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85/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April 2022.

2. 被告人承認第二、三及四項控罪,不承認第一、五及六項控罪。就不承認的控罪,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接受審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85/2021[2022] HKDC 2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5/2021

[2022] HKDC 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景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2年4月22日
出席人士:  趙芷筠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5]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Attempted wounding with intent)
  [6]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份經修訂的控罪書內有六項控罪。

2.被告人承認第二、三及四項控罪,不承認第一、五及六項控罪。就不承認的控罪,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接受審訊。

3.第一項控罪為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12月10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錦英路6號富寶花園12座7樓F室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辛志英的財產,即一道鐵閘,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4.第五項控罪為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1年1月16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錦英路6號富寶花園12座7樓F室外,意圖使辛志英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企圖非法及惡意傷害她。

5.第六項控罪為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及27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1年1月16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錦英路6號富寶花園12座7樓F室外,威脅辛志英及她的家人會使她們的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意圖使該辛志英及她的家人受驚。

控方案情撮要

6.就第一項控罪,2020年12月10日早上約6時30分,被告人在聲稱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的住宅單位門外踢或敲擊鐵閘導致損毀,維修費1,500元。

7.就第五及第六項控罪,2021年1月16日下午約2時15分,被告人以硬物打開控方第一證人住宅單位的鐵閘,繼而在外面震動木門甚至令木門門鎖脫落,露出門縫。被告人持刀伸入門縫上下揮動斬落門卹,並說「你告我就劈X死你哋」。這時,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媽媽的右手按在門縫邊,如果不是門卹阻隔,便可能被利刀所傷。

辯方案情撮要

8.被告人沒有作供。但從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看來,辯方的案情是被告人沒有干犯該三項控罪的罪行。

本案爭議點

9.本案的爭議點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一般事項控方證供撮要

10.在一般事項,本席認為只有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具關鍵性。所以只撮要該兩名證人的重要證供,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辛志英

11.關於第一項控罪。2020年12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晚上歸家,沒發現鐵閘或木門有異樣。翌日即是12月10日早上約6時30分她正在房內睡覺。突然從屋企大門方向聽到嘭一聲。她起身出廳望再聽到嘭門。她不知誰人在踢鐵閘或正在搞道門。她在防盜眼看見隔離G室的陳戶主(即被告人),他不停製造敲擊聲。但是控方第一證人看不到被告人用什麼敲擊她的鐵閘。無間斷的敲擊維持了約15分鐘。控方第一證人在這15分鐘內打999報警也打去保安室那裏投訴被告人騷擾及敲打她的鐵閘。

12.同日早上8時許,偵緝警員23194(控方第五證人)到達控方第一證人的住宅單位調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鐵閘出面個鎖位附近凹了約半厘米,受影響範圍高約六厘米闊約五厘米。

13.事發後控方第一證人約師傅12月11日上來維修鐵閘。維修費1,500元有收據P6支持。

14.事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12月12日安排在防盜眼位置裝上閉路電視鏡頭。

15.關於第五及第六項控罪。2021年1月16日下午約2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在家的洗手間聽到住宅單位外面有一聲巨響。她由洗手間出來,繼續聽到鐵閘被一些硬物撞擊的聲音。這情況維持了幾分鐘。 她即時打電話報警。收線後她感覺到及聽到鐵閘被人開了及木門在震動,於是她打電話報第二次警,同警察講救命,「佢衝入嚟,你哋可唔可以快啲嚟」。報警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見到木門不停震動及木門鎖飛脫跌在廳地上。她認出在木門外大聲說話的人就是被告人。她之後亦有打電話去樓下座頭保安向他求救。這些事件發生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的媽媽也在廳。

16.被告人在撞門時說:「尋日你哋告我刑毀,我而家就毀比你睇」。當門鎖已經飛脫後便露出門罅。門罅中間有個門卹。控方第一證人恐怕被告人衝入來,便用右手撳住個門卹,她的媽媽用右手撳住門卹下面的門邊,他們的左手按住門卹的隔離,合力希望推返埋道門,但不夠力。控方第一證人見到門卹上面有把刀攝入由上至下揮動四至五次。被告人說「我劈X死你哋」。控方第一證人及她的媽媽立即縮開隻手及大聲叫救命。被告人得戚地說「嗌救命,嗌啦,你哋嗌救命啦」。控方第一證人及她的媽媽撳住道門,拼命不讓被告人進來。接著樓下座頭保安上到來。

