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彩琼 對 吳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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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主要爭議是關乎被告人是否在原告人父親吳金泉死後被原告人母親領養的兒子,以至於被告人有權繼承吳金泉和原告人同胞兄弟吳澤祥的遺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P 21/2018[2022] HKCFI 117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21/2018

[2022] HKCFI 11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18年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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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死者吳澤祥 (NG CHAK CHEUNG)又名 NG CHAK TSEUNG,未婚男子,生前居於香港新界元朗西邊圍128號地下的遺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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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彩琼 (NG CHUI KING) 原告人
   
  吳慶年 (NG HING LIN STEVEN)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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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
審訊日期: 2021年12月7至9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28日

判 案 書

引言

1.本案中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主要爭議是關乎被告人是否在原告人父親吳金泉死後被原告人母親領養的兒子,以至於被告人有權繼承吳金泉和原告人同胞兄弟吳澤祥的遺產。

2.於審訊中,周志行大律師代表原告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但於2018年6月27日他存檔的送達認收書時一直至2021 年6月21日他是有律師代表及他2018 年11月8日存檔的英文抗辯及反申索書 (“D&C”) 是由一位大律師擬定。

背景

3.原告人的父母分別為吳金泉及吳秀英。吳金泉是於1942 年12 月24日去世,去世時26歲。他遺下妻子吳秀英及四名合法親生子女,即三名女兒吳蓮芳,吳學品,及原告人吳彩琼及一名兒子吳澤祥。

4.吳金泉有五位兄弟姊妹。其中吳金泉為大哥,吳合林即吳榮商的父親,排行第二。另有兩弟弟回大陸抗戰時去世。吳金泉最年幼的弟弟為吳用能 (NG YUNG NANG) 又名吳鋈寧 (NG YUK NING) 又名吳煜能 (NG YUK NANG) 又名吳能 (NG LUNG) 又名吳煜能 (NG YUK LUNG) 簡稱 (“吳用能”)。

5.吳用能於1998年11月5日去世,遺下妻子梁淑冰及兩名子女,分別為大兒子吳松桓,兩名女兒吳翠枝及吳綺慧,及幼子即被告人。

6.吳澤祥不幸地在1962年5月25日去世 ,去世時為27歲 。他沒有立下任何遺囑,為單身及死後無嗣。吳澤祥的遺產包括在元朗8塊土地的擁有權 (“該土地”),吳澤祥唯一全權擁有實益的土地為丈量約份第115地段西邊圍第65號 (“第65號地段”)。其餘7塊地,吳澤祥只佔有1/3產權。至於第65號地段,原告人証供為於2009年,她已將業權出售給另一位人士 “Ng Cherk-Yuen”。

7.於吳澤祥去世後約三年,即1965年,吳秀英移居美國和女兒吳蓮芳同住。原告人約於1996也移居美國。

8.吳蓮芳後於1967 年去世。其後吳秀英在美國和原告人同住。

9.吳秀英1965年移居美國後,只曾回港兩次,第一次為1982 年, 第二次為1994 年。

10.吳秀英女士於2007年2月11日去世。吳學品後於2008 年去世。原告人於1937年出世,在審訊時為84歲。

11.2016年,被告人申請為吳澤祥的遺產管理人 (“HCAG 1933/16”),並於2018年1月10日獲取吳澤祥的遺產管理書[1] (“管理書”)。

12.被告人的申請是基於他的聲稱,即1962年8月19日在一項領養儀式中吳秀英將他領養,成為吳秀英及吳金泉死後的兒子,而作為吳金泉的唯一在生的男後嗣及吳澤祥的兄弟,他是唯一有權繼承吳金泉的遺產和唯一有權繼承吳澤祥的遺產包括該土地。

13.原告人於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書,申請 (1) 撤銷被告人的管理書,及 (2) 要求法庭作出宣稱,吳秀英去世後,原告人以她親生女兒的身份可繼承吳澤祥的遺產包括該土地。但最後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告知本席原告人不再申索第 (2) 項宣稱。

14.被告人於其D&C中反申索及要求法庭作出宣稱其為吳秀英及吳金泉合法領養兒子及吳澤祥合法領養兄弟,而因此為唯一有權繼承吳金泉及吳澤祥遺產的人。

雙方證人

15.原告人除了她本人的兩份證人陳述書外,曾經存檔三位證人,即吳榮商,林呂廣,及李玉蘭的陳述書。

16.被告人本人存檔兩份證人陳述書,第一份為2019年8月19日存檔,第二份為2021年8月19日存檔。他也存檔了妻子陳柳娥的證人陳述書。另外,被告人曾存檔一位證人吳惠卿的陳述書。吳惠卿曾於HCAG 1933/16申請中作出一份宣誓書支持被告人申請管理書之用。於HCAG 1933/16申請中,被告人並曾呈交一份中國法律專家 WEJEN CHANG (張偉仁教授) (“張教授”) 的意見書。

17.最後原告人的證人林呂廣沒有出席審訊接受對方盤問。被告人的證人吳惠卿也沒有出席審訊及接受盤問。

18.本席曾於2021年9月13日的審訊前覆核聆訊中作出命令,有關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將被視為該證人的主問證供,如有證人於審訊中缺席,除非法庭另有命令,該證人的陳述書將不被法庭接納為證供。當日本席曾批准被告人的證人吳惠卿因身在加拿大可以用視像作證,但被告人必須作出有關實務指示29內所有的安排。如本判案書稍後詳述,最後, 被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安排。在雙方無反對下,本席不接納林呂廣及吳惠卿兩人的証人陳述書中的證供。

19.被告人在本案中一直沒有申請法庭命令准予他存檔中國法律專家的意見書,因此本席不接納張教授為本案的專家証人。被告人最後也沒有倚賴張教授的意見書及沒有傳召任何專家作証。

被告人是否被吳秀英領養作為她和吳金泉的兒子 [2]

被告人聲稱的領養儀式

20.被告人於其D&C中有關領養情況所列為如下[3]

“3(2) It is further averred that the Defendant was lawfully adopted by Kam Chuen and his wife Ng Sau Ying on 19 August 1962 in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a) On 25 May 1962, the Deceased as the only son of Kam Chuen and Ng Sau Ying passed away unmarried leaving no male descendant to succeed and inherit the family line. In order to succeed and inherit the family line, Ng Sau Ying (吳 秀英) decided to adopt the Defendant as the son of her and Kam Chuen's.

