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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22年2月17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陳儀芬 (下稱「 審裁官 」) 裁定申索人 (下稱「 呂 」) 在本案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敗訴 (下稱「 該判決 」) ,並頒下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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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0/2022 [2022] HKCFI 12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1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602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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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在2022年2月17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陳儀芬 (下稱「審裁官」) 裁定申索人 (下稱「呂」) 在本案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敗訴 (下稱「該判決」) ,並頒下判決理由書。 2.在2022年3月1日,呂就該判決向本院申請上訴許可。呂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指出該判決在法律問題上有何錯誤,只重申她的案情,主要聲稱假證人在聆訊期間供出假證供,審裁官並沒有理會並作出不當的判決,也聲稱被告與師傅有串通之嫌。 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 28(1) 條,批准上訴許可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4.本席考慮過呂的陳詞及該判決,但未能察覺審裁官的裁決有任何法理上的錯誤,其判決亦沒有超越審裁處的管轄權範圍。 5.審裁官在該判決指出,她考慮過呂所提出有關案件所涉的分體機的各種聲稱,包括該分體機不是新機而是2014年出產的器材;該分體機不冷;亦沒有自動清洗的功能。審裁官指出呂並未能提出證據顯示分體機是如她所稱的在2014年出產,亦未能舉證顯示分體機沒有足夠製冷的功能。裁判官更指出呂從未在購買分體機之前,向被告指出或要求分體機要有自動清洗的功能。 6.審裁官基於上述理由裁定呂未能證明其申索,被告人亦沒有違反任何合約或法定的隱含條款。 7.審裁官在該判決中亦有指出,呂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其提出陳師傅串通被告人職員的聲稱,更接受陳師傅的解釋及證供。 8.有關審裁官就事實及證據所作出的裁斷,就根據相關的第 28 (1)條提出上訴的許可而言,法庭不能單憑案中一方試圖聲稱審裁官作出的結論沒有證據支持,或聲稱該結論與審裁官忽略了的文件或其他不容置疑的證據相抵觸,而給予上訴許可。再者,在任何訴訟之中,如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並因此作出基本事實判斷,上訴法庭一般來說不會干預的。即使審裁官的裁斷只有少量證據支持,或與證據的分量相違背,這也不足夠證明裁斷有法律錯誤,因爲證據的分量是應當由審裁官在原審時聆聽證人陳述及考慮相關證據後而作出的裁決。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一位證人的證據,而不信納其他大數證人的證據。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呂未能顯示其上訴理由有任何爭辯之處,並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