17.刀鋒上下揮動的時候差點掂到控方第一證人隻手。控方第一證人及她的媽媽縮手後將右手也放在門上按住,因為恐怕被告人衝入屋。

18.當被告人說出上述說話時,控方第一證人以為死梗。她有這想法是因為被告人想衝入來又拎住把刀斬落嚟,發曬狂撞入嚟。控方第一證人與媽媽不夠力,曾經有幾次撳住道木門時,被告人的衝力大到彈開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控方第一證人感覺被告人要斬他及媽媽。

19.被告人之後有收刀,但收刀後依然不停撞擊木門。

20.及後保安到場叫被告人停止。被告人停了一分鐘後,仍然間斷地撞門(之後從閉路電視見到被告人在踢門)。

21.最後被告人大聲講,大意是「我落去撳機」。幾分鐘後,警察到場。鐵閘已經不能關上也不能鎖。木門已經斷開兩截。

22.關於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的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已經跟被告人做了鄰居十年以上,但無任何爭執。就著控方第一證人以為自己死梗,她說不是因為被告人說了一番說話,而是因為被告人的動作(被告人拎住把刀衝入來)。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及她的媽媽也認為被告人會傷害她們。

23.控方第一證人認為被告人有傷害她及媽媽的意圖並不是單憑被告人的說話而是當時的情況包括他撞擊的過程及被告人要衝入去控方第一證人的屋企。不過幸好被告人不能成功斬甩門扣,否則的話被告人已經入了屋。

24.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在1月16號事件之後的第一份證人口供她沒有提過被告人說「我劈X死你哋」。她也沒有向警員說出,原因是那天她很驚。但控方第一證人補充說,她在日期為2021年2月4日的補充口供有提過。

25.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被告人並沒有在任何時間說出控方第一證人指稱的三番說話。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

26.對於1月16日的證人口供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及他媽媽的手放在門邊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的答覆是她有講但警員(後知警員23250即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寫。至於為何她仍然會簽名在證人口供,她的解釋是她仍然很驚,沒有為意,事關當時還未捉到被告人,她驚被告人會返來傷害控方第一證人及她的媽媽。

27.辯方亦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被告人從沒有右手手持一把刀伸入門縫位置上下揮動四至五下。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並說他絕對有斬落嚟。

28.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她在2020年12月10日的證人口供沒有提及確定門外有人踢閘,亦沒有提及聽到有人敲擊鐵閘。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是她落口供時沒有為意字眼的問題。

29.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在2021年11月2日的補充證人口供提及有人踢閘或敲擊鐵閘。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是11月2日的補充口供是警方將她之前落的證人口供串連在一張總結,及最重要是問防盜眼安裝在哪裏的問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無為意要補充返辯方提出的課題。就著這些課題控方第一證人說她有在2020年12月10日向錄取口供的警員即警員23194(控方第五證人)口述過。控方第一證人補充說,當其時她向警員講不確定被告人使用腳踢還是用其他東西。

30.就著2020年12月11日的維修工序費用,控方第一證人希望向被告人索償。有關收據(證物P6)是在2020年12月12日師傅補回給她的。另外一張發票(證物P7)也是同日師傅給她的。12月11日維修時控方第一證人不在場,因為要返工。控方第一證人的認知是要整個鐵閘拆出維修,因為門鎖位凹咗要揼返平;另外鐵閘上路軌歪咗位所以整個鐵閘要拆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整完之後鐵閘是平坦的不會凹。

31.就著2021年1月15日控方第一證人的鐵閘被被告人毀壞一事,辯方表明被告人不否認(事實上被告人已承認第二項控罪刑事損壞罪)。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有關這事的證人口供是2021年1月15日0305時作出的。在該口供內,控方第一證人描述損毀金額為800元。控方第一證人解釋說,因為落口供時已經深夜找不到師傅,警員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估算。到第二天控方第一證人找師傅報價才知道這樣貴。

32.對於為何當時沒有向警員講出之前一個月才維修了1,500元,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是警員沒有問。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於2021年11月2日落最後一份口供的時候才交出2020年12月10日刑毀事件的收據及發票(P6及P7)。