(b) At 10:00 a.m. on 19 August 1962 at No. 128 Sai Pin Wai,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香港新界元朗西邊圍128號石屋), an adoption ceremony took place to posthumously adopt the Defendant as an adoptive son of Kam Chuen as the adoptive deceased father and Ng Sau Ying as the adoptive mother;

(c) This ceremony included the rituals of burning incense (上香), preaching (稟神), scarification (祭祀), bowing down to the adoptive mother and worshiping ancestors on bended knees (跪拜), offering tea to adoptive mother, libation to the deceased father (奠酒), and issuing of red pocket by the adoptive mother to the adoptive son;

(d) This ceremony was a public ceremony witnessed and affirmed by the elder of the village Mr. Ng Hop Lam (吳合林) and multiple villagers including Madam Ng Wai Hing (吳惠卿) and Mr. Ng Siu Chi (吳少芝);

(e) This ceremony was also celebrated by a feast in the mid-day hosted by the adoptive mother Ng Sau Ying shortly after the ceremony was completed;

(f) This adoption was agreed by the birth parents of the Defendant Ng Yung Nang and Leung Shuk Ping (梁淑冰) who also received red pocket from Ng Sau Ying;

(g) This ceremony was recorded in paper signed by the birth parents of the Defendant and the adoptive mother Ng Sau Ying;”

21.後被告人在2018年12月3日回答原告人要求他就領養儀式提供更多詳情時聲稱除了吳秀英及他本人外,另有三位村民及五位家庭成員或親戚在場及參加設宴,即共10位人士為如下[4]

Name Relationship
(i) Mr Ng Yung Nang (吳用能) the birth father of the Defendant
(ii) Madam Leung Shuk Ping (梁淑冰) the birth mother of the Defendant
(iii) Madam Ng Sau Ying (吳秀英) the adoptive mother of the Defendant
(iv) Mr Ng Chi Sum (吳志深)
(alias Ng Chun Woon 吳松桓)
the birth brother of the Defendant
(v) Madam Ng Yee Wai (吳綺慧) the birth sister of the Defendant
(vi) Mr Ng Hing Lin Steven (吳慶年) the Defendant
(vii) Mr Ng Hop Lam (吳合林) the uncle of the Defendant
(viii) Madam Ng Wai Hing (吳慧卿) a villager
(ix) Mr Ng Siu Chi (吳少芝) a villager
(x) An unknown male adult a friend of Mr. Ng Hop Lam (吳合林)”

22.被告人於他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指出雖然領養當時他年紀為6歲,但是他對吳秀英所進行領養他的過程記憶猶新。根據他的記憶,詳情為如下[5]

“4 ……

(i) 領養的儀式是於1962年8月19日上午10時正左右在位於新界元朗西邊圍128號石屋內進行的。

(ii) 由於本人年少,由生父、生母引領下進入該石屋。儀式開始時,本人記得生父母安排及指導本人進行了傳統的過繼儀式,儀式包括上香、稟神、祭祀、跪拜本人養母及祖先,然後本人奉上香茶給本人養母及澱酒給已過身的養父 吳金泉。本人的儀式完結後,本人養母便派了一封利是給本人,並叮囑本人好好收藏這份她稱為的 “過繼利是”。本人亦留意到,生父、生母和本人養母在儀式完結後亦曾簽立一份文件確認這次領養的手續 (可惜這麼多年過去,我已無法尋回這份領養檔)。與此同時,本人養母亦有向本人的生父、生母派發利是。

(iii) 本人記得當時領養儀式進行期間,除了本人、本人的生父、生母及本人養母外,還有其他親人包括,新生兄弟吳志深 (現已故),親生妹妹吳綺慧,本人當時的伯父吳合林 (領養後改稱叔父) 及另外三名村民,分別是 吳惠卿、吳少芝及一名吳合林的朋友 (名字現已記不起),在場觀看及見證整個領養儀式的過程。

(iv) 而當所有儀式及相關手續完成後,本人養母在正中午時份設午宴慶祝這次領養過繼順利完成。從那天起,本人便成為本人養母的領養兒子。

5. 對上述的儀式細節,本人在事後80年代初時還曾經向當日在場的人士,包括本人的生父、生母、養母、叔父吳合林及村民吳惠卿和吳少芝等等印證過。而為了應負本訴訟,其中吳惠卿更是願意提供證人供詞對此進行佐證。很可惜,其他人士由於年邁,病痛或者已經過世的原因,並不能出庭作證。

6. 事後,根據本人記憶及向其他人士 (特別是在場人士) 求證,本人養母領養本人,原因是死者曾在過世前,親身對本人、本人生父、生母、本人養母、族人中的長老同時又是本人叔父的吳合林及其他幾名相熟的村民,包括 吳少芝及吳惠卿在口頭上指明本人為其過身後的繼承人。而本人養母亦親口跟本人說過,由於死老年紀輕輕便離世,而且又是她唯一的兒子,加上本人養父 吳金泉亦早已在日佔時去世,倍感孤寡無依。而作為傳統新界鄉村的傳統婦女,她十分渴望能有一位兒子能照顧、關心和保護她的。本人亦記得本人養母曾告訴本人,女兒總是外向的,按照新界傳統,家族遺產不應由女兒承繼。因此,為了承繼家族的產業,養母需要安排一位男丁繼承。於是養母便與本人生父和生母就領養本人的事宜作出商討和安排。最後本人便最終透過上述收養儀式,成為本人養母及已去世的養父 吳金泉的養子,目的以便確認本人能繼承死者的所有遺產和職能。”

23.另一方,原告人的案情為根本從沒有被告人所聲稱的領養儀式。

24.被告人在盤問時接受領養儀式是需要神位。原告人的証供為吳澤祥原居於西邊圍128號屋,後來因為生病需要家人照顧,在1960 年開始便搬遷到西邊圍122號屋與原告人、吳學品和吳秀英同住。原來放在128號屋的神位亦同時移至122號屋。原告人聲稱在1962年時,是沒有可能在128號屋進行被告人所聲稱的領養儀式 (包括拜神,祭祀等)。原告人被盤問時,她解釋搬到122號屋是因為要照顧吳澤祥 (包括晚間時候) 及因為廚房非常靠近122號屋,方便她們煮食及照顧吳澤祥。

25.原告人傳召了一位西邊圍的原居村民李玉蘭 (“李女士”)。李女士出庭作證時約80歲,她和原告人自幼已經相識。李女士肯定自1960年開始,吳澤祥、原告人及吳學品及他們母親吳秀英同住在122號屋及從沒有見過被告人與他們同住並聲稱完全沒有發生過任何過繼儀式設宴。

26.李女士的証供為她與原告人 “由細玩到大”,及吳澤祥對她很好而她和原告人一家的關係很密切。她指如有任何領養儀式或午宴,她一定會被邀請參加。

27.被告人指李女士角色有衝突,因她不承認為被告人表姐。被告人之前在他的証人陳述書中並沒有指出及呈交任何証據以証明他和李女士的關係,並且即使李女士為他表姐也不代表她有任何角色衝突。

28.雖然審訊時原告人已約84歲但她的証供仍為清晰,在盤問下,主要證供並無動搖並且獲她的証人支持。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一位可信的証人。如上述,本席不認為李女士有任何角色衝突。本席認為李女士也是一位可信的證人。本席接納於1960年時吳秀英及兩名女兒及吳澤祥是已經搬至122號屋及神位也搬至122號屋。

29.至於原告人另一位證人吳榮商,他是吳金泉最年長的弟弟吳合林的合法親生兒子,亦即是吳澤祥,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堂兄弟。吳榮商的証供為不論在1962年或隨後他也從未聽說或見過有關被告人聲稱的過繼儀式或設宴,亦從來沒有人視被告人為吳秀英的過繼或被領養兒子。

30.被告人列出一列原因去回應及反駁吳榮商的證供。被告人並質疑吳榮商並非住在村內,而是住在村外西堤街。

31.吳榮商稱他於1950年出生,因此2019年呈交証人陳述書時為68歲,即審訊時約為70/71歲。他稱他小時和母親住在村內及在村內讀幼稚園及小學1年及2年級,後因轉到元朗商會小學讀小學才搬至西堤街居住,而他父親,即吳合林在未退休時是住在西堤街。他稱父親在元朗大馬路有一間冰室,退休後他在村內建屋,即現為78 號屋。其後,他們一家搬進78號屋居住,但正確日期他已忘記。於1962 年時他約11 歲,但因他母親一直住在村內,所以除了星期一至五因上學而和父親住在西堤街,星期六、日會回村和母親一起住,而1962年8 月,因正是夏天暑假,他應在村內和母親居住在現時門牌的6 號屋。後來他哥哥約於1973年結婚,他母親讓他哥哥住6號屋而他和父母搬至129號屋,直至他們搬進現78號屋。

