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i Yiu Cheung Kevin 對 Sam’s Engineering (HK)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653/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December 2021.

1. 本案申請人計先生,在2017年3月22日經法律援助外委律師存檔本僱員補償案件,就其於2015年10月23日在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按照《僱員補償條例》向其聲稱的僱主森氏工程有限公司(「森氏」)申索僱員補償。以下所引用的有關法例,除有另作聲明,否則均是《僱員補償條例》內的條例。

Case No.DCEC 653/2017[2022] HKDC 1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653/2017

[2022] HKDC 1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653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KAI YIU CHEUNG KEVIN  
   
答辯人 SAM’S ENGINEERING (HK) LIMITED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1年12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2月29日

---------------------

判案書

---------------------

1.本案申請人計先生,在2017年3月22日經法律援助外委律師存檔本僱員補償案件,就其於2015年10月23日在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按照《僱員補償條例》向其聲稱的僱主森氏工程有限公司(「森氏」)申索僱員補償。以下所引用的有關法例,除有另作聲明,否則均是《僱員補償條例》內的條例。

2.申請人計先生展開訴訟後,答辯人透過其私人律師,在2017年5月8日存檔了一份回答書。回答書內答辯人否認責任。

3.在答辯人存檔回答書後,計先生亦透過同一外委法援律師於2018年9月27日展開傷亡訴訟普通法索償,案件編號為DCPI 2085/2018。該傷亡訴訟案件的被告人亦是本僱員補償案件的僱主,即森氏工程有限公司。

4.就該傷亡訴訟案件,森氏一直沒有聘用律師,也沒有參與訴訟。其後在2018年11月21日,由於森氏沒有在指定的時限存檔及送達認收書,因此法庭在當天登錄了有關責任的裁決,原告人計先生獲判非正審判決勝訴。根據本席所考慮的案件時序,似乎雙方在傷亡訴訟案件展開後,在本僱員補償案件中並沒有按照雙方同意的時序表呈交共同申請,向法庭尋求有關本案的案件管理指示。因此,本案在雙方的默許下停擺了兩年。大約兩年後,答辯人的董事於2019年6月28日存檔了有關代表公司的誓章,亦同時存檔了親自應訊通知書。然後,在2021年2月22日,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亦遭法律援助署取消,從那時開始,計先生親自行事。

5.雙方親自行事不久後,於同步進行的傷亡訴訟案件中,聆案官在今年6月18日,在被告人森氏缺席下進行賠償金額評核審訊。經過審訊,聆案官判定原告人可得的賠償款項為$539,779.85,另加利息。該審訊中,聆案官接納原告人計先生在其證供所提及意外前的收入為$20,000,亦以$20,000為基準評估計先生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6.有關本案,由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本席在2021年5月4日進行了第一次指示聆訊。當天,申請人計先生有出席,但答辯人並沒有。其後在2022年9月21日進行了第二次指示聆訊,在答辯人缺席下,本席命令將本案排期開審。本席亦在當天發出不同的命令,讓案件可以順利如期舉行,並將審訊日期押後至11月29日。審訊當天答辯人缺席。由於9月21日的命令及聆訊通知書未能成功派送給答辯人,而申請人亦在11月29日的審訊呈交法庭答辯人最新的公司註冊地址,因此當天不能進行審訊。本席將審訊押後到今天,並命令將11月29日的命令及較早時9月21日的命令,分別以普通郵遞和掛號郵遞的方式送達予答辯人最新的公司註冊地址。今天,本席在開審前已審閱送達給答辯人的命令是否成功,並得悉以掛號郵遞的方式並未能成功送達給答辯人,但以普通郵遞方式寄出的信件並沒有退回。因此本席認為,分別於9月21日及11月29日所作出的兩個命令應已穩妥送達予答辯人。由於答辯人並沒有遵守本席在9月21日所發出的除非命令在指定時間內存檔有關文件,因此在本審訊中,答辯人並沒有任何證供爭議申請人的收入。另外,由於答辯人並沒有在指定期限內送達文件清單,按照該除非命令的罰則,本席現命令將答辯人的回答書剔除,登錄判申請人勝訴及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而今天的審訊只需處理有關申請人的補償金額評估。

7.申請人在準備本案時,亦準備了一個審訊文件冊。由於本席在9月21日的聆訊批准申請人撤回針對表格7的上訴,因此根據第16H條由勞工處所發出的表格7,法庭須將之接納為證供以計算有關第9與第10條的補償,而計先生毋須作出進一步證明。本席唯一要處理或評核的是有關計先生在意外前的收入。較早前法庭在傷亡訴訟案件中評估計先生所得的賠償金額時,已判定計先生意外前的收入為每月$20,000。根據已判事情原則,本席亦應採納法庭早前已判定的$20,000作為計算本案有關第9及第10條補償的基礎。因此計先生只需提供有關其第10A條醫療費用開支的證供。計先生較早前在作證時確認其在傷亡訴訟案件中已得到有關醫療開支的賠償,所以在本案中,他決定放棄。換言之,計先生放棄有關醫療費用的申索後,本席只需要處理兩項補償,即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及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8.首先處理第9條。申請人於1972年2月15日出生,在意外發生時年齡為43歲。故此,第9條的補償金額如下:

$20,000 x 72 x 1.5% = $21,600

而第10條的補償金額如下:

$20,000/30 x 4/5 x 118天 = $62,933.33

除去尾數後的整數為$62,933。

因此,現裁定在本案中,計先生應得到的補償金額如下:

第9條的補償金額為$21,600,第10條的補償金額為$62,933,總額為$84,533。答辯人須支付計先生補償金額$84,533及利息。利息從該意外日期起計直至今天為止,利率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9.由於計先生較早前在傷亡訴訟一案中已獲法庭判決$539,779.85的賠償,而根據第26(1) 條的規定,當僱主在另一宗普通法疏忽索償案件被判須繳付該名僱員任何損害賠償,便須扣除有關僱員補償案件所得到的金額。因此,就本席以上所判定的$84,533,以及算定的利息,應在傷亡訴訟案件中全數扣除,計先生不可就同一意外得到兩份不同的補償。

10.最後,在處理訟費前,本席給予計先生陳詞的機會。一般而言,答辯人應全數支付申請人於本案的所有訟費,但本席留意到在傷亡訴訟案中,雙方與本案相同,而森氏在傷亡訴訟案件內一直沒有參與訴訟。在2018年11月21日,計先生在傷亡訴訟案件中已獲得非正審判決。在該階段,計先生當時的代表律師應該清楚知道計先生會在傷亡訴訟案件中獲得損害補償。除非計先生在本案將獲得的補償金額會超過傷亡訴訟所獲得的賠償,否則計先生並沒有任何可接受的理據或解釋其為何讓這件案件一直進行。這做法本席認為非常不智及浪費法庭時間。本席認為穩妥的做法是當計先生在傷亡訴訟案件得到非正審判決後,其代表律師應申請或通知法庭將本案擱置,或以其他形式處理,而不應兩案同步進行。

11.因此,本席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直至2018年11月21日為止的訟費。由2018年11月22日起,申請人並不獲得任何訟費。申請人在法律援助證書解除前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核。由於答辯人並沒有出席,因此上述所作出的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若答辯人在本判案書送達後的14天內不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羅雪梅)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