視之為是發表該字句。

13.羅先生爭議該字句並不含有法團聲稱的誹謗性的意思。

14.羅先生倚賴的抗辯理由包括有理可據、公允評論及受限制特權。

羅先生發表的字句

15.除了羅先生自己的證供之外,沒有任何其他證供顯示在該訪問中羅先生確實作出過什麼陳述。羅先生聲稱他曾嘗試聯絡該名記者,希望得到該訪問的錄音。但是他找不到該名記者,因為他已經離職。

16.當然該法團有責任證明羅先生確實有如該報導中發表過該字句。本席不認為羅先生的爭辯是認真的。首先,他在自己的證人陳述書中指出他不能準確記起他曾談及的每一個字句是否與該報導吻合。既然如此,本席不明白他如何可以在抗辯書中確切地列出他聲稱說過的字句。

17.再者, 羅先生聲稱在場有其他十三丶四名業主。 即使羅先生找不到該記者,他也可以請求出席該訪問的其中一名業主為他作供。羅先生並沒有解釋為什麼他沒有這樣做。

18.如果該報導未能準確地記錄羅先生發表過的說話,他理應不會在他的街站展示該報導,共約十天之久。他展示該報導,表示他認同及採納該報導的內容,包括聲稱含有誹謗性的字句。

19.最後,羅先生在審訊中重複地對該法團作出同類的指控。本席認為他直到現在仍是真誠地相信他對該法團的批評是恰當的。

20.故此,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羅先生應該有向該記者發表該字句。

該字句的意思

21.本席在決定該字句的意思前,必須全盤考慮該報導的整體內容,以了解該字句的上文下理:見 Multi-Winner Investment Ltd v Lau Ming Yee 「2017」1 HKLRD 328,§42。

22.該字句大都是對該法團處理該屋苑第二期的事務(特別是有關財政方面的事情)的指控。本席接納這些指控的確包含該法團在申索陳述書中列出的意思,只有其中一項本席是不同意的。

23.本席不認為羅先生這些指控帶有該法團曾經盜用或挪用該屋苑的儲備的意思。羅先生的指控未達這般的嚴重性。本席只接受羅先生有關儲備的指控,令人對該法團使用儲備的合理性存有疑問。

24.在考慮這些意思是否屬於誹謗性的時候,本席參照了有關誹謗法律的權威著作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以下的段落:

「The meaning of defamatory. In layman’s terms, words are defamatory when they cause harm to reputation. However, there is no wholly satisfactory legal definition of the term. Three formulae have been particularly influential: (1) would the imputation tend to ‘lower the plaintiff in the estimation of of right-thinking members of society generally’? (2) would the imputation tend to cause others to shun or avoid the claimant? and (3) would the words tend to expose the claimant to ‘hatred, contempt or ridicule’? 」[1]

「Reputation in business,trade or profession. Any imputation which may tend to injure a person’s reputation in a business, employment, trade, profession, calling or office carried on or held by him is defamatory provided that such imputation meets the necessary threshold of seriousness. To be actionable, words must impute to the claimant some quality which would be detrimental,or the absence of some quality which is essential, to the successful carrying on of his office, profession or trade. 」[2]

「It is defamatory to impute to a person in any office any corrupt, dishonest or fraudulent conduct or other misconduct or inefficiency in it, or any unfitness or want of ability to discharge its duties, and this is so whether the office be public or private, or whether it be one of profit, honour or trust.」[3]

25.羅先生向該記者發表該字句,明顯是質疑該法團處理該屋苑第二期事務的能力及質疑該法團的誠信。一個思想正常的人會因為這些嚴厲的批評而對該法團的評價降低,並會藐視該法團。該字句也會令人對該法團執行公務的辦事能力及效率丶正當性和誠信產生負面的觀感。

26.本席認為該字句的指控有一定的嚴重性,不只是涉及瑣屑丶不值一顧的事情。

27.所以本席認為該字句有誹謗性的意思。在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Lo Court v Tsui Wai Yip 「2015」 4 HKLRD 397 一案中,上訴法庭確立法團的聲譽同樣受到法律的保障。潘兆初法官(當時官階):