32.吳榮商的証供也曾提及如村民要公開式確認一項事情,會在圍村門口的空地安排 “盤宴” 及如有任何事情須要通告,會要求村長寫通告貼在告示牌上。

33.吳榮商承認他曾領養一位女兒。雖然他沒有設村宴或盤宴,但他是經過公証處辦理該領養手續及他家人是知道及接受他這位領養的女兒。

34.被告人在盤問吳榮商中提及很多其他事項,但無論吳榮商是否於1962年長住村內及吳榮商是否佔用西邊圍家族內的屋地一塊的九分一,吳榮商堅持他的証供,即他從沒有聽聞有關被告人的領養儀式或設宴或被告人過繼為吳秀英的兒子。並且據被告人自己的証供,吳合林是經常回村內的,這也証明了他兒子吳榮商也應如吳榮商所稱,他是經常在村內的。

35.吳榮商是本案中唯一與原告人及被告人有親戚關係的証人。被告人聲稱因吳榮商佔用家族屋地一塊的九分一,如被告人在本案中勝訴會向他追還。但如原告人勝訴,因吳榮商替她出庭作証,她不會向吳榮商追回其所佔用的地。被告人此指稱並無任何證據支持。被告人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據以証明吳榮商在本案中會獲得任何利益。在考慮了所有証供後,雖然吳榮商對某些事項記憶不清,他是清晰地指出從未從父親或吳秀英或其他人聽說過被告人所稱的過繼儀式。本席認為吳榮商是一位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36.被告人的生父吳用能是於1998年11月5日去世。被告人的生母梁淑冰現仍在生。被告人為四兄弟姊妹中排行第三。他哥哥吳松桓已於約2013年去世,但兩位姐姐吳翠枝及妹妹吳綺慧仍在生。周大律師曾盤問被告人何時何地吳澤祥親身在口頭上對被告人指明被告人為其身後的繼承人,被告人的証供為:

(1)  吳澤祥過世[6]前幾個月,新年時間,在西邊圍村第127號屋門口外[7],吳澤祥向被告人說 “我就賣咸鴨蛋,我俾哂的嘢俾你”。這是吳澤祥“咁啱”提起的。[8]

(2)  當時在場人士有: (1) 吳澤祥、(2) 被告人、(3) 吳用能、(4) 梁淑冰、(5) 吳秀英、(6) 吳合林、(7) 吳少芝及 (8) 吳惠卿。

(3)  無人召集以上8位人士。他們在場只是巧合。吳合林當時回來西邊圍村。吳澤祥是“咁啱”提起。[9]

(4)  被告人有向梁淑冰、吳少芝及吳惠卿求證這件事。

37.被告人承認在上述的場合之前吳澤祥並沒有向他指明被告人為繼承人。

38.周大律師指出繼承這麼重要的事不太可能會自發在這個即興聚會中指定。被告人反駁世事就是會巧合。他指其餘7位人士都是住在126, 127及128號屋的村民。雖然吳合林先生不是住在村內,但經常回到村內因此上述的碰面並不是百年一遇的機會。

39.首先當時被告人只有6歲。另外,據被告人的証供,吳澤祥只說 “俾哂的嘢” 也沒有清晰的指明被告人為他繼承人。當時吳澤祥應已有病,似乎在127號屋門外和數人聚集不太可能。不論如何,本席同意周大律師所指,繼承這麼重要的事情不太可能在即興場合隨意提及。被告人也沒有傳召任何証人指証此事。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40.被告人於他第一份証人陳述書中第6段中曾敍述吳秀英對他所說的一番話。被告人於審訊中稱吳秀英這番說話是吳澤祥死後與他單對單提出的。周大律師曾向被告人指出被告人當時只有6歲[10],不會明白他所聲稱吳秀英說過的這番說話。原告人回答︰我未必明,不代表佢冇講過。」

41.被告人在他結案陳詞中解釋他的意思是就算不明白也不代表吳秀英沒有講過。被告人並自稱他記憶力強勁及分析力不平凡。

42.被告人當時只有6歲,本席認為他不可能明白複雜的新界傳統及家族遺產的事情及被告人不可能回憶到被告人證人陳述書第 6 段內他所述的詳情。並且,被告人並沒有傳召任何証人支持他的說法。本席認為他所聲稱吳秀英向他說該番說話是不可信的。

43.如上述,被告人的証供指有10位人士出席。但被告人自己的證供顯示如下:

姓名  
吳秀英 現已故。
被告人 當時6歲。
吳用能 被告人的生父,現已故。
梁淑冰 被告人的生母,現94歲,仍在生,在老人院。
吳志深 被告人的親生哥哥,現已故。
吳綺慧 被告人的親生妹妹,現仍在生。
吳合林 吳用能及吳金泉的親兄弟,現已故。
吳合林的朋友 被告人說不認識這位人士。
吳少芝 當時14歲,遠親。現仍在生[11],在老人院。
吳惠卿 當時9歲,遠親。現仍在生。

44.從上述可見,除了吳秀英,被告人的生父及生母,吳合林及吳合林的朋友,其餘5位 (包括被告人) 當時均為未成年人,由6 歲至14歲。現在仍在生的有被告人94歲的生母,及妹妹吳綺慧。吳少芝現應約73或74歲及吳惠卿現應約68歲。

45.原告人及其姐吳學品於1962年時是和她們母親吳秀英一起居住,而她們均沒出席。被告人指稱的領養儀式。被告人的証供為:‑

“無錯,原則上,養母應份邀請這兩位養姊參予該次儀式及午宴的。但實際上,她們沒有現身於該儀式及午宴上。原告人缺席該次儀式及午宴的原因完全配合了本人所親眼看到及親耳聽到的事件。該事件發出在死者死後的一個月倒的時間。她走在127號屋門前的時候,她曾向養母發出怒吼,投訴母親關於收養本人的決定。然後,她不再在村內出現了。這件事完全反映出,她早已知悉該領養儀式的安排。她口雖說︰「我最憎能叔,你點解俾佢個仔承繼啊?」原告人之所以埋怨,絕對是因為那位繼承死者遺產的人不是她。她對該份遺產簡直是垂涎三尺。而至於吳學品的缺席並不是在本人理解之內的。”

46.並且被告人於他証人陳述書中的証供為自領養儀式完成後,直到吳秀英約於1964年移民美國為止,被告人和吳秀英一同居住於西邊圍128號屋中。被告人其後於2021年8月13日在本案曾存檔一份傳票申請原告人呈交證明文件及誓章以她證明於1962年8 月19日她在香港。在被告人支持他申請的誓章中[12]首次提及原告人於1960年代初期已移民美國。他並沒有在他2019年8月15 日的第一份証人陳述書中提及此事。

47.但根據原告人的証供,吳秀英是於1965年才移民美國,最初與吳蓮芳同住。並且原告人也呈交了她自己的英國香港護照,証明原告人是於1966年8月3日獲發該護照及1966年8月19日離開香港經過溫哥華和多倫多到達紐約定居[13]

