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毅禮 對 陳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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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18 年7 月 5 日晚上駕駛私家車PH6401,於新界沙田源禾路 21 號香港專業教育學院撞到當時停泊於該學院第50號劃線停車位內的私家車UW7197的車頭部份,事後不顧而去。其後,被告人因此被控發生交通意外後造成損害而沒有報案,並於2019 年3 月 28 日被判罪名成立。

Case No.HCSA 7/2022[2022] HKCFI 104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7/2022

[2022] HKCFI 10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2年第7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6619號)

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吳毅禮  

被告人 (上訴人) 陳慧恩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 (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3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4月13日

決書

1.被告人於2018 年7 月 5 日晚上駕駛私家車PH6401,於新界沙田源禾路 21 號香港專業教育學院撞到當時停泊於該學院第50號劃線停車位內的私家車UW7197的車頭部份,事後不顧而去。其後,被告人因此被控發生交通意外後造成損害而沒有報案,並於2019 年3 月 28 日被判罪名成立。

2.申索人是UW7197的登記車主。他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指被告人疏忽而導致其私家車損毁,因此追討賠償,包括車輛維修費用港幣 18,196 元。被告人不但提出抗辯,更提出反申索要申索人賠償她因為訴訟而提供醫學專家證據的費用。

3.經審訊後,暫委審裁官於2021年10月29日,裁定申索人勝訴,並撤銷了被告人的反申索。暫委審裁官命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賠償金額港幣 4,936.27 元連自判決後至清付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被告人同時須支付申索人訟費港幣 1,420 元。

4.被告人不服,提出覆核申請。經聆訊後,暫委審裁官於2021年12月29日頒令維持原判,並命令被告人支付申索人因覆核聆訊引致的訟費港幣 22 元連利息。

5.暫委審裁官呈交了2022年2月23日的書面判決理由和覆核判決理由。

6.被告人透過2022年1月19 日提交的申請書,要求本法院給予她許可以針對上述暫委審裁官的裁斷和命令提出上訴。

7.在被告人確認同意的情況下,本法庭現只以書面的形式處理本申請。

8.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任何一方針對審裁處的決定可以向本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理由只能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9.被告人指暫委審裁官的判決,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

10.暫委審裁官正確解釋了,疏忽訴因要成立,申索人必須證明:

(1)     被告人對他負上謹慎責任 (duty of care);

(2)     被告人違反了謹慎標準 (standard of care);

(3)     申索人因而蒙受損害;及

(4)     有關損害並非不可預見 (unforeseeable) 而不相干(too remote)。

11.在本案的情況下,暫委審裁官裁斷被告人在駕駛其私家車時,對其他現場包括停泊該處申索人的私家車具謹慎責任,這是不容置疑的。事實上,就本申請而言,被告人主要爭議的是暫委審裁官裁斷意外是被告人違反該等責任所導致的。被告人指這是法律上的錯誤。

有關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方面

12.暫委審裁官在審訊中,聆聽及考慮了雙方證供,包括被告人和由她傳召的醫學專家證人,所提供有關被告人在相關時段其右腳存在傷患後遺症影響方面的證供,當中包括對被告人右腳駕駛時反應的影響的證供。

13.被告人認為是次碰撞是意外,不存在任何人為疏忽。她認為她的右腳遲緩是沒有先兆的,亦不是她可以控制到。因此,雖然她不爭議發生是次碰撞,但認為不應該需要就此負上任何責任。

14.有關這方面,暫委審裁官作出了下述解釋和裁斷:

「54. 本席認為被告人明顯危機意識不足。雖然她認為自己右腳的後遺症不會影響她的駕駛,但客觀地檢視,一個明理的人不可能不會預見她的右腳有明顯後遺症未痊癒的情況下,都會依然選擇繼續駕駛。

55. 駕駛人士身體狀況對道路安全的重要性毋庸置疑。《道路交通 (駕駛執照) 規例》(第 374B 章) 已清楚列明,任何人士在申請或續領駕駛執照時,須聲明他是否患有規例附表 1所列明的疾病或身體傷殘,例如癲癇症、精神紊亂、高血壓,以及任何導致肌肉不受控制的狀況。

