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聶駿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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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1年6月29日晚上9時38分,警方在九龍旺角弼街與廣東道交界抽查一輛私家車。該車被截停時,被告人坐在司機位,另外兩名乘客則分別坐在前座及左邊後座。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99/2021[2022] HKDC 3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9/2021

[2022] HKDC 3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第1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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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聶駿桀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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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2年4月22日
出席人士: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灝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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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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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毒品罪。

案情

2.2021年6月29日晚上9時38分,警方在九龍旺角弼街與廣東道交界抽查一輛私家車。該車被截停時,被告人坐在司機位,另外兩名乘客則分別坐在前座及左邊後座。

3.警方在駕駛盤下方間隙發現一個袋, 載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其中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寫着 “40”,內有四個可再封透明膠袋 ( “證物1至4” ), 另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則寫着 “30”,內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證物5及6”)。警方發現證物1至6分別載有10個內有固體的小膠袋,合共發現60個內有固體的小膠袋。

4.其後在警署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說:

(a)  證物1至6是可卡因 ;

(b)  被告人兩日前在深水埗向一名身份不詳男子以港幣30,000元購買可卡因;

(c)  被告人分拆可卡因,裝在小膠袋自用 ; 及

(d)  被告人吸食可卡因一年,每天吸食兩三包。

5.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6 載有內含9.12克可卡因的共9.74克固體。

6.證物1至6估計市值為港幣10,725.12元。

7.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非法管有證物1至6作販運用途。

背景和求情

8.被告人現年25歲,沒有相同前科,任職拳擊助教超過兩年,然而新冠疫情期間開工不足,入不敷支。雖然他的母親一早去世,但是父親長期患病和只有小量傷殘津貼,他的未婚妻與其前夫有一名5歲兒子,也由被告人照顧。

9.被告人於2021年7月3日(即被捕後4日)提供小便予懲教署進行毒品測試,驗出就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有吸食可卡因習慣,本案所涉毒品部分是作為自用。

10.首先,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案發前就算曾經吸食過可卡因也不代表本案的證物毒品將會作為自用(即是就算有人要買,他也不會賣)。再者,被告人告訴給警察聽的是全部自用,但在求情時卻稱部分是自用,說法前後不一。此外,被告人在庭上已根據《案情撮要》承認管有全部毒品作販運用途。因此,本席認為在求情時稱部分作為自用不能成立。

11.根據量刑指引,在沒有加刑因素情況下,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者的刑期是2至5年(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純以數學計算,本案涉及9.12克可卡因,刑期是56.8個月。

本案判刑

12.被告人駕車販運毒品,相比徒步交易,其效率較高及較難偵破。本席以5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8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