48.後於被告人的開案陳詞中,被告人又指原告人於吳澤祥死後大約一個月離家出走不知所踪,被告人後在盤問原告人時又再指原告人離家出走是因吳澤祥死前在族人面前指被告人是他繼承人,原告人不高興而離家。這是被告人第一次稱被告人當時離家出走。

49.因此至於原告人為何沒有出席領養儀式或設宴,被告人有不同的說法,首先說她已移民美國後又說她發怒不在村中出現,其後又說她離家出走,而她何時離家出走又有兩說法。如周大律師所指,若果被告人於1962年8月19日領養儀式之後是真的開始和吳秀英同住至1964/1965年中,以他自稱記憶力強勁,被告人應該知道,究竟原告人是移民或離家出走,及吳秀英移民時,原告人是否還在香港。

50.被告人於他結案陳詞時稱吳學品的缺席不是他本人理解之內,但被告人的証供顯示他親生姐姐吳翠枝曾在美國探望吳學品,因此吳學品似乎與他親生家人關係不算差,因此沒有理由當時如有領養儀式她不出席。對此,被告人沒有合理的解釋。

51.於HCAG 1933/16申請中,被告曾呈交三位人士的誓章以支持他申請管理書,即:

(1)  他生母梁淑冰2016年5月17日的聲明書[14]

(2)  吳惠卿2016年12月8日誓章[15]

(3)  吳少芝2017年2月21日的誓章[16]

52.被告人生母在她的聲明書中作出的聲明為如下:-

(1)  她主動放棄先夫吳用能遺產承辦的優先權;

(2)  她主動將先夫部份的遺產無條件下轉給被告人,原因是被告人對先夫的思切照顧,而非因被告人為他們夫婦的天然及婚生子;

(3)  於1962年8月時被告人已被吳秀英收養為養子。

53.如前述,被告人生母在審訊時94歲。被告人說她有少少老人痴呆及進了老人院,但被告人並沒有呈交任何有關這方面的証據。

54.周大律師於審訊中向被告人指出是被告人教他生母作該聲明書,因為被告人知道如被告人已被另一家人領養,他是無權繼承生父母的遺產。被告人否認此說法。

55.周大律師並向被告人指出事實上他生父吳用能曾於1998 年3月3日立下遺囑[17] 委任一位張華年及一位陳耀輝為他的遺產的執行人 (共稱 “執行人”) 及將元朗新界地段Secton F, Lot 2658 DD 116 (“2658號地段”) 及上蓋的建築物遺贈於執行人。

56.其後,於2000年12月11日該兩名執行人簽署了一份轉讓書 (“轉讓書”)[18]。於轉讓書中,執行人列出除了2658號地段及上蓋建築物外,吳用能有其他的遺產 (“其餘遺產”),並列出被告人生母及被告人四兄弟妹均為其餘遺產的 “受益人” 及五位受益人均同意其餘遺產中的土地及上蓋建築物轉讓給被告人及他哥哥吳松桓。

57.在轉讓書中被告人是被兩位執行人及其生母及兄弟姐妹視為其生父吳用能遺產的其中一位 “受益人”。被告人生母是於2016 年5月17日才作出聲明書。

58.被告人的姐妹並沒有解釋她們簽轉讓書的原因。在考慮了上述及轉讓書內容後,本席認為明顯地被告人是被執行人及被告人親生家人視為其生父吳用能其餘遺產的受益人之一及有權享受其餘遺產的一部份。

59.被告人生母梁淑冰沒有出席審訊作証,及被告人兩姐妹也沒有出席審訊作証。本席認為梁淑冰聲明中的解釋是牽強的說法,本席同意周大律師所指,該聲明書目的明顯地是為支持被告人申請吳澤祥的遺產管理書之用。本席相信是被告人安排其生母作出她的聲明書,事實上,被告人生母並沒有在聲明書中明確指出她曾出席領養儀式或設宴或任何有關儀式的情況,或曾簽過任何領養文件。本席不接納該聲明書的內容。

60.至於吳惠卿2016年12月8日的誓章,吳惠卿是被告人指稱的領養儀式在場兩位証人其中之一。因此吳惠卿應為本案的一位重要証人。

61.本席已在前文提及因她缺席審訊,本席不接納她証人陳述書中的証供。事實上,據被告人所述,在2021年9月13日的審訊前覆核聆訊時,吳惠卿仍在香港。她是於10月才去加拿大。吳惠卿是在1953年12月27 日出生,審訊時不足68歲並不是被告人指70歲。本席本已批准她在加拿大以視象出席本審訊。被告人指吳惠卿在加拿大居住的地點網速不足,但被告人無法解釋為何她不能到其他地方,或律師行以視象作証。如果因為時差的問題,被告人可向本席申請指示。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足夠証據以証明吳惠卿不能以視象出席的原因,及被告人的解釋並不能令本席滿意。因此本席不接納吳惠卿証人陳述書中的証供及不接納其2019年8月19日誓章內的証供。

62.並且,1962年8月19日時,吳惠卿年紀只有8歲8個月。本席認為她証人陳述書及誓章中所述的詳情不可能為她本人記憶。吳惠卿又曾指吳秀英及被告人生父及生母曾簽立 “過繼文件”,但被告人指他無法找到該文件原本或副本。不論如何,本席認為吳惠卿的証供並不可靠。

63.至於吳少芝,他是吳惠卿哥哥。當時在被告人指稱領養儀式時,他只有約13或14歲,他在2017年時為68歲。吳少芝現在老人院。被告人也沒有合理解釋為何吳少芝不能於2019年作出証人陳述書或出席本審訊作供。

64.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梁淑冰,吳惠卿及吳少芝於HCAG 1933/16中所作的聲明書 / 誓章內的証供。

65.被告人本人於HCAG 1933/16中申請管理書時曾一共作出以下4份誓章:

(1)  2016年2月12日誓章 (“第1份誓章”)

(2)  2016年12月12日誓章 (“第2份誓章”)

(3)  2017年8月17日誓章 (“第3份誓章”)

(4)  2017年9月21日誓章 (後曾在2017年12月4日作出修改[19]及再宣誓) (“第4份誓章”)

66.於第1份的誓章中,被告人填寫他是吳澤祥的 “親生弟”,死者尚存兄弟姊妹只有“親生姊”原告人,及 “吳金全”[20] 為死者合法親生父親及吳秀英為死者合法親生母親。在該誓章中稱吳金泉及吳秀英為他 “合法親生” 父母。被告人只在一封附件,即2016年2月12 日致遺產承辦處的信件中提及他是死者的堂弟及是在死者死後大約三個月被吳秀英領養 (“12.02.16信件”)。

67.於12.02.16信件中,被告人聲稱如下:‑

“本已是一條小村落,村民數目當然已經很少。同時認識我和死者的,而沒有血親或姻親關係的人仕則少之又少!再者,經過超過半世紀的洗禮,本人相信那小撮見証我的『過繼儀式』而仍生存的人仕應沒有了!本人已盡了一切力量去尋找証人,但仍不得要領!因人的生命是有限的,我的時間也是有限的,所以本人只有盡自己僅有的力量去申辦好了,以免後悔終老、並愧對吳澤祥親兄在天之靈!”

