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毅禮 對 陳慧恩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7/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pril 2022.
1. 被告人於2018 年7 月 5 日晚上駕駛私家車PH6401,於新界沙田源禾路 21 號香港專業教育學院撞到當時停泊於該學院第50號劃線停車位內的私家車UW7197的車頭部份,事後不顧而去。其後,被告人因此被控發生交通意外後造成損害而沒有報案,並於2019 年3 月 28 日被判罪名成立。
|
HCSA 7/2022 [2022] HKCFI 10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2年第7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6619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1.被告人於2018 年7 月 5 日晚上駕駛私家車PH6401,於新界沙田源禾路 21 號香港專業教育學院撞到當時停泊於該學院第50號劃線停車位內的私家車UW7197的車頭部份,事後不顧而去。其後,被告人因此被控發生交通意外後造成損害而沒有報案,並於2019 年3 月 28 日被判罪名成立。 2.申索人是UW7197的登記車主。他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指被告人疏忽而導致其私家車損毁,因此追討賠償,包括車輛維修費用港幣 18,196 元。被告人不但提出抗辯,更提出反申索要申索人賠償她因為訴訟而提供醫學專家證據的費用。 3.經審訊後,暫委審裁官於2021年10月29日,裁定申索人勝訴,並撤銷了被告人的反申索。暫委審裁官命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賠償金額港幣 4,936.27 元連自判決後至清付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被告人同時須支付申索人訟費港幣 1,420 元。 4.被告人不服,提出覆核申請。經聆訊後,暫委審裁官於2021年12月29日頒令維持原判,並命令被告人支付申索人因覆核聆訊引致的訟費港幣 22 元連利息。 5.暫委審裁官呈交了2022年2月23日的書面判決理由和覆核判決理由。 6.被告人透過2022年1月19 日提交的申請書,要求本法院給予她許可以針對上述暫委審裁官的裁斷和命令提出上訴。 7.在被告人確認同意的情況下,本法庭現只以書面的形式處理本申請。 8.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任何一方針對審裁處的決定可以向本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理由只能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9.被告人指暫委審裁官的判決,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 10.暫委審裁官正確解釋了,疏忽訴因要成立,申索人必須證明:
11.在本案的情況下,暫委審裁官裁斷被告人在駕駛其私家車時,對其他現場包括停泊該處申索人的私家車具謹慎責任,這是不容置疑的。事實上,就本申請而言,被告人主要爭議的是暫委審裁官裁斷意外是被告人違反該等責任所導致的。被告人指這是法律上的錯誤。 有關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方面 12.暫委審裁官在審訊中,聆聽及考慮了雙方證供,包括被告人和由她傳召的醫學專家證人,所提供有關被告人在相關時段其右腳存在傷患後遺症影響方面的證供,當中包括對被告人右腳駕駛時反應的影響的證供。 13.被告人認為是次碰撞是意外,不存在任何人為疏忽。她認為她的右腳遲緩是沒有先兆的,亦不是她可以控制到。因此,雖然她不爭議發生是次碰撞,但認為不應該需要就此負上任何責任。 14.有關這方面,暫委審裁官作出了下述解釋和裁斷:
15.暫委審裁官在覆核申請中基本上維持上述分析:見該判決理由書第16至29段。 16.就此,被告人提出了下述的上訴理據:
17.基本上,被告人重申了她在覆核申請時的理據。 18.首先,在本案意外發生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有一點其實不容忽視。案中完全沒有任何指稱和證據顯示當時申索人的私家車停泊在其劃線車位範圍內,本身構成任何不當的形態或狀況。同時在不爭議是被告人駕駛其私家車撞到申索人私家車而造成損毀的情況下,這產生法律上所謂「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 – the thing speaks for itself) 的原則性考量。換言之,引致意外的被告人理應解釋意外發生原因,否則可視為負上法律責任。暫委審裁官沒有循上述原則作出考慮,而如上所述只是指出申索人有舉證責任,去證明被告人疏忽導致今次意外。即使如此,由於如此考慮在原則上只對被告人有利,所以並無任何錯誤可言。 19.其次,這不是法律上認可屬於所謂根本上不可能避免的意外 (inevitable accident)。事實不容否認,申索人的私家車的損毀,完全是因為被告人在駕駛當時,如何判斷和控制自己車輛所造成的。在沒有外來而不能預計因素的情況下,如此意外和對申索人的損害,是在沒有人為疏忽或錯誤的情況下不應發生的。 20.再者,被告人是在自己右腳的神經和狀況並非十足的情況下,個人判斷可以駕駛車輛。至於因決定駕駛車輛而涉及右腳可能影響駕駛的風險,無論程度高低,一旦因這風險而引發意外,後果和責任理應由她自己而並非受害的第三者去承擔。正如暫委審裁官觀察,被告人在這情況下駕車有一定程度的風險;被告人的危機意識明顯不足,並不切合一名合理明理人在她的情況下應該合理預期相關風險的準則。本席認為這並非無道理。 21.暫委審裁官指出法庭會採用客觀的檢視方法 (objective test) 去決定被告人是否違反其謹慎責任。由於這涉及被告人是否已經合理地履行自己對第三者的謹慎責任,所以這解釋必是正確的。法庭必須根據證據平衡相對可能去作出有關這方面事實爭議的裁斷。因此,被告人預期申索人舉證必須證明百分之百肯定她右腳後遺症會在何時和何等情況發生,這並非相關法律所要求的。 22.經考慮證據後,暫委審裁官也作出了包括下述裁斷:
23.上述裁斷是暫委審裁官根據案中證據,有權作出去取和衡量繼而作出的裁斷。本席不認為暫委審裁官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或未有考慮相關的因素,或經考慮證據後達致的事實裁斷是任何合理的審裁單位都不可能達致的,從而構成法律上的錯誤。 有關賠償金額方面 24.被告人另一上訴理據是:
25.這上訴理據並不正確。相關法律原則只要求申索人須合理地減少因被告人引致的損失 (mitigation of loss)。但落在受害的申索人身上的這項責任並不能嚴苛對待。證據顯示,在本案意外時,申索人的私家車仍在原廠維修保養期內,他選擇其私家車由原廠進行維修,並非不合理。即使市場上存在其他可能只需較便宜的費用進行類似的工程,這也不代表申索人傾向和選擇由原廠負責修理是不合理的。暫委審裁官這方面的裁斷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26.事實上暫委審裁官經考慮證據後,已經從申索人追討維修項目中,裁斷被告人只需賠償申索人部份維修車頭車牌和泵把損毀的合理費用。本席認為證據容許暫委審裁官作出就這議題的裁斷。 訟費方面 27.被告人的另一上訴理據是:
28.《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4 條賦予審裁處權力,就訟費作出裁斷,而訟費可包括獲判訟費一方為出席聆訊而招致的合理開支。這是審裁處的酌情權。經考慮暫委審裁官前後的判決理由書就這方面的分析,本席認為他有權根據所指證據和案情如此行使其酌情權,其決定並非合理審裁單位都不可能達致的。 結論 29.基於包括上述理由,被告人所擬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其申請予以撤銷。 30.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被告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