33.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關於2020年12月10日的事件,與被告人無關,被告人亦沒有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單位外經過,更沒有踢或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鐵閘;亦沒有對鐵閘造成任何損毀。控方第一證人全不同意。

34.對於在2020年12月10日拍攝的相片P2(2)  、P2(2A)  、P2(3)及P2(3A)所顯示的凹痕一直存在及在12月10日後沒有做過維修的這些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一律否認。

35.覆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將被告人的其中一句說話修訂為:「你告我就劈X死你哋」。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3250

36.控方第二證人屬沙田警區刑事調查隊第9隊,他負責錄取控方第一證人於2021年1月16日作出的證人口供。他主要用作盤問之用。

37.盤問下,他確認控方第一證人在錄取口供時曾經講過當時見到一把好尖好長嘅刀由門縫插入去由上而下斬落去,差點斬到她及媽媽隻手。

38.為完整計,控方第三證人是保安員梁耀新,但他的證供在本案不那麼重要。

特別事項

39.審訊中途發生異常事件。當初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書的方式呈上證物P4一隻記憶棒,原以為內裏只有六個錄影片段。控辯雙方也以口頭同意的方式呈上工作碟P4A。審訊中一路播放P4A。P4A內裏的確只有六個錄影片段。後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得知,原來P4內裏擁有不止六個錄影片段。法庭遂給予批准剪開盛載著P4的防干擾財物封套及容許控辯雙方在休庭時檢視P4的內容。法庭獲告知原來P4內裏共有2,107個錄影片段(見第二份承認事實書P1A)。

40.知道這事實後,辯方大方地仍然同意呈上P4A內的原先六個錄影片段。另一方面控方申請呈上六個新的錄影片段。控方將原先的六個錄影片段及新的六個錄影片段放在一隻記憶棒稱為證物PP4B。辯方反對,但其實辯方主要是反對控方呈上新的六個錄影片段。反對的方式是辯方要控方證明P4的證物連鎖性。但辯方不止一次向法庭表明不反對控方呈上P4內的其中六個錄影片段(就是原先的六個錄影片段),亦即是P4A內的六個錄影片段,亦同時是PP4B內頭六個錄影片段。

41.關於PP4B的呈堂性(亦即是P4的證物連鎖性)這個特別事項,以交替性程序處理。以下是特別事項的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辛志英(少部分證供)、控方第四證人徐智偉、控方第五證人警員23194(大部分證供)、控方第六證人警員396、控方第七證人警員28355、控方第八證人警署警長54647、控方第九證人警員6293、控方第十證人女警27066、及控方第十一證人林慧欣。

42.當控方在特別事項中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控方表證成立。辯方不傳召證人或呈上證據,不過依賴辯方證物D1-D2。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人產生偏見。

43.經考慮有關證據及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PP4B不可呈堂,而凡有證人在證人台上對PP4B最後的六段片段(即所謂新六段片段)作出評論,本席皆不會理會該部分的證言。

簡短的特別事項裁定理由

44.本席現交代簡短的特別事項裁定理由,如下。

45.本席不相信控方第五證人說他於2021年2月4日將證物P4放入防干擾財物封套的證言,理由如下:—

(a)  在主問時當被問及為何盛載著證物P4的防干擾財物封套(第二個封套)沒有記錄他撿取這事的資料,他回答說當時可能無寫低、可能無簽過名;

(b)  但在盤問的時候,他卻說在2021年2月4日封存後有在當時的防干擾財物封套(即第一個封套)上簽名;

(c)  他承認在2021年2月4日封存後沒有入電腦做紀錄;

(d)  根據控方第十證人所講,正常來說封存防干擾財物封套的時候需要在電腦打入封存時間。因此,本席認為控方第五證人的行為是不正常的;

(e)  另外,控方第五證人在其2011年7月5日作出的證人口供(MFI-1)的第19段,當交代將證物P4轉交控方第十證人的時候完全沒有提過第一個防干擾財物封套的獨一號碼。本席認為這是不正常的;及

