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穎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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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她不服有關裁決,現上訴其定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4月8日,在旺角朗豪坊地庫一超級市場內偷竊一支爽膚水,總值港幣79元。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52/2021[2022] HKCFI 12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52/2021

[2022] HKCFI 12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5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4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穎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判案日期:  2022 年5月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她不服有關裁決,現上訴其定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4月8日,在旺角朗豪坊地庫一超級市場內偷竊一支爽膚水,總值港幣79元。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超級市場的職員,事發當天她看見上訴人從貨架上選取了一支爽膚水後拿在手上。由於上訴人四處張望,離開前又把貨架上的第二支爽膚水放到第一支的位置,職員認為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尾隨。其後,上訴人走到陳列飲品的貨架附近,將取走的爽膚水放入其粉紅色環保袋內,再從附近貨架選取一支飲品,並只就飲品付款。職員在超級市場外截停上訴人,並報警處理。警員接報到場,將上訴人拘捕。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指她由17、18歲開始便患有強迫症、焦慮症及抑鬱症,一直在公立醫院接受治療,過往亦有兩次入住葵涌醫院紀錄,需要定時服用精神科藥物。

4.案發當天,上訴人打算前往朗豪坊的戲院觀看早場,由於提早到達,便往超級市場購買飲品及打發時間。上訴人稱她在4月7日晚上服用了處方的精神科藥物,早上感到有些疲倦。案發時,腦內不斷重複出現一些負面想法,例如途中有否接觸過骯髒的人或物件、媽媽的身體狀況、家人因時間流逝而離她而去等。

5.上訴人續稱她在超級市場內,會找一些「具體」的事情去做,以免令人覺得自己精神異常,故從貨架上拿起涉案的爽膚水,狀似研究標籤內容,實際並沒有仔細閱讀,只想讓自己感覺做一些「具體」的事而已,也從不打算購買。

6.上訴人同意她曾把排列在第二位的爽膚水放到原先物品擺放的位置,但她實是受強迫症影響而作出。另外,當時她因手上拿著很多東西,故把部份東西放進環保袋內。

7.上訴人一方亦傳召西九龍精神科診所精神科的李醫生作證,李醫生於2021年4月至6月替上訴人診治。據李醫生診斷,上訴人患有混合型焦慮和抑鬱病,病情會影響記憶力、集中力,亦會出現焦慮、負面情緒等病徵。就藥物方面,上訴人所服藥物的劑量屬中等程度,藥物具鎮靜作用,會出現令人疲倦的情況,也會影響記憶力和集中力。就強迫症方面,李醫生認為上訴人在2013年間的病況最為嚴重,但經過3星期的入院觀察後,院方認為她沒有出現明顯的強迫症症狀。

8.李醫生表示上訴人所患的是混合型焦慮和抑鬱病,不是強迫症,故不能評論案發時上訴人的行為,但指出上訴人於2021年4月1日的覆診會面中,沒有出現有藥物副作用或精神異常的情況。

上訴理據

9.上訴理據概括而言指裁判官沒有詳盡考慮精神科醫生和上訴人的證供,錯誤推論上訴人案發時不受精神病和藥物的影響。

討論

10.裁判官在考慮過李醫生和上訴人的證供後在裁斷陳述書第20、21、22和24段有以下表述:

「20. 本席接納李醫生的證供,包括被告人的病情及其帶來的影響、藥物的副作用等。雖然如此,本席仍須要考慮被告人是否被她的病情或藥物影響而犯案。若然被告人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法庭須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Jim Fai v HKSAR (2006) 9 HKCFAR 85。