56. 雖然陳女士的情況未必完全去到 “肌肉不受控制的狀況”,但陳女士作為駕駛者有必要確立自己的身體狀況是適合繼續駕駛的。而上述規例的存在,明顯顯示每名駕駛人士都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要確保自己的身體狀況適合駕駛。

57. 陳女士的證詞指她2016 年受傷時候骨折情況都頗為嚴重,幾個月都影響走路需要用拐杖。她2017 年開始駕車,“揸車無任何問題”,亦說“如果知道都唔會揸”。陳女士續指,她複診時醫生都沒有說不可以駕車。

58. 但本席認為陳女士持續需要進行頗長的物理治療一事已經明顯顯示她的右腳後遺症仍然未痊癒。更甚者,在是次碰撞發生時,陳女士都依然需要做物理治療。根據葉醫生的證供,陳女士的情況,病人本身應該會感覺到自己的腳有不妥。而葉醫生都話腳的肌肉以及神經反射問題是需要時間才會形成。因此,本席認為陳女士右腳的情況無可能是一種突然出現,或者事前毫無症狀的情況。

59. 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在是次碰撞前完全不知悉她的右腳有問題及在此特定情況下駕駛,陳女士明顯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這個危機是可預見及真正存在。

60. 本席認為陳女士的危機意識明顯不足。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陳女士有違反作為駕駛者的謹慎責任,必須為撞到吳先生的車輛而負責。」

15.暫委審裁官在覆核申請中基本上維持上述分析:見該判決理由書第16至29段。

16.就此,被告人提出了下述的上訴理據:

「上訴人認為覆核裁斷/命令所基於的理由不合理及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因腳的後遺症而引致是次意外是上訴人不能預知,亦在意外前 (2018 年 7 月發生意外) 未有任何醫生、職業治療師等向上訴人提出不宜駕車 (沒有不能控制肌肉等情況) 或對駕駛的任何建議及相關傷患的後遺症等。故審裁官錯誤地推斷及認定上訴人應會一早知道相關傷患的後遺症,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2019 年 9 月會見專家證人葉醫生之前,上訴人得知葉醫生所指的後遺症,這是審裁官的錯誤推斷。

而當天出席的專家證人亦沒有指出 100%肯定後遺症會在何時及何情況發生,除了上訴人之前曾提及會影響工作的情況,如行路、企、行樓梯斜路、跑、跪等等一段時間及進行一些活動等除外。專家證人所指是在意外發生後經詳細檢查後在2019年9月才講述出來,是在意外發生後,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前並無任何醫生、職業治療師及物理治療師等向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靠自己根本無法得知此後遺症,上訴人亦不曾出現不能控制肌肉等情況,只知曾經驗過的問題。而且上訴人的腳傷情況在意外後一直有進步中,故不同意裁斷/命令。」

17.基本上,被告人重申了她在覆核申請時的理據。

18.首先,在本案意外發生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有一點其實不容忽視。案中完全沒有任何指稱和證據顯示當時申索人的私家車停泊在其劃線車位範圍內,本身構成任何不當的形態或狀況。同時在不爭議是被告人駕駛其私家車撞到申索人私家車而造成損毀的情況下,這產生法律上所謂「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 – the thing speaks for itself) 的原則性考量。換言之,引致意外的被告人理應解釋意外發生原因,否則可視為負上法律責任。暫委審裁官沒有循上述原則作出考慮,而如上所述只是指出申索人有舉證責任,去證明被告人疏忽導致今次意外。即使如此,由於如此考慮在原則上只對被告人有利,所以並無任何錯誤可言。

19.其次,這不是法律上認可屬於所謂根本上不可能避免的意外 (inevitable accident)。事實不容否認,申索人的私家車的損毀,完全是因為被告人在駕駛當時,如何判斷和控制自己車輛所造成的。在沒有外來而不能預計因素的情況下,如此意外和對申索人的損害,是在沒有人為疏忽或錯誤的情況下不應發生的。

20.再者,被告人是在自己右腳的神經和狀況並非十足的情況下,個人判斷可以駕駛車輛。至於因決定駕駛車輛而涉及右腳可能影響駕駛的風險,無論程度高低,一旦因這風險而引發意外,後果和責任理應由她自己而並非受害的第三者去承擔。正如暫委審裁官觀察,被告人在這情況下駕車有一定程度的風險;被告人的危機意識明顯不足,並不切合一名合理明理人在她的情況下應該合理預期相關風險的準則。本席認為這並非無道理。

