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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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否認三項‘欺詐’(控罪1、2、3),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2和3成立、控罪1脫罪,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把他判囚共27個月,當時是2021年7月28日。2021年9月24日,申請人向法庭存檔表格XI,即《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他在夾附的誓章解釋,逾期是因為較早時不想面對處理上訴的事宜。另外,由於被拒法援,他在是次申請沒有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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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2/2021 [2022] HKCA 7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1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32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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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否認三項‘欺詐’(控罪1、2、3),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2和3成立、控罪1脫罪,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把他判囚共27個月,當時是2021年7月28日。2021年9月24日,申請人向法庭存檔表格XI,即《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他在夾附的誓章解釋,逾期是因為較早時不想面對處理上訴的事宜。另外,由於被拒法援,他在是次申請沒有律師代表。 控罪 2.簡而言之,有關的罪行詳情指,申請人藉作欺騙,即向受害人訛稱會替他們投資,誘使受害人交出其信用卡,從而導致有關的受害人蒙受不利。 控方案情 3.2017年12月初,PW1經朋友介紹,指申請人可替她做投資,但需交出信用卡作有關的用途。同年12月30日,PW1把她的信用卡交出,並於申請人的辦公室見面及簽署有關文件。稍後,PW1更將有關的投資介紹予其丈夫(PW2)及中學同學(PW3)。PW2及PW3分別於2018年1月2日及1月16日與申請人聯絡,傾談有關的投資,並同樣在申請人的辦公室見面、簽署文件及交出自己的信用卡。 4.後來,三名受害人發現,在未經批准下,他們的信用卡被使用簽賬。申請人在被質問下承認使用過他們的信用卡,並承諾會歸還信用卡及欠款,但最終卻失去聯絡。三名受害人蒙受的損失依次為 3590.90元、$8100.71元及10388.40元。 辯方案情 5.申請人沒有作供。從辯方的盤問方向可知,辯方的說法是,申請人沒有要求三名受害人交出信用卡作投資,而三名受害人亦沒有把他們的信用卡交予申請人。辯方質疑三名受害人編造謊言以逃避支付信用卡的簽賬,而該些簽賬均是在他們自己授權或知情下作出。 申請人缺席審訊 6.2021年3月1日,本案開審,並於當天完成PW1的整個證供及PW2的主問。3月2日,申請人沒有到庭,辯方大律師解釋是因為申請人發燒而需要前往屯門醫院急症室。3月3日,申請人遲到,但原審法官沒有取消他的保釋,審訊繼續;法庭在當天完成PW2及PW3的部分證供。3月4日,申請人再度缺席;法庭在追查下得知申請人又需前往屯門醫院急症室,遂押後案件並指示辯方大律師須提醒申請人於3月8日出庭繼續聆訊。3月8日,申請人仍然缺席;辯方大律師告知法庭,申請人已於3月5日出院並知悉3月8日須出庭,法庭遂批准控方申請,發出拘捕令。原審法官指示,案件須於同年6月17日提訊。 7.2021年6月17日,在申請人依然缺席及警方未能聯絡得上之下[1],控方向法庭申請,在申請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完成餘下的審訊。原審法官聽罷控方陳詞,認為從整件事的發展來看,唯一可達致的結論是申請人蓄意不出席面對審訊。考慮到案件的主要證人的證供部分已在申請人及其代表律師團隊在場下完成,申請人已有機會將其說法和辯方案情向各主要證人指出,而且剩餘需作供的證人就針對特定事項的澄清亦沒有對辯方案情有著決定性的影響下,原審法官認為即使審訊在申請人及其辯方大律師的缺席下繼續,亦不會對申請人構成不公。由於發出拘捕令至提訊當天,警方雖透過不同方法也無法找到申請人,原審法官亦認為案件再度押後也沒有任何意義。他認為,最適當及符合公眾利益的做法是在申請人缺席下繼續聆訊。最終,案件在2021年7月9日於申請人缺席下繼續審訊。 原審裁決 8.由於PW1不能肯定從她手上取得信用卡的是否申請人,以及作供時未能肯定在申請人辦公室內的對話詳情,而亦因其餘時間申請人並不是直接與PW1接觸,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1不成立。 9.至於控罪2和3,原審法官在詳盡分析相關證人的證供,以及辯方在盤問下所帶出的論點後認為,PW2和PW3的證供沒有任何地方是有違內在或然性或可被視為固有不可能,遂作出以下裁定:
判刑理由 10.原審法官認為,對於本案,可參考使用別人信用卡作欺詐的量刑指引。原審法官引述案例[2],指上訴法庭表示,信用卡騙案須予以阻嚇性的判刑。考慮到申請人的犯案手法不複雜,而本案只屬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原審法官遂以入獄18個月為每罪的量刑起點。再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原審法官最終命令控罪3的其中九個月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則為27個月。 上訴理由 11.綜合申請人的表格XI,以及一封書寫日期和存檔日期分別為2021年12月23日及2021年12月31日的來函,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2.就定罪而言:法庭在他缺席下仍然繼續審訊,令他在沒有律師代表及沒有抗辯機會下被定罪,造成不公。此外,他被入罪的理據是他違反保釋條件,但他實沒有違反保釋條件,所以要求重審案件。 13.刑罰方面,控罪2和3是同一事件,所以刑期理應全部同期執行。 答辯方回應 14.答辯方回應指:原審法官讓審訊於申請人缺席下繼續的決定,是參考了相關案例、法律原則,以及本案的整體情況後而作出的;申請人可以因健康理由缺席聆訊,但經過多番提醒之後,他在沒有知會任何人的情況下,無故缺席兼在一段頗長的時間內完全失聯,所以原審法官有理由認為他是蓄意不出席:承如原審法官所說,控方的主要證供,絕大部分已在申請人及其代表律師在場下完成,申請人有機會將其說法和案情向各主要證人指出,再加上剩餘證人的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所以有關決定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不公;案件續審時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是因為法援署指派的律師無法取得申請人的指示而須要終止代表申請人,這是申請人自招的後果,他不可因此而在事後作出投訴;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罪,並不是因為他違反保釋條件,這也不是控方的案情和立場;有關的定罪裁決,是基於本案的所有證據而作出的,絕無不妥或不公。 15.至於判刑,答辯方指:申請人透過欺詐,從兩名受害人取得他們的信用卡,分別簽賬約8,000和10,000元,兩罪的刑期理應只有部分分期執行;案例已清楚說明,即使是同一宗案件,重複干犯同一控罪會令被告的罪責加重,應施以較重的刑罰;控罪2和3牽涉多項未經授權的簽賬,原審法官以18個月為每罪的量刑起點,已屬輕判。 16.總體而言,答辯方認為,申請人不但未能提出任何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而且對他為何超逾期限才作出申請未能提供具說服力的解釋。答辯人認為有關的申請應被駁回。 分析與裁決 17.答辯方的陳詞,盡皆正確。申請人在庭上沒有任何實質及有意義的補充。 18.申請人提出的,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拒絕他的兩項申請。 警告 19.在庭上,我已經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志偉先生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