68.其後遺產承辦處於2016年3月10日致信被告人要求他提供更多資料及回答一列問題。於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致信承辦處解釋他為何在第1份誓章中指他是吳澤祥的 “合法親生弟” 及呈交兩封他指為吳秀英以圖章簽署致元朗地政處的英文信一封,日期為1982年11月8日 (被簡稱為轉讓信) 及另一封致元朗政務處祖堂處的中文信 (下被稱為繼承信) 及吳惠卿2016年5月13日的 “確認身份誓章”。被告人於2016年5月13日的信件中首稱他終找到一位獨立人士,即吳惠卿,証明他為死者吳澤祥的 “合法親生弟”。吳惠卿於2016 年5月13日的誓章中只聲稱被告人為死者 “合法親生弟” 及唯一遺囑執行人,並沒有提及任何她曾參加領養儀式或設宴。

69.遺產承辦處曾就被告人呈交的資料及答案提出更多問題並最後於2016年11月4日指示被告人必須以誓章方式說明他與死者關係,當中包括吳秀英領養被告人的時間,地方,原因,方法及所有詳情及指示,及被告人須呈交人証及物証及不接受被告人自述的有關大清律例中收養的專門知識,並提醒被告人須由法庭接受的有關專家作出的誓章才會獲考慮。

70.被告人後存檔他第2份誓章。在這誓章中,被告人才首次正式提及領養的日子及儀式及雙方曾簽立文件,及領養後他一直與吳秀英同住至她移民美國。當時被告人只提及吳合林及數名村民包括吳惠卿在場見証,並在他誓章中的附件夾內附上另一份 “有關收養事宜的證人” 的自我陳述,其中被告人提及所有証人,除吳惠卿女仕外,全部都已離世。

71.但其後被告人又存檔吳少芝先生2017年2月21日的誓章,吳少芝先生聲稱他曾親身在1962年8月19日上午10時正見証被告人被收養為吳秀英的合法親生兒子的儀式。

72.後因遺產承辦處再要求更多資料,被告人曾委任律師行及呈交一份前述張教授的意見書,又再作出第3 份誓章,但被告人仍堅稱為死者吳澤祥 “合法親生弟” 及以該身份申請管理書。

73.最後被告人於2017年12月4日再作第4份誓章,其中他改以死者 “lawful adoptive brother (合法受領養兄弟) 及唯一有權承受其遺產的人士之身份申請管理書。明顯地,從上述四份誓章可看到被告人是逐漸的增加及補充他所稱的領養儀式,人証和物証,而不是在第1份誓章中或12.02.16信件中全盤托出或全部披露所有有關領養詳情,特別是領養儀式及設宴日期,地點,儀式細節,或簽署領養文件及証人等等。並且在他的第1份,第2份及第3份誓章堅稱以死者 “親生弟” 的身份申請,本席認為此聲稱有誤導成份。他是英國大學畢業生,不可能不知道 “親生” 及 “領養” 的分別。

74.在考慮了所有上述被告人的証供,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証人。本席認為他並不能提出足夠証據以証明曾經有他指稱的領養儀式。

有關 “新抱茶”

75.被告人曾傳召他妻子替他作證。

76.被告人的妻子陳柳娥的証供為:‑

“2. 在本人與被告人在1991年結婚時,由於被告人的養母吳秀英已移民美國,所以本人當時未有與 吳秀英見面,吳秀英當時亦未能參與我們的婚禮。

3. 本人記得大約在1995年左右,吳秀英從美國回港並到元朗西邊圍村探訪被告人及同族親戚。本人確定當時原告人,即被告人的養姊亦有在場,並陪伴着吳秀英。那次 吳秀英與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堂兄,即被告人的叔父吳合林的兒子吳榮煥位於新界元朗西邊圍78號地下的家中見面時,被告人特別向 吳秀英說明及介紹本人就是被告人的妻子,亦即吳秀英的兒媳,俗稱 “新抱”。吳秀英見到本人很高興,寒暄幾句後,被告人建議本人向吳秀英補上應斟的 “新抱茶”。吳榮煥太太便即協助沖了兩杯茶。被告人曾恭請吳秀英坐下飲新抱茶。吳秀英客氣地表示:“企立飲下也可以”。被告人作為養子及本人作為兒媳便即先後遞上 “新抱茶”給她,她很高興的飲下 “新抱茶”。當時原告人亦在場,她對本人及被告當時進行 “斟新抱茶” 予吳秀英的儀式並沒有表示任何異議。儀式完成後,吳秀英還送了一份禮物給本人。(具體是何禮物現已記不清楚)”

77.原告人的証供為她和母親吳秀英於1994年回港停留兩個月而非1995年。這顯示被告人及他妻子對時間上的記憶可能有錯誤,並不如被告人自稱為強勁。其次,如前述被告人於2017年9月21日曾於HCAG 1933/16申請管理書時作出第4份誓章[21],內指吳秀英移民美國後分別於1982年及1995 年回港探訪時,與被告人 “同住一屋之內”。

78.被告人在審訊中解釋及嘗試澄清吳秀英只是1982年和他同住,於1995 年時因被告人已結婚,吳秀英並沒有與原告人同住一屋。但於1995 年,他曾3次與吳秀英及原告人見面而他太太只是在 “斟兒媳新抱茶時” 與吳秀英見過一面。

79.被告人曾在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再次確認他本人於HCAG 1933/16第 4 份誓章的內容的真實和準確性[22],其實他於HCAG 1933/16第2份及第3份誓章中也是同一說法。因此他在審訊中改變之前的說法是前後不相符。不論如何,原告人堅持她和母親於1994年回港時母親全程由她陪同,而母親從未聯絡過或會見被告人。

80.在盤問中,被告人稱於吳秀英1994/1995年在港時有一天,被告人堂兄吳榮煥的太太很急切地叫被告人及陳柳娥去西邊圍78號屋 (即吳榮煥的家) 而陳柳娥是在78號屋 “斟新抱茶” 給吳秀英。

81.但似乎據吳榮商的証供78號屋應為吳榮商及其父母的家而他哥哥住在現時6號屋。不論如何,雙方同意 “斟新抱茶時” 並沒有任何人拍照,沒有照片留念或佐證。

82.陳柳娥的証供有關斟茶情況被告人所說的吻合,但她是被告人的妻子,不是一位完全獨立的証人而根據她的証供,當時是在吳榮煥家而吳榮煥及其太太在場,但被告人並沒有傳召任何証人作証。

83.據被告人自己在審訊中所描述,當時 “斟新抱茶” 並不是之前已約定或之前已安排的儀式,而是即興的場合,因此似乎吳秀英不太可能早已準備禮物給陳柳娥並且這是被告人所謂 “養母” 與 “新抱” 第一次見面的禮物,也不太可能被告人及陳柳娥均忘記是何禮物。

84.如周大律師所指,據被告人自己的証供,他和吳秀英的關係自1982年開始已淡化。被告人曾於12.02.16信件中指1982年吳秀英是在他不知情之下突然飛回美國及於1995 年吳秀英向他的 “監護人” 取回吳澤祥的死亡証及有關65號地段地稅收據及土地執照及她本人宣誓書等的文件,自此之後,被告人與吳秀英及她女兒失去聯絡。被告人於他結案陳詞中辯稱淡化並不是代表吳秀英切斷了他們的 “母子關係”。

85.被告人也曾聲稱從1982開始,吳秀英對被告很生氣,因此1982 年吳秀英要求做的繼承手續就沒有跟進。還有在1994年,因為香港的新界土地 (豁免) 條例生效,吳秀英曾自己想取得吳澤祥的遺產。