21.暫委審裁官指出法庭會採用客觀的檢視方法 (objective test) 去決定被告人是否違反其謹慎責任。由於這涉及被告人是否已經合理地履行自己對第三者的謹慎責任,所以這解釋必是正確的。法庭必須根據證據平衡相對可能去作出有關這方面事實爭議的裁斷。因此,被告人預期申索人舉證必須證明百分之百肯定她右腳後遺症會在何時和何等情況發生,這並非相關法律所要求的。

22.經考慮證據後,暫委審裁官也作出了包括下述裁斷:

(1)     暫委審裁官認為證據顯示被告人右腳後遺症一直未有完全根治。

(2)     雖然被告人堅持發生意外時,右腳後遺症的狀況是毫無徵兆,且是突發情況,而她本人在骨折後駕車也未察覺任何問題。不過暫委審裁官綜合醫學專家和證人證供後,並不相信被告人這部分的證供指,案發之前她對自身腳部後遺症,是毫無認知的。

(3)     至於被告人指,意外前未有任何醫生、職業治療師等提出她不宜駕車。但覆核聆訊時,被告人承認並無主動詢問過任何醫生或者職業治療師是否適宜駕車。暫委審裁官裁斷,駕車有時候所需要使用的肌肉,特別是當突發狀況發生時。若2017年被告人的職業治療師可以指出她的右腳明顯有多項能力不足,暫委審裁官認為很難相信職業治療師會認為被告人駕車是毫無問題。

(4)     被告人確認一直要進行物理治療。就算在本案案發時候,被告人都依然需要接受物理治療。暫委審裁官認為明顯地,被告人的右腳仍未痊癒,有明顯的潛在危機,不能稱自己全無認知。

23.上述裁斷是暫委審裁官根據案中證據,有權作出去取和衡量繼而作出的裁斷。本席不認為暫委審裁官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或未有考慮相關的因素,或經考慮證據後達致的事實裁斷是任何合理的審裁單位都不可能達致的,從而構成法律上的錯誤。

有關賠償金額方面

24.被告人另一上訴理據是:

「上訴人不同意維修車輛必須於原廠進行,亦無任何合理理據支持及沒有法律定義或原則的理據去支持需在原廠維修,只憑付了款的收據,而要求上訴人賠償比一般市價貴的維修費並不公平及不合乎常理。申索人理應起碼自己提供數張維修車輛的公司的報價單給予上訴人,但申索人並無,只堅持要單單在原廠維修。」

25.這上訴理據並不正確。相關法律原則只要求申索人須合理地減少因被告人引致的損失 (mitigation of loss)。但落在受害的申索人身上的這項責任並不能嚴苛對待。證據顯示,在本案意外時,申索人的私家車仍在原廠維修保養期內,他選擇其私家車由原廠進行維修,並非不合理。即使市場上存在其他可能只需較便宜的費用進行類似的工程,這也不代表申索人傾向和選擇由原廠負責修理是不合理的。暫委審裁官這方面的裁斷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26.事實上暫委審裁官經考慮證據後,已經從申索人追討維修項目中,裁斷被告人只需賠償申索人部份維修車頭車牌和泵把損毀的合理費用。本席認為證據容許暫委審裁官作出就這議題的裁斷。

訟費方面

27.被告人的另一上訴理據是:

「上訴人不同意需付申索人的的士費 (因無必要,可乘搭公共交通),及交通費總額不合理 (乘搭公共交通費用不需$250),調解費不合理向上訴人申索,因申索人在付款進行調解前並沒有書面通知及得上訴人同意,亦未曾向上訴人書面表達過希望庭外和解。」

28.《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4 條賦予審裁處權力,就訟費作出裁斷,而訟費可包括獲判訟費一方為出席聆訊而招致的合理開支。這是審裁處的酌情權。經考慮暫委審裁官前後的判決理由書就這方面的分析,本席認為他有權根據所指證據和案情如此行使其酌情權,其決定並非合理審裁單位都不可能達致的。

結論

29.基於包括上述理由,被告人所擬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其申請予以撤銷。

30.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