(f)  但最關鍵的是,根據控方第六證人(亦即是負責剪開第一個防干擾財物封套將證物P4取出放入第二個防干擾財物封套的馬鞍山警署報案室警員)所講,第一個防干擾財密封套的獨一號碼為1300068037。而第二個即是呈堂的那個防干擾財物封套的獨一號碼是1300068036,亦即是只有一個號碼之隔。假若控方第六證人所講的為真,本席認為很大機會兩個防干擾財物封套均是在同一天(即是2021年6月25日)在馬鞍山警署封存的。

46.一名較獨立的證人(控方第十一證人)是負責馬鞍山警署證物室工作的一名非來自警方的公務人員。據她所說,雖然警方的電腦系統有記錄證物P4的舊有的不準確的財物詳情,但是卻沒有記錄第一個防干擾財物封套的獨一號碼。本席認為這有異於尋常。這令本席更加懷疑是否在2021年6月25日才首次使用第一個防干擾財物封套,而之前是沒有的。

47.其於以上種種,本席對控方第五證人的可信性有所保留。鑑於這位證人是證物鏈的關鍵人物,所以本席拒絕接納PP4呈堂作為證物。

48.本席在此補充,鑑於控方第十證人在法庭內旁聽了控方第五證人的全部主問證供,所以本席已更小心評估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供。 

程序歷史

49.控方宣佈一般事項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第一、五及六項控罪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其他證人。控辯雙方作出結案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簡述。

本席的考慮

5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產生不利的看法。

51.本席會分開考慮三項控罪。一項控罪罪名的成立或不成立不影響其他控罪的裁決。

52.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53.就第一項控罪,亦即是刑事損壞罪,本席比較過2020年12月10日(第一項控罪)拍攝的相片P2(2)、P2(2A)、P2(3)、P2(3A),2021年1月15日(第二項控罪 — 被告人已認罪)拍攝的相片P9(1),及2021年1月16日拍攝的相片P3(4)及P3(4A),發覺關鍵的鐵閘損毀部分差不多。

54.另外,本席對控方第一證人所言第一項控罪的事件後維修鐵閘需要費用1,500元有所懷疑,原因是在2021年1月15日的證人口供,她只估算第二項控罪的刑事損壞維修費是800元。需要注意的是,第二項控罪損毀鐵閘的工具是鐵筆,而第一項控罪損毀鐵閘的工具不明,但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是踢閘或敲擊。本席認為假若控方第一證人在2021年1月15日已經知道第一項控罪下的鐵閘維修費是1,500元,她沒有理由會評估第二項控罪下的鐵閘維修費只是800元。

55.綜合上述觀察,本席對在2020年12月10日鐵閘有否受到刑事損壞是有懷疑的。

56.就第五項控罪,亦即是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關鍵在意圖亦即是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57.控方主要依賴被告人持刀伸入門縫上下揮動甚至斬落門卹四至五次,及被告人說「你告我就劈X死你哋」。在這方面,P4A的第五段錄影片段即是檔案142033-142132.md顯示被告人曾經短暫持刀看來是伸入門縫上下揮動數下。

58.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人持刀上下揮動目的為斬甩門卹。本席從錄影片段可見到被告人持刀只是短短數秒,之後便回到自己單位。再出來時手上已再沒有持刀,但卻繼續踢門。

59.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在2021年1月16日事件後的第一份同日的證人口供沒有提及這句關鍵性的說話,就是「你告我就劈X死你哋」。本席對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有否說出這句說話深有懷疑。

60.本席認為,假若被告人真有控罪所需要的意圖,他絕對不會回家放回利刀之後,再回到涉案單位門外踢門。因此,本席不認為控方已成功證明有關意圖。

61.本席繼而考慮被告人有否干犯較輕微的企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因為這是企圖罪行,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傷害(wound)控方第一證人,罔顧並不足夠。綜觀有關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意圖只是斬甩門卹,不是傷害人。

62.至於為何被告人要斬甩門卹,除了意圖損壞及試圖打開木門外,沒有明顯證據指向其他。

63.就第六項控罪的刑事恐嚇罪,控方看來是依賴被告人講的一句說話:「你告我就劈X死你哋」。正如之前所述,本席對被告人有否說出這句說話深有懷疑。

64.本席對裁決有以下的結論。

(被告人請起立)

結論

6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在正式宣判,被告人第一、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五項控罪的交替性控罪罪名也不成立。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85/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