“It is trite that at common law, a corporation may have a reputation which the law protects and can therefore sue for defamation: 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 v Next Mafazine Publishing Ltd.. In our view, there can be no doubt that an IO does have its own reputation that the law protects. The primary function of and IO is to perform its duties and to exercise is functions under the BMO and a deed of mutual covenants concerning the building. When a defamatory statement is made against the IO, depending on the actual words used, it might well have the effect of discrediting its integrity as an IO or its ability in discharging its duties and functions as an IO, such as to lead people of ordinary sense to the opinion that it conducts its affairs in a way which is inefficient, improper or even dishonest.”

28.羅先生不是親自負責刊登該報導的人。不過,毫無疑問他在這一件事中扮演了一個極其重要的角色。在羅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中,他解釋本案的糾紛源於一份於2017年2月23日展示在該屋苑的電梯及通告板標題為「有關: 2017/2018年管理預算案事宜」的通告 (「該通告」)。羅先生十分不滿預算案中大幅增加管理費的建議,質詢管理處、管委會及該法團後仍不服。於是他求助一名議員,經那名議員的安排,該記者去到他的家中訪問他。他承認雖然參與訪問的其他業主都有回答該記者的提問,不過由於他對事件較為熟悉,他多會發言補充。他承認該訪問的目的是希望施加輿論壓力予該法團。

29.在這情況下,羅先生在該訪問中並不是大吐苦水而已。羅先生是意圖丶招致及促使該字句在該報導中刊登的。羅先生必須為有關誹謗性的字句言論負責。

羅先生的抗辯理由

30.本席會逐一分析羅先生的有理可據、公允評論及有限制特權三個抗辯理由。在這之前,本席須要補充一些沒有爭議的背景資料。

31.該屋苑一共有兩期。整個屋苑總共有二千四百五十戶。本案的法團是屬於第二期。朱北雲先生是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

32.置邦興業有限公司 (「 置邦」) 是該屋苑的管理公司,負責運作該屋苑的管理處。黃慧琳女士是置邦的高級物業經理。

33.置邦負責提出該通告中的管理費調整及張貼該通告在管理處。

34.在本審訊中,該法團傳召了朱先生及黃小姐作供。羅先生則只有他自己一個證人。

有理可據

35.該字句大都是包含對該法團的事實指控。羅先生有舉證責任,證明那些指控是大體上屬實的。在這一方面,證人的可信性是十分關鍵的。

36.本席認為朱先生和黃小姐都是忠實的證人。他們作供的時候表現成熟穩重,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並大多有文件證供支持。羅先生對他們的盤問毫無動搖他們的可信性。

37.相反地,羅先生的證供不甚可靠。明顯地,他對該法團十分不滿,到審訊時仍然是對該法團充滿敵意。他未能客觀冷靜地了解事情的真相,他的指控多是基於誤解。

38.就是以該句子第一組為例,羅先生聲稱該屋苑第二期業主由該法團通知得悉法團管理費需要增加19.52%。這其實是十分誤導性的,與事實不符。

39.首先,該通告是由置邦發出的,並不是該法團簽發的。黃小姐證供清楚解釋該通告的性質及內容。正如該通知的標題所顯示,它只涉及管理預算案,最後它明確地邀請各業戶為預算案提供意見,並於2017年3月9日或之前以書面形式方式提交管理處。

40.羅先生強調自己已經在2017年3月9日前提交了意見,但是置邦在2017年3月10日發出通知,公告管理費將會如該通告中的升幅增加,並會在2017年4月1日起生效。

41.這只是顯示羅先生的意見未獲接納,也改變不了該通告的性質。本席接納黃小姐的解釋,該通告只是一份諮詢文件。

42.所以,該通告中提出的管理費加幅只是置邦的一個建議,並不是塵埃落定,不能逆轉的事實,更與該法團無關。

43.再者,在該通告中,置邦詳細解釋它建議的加幅,最低工資的上調絕對不是唯一的理由。簡單而言,置邦解釋該屋苑的各樣設施已使用超過25年,需要維修保養。此外,該屋苑自2014年之後已經多次連續凍結管理費。它更指出馬鞍山區內其他屋苑將會調整管理費,更有公共屋邨管理費升幅接近20%,多於置邦建議的加幅。