86.但如周大律師所指,如吳秀英由1982開始已經惱怒被告人,感情淡化,那她不會這麽開心地喝新抱茶。

87.不論如何,即使當時,被告人及陳柳娥有和吳秀英碰面及陳柳娥曾 “斟” 一杯茶給吳秀英,根本沒有足夠証據証明此為 “新抱茶” 或吳秀英視陳柳娥為 “新抱” 或此可証明吳秀英已於1962年經被告人指稱的儀式領養了被告人。

1982年的文件

88.被告人亦倚賴一列文件以支持他的案情,包括如下:

(1)  一封轉讓信是吳秀英給予地政總署的英文信件 (“轉讓信”),日期為1982年11月8日,聲稱:

(a)  吳秀英有打算取消登記冊上的地租登記冊第58a卷的土地執照,以便土地可以分配給被告人;

(b)  擁有權轉讓自上述日期起生效。

(2)  這封信是關於65號地段[23]。土地執照可看到地租登記冊第58a卷地段號數為65。

(3)  一封繼承信是吳秀英給予政務署 (元朗分署) 祖堂署主任的中文信件 (“繼承信”),聲稱吳秀英授意被告人為吳澤祥的合法繼承人。信上沒有日期。被告人聲稱繼承信的日期應該是1982年11月15日左右。

(4)  證物P4是一份吳秀英的1982年11月10日別名法定聲明 (“別名聲明書”) ,聲明吳蔡氏 (Ng Choi Shi) 是吳秀英的別名。

89.據原告人的証供,吳秀英是文盲,更加不會明白英文。被告人承認這點及承認繼承信及轉讓信是他寫的 ,但被告人聲稱1982 年吳秀英回港時是吳秀英叫被告人去辦理吳澤祥的遺產。原告人卻指轉讓信及繼承信均是被告人偽造的。至於別名聲明書,原告人証供為雖然真的是吳秀英簽署,但應該是被告人用交地稅為藉口帶吳秀英去做的。

90.審訊第1日,當原告人被盤問時,原告人已堅稱轉讓信及繼承信為偽造,因為這兩封信上有聲稱是吳秀英的印章,但是,吳秀英是不用印章的。她會用一個 “十” 字或劃一個圈作為簽名。

91.被告人雖曾在 HCAG 1933/16中申請管理書時呈交別名聲明書,但在本案中他是於上述盤問原告人後,審訊第2日才呈交該別名聲明書。

92.別名聲明書是在民政事務處監誓員面前表明,有翻譯員。吳秀英簽名是用一個 “十” 字及蓋上她指模。

93.但轉讓信及繼承信並沒有 “十” 字式指模,單是用印章。

94.別名聲明書的日期是1982年11月10日。轉讓信的註明日期1982年11月8日。而被告人的証供為繼承信的日期應該是1982 年11月15日左右,即該3份文件前後約7天。有關第65號地段,從當時新界理民府土地1950年12月21日的土地買賣契約[24]中可看到第65號地段是吳秀英以吳澤祥的司理人身份以港幣$100購入的,而當時吳秀英是以 “O” + “X” 簽名。從買賣文件及別名聲明書可見,吳秀英並沒有用任何印章或圖章簽名。並且如吳秀英於1982年時真的用圖章簽名的話,那別名聲明書也應用圖章。無論如何,被告人並不能提出足夠証據証明吳秀英當時曾擁有或以印章簽名。

95.被告人聲稱他帶吳秀英去作別名聲明書是為刪除吳秀英的司理登記[25]。被告人明顯地知道有法定聲明這個程序。如前述被告人是英國大學畢業生。但土地轉讓及授意吳澤祥的合法繼承人均為重要的事而只是用手寫信來嘗試執行及沒有任何証人或有足夠証據証明該兩份文件曾有解釋及翻譯給吳秀英聽。

96.在考慮了以上所述,本席不接納轉讓信及繼承信上的 “吳秀英” 印章是吳秀英蓋上或該兩份文件為她本人簽署。並且元朗民政事務處曾於2018年9月20日在回覆原告人律師的查詢時稱沒有記錄曾收過轉讓信及繼承信[26]

97.無論如何,繼承信中只聲稱吳秀英“授意吳慶年為吳澤祥之合法繼承人”。繼承信及轉讓信均沒有提及任何領養儀式,或領養文件或被告人為吳秀英領養的兒子。

98.審訊第3日,被告人提交一個信封 (“該信封”)[27],聲稱他是用該信封嘗試交轉讓信給地政總署的。但該信封背後寫:“From Mr Ng Sau Ying...” 並且 “Sau Ying” 是有人用塗改液修改後才上寫 “Sau Ying”。

99.對此,被告人沒有令本席滿意的解釋。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也不接納吳秀英曾用該信封,或信封內的中文信件或文件是由吳秀英發出的。

100.繼承信的寄件人地址是西邊圍1號。這是被告人的地址。但轉讓信的寄件人地址是吳秀英紐約的地址。

101.如果吳秀英真是有意圖在1982年辦理吳澤祥之繼承的事,她只會用自己的地址,而不會用被告人的地址。被告人又指1982年吳秀英回港時是住在他家。據被告人稱,他1982年從英國回港後約1 個月,吳秀英也剛回港和他一起住,但西邊圍1號屋是被告人自己及生父母的家,而據原告人的証供,吳秀英1982年回港時是住在她自己122號屋。並且,如前述,於12.02.16信件中被告人指1982年吳秀英是在他不知情下突然飛回美國。如吳秀英是真的住在他家,他也不可能不知吳秀英何時回美國。但他此說法與他後來呈交1982年的送機照片又不相符。不論如何,被告人沒有提出足夠証據証明吳秀英於1982年回港時住在他家。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

102.周大律師曾問被告人為何他指是吳秀英在1982叫他去辦理吳澤祥的遺產,但1982年後,整件事沒有跟進。

103.被告人回答在1982年, 吳秀英對被告很生氣。但周大律師指出吳秀英不會在1982年突然生氣到不繼續處理吳澤祥的遺產。

104.被告人就回答轉讓信及繼承信已經失敗,他不知道怎樣做。

105.如周大律師所指,沒有跟進吳澤祥的遺產辦理是因為:(1) 吳秀英對被告很生氣;及 (2) 轉讓信及繼承信已經失敗,是兩個不同的版本。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說法矛盾及不可信。

吳秀英申請遺產管理書

106.1996年7月1日在紐約,吳秀英作了一份誓詞申請吳澤祥遺產的遺產管理書 (“吳秀英的誓詞”)[28]。在第9段,吳秀英宣誓她是吳澤祥的合法親生母親及唯一有權獲得吳澤祥遺產的人 (“the only person entitled to the estate of the said deceased”)。當時吳秀英似乎會用英文名字簽署。

107.吳秀英的誓詞是在公證人面前宣誓,有翻譯員及紐約的法庭書記確認公證人的身份。

108.據原告人解釋,當時由於申請程序複雜而吳秀英亦已回美國,分隔兩地,加上吳秀英年事已高,所以吳秀英最後沒有繼續進行該申請。

109.被告人在審訊中被盤問時,他曾解釋因吳秀英他的關係已淡化及在1994年,因為香港的新界土地 (豁免) 條例生效,因此吳秀英自己想取得吳澤祥的遺產。

110.不論如何,吳秀英的申請顯示她並不承認被告人有任何繼承權。她在申請誓章中也無提及被告人為她領養兒子。

被告人其他証供

111.被告人曾稱他於1962年8月19日被領養後一直和吳秀英一起居住,但原告人証供為1962年時吳秀英一直與原告人及吳學品一同居住。本席已在前文指出原告人為一位可信的證人,並且被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足夠証據支持他的說法,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

