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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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21/2021 [2022] HKCFI 10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1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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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引言 原本,被告人和鄧晧文(鄧)被控於2014年7月15日至8月24日期間,與陳善蓉(陳)、劉鑫基(劉)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涉案「冰毒」合共近1.7公斤。被告人和鄧都否認控罪,但兩人經審訊後,在2017年1月24日被裁定罪名成立。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和鄧分別被判入獄二十六年六個月,及二十三年六個月。 鄧和被告人都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2021年2月18日,上訴法庭駁回鄧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另一方面,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並裁定他上訴得直,撤銷他的定罪及判刑。2021年5月25日,上訴法庭下令將被告人的案件發還重審。 被告人的重審原本安排於今年9月22日,在本席席前開審,預留十二天,至於案件管理聆訊,則原定於2022年2月15日在內庭舉行。然而,2022年1月27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來函,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打算認罪。本席於是指示將2月15日的內庭聆訊改為公開聆訊,以處理被告人的認罪及判刑。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準備的案情摘要。 案情摘要 2014年8月24日,警方人員在香港國際機場離港層近新西蘭航空公司櫃位處,截查陳及與她同行的劉。警員在陳和劉的身上分別搜出832克晶狀固體,內含808克「冰毒」,及886克晶狀固體,內含866克「冰毒」。 上述所有「冰毒」的市值共值約730,000港元,都是藏在陳和劉穿著的特製內褲裡面。當時,陳和劉正在辦理登機手續,前往新西蘭。 陳和劉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在2014年9月2日的認人手續中,陳認出了被告人和鄧,而劉則認出被告人。 警方經調查後得知,陳是在2014年6月透過Facebook認識了「阿Joe」和被告人。約在同年7月15日開始,被告人便為了安排陳到海外帶貨而和她接觸。在過程中,陳得悉鄧也是其中一員。後來,鄧向陳表示要陳幫他帶到毒品到澳洲,事成後,鄧歸還他欠陳的港幣25,000元,及額外給她港幣40,000元作為報酬。 至於劉,他是在2014年6月透過同事認識了「阿Joe」,之後再經「阿Joe」介紹了被告人和陳。後來,被告人透過WhatsApp告訴劉,說有一份工作需要他和陳到澳洲做,而劉會得到40,000元作為報酬。 2014年8月,劉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到旺角銀行中心從一名男子收取了40,000元訂金,作為購買他和陳女士的機票和酒店的費用。劉被告知他們的目的地並非澳洲,而是新西蘭。8月23日,被告人分別約陳和劉在次日到荃灣熊貓酒店收取毒品。8月24日下午,陳和劉兩人在熊貓酒店從一名男子處取得一個環保袋,袋裡面裝著兩條裝有毒品的特製底褲。其後,劉和陳一同乘車前往機場。途中,陳指知道目的是新西蘭,而不是澳洲。然而,她同意繼續行程,並和劉一同照被告人的指示將毒品帶到新西蘭。抵達機場後,陳和劉都換上較早前取得的藏有毒品的特製內褲。當他們到達櫃台辦理登機手續時,被警員截查及拘捕。 2014年8月31日,警方在被告人以月租方式租用的灣仔隆堡雅逸酒店501室內拘捕被告人。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是Joe把陳介紹給他認識,並表示陳等錢用,願意做任何事。他亦指Joe負責招攬人運毒,再介紹給Henry,亦稱Jerry。被告人續稱Henry是細老闆,而大老闆是「亞差」。被告人表示,他取得有關人士的身分證副本及電話號碼後會交給Henry,而Henry會控制及作出一切指示,包括運毒者何時乘坐飛機。被告人說Henry是Joe介紹他認識,而Henry亦有將電話號碼交給他,方便他介紹客人。被告人交代Joe介紹陳和劉給他認識的經過,而他們兩人都表示願意參與販毒的工作。 被告人的背景及案底 被告人現年38歲,中五程度,未婚,曾任職健身教練。他在2009年3月曾因三項盜竊罪被判監四個月,緩刑兩年。此外,在2017年3月20日,他亦因另外兩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被判處監禁合共30年。該案第一項控罪是關於被告人在2014年4月1日至7月6日期間,有份安排他人將可卡因(淨重4.82千克)由孟加拉運入香港。第二項控罪則是關於被告人在2014年8月20日或以前的某一天及8月31日期間,有份安排他人將「冰毒」(淨重1.34千克)由香港運到悉尼。因此,本席在為本案量刑時,有必要考慮到整體原則。 量刑 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販運600克以上純「冰毒」的判刑,與販運相同數目的海洛英相同。根據HKSAR v Abdallah,販運600至1,200克海洛英的刑期起點,介乎20至23年監禁之間。若然毒品份量是1,200至4,000克的話,刑期起點為23至26年監禁。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m Yi Chun和HKSAR v Abdallah兩案的判例,都是在2014年8月以前頒發的,都適用於本案。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承認的是串謀罪,他的控罪與陳及劉兩位的實質販運活動有關,而且有證據顯示係集團式的販運活動。本席認為在考慮判刑的時候,應該以陳及劉販運的合共808加866,等如1,674克純「冰毒」的判刑作為參考。因此,本席以二十三年半監禁為被告人的判刑基準。由於本案涉及將「冰毒」運往新西蘭這個跨境元素,本席在二十三年半的量刑基準上加刑兩年(HKSAR v Chun Ping Kun)。 雖然被告人在本案並非主腦,但他是其中一位在幕後操縱陳及劉行事的人,他的參與程度及罪責都比陳及劉為重。為此,本席再加刑一年,見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及Queen v Lau Yau Yuen。因此,本席在考慮任何減刑理由之前,被告人的判刑為二十三年半加二加一,等如二十六年半監禁。 求情 本席相信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已經為他提出所有可以提出的求情理由,包括他是因為欠下八十多萬元巨債而犯事;他的家庭因素;他因為認罪而省卻法庭時間;和他有悔意等等。 然而,上訴法庭有案例說明,對於好像販毒這般嚴重的罪行而言,因為財困而犯事,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HKSAR v Somphaksorn Lamyai及HKSAR v Lee Man Wai)。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減刑因素,是他認罪。至於他被捕後坦白招認,這已包含在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內(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ef)。 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可以構成減刑的求情理由,是他現在認罪。但是由於他是在上訴法庭下令將他的案件發還重審之後,而且又是在法庭已經為重審及案件管理聆訊排期之後才首次表示認罪,因此,他不能期望會得到三分之一的及早認罪折扣(見HKSAR v Tsui Chi Wai & Anor)。參考過HKSAR v Ngo Van Nam,本席給予被告人六年半的認罪折扣。本席相信,這六年半的認罪折扣,就本案和被告人的情況來說,已經是相當慷慨。 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人就他的控罪入獄20年。 最後,如前所述,被告人在2017年3月20日因兩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合共30年,而且該案其中一項控罪的犯罪期間及性質與本案的相似。顧及整體原則,本席退後一步綜覽全局之後,下令將本案刑期中的三年六個月與被告人在2017年3月20日被判刑的30年監禁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