44.羅先生根本無視上述的理由,更遑論提出證供反駁。任何合理的人閱讀過該通告都不會認為該法團單憑最低工資的上升而建議增加管理費。

45.本席的結論是最低工資的上升並不是該法團借用的藉口。它只是置邦提出增加管理費的其中一個真實理由。羅先生有關管理費升幅的指控並不是有理可據的。

46.至於有關該屋苑的儲備問題,羅先生作出三項事實的指控。首先羅先生指該法團近年沒有披露屋苑儲備,上一次已經是2014年了。 而且於2007年法團儲備高達港幣2300萬元,期間沒有大維修,儲備竟然不升反跌。

47.羅先生的證供是在2011年之前管理處都會放進每戶的信箱一份資產淨額(屋苑儲備)列表(「該列表」)。該列表清楚顯示該屋苑由2002年3月3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屋苑儲備改變。他說至2011年之後便沒有收到該列表形式的列表,所以居民再不能知道儲備金額的任何變更。另外,在2007年該法團曾在一份《錦英苑2006年度工作匯報》中的通訊刊物中指出全屋苑的儲備高達港幣2300萬元。他認為除了2014年加裝外牆冷氣機集水喉之外,該屋院第二期近年沒有大型維修,儲備卻大幅下跌,令人不禁懷疑該法團究竟有沒有適當運用儲備。

48.朱先生和黃小姐就這些指控作出了一個全面的回應,並有文件證供支持。

49.由2007年開始,羅廣華會計師行 (K.W. Law & Co.) 為該屋苑每年準備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財務報表 (「該報告及報表」)。朱先生指出港幣23,000,000元是第一期及第二期於2007年合計的財政儲備,這個數據可以由2007年3月31日的年度的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財政報表中見到。而第二期的儲備只有港幣15,732,385.80元正。

50.朱先生及黃小姐的證供都是該報告及報表一直以來也是張貼在該屋苑各座告示板上,供各居民隨時自行參閱,所有資料包括該屋苑的儲備是公開的。而羅廣華會計師行亦會派代表在周年業主大會上列席,接受業主的質詢。

51.朱先生列舉由2009年至2014年期間該屋苑進行的多項維修及保養大型工程。這些工程包括:

1.  在2013年年中開始,該屋苑進行外牆加裝冷氣機集水喉工程,耗資港幣3,048,140元。

2.  在2009年至2012年期間,該屋苑多座進行更換老化地底鹹水喉工程,耗資合共港幣1,402,118元。

3.  在2014年年中,該屋苑進行更換籃球場地面工程,耗資港幣32,000元。

52.上述各項工程均得到業主在業主大會上通過決議同意,也有在核數師報告及會議紀錄中顯示出來。另一方面,黃小姐亦指出置邦曾經多次為這些工程於該屋苑內張貼告示。羅先生是沒有理由不知情的。

53.羅先生反駁該報告及報表並沒有張貼在告示板上。這方面本席傾向接受朱先生和黃小姐的說法。

54.羅先生又批評該報告及報表並沒有明細列出每項工程開支。本席認為他只是吹毛求疵,也和該字句的意思沒有任何關係。

55.縱觀所有有關的證供,本席得到的結論是該法團的財政狀況包括儲備數額是公開透明的,透過張貼在告示板的該報告及報表,該屋苑的業主是可以知悉該法團的財政狀況。該法團即使由2011年起沒有編制該列表形式的列表也沒有關係。而在2007年至2014年期間該屋苑確實有大型維修工程,合理地消耗了該屋苑的部份儲備。