112.被告人曾聲稱吳秀英移民時交託給他生父母吳用能及梁淑冰有關第65號地段的文件包括前述的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執照及地稅收據及鑰匙。

113.被告人於審訊中被盤問時聲稱吳秀英交託以上文件及鑰匙給被告人生父母是因為被告人是養子和吳澤祥的繼承人。

114.被告人在審訊第3日曾提交證物D1,即122號屋的地契約的影印本。被告人聲稱這地契都是吳秀英移民時交託給他生父母吳用能及梁淑冰。

115.原告人指是她 (而不是她母親吳秀英) 在1966移民時將有些關於土地的文件及鑰匙交託給吳用能,這樣他就可以代原告人及吳秀英交地稅,及打理物業。

116.如周大律師指出:

(1)  交給吳用能的文件都是關於 (1) 第65號地段或 (2) 122 號屋。

(2)  第65號地段及122號屋的地契現在是原告人擁有。原告人的案情是吳用能已將這些地契退還給原告人。

117.被告人的証供似乎不太合邏輯,如果吳秀英真的視被告人為養子及吳澤祥的繼承人,那被告人生父吳用能就毋須將第65號地段及122號屋的地契交還原告人或吳秀英。

118.被告人聲稱交還原告人是因為吳秀英是有享受權(而不是擁有權)。這個解釋似乎也不合邏輯。吳秀英當時長住美國,只是在1982及1994年回港。並且,被告人保管地契不會阻礙吳秀英享受第65號地段及122號屋。

119.如前述除了第65號地段,還有7塊地段吳澤祥是1/3註冊受益人。

120.當周大律師盤問被告人為何被告人沒有關於另外7塊地的文件,被告人只是說因為吳合林是司理,文件應該在吳合林手中。當周大律師追問被告人為什麽被告人不跟吳合林取回這些文件,被告人就聲稱他曾問吳合林,但是吳合林說 “冇呀,你自己去搞啦”。

121.據被告人的証供,吳合林是領養儀式中其中一位在場証人,因此吳合林應該是知道被告人被吳秀英領養,那吳合林理應協助被告人去處理或獲取其餘7塊地段的文件及權益。不論如何,明顯地被告人是沒有任何有關那7塊地段及第65號地段的業權文件正本。

122.被告人又聲稱原告人及原告人姐姐吳學品曾經從美國寄一些家庭相片給被告人[29]。被告人也聲稱相片背後有些字是原告人及吳學品寫的。被告人在審訊中也曾聲稱他電話簿裏原告人及吳學品的美國地址和電話號碼是原告人及吳學品給他的。

123.原告人否認她或吳學品有寄任何相片給被告人,及相片背後的筆跡是原告人或吳學品的。原告人稱吳學品只在夜校短暫學習,不能寫該些字。另外,原告人又指稱大約在1983吳翠枝 (被告人親生的姐姐) 往美國探望吳學品,吳翠枝沒經原告人或吳學品同意就拿走原告人及吳學品的家庭相片。原告人稱她從沒有把美國的地址和電話號碼給被告人,估計被告人是從吳翠枝處獲得的。

124.根據被告人自己的案情,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關係一直不好:‑

(1)  在1962年,被告人6歲,原告人已25歲。

(2)  被告人聲稱在1962年原告人已經對被告人繼承吳澤祥的遺產非常不滿。

(3)  在1991,被告人打兩次電話給吳秀英,邀請她參加被告人的婚禮。第一次,原告人掛了電話。第二次,原告人說吳秀英不去。

(4)  在2001,被告人在加州,想去紐約。但是,吳翠枝告訴被告人,原告人不視被告人為養弟,不歡迎被告人。

125.被告人又稱,從1974年到1982年,他都跟原告人、吳秀英及吳學品有書信來往。但這些書信都掉了。於12.02.16信件中,被告人又曾稱他有寄錢給吳秀英但這也沒有任何証據支持。

126.不論如何,這些照片並不能足以証明被告人被吳秀英正式領養兒子或他為吳澤祥的繼承人。被告人曾於HCAG 1933/16申請中第4份誓章中解釋為何被告人當時找不到吳秀英的死亡證,如下:‑

“她 [吳秀英] 去了美國,再跟其合法親生女,再移民到其他國家是不能排除的,甚或可能在旅行途中突然死亡。而她的死亡地點及日期,只有與她一起的人才知道的。再者,發出死亡證的機構是隸屬於發生死亡的地區或國家的,而非其籍居地/國。本人既已與我的 lawful adoptive sisters 失了聯絡,世界這麼大,國家及地區那麼多,吳秀英在那處和那年、月、日離世,本人是沒有可能知悉的。”

127.如果被告人真的有段時間跟原告人、吳學品或吳秀英有聯絡,及被告人真的是吳秀英的養子,被告人不會完全地失去聯絡她們的方法。

128.被告人生父吳用能是原告人及吳學品的叔叔。原告人的証供為吳用能曾經幫原告人及吳秀英交地稅。即使原告人及吳學品曾經有寄家庭相片給被告人及他家人,這也是正常的維持親戚關係。這不代表被告人是吳秀英的養子。

129.至於吳秀英在1982年回港時跟親朋戚友影些相片包括被告人,這也不代表被告人是養子[30]

130.吳偉樹是吳合林的兒子及吳榮商的哥哥。他曾於1993年8月9日簽署一份 “Authorisation and Undertakiang”[31] 聲稱雖然他知道他為吳澤祥合法繼承人之一但他不希望登記為吳澤祥遺產的繼承人。

131.如周大律師所指,該文件沒有顯示吳偉樹曾經有叫被告人去申請吳澤祥的遺產。

132.被告人也呈交了一些照片聲稱是吳金泉及吳澤祥的神位[32]。原告人指該神位是被告人自己安排製作及吳澤祥未結婚而去世,無機會上神枱。

133.周大律師陳詞曾引述教科書,指出一個兒子年輕未婚已去世,會完全從家譜中消失。他在祠堂裡沒有牌位,因此不能任命繼承人:Chinese Family and Commercial Law, Jamieson第24頁。

134.不管怎樣,神位的相片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是經領養儀式被吳秀英領養的兒子。

135.反而原告人曾呈交一張有關重修祖墳 (包括吳金泉及吳澤祥骨灰甕) 的收據[33]証明她曾於2016年5月15日支付1/3份為她一房人的費用。被告人反指因他哥哥遺孀陳藝雲未經他同意安排重修祖墳[34]。他並沒有傳召陳藝雲作証而陳女士也沒有回應他的要求交待該文件。在審訊時被告人又指陳女士是1982年才嫁給他哥哥,因此陳女士並不清楚領養此事。被告人另一說法為他不同意陳女士安排修墳,因此他不滿及不會付款。明顯地,被告人嫂嫂不知道有關被告人被領養此事,而視原告人為吳金泉及吳澤祥家族的代表人。

136.被告人在他結案陳詞中對原告人結案陳詞作出詳細反駁及聲稱 “原告人未能提供收養儀式中的十位出席者的不在場證據以否定該次收養儀式及午宴的存在”[35]。但被告人似乎誤解了法律,有關領養儀式及中國習慣法,被告人的案情是 (1) 他被領養,因此 (2) 他是唯一有權繼承吳金泉及吳澤祥的遺產的人。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即被告人須提出足夠証據令本席接納他的案情。