21. 小心考慮後,雖然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確患有混合型焦慮和抑鬱病,但本席不認為她因病情或藥物影響而犯案,亦不認為她當時的精神狀況如她所述。由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被告人案發時的行為舉止、神態、走路方式等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沒有出現受病情或藥物影響的表徵。另外,既然被告人沒有打算購買被盜物品,就算真的如她所說,她想做一些「具體」的事情,包括狀似研究被盜物品標籤內容,但當離開貨架前,她理應把被盜物品放回貨架上,而非將第二枝的爽膚水放到被盜物品原先位置,並帶着被盜物品離開。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當時右手已持着一部體積不算小的手機,她將手機放在面、被盜物品放在手機下方,以如此方式拿着兩件物品會帶來一定程度的不便,她理應因這不便而察覺到被盜物品在手中。當然,本席亦有小心考慮被告人的證供指,她當時精神恍惚、不能集中、思緒混亂、滿腦子都是負面想法,但本席留意到,當她將被盜物品放進環保袋時,她是低頭注視着手部位置的,她理應見到自己把被盜物品入袋的情況。另外,當被告人將被盜物品入袋後,她又懂得走到旁邊的貨架選購飲品,並為飲品付款,她於10:04:46將被盜物品入袋,於10:06:39已完成付款並離開超級市場,若然她的精神狀況是如此惡劣的話,本席不相信她能夠在這樣短的時間恢復過來,繼而就為飲品付款。雖然本案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於被PW1截停後情緒激動,但本席認為,這些事情發生在案發後,而被告人的確患有混合型焦慮和抑鬱病,被截停後出現了情緒反應是可預期的,但本席不認為這方面的證供能影響本席上述的分析。

22. 整體考慮了辯方的證供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是因病情或藥物影響而犯案的說法。雖然如此,控方仍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

……

24. 根據李醫生的證供,被告人的強迫症於2013年最為嚴重,但近期已大大改善,他亦在盤問時說,強迫症的徵狀是關於衛生方面例如重複洗手等行為。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將第二支的爽膚水放在第一支位置的行為是強迫症使然。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是為了不讓人察覺她從貨架拿了一支爽膚水才有所動作,她其後用手機遮蔽着被盜物品,走到陳列飲品的貨架,見四週無人才將被盜物品放進環保袋。本席肯定,被告人案發時知道及了解自己的行為,亦知道自己將被盜物品放進環保袋。」

11.精神病並非不治之症,精神病患者也並非無時無刻都受精神病或精神科藥物的影響。在適當的治療下,精神病是可以治療和被控制的,精神病患者是可以與常人無異的。

12.上訴人大律師在陳詞中,援引過往涉及精神病患者因干犯盜竊的成功上訴案例,這些案例實質參考價值不高,因為每宗都涉及不同的精神病和精神病患者,案情也與本案不同。

13.李醫生指上訴人的強迫症,涉及的主要是個人衛生方面,例如不斷洗手,而非物件必須整齊排列情況。再者,根據李醫生所言,2013年後上訴人已沒有強迫症的明顯症狀。故此,上訴人當天若非為避免被人發覺取走爽膚水,沒有必要將另一支爽膚水放在取走貨品的原有位置上。假若上訴人當時精神恍惚,未能集中,理應也不會如此有條理地將另一支爽膚水作出這些安排。上訴人將爽膚水放進環保袋後,接著前往另一貨架拿取飲品,再在短時間內就飲品付款,她的一串舉動都是合符邏輯的,也與她進入超級市場的其中一個目的相符,即是購買飲品後進入戲院看戲,這都顯示上訴人當天沒有受精神病又或因服食精神科藥物而被影響。

14.事發時,上訴人已經超過30歲。換句話說,她患上精神病已有一段不短日子了。經過10多年的診治,上訴人服用的精神科藥物一般而言已獲得醫生適當的調較,平衡了藥物的副作用和控制病情的有效性。2021年4月1日的覆診,李醫生指上訴人沒有任何精神異常的情況又或受精神科藥物副作用所影響。案件發生在覆診後僅7天,假若上訴人當時正受精神病折磨,又或精神科藥物的不良影響,相信亦沒有前往戲院觀看早場的雅興。

15.在參閱整份裁斷陳述書的內容後,上訴人在事發時沒有受精神病或精神科藥物的影響,是裁判官可以達致的裁決。除非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決是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本案沒有這方面的問題。

16.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立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