56.本席認為羅先生有關儲備的該字句部份是與事實不符。有理可據這個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57.至於該屋苑加裝數碼頻道接收器一事,羅先生指出於2014年2月28日該法團張貼的預算說明管理費通知中表示該屋苑需要加裝數碼頻道接收器,所需費用為港幣105,000元。後來他於2015年7月向管理處查詢賬單的時候發現實際費用只是三萬多元。他聽說有該屋苑居民已於2014及2015年期間向廉政專員公署投訴這一件事。

58.本席認為即使羅先生這方面的證供全是真確,也不能夠支持該字句中相關誹謗性的意思。

59.朱先生和黃小姐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很有說服力的,並有文件證供支持。本席認為就加裝數碼頻道接收器收費一事,該法團並沒有任何可疑之處。

60.簡單來說,在2014年1月17日該法團的管理委員會一致通過由栢衛通訊器材有限公司承辦有關工程。有關工程報價的事宜由置邦負責處理。該法團本是打算在每座為三個數碼電視台(即香港電台電視台,Viu TV和奇妙電視)都安裝一個接收器。但當時只有香港電台正式推出了數碼電視,所以最終只在每座安裝了一個香港電台電視台的接收器。因此,實際支出只是預算的三分之一。

61.朱先生確認廉政專員公署從來沒有通知該法團接獲任何有關該法團的投訴或舉報,也從沒有被要求作出任何解釋或協助調查。

62.由此可見,羅先生的指控全是子虛烏有、毫無根據的。

63.關於業主大會地點的問題,羅先生認為在2016年該法團安排到恆安邨社區中心(「該社區中心」)召開業主大會是令人費解的。他認為該法團應該接納居民的建議,在該屋苑的球場或空地舉行業主大會,以方便居民參與。他認為該法團安排在較遠的地方召開大會,目的是令較少居民願意出席,從而避免居民得悉該法團管理情況,或逃避居民質詢。

64.朱先生和黃小姐向本席解釋2016年2月4日的周年大會改在該社區中心的禮堂舉行的原因。誠然,在這之前該屋苑的周年業主大會都是在區內吳氏宗親總會泰伯紀念學校(「該學校」)的禮堂舉行。該學校在一封2016年1月12日的信件,向該法團確認其校董會議決定由該年度起不借出學校場地予非政府或非教育性質的機構,包括該法團。

65.所以周年業主大會改在新地方舉行是有真實需要的,並非是該法團的執意安排。根據黃小姐的證供,置邦亦曾發出通告給各業主解釋轉址的原因。本席認為羅先生其實是知情的。

66.朱先生解釋由於該屋苑有超過兩千戶,周年業主大會的選址必須符合多項考慮因素,包括出席人數、天氣、安全及保安等。該法團認為該屋苑內並無合適場地。所以該法團最後決定,改在該社區中心的禮堂舉行。

67.本席認同該法團的決定是經過細心考量的及合理的。羅先生沒有理由硬要在該屋苑的露天空地召開周年業主大會。該社區中心的禮堂會是一個合適的地方以容納這麼多的人開會。既然這個決定有實質的好處,本席不能接納羅先生所說,該法團揀取在非鄰近屋邨的該社區中心禮堂開會是一個別有用心的決定。

68.所以,本席裁定認為羅先生有關周年業主大會選址問題所發表的言論是沒有事實基礎的。他的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69.至於該字句最後一組,羅先生提及到至2011年後已先後加管理費三次,是次加幅更高達接近兩成,六年來更已累加近六成。

70.朱先生指出羅先生應該清楚知道該屋苑的管理費至2011年起已經凍結了四年,並且有兩年的管理費有向下的調整。羅先生卻只提及管理費的增加次數,是以偏概全及誤導公眾的說法。

71.本席同意羅先生這言論是有欠公允,連同其他的指控,會令人覺得該屋苑的管理費的增幅是不合理的。不過,羅先生提出的事實始終是真確的,是有理可據的。

72.基於上述裁定,本席認為羅先生的有理可據這個答辯理由不能成立。

公允評論

73.Cheng & Anor. v Tse Wai Chun(2000) HKCFAR 339 一案中,Lord Nicholls 就公允評論這一個抗辯理由作出權威性的指導。以公允評論作辯護,共需要五項構成因素。該評論一定要:

1.  就有關公眾利益的事情作出;

2.  可被辨認為評論,與假托知悉事實識別;

3.  依據真實的事實或受得特權保護的事實;

4.  最低限度要用普通的用語明確地或以暗示形式指出那些評論是根據那些事實而作出;

5.  可能是誠實的人所作出,但他可能是偏見,也可能是對自己的見解誇大地或過分地固執。

74.羅先生依賴公允評論這個抗辯理由是困難重重的。首先,本席不認為該法團處理該屋苑的事務的行為屬於公眾利益,受到公眾的關注。

75.再者,他在該字句作出的,絕大部份是事實指控而並非評論。而本席已經裁定該等事實指控並不符合事實。該等事實指控也不屬於受得特權保護的事實。

76.故此,本席不能接納該字句屬於公允評論。羅先生這個抗辯理由必須被駁回。

受限制特權

77.Multi-Winner Investment Limited 一案中,陸啟康法官裁定屋苑業主之間就屋苑的管理事務有一個共同的利益,因此屋苑業主之間有關屋苑的管理事務的通訊均受到「受約制特權」所保護。

78.表面上,該字句是受到特權保護。但是,他的發佈該字句是完全不符合比例及過分的。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有以下有關的闡述[4]

「Publication must be proportionate to the necessity of the occasion. ……

As a general rule therefore the defendant should be careful to make his communication only to those persons who have a legitimate interest or duty in relation to the subject-matter. The fact that a communication between A and B is privileged does not justify A in making the communication in a manner, or at a time, which would necessarily involve its publication to other persons who have no such interest or duty,and no privilege would prima facie attach to any such publication ……

A simple example of a publication which was unprotected by privilege because of unnecessarily wide dissemination is Williamson v Freer, where a communication which would have been privileged if sent in a sealed letter was sent by telegram, so that the libel was unnecessarily published to those through whose hands it passed. ……

Similarly,it has been held that the transmission of an uncovered postcard containing matter libelous of the addressee, is an actionable publication; and it is no defence that the writer had an interest in making, and the person addressed a corresponding interest in receiving, the communication, or that it was made bona fide and without malice, in the belief that the communication was reasonable. ……」

79.該報導是在星島日報刊登的,並在網上全球性發佈。羅先生更親自在公眾地方張貼該報導達十日之久。事實上,羅先生自2011年起已經開始出版《錦英之聲》,作為他與該屋苑業主通訊的渠道。羅先生大可以只用《錦英之聲》發佈該字句,從而局限發佈的範圍,以確保只有該屋苑的業主可以看到該字句。

80.明顯地,羅先生是期望和該屋苑完全沒有關係的人士都可以閱讀該報導。這樣方式的發佈是完全是不符合比例、過分及不必要的。

81.故此,羅先生過分發佈該字句,令該字句不能享有受制約特權的保護。他這一個抗辯理由也失效了。

該法團可獲得的濟助

82.該法團要求羅先生支付一般賠償。在確立的誹謗法律原則下,原告人是假定因誹謗性言論而受到傷害,蒙受損失。

83.John v MGN Ltd [1997] QB 586 一案中,Sir Thomas Bingham MR 解釋一般賠償有三行功能:

1.  補償受害人的聲譽蒙受的損失;

2.  恢復受害人的清譽;及

3.  考慮到受害人因誹謗性言論導致的苦惱,傷害及羞辱。

84.李義大法官在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and Anor. v Ming Pao Holdings Ltd(2012)15 HKCFAR 299 中引用及採納以上的法律原則,並且引用 Sir Thomas Bingham MR 以下的判詞,解釋評核一般賠償金額需要考慮的事項:

“In assessing the appropriate damages for injury to reputation the most important factor is the gravity of the libel; the more closely it touches the plaintiff's personal integrity, professional reputation, honour, courage, loyalty and the core attributes of his personality, the more serious it is likely to be. The extent of publication is also very relevant: a libel published to millions has a greater potential to cause damage than a libel published to a handful of people. A successful plaintiff may properly look to an award of damages to vindicate his reputation: but the significance of this is much greater in a case where the defendant asserts the truth of the libel and refuses any retraction or apology than in a case where the defendant acknowledges the falsity of what was published and publicly expresses regret that the libellous publication took place.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compensatory damages may and should compensate for additional injury caused to the plaintiff's feelings by the defendant's conduct of the action, as when he persists in an unfounded assertion that the publication was true, or refuses to apologise, or cross-examines the plaintiff in a wounding or insulting way.”

