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法日 對 周恩煖經營栢新工程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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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20年5月8日提出本僱員補償案件。根據申請書的內容,申請人聲稱,他在2019年6月26日工作期間因工而受傷,而其當時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周恩煖經營栢新工程公司,及其當時的總承建商,第二答辯人永駿綠色能源有限公司。

Case No.DCEC 600/2020[2022] HKDC 2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600/2020

[2022] HKDC 2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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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WONG FAT YAT (黃法日)  
   
第一答辯人 CHAU YAN NUEN KEN trading as PAK SUN ENGINEERING COMPANY
(周恩煖經營栢新工程公司)
 
第二答辯人 WINCOME GREEN ENERGY LIMITED
(永駿綠色能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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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2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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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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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在2020年5月8日提出本僱員補償案件。根據申請書的內容,申請人聲稱,他在2019年6月26日工作期間因工而受傷,而其當時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周恩煖經營栢新工程公司,及其當時的總承建商,第二答辯人永駿綠色能源有限公司。

2.本案件於2020年9月11日進行第一次聆訊。當天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均缺席。本席檢視有關文件,認為本申請已穩妥地分別送達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並作出一連串的指示,其中包括命令第一答辯人在送達該命令起計的42天內存檔及送達回答書,及將聆訊押後至2021年1月29日進行第二次聆訊。

3.第二次聆訊當天,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均沒有出席。當時廖律師通知本席,第一答辯人周先生因新冠肺炎而正在留醫。可是,當本席檢視過有關文件後,接受第一次聆訊的命令已在2020年9月24日成功送達予第一答辯人。而第一答辯人雖然在第二次的聆訊曾向法庭提出合理的解釋,但在42天的期限過後,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並沒有存檔任何文件提出反對本僱員補償申請。因此,本席在2021年1月29日的聆訊當天,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缺席下,分別作出申請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命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

4.其後,第一答辯人周先生在第三次聆訊才出席,並向本席提出推翻上述針對他的非正審判決。周先生遂於2021年9月24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推翻上述於1月29日頒下的非正審判決。無可置疑,1月29日的非正審判決屬於合符規定的判決。因此,周先生需要提出證供,證明若他能成功將非正審判決推翻,他有真實成功抗辯的機會。

5.至於第一答辯人的責任方面,周先生先後存檔了三份誓章,及另一份王奕強的誓章支持他的申請。第一答辯人在意外當天,他與申請人同時為第二答辯人的代工,分別以1,500元的日薪替第二答辯人工作。雖然周先生存檔了聲稱為王奕強的誓章,可是,王奕強的誓章內容只是非常簡單地稱第一答辯人和申請人都是第二答辯人的代工,其他細節卻完全欠奉,屬他的片面之詞。除了這些粗疏的證供外,周先生並沒有任何其他可信或可靠的證供支持他的說法。

6.本席已審閱所有的證供,包括申請人的反對誓章,尤其是有關申請人提及他這次意外的病假結束後,繼續為第一答辯人工作,由於第一答辯人拖欠其薪金,導致申請人要在勞資審裁處向第一答辯人提出申索,才與第一答辯人和解。從這種種可以推斷,第一答辯人提出的證供,聲稱其不是僱主而只是代工的說法,在沒有任何佐證下,本席接受廖律師在她骨幹陳詞所提出的論點,並認為他沒有真實成功抗辯的機會。

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應廖律師的要求,將第一答辯人的傳票撤銷。現命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訟費。如雙方對訟費有所異議,則由聆案官評核,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羅雪梅)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的廖倩群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