137.上文已提及被告人最後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可證明他所描述的領養儀式及設宴確曾發生過,也沒有呈交他所指的領養文件。並且,被告人的証供亦有前後不相符的說法,尤其是他在結案陳詞提及之前他沒有在他證人陳述書所提及的事項,令到周大律師不能向他作出盤問。

138.本席在上文也提及,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証人。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証供。本席裁定他所描述的領養儀式及設宴沒有發生過。

結論

139.案例中可見,雖然理論上法院可以僅使用先前已判決的案例來裁決中國習慣法問題,但沒有兩個案件具有完全相同的事實。如周大律師指出,中國習慣法不是一成不變的,譬如有效的中國舊式婚姻所需的結婚儀式類型可能因中國的不同地區而有差異,亦取決於結婚的時間和當時的社會條件。不能有把握地假設,在某一種情況下被接受為足以構成有效的習慣婚姻的儀式必然會支持在另一種情況下對有效婚姻的認定:Man King Chuen v Hong Lok Yuen International School Ltd [2018] 4 HKLRD 294[36]。因此,對中國習慣法特定方面的要求作出裁決的先前案例並不一定對法院審理的案件提供決定性的答案。

140.與適用於香港的中國習慣法的其他領域一樣,中國習慣法領養很大程度上取決於養父母來自那個地區的習俗。香港法院過去只能根據代表當事人的專家發表的意見,根據各自的事實處理每一宗案件: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第28冊,2021年8月) 第180.360段。因此如周大律師指,即使被告人能夠證明他案情的事實,他也無法根據案例或典據成立存在法律上有效的領養和繼承。尤其是在沒有專家證據的情況下,領養和繼承的中國習慣包含許多法院無法解決的複雜問題。本席接納周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被告人於結案陳詞指整個領養儀式的過程是以 “當時新界鄉村慣用的中國過繼儀式進行”[37]。他又指客家風俗與新界原居民的風俗不同。但他沒有傳召任何專家証人支持他的說法。

141.不論如何,正式領養繼承人必須公開進行: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第28冊,2021年8月) 第180.365段;Chinese Family and Commercial Law, Jamieson (Vetch and Lee Limited, 1970) 第13-14頁;及Re Estate of Lucien Wong (HCAP 12/2000, 2004年3月17日) 案第64段。被告人於結案陳詞中指他領養儀式 “不是一個閉門的儀式”。但被告人說的領養儀式和午宴都在128號屋內舉行及他不知道是誰發出邀請和如何發出邀請給其他人參加。他的証供為該領養儀式也沒有貼通告。

142.Re Estate of Lucien Wong 案第60,64及108段,法庭判定領養儀式收養儀式必須公開,邀請所有客家血統的親朋好友,向客人發出正式的邀請卡,說明儀式目的和被收養男孩的名字。在Re Estate of Lucien Wong一案中因儀式沒有公開,所以不構成有效的領養儀式。

143.本席在考慮了上述案例,裁定即使有如被告所描述的領養儀式及設宴,被告人不能成立聲稱的領養儀式是充分地公開,及被告人不能成立聲稱的領養儀式是有吳秀英全家人的認知。如周大律師指出除非得到全家人的認知,否則永遠不會構成被領養:Chinese Family and Commercial Law, Jamieson第20頁,而被告人自己的証供為他不知道吳蓮芳是否知道有聲稱的領養儀式[38]

144.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中國習慣法中也存在不涉及設立繼承人的非正式領養: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第180.365段;Chinese Family and Commercial Law, Jamieson第20頁;及Re Estate of Lucien Wong 案第62,66及68段。不論如何,被告人的案情並不是指他描述的領養儀式為一個非正式領養。

145.本席同意周大律師的陳詞,即養子不能從多個家庭繼承遺產:Chinese Family and Commercial Law, Jamieson第21頁;及 Liu Ying Lan v Liu Tung Yiu & Anor [2003] 3 HKLRD 249[39] 第27-48段 (第一被告人不能繼承“X”的遺產因為第一被告已繼承生父的遺產)。雖然,在本案中,被告人實際上是通過轉讓得到他生父的其餘遺產,但如本席已指出,兩位管理人視被告人為他生父其餘遺產的受益人,及本席不接納他生母的聲明書中的解釋,即為何生父其餘遺產的土地轉給被告人和他哥哥。

146.在考慮了所有証供及証據後,本席重申被告人不是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的案情及裁定被告人所描述的領養儀式及設宴沒有發生過。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吳秀英在吳金泉去世後被領養的兒子。由於被告人申請管理書是基於他為吳澤祥的合法領養兄弟。他此基礎不能成立,因此授予被告人的管理書應被撤銷,及本席拒絶宣稱被告人為吳金泉及吳澤祥遺產的唯一繼承人[40]

命令

147.本席命令如下:

(1)  撤銷2018年1月10日於HCAG 1933/2016 授予被告人死者吳澤祥遺產的管理書;

(2)  命令取消該土地上土地註冊處註冊的管理書 (180307001120010註冊摘要號碼);

(3)  駁回被告人的反申索。

148.有關於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中要求法庭作出一項宣稱,即於吳秀英去世時,原告人以她親生女兒的身份有權繼承所有吳澤祥名下的土地遺產,如前述在原告人結案陳詞中,周大律師在其第9段及第204至209段中指出原告人現在不尋求該宣稱。本席因此視該申索被撤回及批准原告人撤回該申索。

149.至於訴訟費,雖然原告人勝訴,但她因撤回部份申索,因此本席認為她不應獲得全部訴訟費用。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訴訟費的80%,如雙方不能達成訴訟費數目的協議 ,訴訟費由訟費聆案官以雙方對評基準評定。這是一項暫准命令,於21日後成為正式命令。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周志行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B2:338-340

[2] Issue 1, Joint Statement of Issues, B1:29-31

[3] B1:9-10

[4] B1:16, B1:17

[5] B1:84-85

[6] 吳澤祥是1962年5月25日過世

[7] 盤問被告人 (審訊第2日)

[8] 盤問被告人 (審訊第2日)

[9] 盤問被告人 (審訊第2日)

[10] 盤問被告人 (審訊第2日)

[11] 盤問被告人 (審訊第2日),被告人說她住老人院。

[12] P3証物

[13] B1:98-99,第3-4段,B2:220

[14] B2:276

[15] B2:277-278 ;吳惠卿另於2016年5月13日曾作一份 “確認身份” 誓章 (affirmation of identity)

[16] B2:279-280

[17] B2:254

[18] B2:260-272

[19] E:329-337

[20] 被告人寫為 “吳金全”,後又稱此為吳金泉的別名。

[21] E:329-337

[22] 見第8段B1:86

[23] 被告人同意這一點;吳澤祥是第65號地段的唯一註冊實益擁有人。註冊受託人是 “Ng Tsoi Shi” (即吳秀英的別名),B2:343

[24] E:205-206

[25] 盤問被告人 (審訊第2日)

[26] E:385-390

[27] 呈堂証物D3

[28] E:247-252

[29] D3:174-177

[30] D:190-200

[31] B1:201

[32] B1:202-203

[33] B2:273

[34] 見被告人第2份証人陳述書C:91-92

[35] 在48頁第2段

[36] 第23段至第39段

[37] 第142段

[38] 盤問被告人 (審訊第2日)

[39] Liu Ying Lan v Liu Tung Yiu & Anor (HCA 6693/1992, 2002年5月8日) 的上訴案件

[40] Issues 2 and 4, Joint Statement of Issues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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