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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22年2月18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陳儀芬 (下稱「 審裁官 」) 裁定申索人 (下稱「 呂 」) 在本案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敗訴 (下稱「 該判決 」),並頒下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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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1/2022 [2022] HKCFI 12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1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602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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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在2022年2月18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陳儀芬 (下稱「審裁官」) 裁定申索人 (下稱「呂」) 在本案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敗訴 (下稱「該判決」),並頒下判決理由書。 2.在2022年3月1日,呂就該判決向本院申請上訴許可。呂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指出該判決在法律問題上有何錯誤,只重申她的案情,聲稱假證人在聆訊中作假證供,但審裁官並無理會,就著席前的證據作出不當的判決。 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 28(1) 條,批准上訴許可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4.本席考慮過呂的陳詞及該判決,但未能察覺審裁官的裁決有任何法理上的錯誤,其判決亦沒有超越審裁處的管轄權範圍。 5.審裁官在該判決中有考慮過呂有關假冒證人的聲稱,但認為作證的證人是誠實及可靠,證供亦固有可信性,因此接受證人的證供為事實。 6.審裁官亦有指出呂根本沒有就案件所涉的分體冷氣機操作方面提供任何足夠或可信的證據,以支持她的申訴。審裁官接受了被告一方證人有關安裝及工作的證供,因此判決呂的申訴不成立。審裁官亦有考慮售賣合約的「不能退換」條款,認為該條款為合理條款。 7.有關審裁官就事實及證據所作出的裁斷,就根據相關的第 28 (1)條提出上訴的許可而言,法庭不能單憑案中一方試圖聲稱審裁官作出的結論沒有證據支持,或聲稱該結論與審裁官忽略了的文件或其他不容置疑的證據相抵觸,而給予上訴許可。再者,在任何訴訟之中,如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並因此作出基本事實判斷,上訴法庭一般來說不會干預的。即使審裁官的裁斷只有少量證據支持,或與證據的分量相違背,這也不足夠證明裁斷有法律錯誤,因爲證據的分量是應當由審裁官在原審時聆聽證人陳述及考慮相關證據後而作出的裁決。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一位證人的證據,而不信納其他大數證人的證據。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呂未能顯示其上訴理由有任何爭辯之處,並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