85.李義大法官並繼續引用在 Jones v Pollard [1997] E.M.L.R. 233 一案Hirst LJ 的判詞中陳列的在評核賠償金額時的考慮因素:

1. The objective features of the libel itself, such its gravity, its prominence, the circulation of the medium in which it was published, and any repetition.

2. The subjective effect on the plaintiff's feelings (usually categorized as aggravating features) not only from the publication itself, but also from the defendant's conduct thereafter both up to and including the trial itself.

3. Matters tending to mitigate damages, such as the publication of an apology.

4. Matters tending to reduce damages, e.g. evidence of the plaintiff's bad reputation, or evidence given at the trial which the jury are entit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

5. Special damages.

6. Vindication of the plaintiff's reputation past and future.

86.本席會謹記上述的法律原則及考慮相關的因素。首要的考慮必然是該字句的嚴重性。本席認為該字句是對該法團的處理財政問題能力的一個嚴重打擊。雖然羅先生並沒有明顯地投訴該法團盜用公款,但該字句會令讀者懷疑該法團的誠信。

87.該字句是刊登在本港一份知名的報刊上,其後更發佈在網上,本席實在難以估計有多少人閱讀過該字句。最後羅先生更張貼該報導在其街站中,祈求更多人閱讀該字句。羅先生這樣重複該字句,實屬不智。

88.羅先生一直拒絕撤回該字句,並堅持該字句內的指控是真確的,在審訊時堅持有理可據這個抗辯理由到底。

89.徐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引用三個案例,以幫助法庭評核一般賠償。他認為本席可以參考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Lo Court 一案,作出同等的賠償,即港幣20萬元。

90.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Lo Court 中,被告人形容原告人業主立案法團為「黑法團」,即有黑社會的意思。但是被告人以信件散播這誹謗性言論的範圍只是局限於該屋苑的業主。

91.本席認為雖然本案中誹謗性的字句未及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Lo Court 的那般嚴重,但該字句被廣為散播及重複。本席認同同樣的賠償金額是合適的,即港幣20萬元。

92.徐大律師確認該法團不會追討加重損害賠償。

93.此外,黃小姐解釋該法團在羅先生的街站背後張貼了一幅橫額,以正視聽。為了製作、張貼及拆除該幅橫額,該法團花了港幣541.22元。該法團希望本席批准上述金額作為特別賠償。

94.本席同意該法團合理地使用這個費用,以減低該字句的傷害性。這個費用是該字句招致的。本席裁定羅先生須要支付該法團港幣541.22元作為特別賠償。

95.有見於羅先生到最後仍然堅持該字句的真確性,本席認為該法團要求的禁制令是有實質需要的。本席同意頒布該法團在申索陳述書中申請的永久禁制令。

結論及命令

9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該法團獲得勝訴,羅先生須要支付港幣20萬元作為一般賠償及港幣541.22元作為特別賠償。本席並頒布永久禁制令。

97.作為敗訴一方,根據一貫原則,羅先生必須支付該法團在本案中一切訟費,包括之前任何保留的訟費,並附有大律師證書。假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將交由聆案官評核。這是一個暫准命令,除非14天內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這命令將會成為絕對命令。

98.最後,本席感謝徐大律師在審訊中公平地處理本案及向法庭提出充足的協助。

( 余啟肇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徐志強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第12版第7-8頁第1.7段

[2] 第12版第78-79頁第2.35段

[3] 第12版第81-82頁第2.37段

[4] 第12版第619-622頁第14.69-14.7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